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一七三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任兵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玖萬叁仟玖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負責修繕坐落於台北市○○○路七四○號二樓之四間浴室地板及排水管,及容許原告於修繕施工期間進入該房屋以了解施工進度。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拾玖萬叁仟玖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 二、七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判決命:(一)被告應連帶賠償原 告新台幣(下同)四十九萬三千九百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 三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乙○ ○應返還原告一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 訴訟繫屬中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具狀改為聲明求為判決命:(一)被告應連 帶賠償原告四十九萬三千九百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七月二 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負責修繕坐落 於台北市○○○路七四○號二樓之四間浴室地板及排水管,及容許原告於修繕施 工期間進入該房屋以了解施工進度。(三)被告乙○○應返還原告一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屬基於房屋漏水之同一基 礎事實,而追加請求被告負責修繕坐落於台北市○○○路七四○號二樓之四間浴 室地板及排水管,及容許原告於修繕施工期間進入該房屋以了解施工進度。且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前開規定,不受不得追加他訴之限制。又原告 追加之訴雖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三九六號調解程序筆錄之請 求內容相同,惟因本件當事人與該調解程序之當事人不同,自非屬同一事件,均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姊蔡淑子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路七四○號一樓之房屋現為其
與其家人所居住使用,該樓層房屋之樓上即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七四○號 二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訴外人董星辰(原名董進忠)所有,惟實際上為 被告乙○○與甲○○所居住使用。被告二人於九十一年六月前即因未維護系爭房 屋之浴廁管線與防水措施,造成其所居住使用之房屋室內及室外牆壁均滲水、龜 裂、天花板幾乎完全毀壞,其屢次要求被告處理系爭二樓房屋漏水情形,惟均為 被告所拒。因被告疏於管理維護其房屋之浴廁管線與防水措施,使其居住使用之 房屋二年多來不斷漏水,不僅造成房屋受損,更讓其及家人每日飽受房屋漏水及 發霉之苦,其及家人身體健康逐日遭受濕氣之侵害,而屋內更因擺放吸水抹布、 集水器皿更無生活品質可言,而受有支出修繕費用等之損害,爰請求被告賠償等 語。其請求如下:(一)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 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原告房屋之修繕費用二十八萬八千九百 十元。(二)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及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 一六四號判例意旨,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二十萬元。(三) 被告二人另應連帶給付共有部分之修繕費用五千元。(四)被告乙○○應返還一 萬元之保證金予原告。(五)因原告居住房屋漏水迄今仍無法解決,故另請求被 告應負責修繕系爭二樓房屋之四間浴室地板及排水管及容許原告於修繕施工期間 進入該房屋以了解施工進度,以徹底改善原告居住房屋之漏水情形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四十九萬三千九百一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 告應負責修繕坐落於台北市○○○路七四○號二樓之四間浴室地板及排水管,及 容許原告於修繕施工期間進入該房屋以了解施工進度。(三)被告乙○○應返還 原告新台幣一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則以: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七四○號二樓之房屋原係訴外人董星辰所 有,惟現已變更為第三人所有,實際則為原告所稱收受其一萬元保證金之黃延正 及訴外人紀清山所居住使用,黃延正亦非被告乙○○之受雇人。伊二人因業務關 係,早已遷移至台中市,並未居住於系爭房屋中,故非本件侵權行為人,原告遽 請求伊二人損害賠償及返還一萬元保證金,於法不合。至鑑定人並非專業技術工 作人員,且其僅聽原告及原告所僱工人說明一切,並未做科學鑑定,實難令人信 服。況原告於二樓修理多次後原告房屋天花板漏水既無改善效果,原告自應由其 一樓住家天花板下手始能根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間主要之爭執點應在於:(一)被告是否實際侵害原告權利之人?(二 )原告可否請求被告修繕系爭房屋?(三)原告可否請求被告乙○○返還一萬元 保證金?經查:
(一)原告所居住房屋室內及室外牆壁均滲水、龜裂、天花板幾乎完全毀壞,原告受 有修繕房屋之天花板及牆壁、設置臨時集水設施等修繕費用之損害乙事,業據 其提出照片十六張、收據一份、估價單三份及報價單一份為證(見本院卷第一 五、二一至二七、三三、三四、四三、五二至五五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
復經本院現場履勘屬實,應堪認為真實。而原告所居住台北市○○○路七四○ 號一樓房屋漏水與系爭房屋住居人之居住使用系爭房屋行為間是否具有因果關 係?亦經本院函請台灣區水管工程工業同業工會鑑定,提出鑑定報告書載明: 「五、鑑定結果:㈠一樓天花板嚴重漏水,損害大樑、天花板及RC地面鋼筋 ,依據現場勘查,確為二樓四間浴室地板及排水管漏水所造成。」(見本院卷 第九四頁),被告雖爭執該鑑定報告之可信度云云。惟「水向低處流」為眾所 週知之知識,本毋庸舉證,何況系爭房屋之浴室因未作防水處理,以致多次發 生漏水損害一樓房屋之事實,亦據證人即受僱於原告修理該一樓房屋之防水工 人丁○○到庭證稱等語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一二0頁),足見本件原告所居 關係,亦屬無疑。
(二)被告雖辯稱伊等並非該房屋之所有權人,亦非住居於該址,伊等並非使用該房 屋之人,實際為訴外人黃延正及訴外人紀清山所居住使用,黃延正亦非被告乙 ○○之受雇人。伊二人因業務關係,早已遷移至台中市,並未居住於系爭房屋 中,並無侵權行為,均非侵權行為人云云。並提出伊等之 紀清山之國民
被告並非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一節,固不爭執,惟據被告提出之 ,被告二人仍
