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3年度,3158號
TPDV,93,訴,3158,200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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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一五八號
  原   告 甲○○○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三加律師
  被   告 丙○○
             之二
  訴訟代理人 蔡文玉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徐淳惠與訴外人葉發於民國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訂立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契約」),由徐淳惠向葉發購買坐落 臺北市○○區○○段三小段八七地號土地持分五四○分之五三(以下簡稱「系爭 土地」)及其上將來新建之房屋(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嗣葉發於八十二 年五月二十六日死亡,由其繼承人包括其配偶葉高罔市及其子女訴外人葉秀雄葉文勇葉月華、原告乙○○及原告甲○○○繼承。前開繼承人為履行被繼承人 之系爭不動產契約義務,遂由繼承人葉秀雄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將系爭土地 持份移轉予徐淳惠,八十六年七月二日,徐淳惠與原告乙○○與訴外人江淑華簽 訂協議書,約定徐淳惠於該協議書簽訂之日將其依據系爭不動產契約之一切權利 義務轉讓與訴外人江淑華,將新建房屋之起造人變更為江淑華徐淳惠並於八十 六年七月二十九日將系爭土地移轉予江淑華。詎被告竟僅憑徐淳惠於八十六年十 一月五日單方簽署之切結書一紙,未經查證,且未事先向原告請求履行,逕以葉 發未依系爭不動產契約書按時移轉系爭不動產應支付違約金,故依據切結書受讓 並請求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之違約金,逕對原告之不動產聲請假扣押,並起 訴請求原告等負擔損害賠償之責(下稱系爭侵權行為)。被告起訴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切結書顯非債權讓與之合意」等理由判決被告敗訴確定(下稱前案) ,惟原告等因被告之起訴、聲請假扣押及本件訴訟委請律師代為處理,目前共已 支付律師費三十三萬三千五百四十九元,並因不動產遭假扣押而蒙受精神與財產 上至少一百七十七萬五千元之損害,原告因系爭侵權行為共受有二百一十萬八千 五百四十九元之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一十萬八千五百四十九元暨 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起本訴當事人不適格,又訴外人徐淳惠係因積欠被告債務而於 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書立「切結書」將買賣契約之一切權利讓與被告,被告據以 向法院聲請假扣押原告之財產並提起訴訟,均係依法所為正當權利之行使,自非 「不法」,且葉發於收受徐淳惠之一百萬元訂金後,並未依約於八十二年六月底



前移轉土地持分予買受人徐淳惠,而確有給付遲延情事,縱事後葉發之繼承人辦 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徐淳惠,均對葉發及其繼承人依約遲延所應負之損害賠 償責任,並無影響,又縱使徐淳惠再以買賣為名,將土地再移轉予江淑華,亦不 足以證明徐淳惠有何「債權讓與」江淑華之情事,況且原告、徐淳惠江淑華於 八十六年七月二日簽立之協議書,不但疑點處處,而難採信,原告以被告未經查 明徐淳惠依系爭不動產契約是否有違約金債權或未先向原告請求其履行債務,或 未查證徐淳惠是否業將權利已讓與第三人,主張被告有故意或過失,更屬無據; 又被告確有投資購買系爭不動產,乃實際權利人,縱被告無法依債權讓與關係主 張之,亦得依其他法律關係訴請原告負違約責任;又且我國民事第一、二審事件 並非採律師訴訟主義,亦即委任律師之費用並非屬必要之支出,且九十三年七月 十九日出具之律師費用證明書,乃係原告為「本案訴訟」所支出之律師費,乃原 告自己發動之訴訟行為所致,更難認係被告所為之侵權行為;否認原告主張不動 產無法轉售或出租所受之損害,而該數額亦僅係原告預估,非實際損失,況且假 扣押乃純屬保全程序禁止債務人就查封物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 之查封行為,並未禁止債務人為使用、收益行為,要難認原告因假扣押受有租金 之損害,又原告未舉證證明有何健康、名譽受損之情,其請求慰撫金,亦嫌無據 ,又本件請求已罹於二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時,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三、本件兩造不爭執點:
㈠被告曾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對原告為假扣押查封行為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 日對原告為前案起訴行為,並經鈞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一八七號判決(下稱 前案)敗訴後,因被告未再上訴而確定。
㈡被告於前開假扣押及前案起訴中係主張:訴外人徐淳惠與葉發曾於八十二年四月 二十二日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徐淳惠以一千零五十萬元向葉發購買坐落台 北市○○區○○段三小段八七地號土地持分五四○分之五三,及其坐落新建之房 屋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街四巷十弄四號五樓,依約葉發並應於八十二年六月底 以前將土地持分先行移轉登記予徐淳惠。詎徐淳惠已支付訂金一百萬元後,葉發 迄未依約將前開土地移轉登記予徐淳惠,自已構成給付延遲之違約行為,依買賣 契約第十二條規定,葉發自應負加倍違約金之損害賠償責任。而徐淳惠已於八十 六年十一月五日書立切結書將其上開買賣契約之所有權利讓與被告,被告自得訴 請葉發之繼承人即葉高罔市葉秀雄葉文勇及原告等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而原告於前案中並未否認葉發未依約於八十二年六月底前移轉土地持分予買受人 徐淳惠
㈢原告於前案中曾抗辯陳稱:徐淳惠於八十六年七月二日已另行與江淑華及原告乙 ○○簽立協議書,將買賣契約之權利移轉予江淑華。被告則否認該八十六年七月 二日協議書之真正,並指出其疑點處處。
四、本件兩造爭點在於㈠原告起訴是否當事人適格?㈡被告之前開假扣押及前案起訴 行為是否符合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㈢原告主張所受損害之金額是否可採?㈣原 告請求有無罹於時效?爰析述如下:
㈠原告當事人適格部分:




