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李弘琪
被 告 黃華昌
上列當事人間106 年度鳳原簡字第4 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6 年8 月2 日下午2 時22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6日下
午4 時在本院鳳山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 施盈志
書記官 林豐富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零玖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00 元, 借款期間自民國102 年6 月26日起至109 年6 月26日止,約 定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 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 年率1.125%計算,被告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 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借款視為全部到 期外,並應給付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 ,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20% 計算之違約金。詎被 告未依約繳款,迄106 年3 月25日止尚積欠290,979 元未還 ,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暨約定事項、借戶全 部資料查詢單等為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 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 欠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 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書記官 林豐富
法 官 施盈志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3,200元
合計 3,2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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