情形,惟查,被告確仍得自行出入系爭房屋,此經本院履勘現場時,被告乙○ ○確在場招呼可證,此外,並無其他之人在場,自難僅以伊等於經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二0三號偵查後之不起訴處分書記載,被 告乙○○住居於台中市○○路○段某址,而否認伊等有實際住居於系爭房屋。 被告辯稱伊均非住居於該址,亦非使用系爭房屋之人,並無侵權行為云云,自 非可取。
(三)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是否有據?分述如下: 1房屋修繕費用二十八萬八千九百十元部分: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 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所居住房屋室內 及室外牆壁因被告居住之系爭房屋浴室因未作防水處理等,以致多次發生漏 水損害一樓房屋,致一樓房屋發生滲水、龜裂、天花板幾乎完全毀壞,使原 告受有支出修繕房屋之天花板及牆壁、設置臨時集水設施等修繕費用之損害 之事實,既係因被告對系爭建築物因過失疏於維修、保管,而有欠缺,致漏 水滲入原告居住之建築物,使原告受有損害,業經論述如前,依前開規定, 自應由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⑵本件因被告疏於管理維護其房屋之浴廁管線與防水措施,造成原告居住使用 之房屋二年多來飽受漏水之苦,且原告一再要求被告等修繕均無效果,茲原 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如下之修繕房屋費用共二十八萬八 千九百十元,均屬有據:
①原告於九十一年六月間僱用榮昌工程行修繕一樓漏水、二樓陽台漏水及一
樓天花板,且因被告拒絕修繕,故原告只得先行在天花板加裝集水盤,原 告因此支出修繕費用共計二十五萬六千九百十元,實際施工內容及價格有 估價單二紙為憑,自應由被告連帶賠償。
②原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再度請榮昌工程行修繕,支出修繕費用三萬二千元 ,亦應由被告連帶賠償。
2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二十萬元部分:
⑴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二項規定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三項亦定有明文。又「於他人居住區 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 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四號判例可參 )。參酌前開判例要旨,居住安寧屬於人格法益之一種,則與其相似之居住 環境之乾爽舒適,自亦應認為同屬人格法益之一種。 ⑵本件因被告疏於管理其居住房屋,經原告多次請求亦未改善,致原告及家人 每日飽受房屋漏水及發霉之苦,原告及家人身體健康逐日遭受濕氣之侵害, 而一樓屋內更因擺放吸水抹布、集水器皿,原告之生活更無生活品質可言。 自九十一年六月迄今兩年期間,原告一家人生活在漏水的房屋內,實已超出 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原告一家人精神受極大痛苦,堪以認定。 原告自得依前開民法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要旨,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賠償非 財產上損害,本院斟酌實際情況,及兩造之身分、地位,原告請求二十萬元 ,自嫌過高,應予核減為十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3給付共有部分之修繕費用五千元部分:
⑴按專有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為之,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查,原告所居住房屋室內及室外牆壁因被告 致一樓房屋發生滲水、龜裂、天花板幾乎完全毀壞,使原告受有支出修繕房 屋之天花板及牆壁、設置臨時集水設施等修繕費用之損害之事實,既係因被 告對系爭建築物因過失疏於維修、保管,而有欠缺,致漏水滲入原告居住之 建築物,使原告受有損害,業經論述如前,依前開規定,自應由被告負連帶 賠償責任。
⑵查,原告於九十三填四月間依修補漏水請竹一公司檢修時發現二、三樓間公 用水管因老舊而開始漏水,雖原告並不共用該管線,惟原告在徵得被告及其 他住戶同意後,亦一併予以修理,共支出二萬元修理費,原告更已分擔四分 之一之修理費,為被告所不否認。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得一併請求被告按照 比例應分擔之修理費五千元。
4綜上,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三十八萬八千九百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屬有 據,應予准許。其餘逾此以外之請求金額,則非有據,不應准許。
5請求被告負責修繕系爭二樓房屋之四間浴室地板及排水管及容許原告於修繕施 工期間進入該房屋以了解施工進度部分:
⑴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二百十三條定有明文。
⑵查,原告居住之一樓房屋,雖經裝設集水盤以防止漏水四處橫流,並修補一 樓牆壁與一樓天花板油漆壞損處,且現仍未修繕完畢,既亦經認定如上,依 前開規定,原告自亦得另行請求被告負責修繕系爭二樓房屋之四間浴室地板 及排水管,及容許原告於修繕施工期間進入該房屋以了解施工進度,以徹底 改善原告居住房屋之漏水情形。
(四)至原告請求被告乙○○返還保證金一萬元部分,為被告乙○○所否認,並辯稱 原告所提出之一萬元保證金,係由訴外人黃延正收受,黃延正亦非伊之受雇人 ,伊並無返還義務等語。經查,原告所提出之收據係載明收受人「黃延正」, 並非被告乙○○,而該收據上亦無從得知黃延正係代被告乙○○收受該一萬元 者,被告乙○○前開所辯尚非無據,原告請求被告乙○○應返還一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部分,即非有據,不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財產權及人格權,既經認定,原告依據民 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原告房屋修繕費用二十八萬八千九百一十元、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十萬元、請求被告二人另連帶給付共有 部分之修繕費用五千元,共計三十九萬三千九百十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 ,並另請求被告負責修繕坐落於台北市○○○路七四○號二樓之四間浴室地板 及排水管及容許原告於修繕施工期間進入該房屋以了解施工進度,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告其餘逾上開金額以外之請求本息部分及請求被告乙○○返還一 萬元之保證金予原告部分,則非有據,不予准許。五、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原告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餘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明輝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周其祥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392條
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