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一四四號
原 告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二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又泰偉企業有限公司
兼 右
法定代理人 己○○
被 告 戊○○
丙○○
丁○○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玖拾叁萬貳仟肆佰貳拾壹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暨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玖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又泰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又泰偉公司)邀同被告己○○、戊
○○、丙○○、丁○○為連帶保證人,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起,分別向原
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七十萬元、四百萬元、三百九十六萬元、一百零七萬
元、八十九萬元,借款期間、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如附表二所示,其中二百七
十萬元部分,約定按月給付利息,本金為每三個月攤還一次;四百萬元部分,約
定按月攤還本息,其餘三筆借款,均為按月支付利息,本金到期一次清償,並約
定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又泰偉公司對上開第
一筆借款自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
項第一款之約定,對原告所負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五百九十三萬
二千四百二十一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屢經催討,被告又泰偉公
司均置之不理,被告己○○、戊○○、丙○○、丁○○為被告又泰偉公司借款之
連帶保證人,對上開借款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五份、授信約定書六份、保證書一份、繳息明
細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又泰偉公司確積欠
原告五百九十三萬二千四百二十一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而被告己
○○、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一併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青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陳耀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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