查本件被告雖係基於與葉發簽訂之買賣契約書,並對其全體繼承人聲請假扣押及 提起訴訟,惟被告僅對葉發繼承人中之原告財產聲請假扣押之強制執行,訴訟費 用之損失亦僅限於實際支付者,原告依侵權行為所得主張之權利均非基於繼承關 係而來,自非對葉發所有繼承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本件原告所提並非固有必要 共同訴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無當事人不適格。 ㈡被告之前開假扣押及前案起訴行為是否符合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 1按因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為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一百八 十四條規定即明。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 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行為人之本意而言。因之故意 或過失以聲請法院實施假扣押之手段,侵害他人權利之情形,必須行為人對其 聲請假扣押係屬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或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始足當之。就此要件事實, 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應由主張權利存在之原告負舉證責任。本 件原告主張被告行為構成侵權行為,依上說明,應由原告就被告行為合於侵權 行為規定事實負舉證之責。
2而「人民之財產權應受保護,債權人若無足以信其對債務人確有權利存在之正 當理由,就查封債務人財產致生之損害,即應依侵權行為負責賠償損害;其無 正當理由而誤認有權利存在者,亦不能解免此責任。」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 字第二六九五號著有判例可稽。易言之,果債權人確非無正當理由,因信賴其 對債務人確有權利存在,而依假處分或假扣押方式,查封債務人之財產,則與 侵權行為有間,要無強令其負侵權行為之責。
3被告係依據訴外人徐淳惠所出具之切結書(見本院卷第二十二頁)對原告之財 產聲假扣押,行使訴訟上之權利,係法律上正當之理由,除有涉及捏造事實、 誣指原告犯罪等情事以侵害其權利外,尚難認被告係有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 而侵害原告之權利。經查,被告所憑以向原告提起假扣押及訴訟之依據,即訴 外人徐淳惠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出具之切結書,其內容載為:「立切結書人 (即徐淳惠)就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權利由丙○○女士(即原告)行使,包 括就新建房屋有關事項與葉發或相關之人接洽、簽訂書契,新建房屋所有權人 登記名義等,丙○○女士均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立切結書人於前開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上之權利。」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十二頁),再依證人即該切結書之 見證人陳怡勝於本院八十九年度訴第五一八七號事件中到庭證稱:「(法官問 :)切結書是原告請我代擬的,我有親自至徐淳惠經營的餐廳處,請其簽名認 證,我有對她的
證一中徐淳惠
跟我講,他有投資徐淳惠向葉發購買系爭房地買賣,因為契約上無戴瑪莉的名 字,戴瑪莉請我寫的時候,據我所知,應是已與徐淳惠協調好,買方的權利歸 戴瑪莉。」、「(法官問:切結書最後面第二行有無權利移轉?)因契約是徐 淳惠的名字,戴瑪莉有意思說以後有關契約的權利,要有戴瑪莉本身行使,所 以要求徐淳惠要寫本件切結書,:::」、「(法官問:在寫切結書時,有無



徐淳惠說有無將本件權利讓與他人?)我有跟徐淳惠說書立本件切結書的效力 ,他無反對意思表示。」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一八七號卷第一冊 第七十六至七十七頁之言詞辯論筆錄),是依前開證人陳怡勝所述「戴瑪莉請 我寫的時候,據我所知,應是已與徐淳惠協調好,買方的權利歸戴瑪莉。」、   「(法官問:在寫切結書時,有無徐淳惠說有無將本件權利讓與他人?)我有   跟徐淳惠說書立本件切結書的效力,他無反對意思表示。」之情形,可知陳怡  勝所擬具之切結書於徐淳惠簽認時,徐淳惠願將其與葉發簽訂之買賣契約書所 生之權利由被告行使,則被告主觀上認其業已合法受讓買賣契約之權利,實符  常情,況且依前開證人陳怡勝所述,被告亦有投資該買賣契約,雖為原告所否 認,然被告主觀上認投資系爭契約,並由徐淳惠簽立切結書交其收執,則被告 確認其已合法自徐淳惠處取得契約權利,更屬無疑,至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 五一八七號判決僅認定依該切結書之文義並無法證明徐淳惠有將買賣契約之權 利讓與被告,尚非被告有何捏造事實或其他誣指他人犯罪之情形,又原告復不 爭執其未依約於八十二年六月底以前就契約標的土地部分辦理移轉登記之事, 則被告確非無正當理由,因信賴其取得系爭不動產契約之權利且對債務人確有 權利存在,而依假扣押方式,查封原告之財產,並提起訴訟,要無強令其負侵 權行為之責。
5至原告之財產遭被告聲請假扣押後,其未出面處理被告主張之債權,其已無履  行被告所主張之權利意思,被告未於起訴前向原告請求履行,尚難指有何不法 行為。另被告於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一八七號案中始終否認原告所提乙○ ○、徐淳惠江淑華三人所簽訂協議書(見本院卷第七十七頁)之真正,亦即 其並未曾因認協議書而承認已喪失系爭契約之權利,被告未撤回本院八十九年 度訴第五一八七號案件,亦難認有何不法行為。至被告縱使起訴前查詢系爭土 地之登記資料,因其登記為江淑華,被告亦無從得悉原告是否已依約將之登記 予徐淳惠,是原告執前開理由主張被告有故意過失之不法行為,自屬無據。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不法行為,其主張自不足採。從而,原告 本於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二百一十萬八千五百四十九元暨自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依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媛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林秀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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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