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六0二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本院九十二年執字第二○一一一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作成之分配表上所載被告之債權原本新台幣伍佰萬元應減為新台幣肆佰柒拾萬元、利息新台幣肆拾萬壹仟零玖拾陸元應減為新台幣叁拾柒萬柒仟零叁拾元、違約金新台幣肆佰捌拾捌萬元應減為新台幣叁拾柒萬柒仟零叁拾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二八三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一0000 分之三三二及其上門牌台北市○○區○○街七七巷十六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 應為原告所有,訴外人劉寶藏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與被告後,原告已依判決回 復所有權。劉寶藏對被告之實際借款金額為新台幣(下同)四百七十萬元,故分 配表所列本金五百萬元,及依本金五百萬元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四百八十八天之 利息為四十萬一千零九十六元,並不正確。因系爭借款債權債務、違約金之約定 是存在於劉寶藏與被告間,原告既無向被告借款,即非訂立違約金之當事人,故 分配表上所列違約金四百八十八萬元應予刪除,且劉寶藏與被告間約定之違約金 過高,請求酌減等語。並聲明:本院九十二年執字第二○一一一號拍賣抵押物強 制執行事件分配表內債權計算及金額分配欄次序3第一順位抵押債權人丙○○債 權原本應更正為四百七十萬元、利息總額應更正為三十七萬六千一百五十元、違 約金應全額刪除。
二、被告則以:對系爭分配表被告之債權原本部分應為四百七十萬元、利息應為三十 七萬七千零三十元不爭執。被告與劉寶藏約定劉寶藏應於九十二年一月一日清償 借款,劉寶藏未於該日清償借款即應支付違約金,被告與劉寶藏間的違約金約定 是合法的,違約金既在原擔保範圍內,被告自可就拍賣系爭抵押物所得取償,違 約金是否過高及相當數額為何,由法院決定酌減之金額,原告請求全部免除,顯 然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查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遭劉寶藏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移轉登記為劉寶藏 所有,劉寶藏並於同年十月二日就系爭房地以被告為權利人,設定權利存續期間 自九十一年十月二日起至九十二年十月一日止,本金最高限額六百萬元抵押權, 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間以劉寶藏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本院九十二 年度拍字第一0九號民事裁定准予拍賣確定,被告乃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聲請 強制執行,經本院九十二年執字第二○一一一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拍賣 原告所有系爭房地,於九十三年間由訴外人徐美燕買受,本院民事執行處並於九 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作成分配表;原告訴請塗銷劉寶藏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
,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所為之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四九0號民事判決 准許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以判決回復所有權為登記原因 ,塗銷劉寶藏之所有權登記而登記為原告所有;又原告前曾以被告之上開抵押權 起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經本院及台灣高等法院認被告為信賴不動產所有權登記 之善意第三人,該抵押權登記應受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之保護,而判決原告敗 訴;另原告對被告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亦經本院及台灣高等法院認系爭抵押 權設定效力及於原告,原告不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而判決原告敗訴等情,有 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分配表、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上字第三五四號、九十三年 度上易字第一二一號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六至九頁、第四一至五五頁 ),並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九十二年度拍字第一○九號民事裁定、他項權利證 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等件附於本院九十二年執字第二○一一一號 執行卷宗可考,堪信為真實。
四、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 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又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 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 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 權人為異議者,僅得以第十四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 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五、查劉寶藏於九十一年十月二日向被告借款四百七十萬元,約定應於九十二年一月 一日清償,並約定應依照每萬元每逾一日以二十元計付違約金之事實,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末頁、領款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二 九、三十頁),及被告提出之本票一紙附卷可佐,堪信屬實。又兩造對系爭分配 表上所列被告之債權原本應更正為四百七十萬元、被告之債權利息四十萬零一千 零九十六元應更正為三十七萬七千零三十元,及被告與劉寶藏間約定之違約金是 按日息百分之零點二計算等節,當庭表示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八七頁),是原 告請求將本院九十二年執字第二○一一一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系爭分配表 上所載被告之債權原本五百萬元變更為四百七十萬元、所載利息四十萬一千零九 十六元變更為三十七萬七千零三十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兩造之爭執點,為關於被告與劉寶藏間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及相當數額為 何?原告主張違約金過高,被告則辯稱違約金是否過高由法院認定等語(見本院 卷第八七頁)。茲審酌如下:
㈠按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但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八百六十一條定有明文。是違約金雖非抵押權之法定 擔保範圍,如經約定為抵押權擔保之範圍且經登記者,亦應在抵押權擔保債權範 圍內。又按所謂最高限額抵押權者,乃為預定抵押物應擔保債權之最高限額所設 定之抵押權,如所預定擔保之債權非僅限於本金,而登記為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 若干元,其約定利息、遲延利息及約定擔保範圍內之違約金,固為抵押權效力之 所及,但仍受最高限額之限制,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二○六五號判例 可資參照。查劉寶藏於九十一年十月二日向被告借款四百七十萬元,並在抵押權
算違約金,劉寶藏既未依約清償借款,自應依約給付違約金,則劉寶藏積欠被告 之借款本金、利息、實行抵押權之費用及違約金均應在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內,被 告本於抵押權,自有就抵押物即系爭房地賣得價金受清償之權。是原告主張:因 系爭借款債務、違約金之約定是存在於劉寶藏與被告間,原告既無向被告借款, 故分配表上所列違約金四百八十八萬元應予全部刪除云云,洵無足取。 ㈡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 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 ,以為斟酌之標準。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九一五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被告與劉寶藏約定之利息為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但約定違約金係按日息百分 之零點二計算,相當於按年息百分之七十三計算(0.2%×365=73%),顯然過高 ,本院審酌社會經濟狀況、劉寶藏已違約四百八十八天未依約清償借款,並考量 債務人即劉寶藏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即被告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等情, 認以核減為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即三十七萬七千零三十元為相當(0000000×6% ÷365×488=377030,元以下四捨五入)。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將系爭分配表上所載被告之債權原本五百萬元變更為四百七 十萬元、所載利息四十萬一千零九十六元變更為三十七萬七千零三十元,及請求 將系爭分配表所載違約金四百八十八萬元變更為三十七萬七千零三十元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且兩造已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協議簡化爭點及 不爭執點,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九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羅富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九 日 書記官 郭錦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