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3年度,3862號
TPDV,93,訴,3862,200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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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八六二號
  原   告 經濟部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複代理人  吳巧玲律師
        陳欣儀律師
  被   告 真善美拉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肆拾伍萬玖仟貳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捌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授權經濟部工業局斗六工業區服務中心(下簡稱「斗六工業區 服務中心」)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與被告訂立斗六工業區土地租賃約書,租 賃標的物為斗六工業區○○路八、八之一號等貳筆土地,面積計四三八二.二五平 方公尺,惟被告未取得土地使用同意書及建造執照前即擅自開挖土方及構築工事, 違反土地租賃契約書第十條第三、四款之約定,是以斗六工業區服務中心於九十二 年五月十九日函請被告立即將土地恢復原狀,且於同年六月十八日函請被告依土地 租賃契約第七條設廠規定辦理並善盡土地管理使用責任,惟斗六工業區服務中心於 同年十一月十七日又發現被告動工,因而於同年月廿日函請被告在取得建築執照申 報開工前勿擅自動工,並於同年十二月八日函請被告於尚未申報開工前擅勿自開挖 土方,且於同年月十九日函請被告即刻停止在斗六工業區○○路八、八之一地號施 作工程,雲林縣政府於同年月廿九日函以未申報開工即先行動工請即刻停補辦開工 程序,惟被告一再拖延並未回應處理,經濟部工業區中區工業區管理處於九十三年 二月廿五日洽訪被告公司斗六現瑒建廠工程負責人甲○○,針對相關疑義進行詢問 調查,惟經研析甲○○之說明解釋不符法令、不合邏輯、不符社會經驗法則,經濟 部工業局於九十三年三月一日同意斗六工業區服務中心終止前開土地租賃契約,斗 六工業區服務中心於同年月二日函暨存證信函,以被告違反土地租賃契約第十三條 至第十五條之約定,自即日起終止租賃契約,並請其應於一個月內恢復土地原狀並 交還土地。土地租賃契約既經終止,土地興建廠房之要件已不存在,雲林縣政府於 同年月廿五日函被告撤銷其工務區核發之建造執照。被告在未取得土地使用同意書 及建造執照並申報開工前,即擅自動工開挖土方並外運,違反前開土地租賃契約書 第十條第三、四款之規定,原告依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終止租賃契約,被告 應依第十四條約定於租約終止起一個月內返還租賃標的物,並應回復土地原狀,且



依第十三條第四項、第十五條第一款約定,被告需負損害賠償責任,然被告迄今仍 未回復土地原狀,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委請友禾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計算回復原狀所 需之用為新台幣(下同)五百四十五萬九千二百五十六元(填土方工程四百八十八 萬一千六百元、土方整平八萬一千三百六十元、廠商利潤及營業稅四十九萬六千二 百九十六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五百四十五萬九千二百五十六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 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九十年四月六日經工字第0九0二一 00三一00號函、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斗六工業區土地租賃契約書、台灣雲林 地方法院所屬間公證人李聰濟事務所九十二年度雲院民公濟字第二一六號公證書 、經濟部工業區斗六工業區服務中心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斗工服字第0九二一一 00五八四號函、經濟部工業區斗六工業區服務中心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斗工服 字第0九二一一00七三七號函、經濟部工業區斗六工業區服務中心九十二年十 一月廿日斗工服字第0九二一一0一四一三號函、經濟部工業區斗六工業區服務 中心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斗工服字第0九二一一0一四八四號函、經濟部工業區 斗六工業區服務中心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斗工服字第0九二一一0一五四八號 函暨存證信函、雲林縣政府九十二年十二月廿九日府工建字第九二00一二六三 九二號函、經濟部工業區九十三年三月一日工中管字第0九三0四四000六0 號函、經濟部工業區斗六工業區服務中心九十三年三月二日斗工服字第0九三一 一00二八一號函暨雲林三支郵局存證信函影本、雲林縣政府九十三年三月廿五 日府工建字第0九三一四五0一七三號函、雲林縣政府九十三年三月卅一日府工 石字第0九三一四四00三六號函、雲林縣政府九十三年三月卅一日府工石字第 0九三一四四00四二號函、友禾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估價單等影本為證,核屬相 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五百四十五萬九千二百五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 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美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   日



書記官 黃菀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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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真善美拉鍊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友禾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