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3年度,4058號
TPDV,93,訴,4058,200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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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五八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李建民  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凌見臣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捌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以新台幣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與訴外人高添高金池簽訂協議書,由該 協議書第一條約定可知,訴外人高添高金池同意移轉予兩造之合建契約之權利 係兩造所共有,權利各二分之一。嗣訴外人高添高金池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將 其合建未分配之「座落基地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五七三地號土地面積二○ 三○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一○○○○分之一一五,同段五七六地號土地面積四二平 方公尺應有部分三○○○○分之六九四二,及其上建物建號一九二二門牌號碼為 台北市○○區○○路四段七十七巷十八號所有權全部,及建號一八五九門牌號碼 為台北市○○路○段七十七巷六號停車位所有權七十分之一,同段五九九地號( 地目道)土地面積七三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一○○○○分之一一五」,與「座落基 地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五七三地號土地面積二○三○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一 ○○○○分之六六,同段五七六地號土地面積四二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三○○○○ 分之一七九一,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四段七十七巷十八號二 樓房屋所有權全部,及建號一八五九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七十七巷六號停 車位所有權七十分之一,同段五九九地號(地目道)土地面積七三平方公尺應有 部分一○○○○分之六六」等二戶房屋(含停車位)全部登記為被告名義。然原 告就上開二棟房屋(含停車位)及土地,仍享有二分之一權利,此有十八號一樓 與十八號二樓房屋之異動索引、建物謄本與土地謄本等可稽。詎被告於未經原告 同意或授權,竟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將座落於台北市○○區○○路四段七七巷



十八號二樓房屋(含停車位)及土地售予訴外人劉微慧,並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 日辦妥系爭二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且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將座落台北市○ ○區○○路四段七十七巷十八號一樓房屋(含停車位)及土地售予訴外人朱素琴 ,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辦妥系爭一樓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出售前開二棟 房屋(含停車位),所得房屋價款共計約為一千萬元,原告既享有二分之一權利 ,應分得五百萬元;詎被告違背其為原告處理前開二棟房屋之任務,將原告應分 得之五百萬元,易持有為所有,而受有不法利益五百萬元,原告爰依民法第一百 八十四條第一項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五百萬元。 ㈡另由被告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知,被告就座落於台北市○○區○○路四 段七七巷十八號一樓房地買賣總價為七百三十萬元,二樓房地買賣總價為四百六 十萬元,被告出售前開二棟房地所得之房屋價款共為為一千一百九十萬元,原告 既享有二分之一權利,應分得五百九十五萬元,惟原告僅先請求五百萬元,其餘 九十五萬元請求權暫予保留。又被告稱前開二戶房屋多於兩造應受分配合建權利 面積之部分,係訴外人高添高金池與被告協議,由被告支付二百萬元,而由前 開二人單獨讓與被告,與原告無關;惟被告迄未舉證證明,其所稱自難謂真正, 且前開二戶房屋價值高達一千一百九十萬元,被告主張僅支付二百萬元,即受讓 前開二戶房屋之所有權,與社會常情不符。退一步言,縱令被告支付二百萬元屬 實,然兩造就系爭二戶房屋各有二分之一之權利,被告本應負擔一百萬元,被告 既不否認原告對系爭二戶房屋出售價金千一百九十萬元享有二分之一權利,扣除 兩造各應負擔之一百萬元,被告亦應將其二分之一之房地價款給付予原告。況據 協議書第一條約定及訴外人高金池之證詞可知,高金池高添同意放棄其合建土 地持各三分之一之權利,故將系爭合建分得二戶房屋持分各三分之一同意放棄, 足證高金池高添已同意依前開協議,將前開十八號一樓及二樓二戶房屋未分配 之權利持分各三分之一所有權登記予兩造或其指定人,被告稱其給付二百萬元予 高金池高添,而單獨取得系爭二戶房屋所有權並非實在。復以被告對兩造合作 興建房屋契約書未分配權利各有二分之一權利並不爭執,系爭十八號一樓及二樓 二戶房屋既為合建未分之權利,被告擅自出售,自應將二分之一之價款即五百九 十五萬元分配予原告。再者,縱令認訴外人高金池高添放棄而登記予被告之系 爭房屋各三分之一,原告無權分配,且就兩造父親高火木之持分三分之一,原告 與被告各享有六分之一之權利,被告亦應將系爭二戶房屋之買賣價款內之一百九 十三萬元給付予原告。
