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3年度,4159號
TPDV,93,訴,4159,200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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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一五九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葉月雲律師
  被   告 丙○○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柒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伍仟柒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分別以新台幣貳仟元、新台幣伍仟元,為被告丙○○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甲○○如分別以新台幣伍仟柒佰陸拾陸元、新台幣壹萬伍仟柒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訴外人鄭周阿珠之子女,被告未曾給付鄭周阿珠任何生活費用 、醫療費用等,被告扶養鄭周阿珠近五十年。依台北市市民之每人每年平均消費 支出計算,周鄭阿珠自民國七十八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止之 生活費用為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萬六千三百八十五元,被告各應分擔三分之 一即七十六萬八千七百九十五元。且原告獨自一人負擔鄭周阿珠之喪葬費用共計 四萬七千三百元,被告二人應各分擔三分之一即一萬五千七百六十六元。為此依 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各給付七十八萬四 千五百五十九元等語。對被告之答辯陳述:伊不是無業遊民,伊年輕時當木工, 有人請伊做的時候,伊會去做,而且伊於四十四年間有考營業車執照;伊沒有親 眼看到被告甲○○直接拿錢給母親,被告甲○○都是將錢拿給母親的乾女兒再由 乾女兒轉交給母親。並聲明:㈠被告丙○○甲○○應各給付原告七十八萬四千 五百五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丙○○辯稱:否認原告有扶養母親鄭周阿珠,原告是無業遊民,沒有財產, 都是父親養原告,而非原告養父母。連父親生病住院在榮民總醫院之醫藥費也是 伊付費,伊過年、過節的時候也有拿錢給母親,如果母親需要用錢的話,伊也會 給她,伊也有拿一萬元給原告支付鄭周阿珠之喪葬費等語。被告甲○○則以:否  認原告曾支付鄭周阿珠之生活費,伊有支付扶養費給母親鄭周阿珠等語,資為抗  辯。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喪葬費部分:




查原告主張兩造之母鄭周阿珠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死亡,原告支出鄭周阿 珠之喪葬費四萬七千三百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單據數紙為證(見本院九十三年 度家訴字第一四七號卷第二四至二六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九五 至九六頁),堪信為真實。則被告各應負擔三分之一即一萬五千七百六十六元。 但被告丙○○辯稱其已支付喪葬費一萬元予原告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九六頁),是原告得請求被告丙○○給付之金額為五千七百六十六元( 00000 -00000 =5766),得請求被告甲○○負擔之金額為一萬五千七百六十六 元。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扶養鄭周阿珠,鄭周阿珠自七十八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 十五日止之生活費用為二百三十萬六千三百八十五元云云,惟被告否認原告有扶 養鄭周阿珠,原告就其主張其支出鄭周阿珠自七十八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 二月二十五日止之生活費用二百三十萬六千三百八十五元之事實,復未舉證證明 以實其說;另參以原告自陳:「(你從年輕迄今有無存摺或財產證明?)我年輕 的時候沒有存錢,所以沒有存摺,我也沒有財產,我從六十五歲開始每月領老人 年金六千元,所以去郵局開一個帳戶,市政府每個月就會把錢存進去。我曾經幫 我母親聲請低收入戶補助,領了約六年,...。」(見本院卷第九六頁),原 告自年輕時起既無存款及其他財產,則其主張其扶養鄭周阿珠五十年,每年支出 相當於台北市市民之每人每年平均消費支出之扶養費云云,洵無足取。是原告主 張就其支出鄭周阿珠自七十八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止之生活 費用二百三十萬六千三百八十五元,被告各應分擔三分之一,而請求被告各給付 原告七十六萬八千七百九十五元,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丙○○給付喪葬費五千七百六十六元、請求被告甲○○ 給付喪葬費一萬五千七百六十六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八月 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洵屬正當,應 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 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羅富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郭錦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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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