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0三九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丙○○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五五三巷六弄十六號四樓房屋騰空遷讓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一八六、一八六之一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四分之一及其上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五五三巷六弄十六號四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原為訴外人夏松所有,原告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間與夏松之遺產 管理人丁○○簽訂買賣契約,以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之價格購買上開房地, 並已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 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交還原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 屋騰空遷讓交還原告。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原告以低於市價之價格買受系爭房屋,被告懷疑是夏松之遺產管理人 丁○○與原告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的不實買賣,故系爭房屋所有權尚屬夏松所有, 原告無權請求被告遷讓房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查原告主張上開房地原為夏松所有,原告於九十三年五月間與夏松之遺產管理人 丁○○簽訂買賣契約,以六百萬元之價格購買上開房地,並於同年六月四日移轉 登記為原告所有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 卷第五至七頁),並經被告聲請訊問之證人丁○○結證稱:「(忠孝東路四段五 五三巷六弄十六號四樓賣的房子情形如何?)我是夏松遺產的管理人,在九十三 年五月的時候系爭房子賣給原告。當初有委託房屋仲介公司賣系爭房屋,但被告 對於要來看房子的人要求要看
來經朋友介紹原告來買,因為被告不肯搬走,沒有辦法賣較高的價格,所以最後 以總計六百萬元成交。夏松的繼承人有很多人,房子賣掉之後被告有來向我要分 賣房子的錢。」、「...原告目前只付了四百萬元,剩下的二百萬元要等到被 告搬走,原告才要付。」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五六至五八頁),且有土地房屋 買賣契約書、支票二紙、本票一紙,及記載面額五十萬元、三百五十萬元支票已 交換兌領訖之第一商業銀行仁和分行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二七至三三頁、第六九頁),堪信為真實。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上開買賣有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形,被告辯稱懷疑上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不實買賣 ,系爭房屋所有權尚屬夏松所有云云,自不足取。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 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之事實,已如前述;被告二人又 自承其等
明其等占有系爭房屋有何法律上之正當權源,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系爭房屋,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 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 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七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羅富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七 日 書記官 郭錦賢
附錄條文: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