三、證據:提出協議書一件、十八號房屋及十八號二樓房屋異動索引各一件,建物謄 本四份、土地謄本六份(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二、陳述:訴外人高金池於八十二年三月八日代理兩造之父即訴外人高火木簽訂合作 興建房屋契約書(下稱合建契約),訴外人高火木嗣於八十三年十月十四日死亡 ,兩造為確保高火木之合建權利,遂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與訴外人高添高金池



簽訂協議書,約定訴外人高添高金池應將高火木應受分配之合建權利移轉登記 予兩造。依合建契約書第二條約定之合建標的,訴外人高火木就其中台北市○○ 區○○段一小段五七六地號土地面積四二平方公尺,有三分之一即十四平方公尺 之所有權;復依系爭契約第三條約定,高添高金池高火木應分配之合建權利 為「室內連梯間一六八.一九平方公尺,陽台二一.○二平方公尺」,計算高火 木應分配之合建權利為室內連梯間二○.四七平方公尺,陽台二.五五平方公尺 ,原告應分配之權利為二分之一,亦即室內連梯間一○.二三五平方公尺,陽台 一.二七五平方公尺。又原告所稱建號一九二二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 四段七七巷十八號之一樓房屋,其面積為八一.九八平方公尺,陽台為九.九六 平方公尺,花台為○.八九平方公尺,另建號一九二三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 ○○路四段七七巷十八號之二樓房屋,其面積為四一.六七平方公尺,陽台為三 .六二平方公尺,花台為○.六六平方公尺,合計建物層次面積為一二三.六五 平方公尺,陽台為一三.五八平方公尺,其面積遠大於兩造應受分配之合建權利 面積,原告稱系爭二戶房屋係該協議書應受分配之權利,顯有錯誤。又況,系爭 二戶房屋多於兩造應受分配合建權利面積之部分,係被告與訴外人高添高金池 協議,由被告支付二百萬元,而由前開二人單獨讓與被告,與原告無關。且有關 系爭二戶房屋內屬原告權利部分,兩造協議由被告處理前開房屋後,再由被告計 算原告所應分配之權利部分,惟兩造就財產之分配事宜有所爭議,而尚未結算, 原告稱系爭二戶房屋其有二分之一之權利,並非事實。至被告係於八十九年五月 十三日,將建號一九二三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四段七七巷十八號二樓 之房地出售予訴外人劉徽慧,買賣價金為四百六十萬元,另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 七日,將建號一九二二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四段七十七巷十八號一樓 之房地,出售予訴外人朱素琴,買賣價金為七百三十萬元,合計為一千一百九十 萬元。
三、證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二件等件為證。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高添高金池將其合建未分配之「座落基地台北市○○ 區○○段一小段五七三地號土地面積二○三○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一○○○○分之 一一五,同段五七六地號土地面積四二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三○○○○分之六九四 二,及其上建物建號一九二二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四段七十七巷十八 號所有權全部,及建號一八五九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段七十七巷六號停車 位所有權七十分之一,同段五九九地號土地面積七三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一○○○ ○分之一一五」,與「座落基地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五七三地號土地面積 二○三○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一○○○○分之六六,同段五七六地號土地面積四二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七九一,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台北市○○區 ○○路四段七十七巷十八號二樓房屋所有權全部,及建號一八五九門牌號碼台北 市○○路○段七十七巷六號停車位所有權七十分之一,同段五九九地號土地面積 七三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一○○○○分之六六」等二戶房屋(含停車位)全部登記 為被告名義,然原告就上開二棟房屋(含停車位)及土地均享有二分之一權利, 詎被告於未經其同意或授權,將上開房地出售,獲得價款共計約為一千萬元,其



既享有二分之一權利,自應分得五百萬元,爰依法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五百萬元云 云;被告則以系爭二戶房屋多於兩造應受分配合建權利面積之部分,係其與訴外 人高添高金池協議,由其支付二百萬元後由前開二人單獨讓與被告,與原告無 關,至有關系爭二戶房屋內權利歸屬部分,兩造協議由其處理前開房屋後,再為 計算,惟兩造就財產之分配事宜有所爭議,尚未結算,原告稱其就系爭二戶房屋 有二分之一權利,並非事實,原告遽請求被告給付款項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二、經查,本件兩造之先父高火木就台北市○○區○○段一小段第五七六地號面積四 二平方公尺之土地擁有三分之一應有部份,另訴外人高添高金池亦分別擁有三 分之一應有部份,嗣八十二年三月間高添高火木高金池等人連同同地段第五 九九第號土地,與森田建設事業有限公司洽談合建事宜,依約高添等人可分得之 房屋面積為室內連梯間一六八.一九平方公尺,陽台二一.○二平方公尺,因高 火木之應有部份僅為第五七六號土地之三分之一,是高火木可分得之房屋面積為 室內連梯間二○.四七平方公尺,陽台二.五五平方公尺,而本件兩造均為高火 木之子嗣,其權利為高火木權利之二分之一,是原告可分配之室內面積連梯間為 一○.二三五平方公尺,陽台一.二七五平方公尺,此一事實為兩造所不否認, 並有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影本一紙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本件兩造之先父於八 十三年十月十四日逝世,其後由兩造繼承,由於本件合建事宜拖延過久,兩造為 釐清與其他共有人間權利事宜,乃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與高添高金池簽訂協議 書,約定未分配權利移轉登記與丙方或其指定之人(參告證一),而訴外人高添高金池嗣後果然將渠等所有各三分之一權利移轉登記予被告,原告主張高添高金池二人所移轉之權利,其中二分之一為其所有,是以,被告就系爭房地所有 之權利範圍,其中二分之一為其所有,被告所出售之系爭房地所收款項之一半應 交付原告云云。惟查,訴外人高添高金池二人所以將渠等名下各三分之一權利 移轉予被告,據高金池稱:「這件事到現在已經經過十年了,因為我們是畸零地 ,所以建商給我們的條件比較優厚一點,我們畸零地土地所蓋出來的房子,我們 分七或六、建商分三或四,我已經不記得了。當初土地是我跟我大哥、二哥各持 有三分之一。」、「(問:建商分給你們房子的部分,你們三人怎麼分?)高添 的部分也是我處理的,當時我跟我大哥各持有的三分之一之所以放棄,是因為第 一、我繼承的時候,那時我年紀很小,第二、我大哥是我母親再嫁時帶過來的, 我跟我大哥都認為我二哥把祖產處理的很好,所以我們同意放棄,房子蓋好以後 ,我二哥過世了,所以我跟我大哥決定房子的部分給我二嫂,所以合建所分得的 這兩戶房子是登記在甲○○名下。」、「(問:為何登記在甲○○名下,而不是 乙○○?)因為我二嫂跟甲○○住,所以我二嫂說要登記在甲○○名下。」、「 (問:你們沒有問為何不登記給乙○○嗎?)因為我二嫂說甲○○沒有結婚,而 且是最小的兒子,所以就想說登記給他。」、「(問:你的二嫂或甲○○,有無 因為你們放棄,而補貼你們費用?)沒有。我跟我大哥都沒有拿到任何費用。」 (參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由是可知,訴外人高添、高金 池所以將渠等各三分之一權利移轉登記予被告,乃因有感於本件兩造先父處事公 正而同意放棄,至渠等所以將各自應有部分登記予被告,係聽從本件兩造母親之 指示,換言之,被告所以額外獲得其應有部分以外之權利,係訴外人高添、高金



池將渠等應有部分贈與被告,非謂被告所獲得之額外權利範圍均為本件兩造之應 繼分或共有部分,原告以此計算其權利範圍,自有違誤。三、原告復稱兩造及訴外人高添高金池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曾簽訂協議書,約定高 添、高金池同意將合建房屋未分配權利移轉登記予本件兩造,足見訴外人高添高金池所移轉之權利範圍確為兩造所共有云云。惟查,上開協議書乃係在高添高金池決定放棄渠等權利之前所簽署,簽署之目的亦僅在於提供建商參考,並非 表示高添高金池同意放棄渠等依法享有之應有權利範圍,此依證人高金池證稱 :「(原告訴代問:(提示原證一號協議書)這份協議書是你簽定的嗎?)這份 協議書主要是給森田的,那是給森田公司一個切結書的意思,這個協議書是在我 們決定登記給甲○○之前簽的。」、「(原告訴代問:協議書裡面所載未分配的 權利是指什麼?)這是指房子的地下室、停車位、公共設施等,不是指地上的房 子。」(參同上筆錄),原告以此指稱訴外人高添高金池所同意移轉之權利範 圍,包刮嗣後渠等所放棄而移轉登記予被告部分云云,顯係擴張解釋高添、高金 池之本意。況依當時見證律師即證人龔維智稱:「(問:(提示原證一號)這份 協議書是你見證的嗎?)是。當初這個合建是高金池去跟建商談的,兩造的父親 也是合建人之一,這兩造對合建內容是不知道的,兩造當時以為高金池把他們合 建的權利吃掉了,高金池就說大家來清算,就去找建商,當時原被告知道他們是 有權利,但是不知道權利範圍有多少,所以才找高金池簽這份協議書,只是為了 確認兩造有權利,至於權利是多少,還要找建商談。」、「(問:所以所謂的未 分配權利,是指乙○○甲○○的父親這一份有多少,而不包括高金池高添的 ?)是。」(以上參酌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由是益證 高添高金池簽署上開協議書並非表示放棄渠等應有部分,渠等嗣後移轉登記予 被告之應有部分,乃額外贈與被告,非原告應有部分範圍,亦非原告所得置喙, 原告指稱其就訴外人高添高金池所移轉登記予被告之權利範圍其中二分之一部 分亦擁有權利云云,顯無所據。
四、本件兩造原所共有之權利範圍僅為三分之一,另三分之二權利範圍分別由訴外人 高添高金池擁有,業已說明如上,是本件原告所擁有之應有部分應僅為六分之 一。而本件被告並不否認其業將系爭二戶房地分別出售予訴外人朱素琴劉徽慧 ,合計得款一千一百九十萬元,依此計算,原告應有部分六分之一應分得之款項 為一百九十八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本件被告對於原告應有部分為六分之一一節 並不否認,對於原告依法得請求其應有權利亦不爭執,僅稱雙方仍應彙算云云, 惟被告對於經計算後原告可分得之款項究竟若干並未提出說明,其拒絕將屬於原 告應有部分之款項交付,自無理由,本院依上開計算,認為本件被告既已將系爭 房地出售,而原告就系爭房地復擁有六分之一權利,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應有部 分款項自屬有據,是本件本院認原告之請求在一百九十八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範 圍內及依法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以外之主張,即屬無 據,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原告勝訴 範圍內,兩造上開主張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汪漢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許婉如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
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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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森田建設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