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八三三號
原 告 丙○○
丑○○
巳○○
辰○○
庚○○
子○○
壬○○
午○○
癸○○
甲○○
寅○○○
戊○○
卯○○
乙○○○
丁○○
辛○○
兼右十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申○○
訴訟代理人 未○○
右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民國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 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 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 ,司法機關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 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因租佃關係發生爭議 ,經原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向台北縣新店市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 解,嗣調解不成立,乃由臺北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進行調處,並作成系爭耕地 租約仍予存續之決議,原告不服調處,經臺北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本院審 理,有臺北縣政府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北府租佃字第○九三○四五三六七九號 函所附臺北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程序筆錄及系爭租佃爭議案卷附卷可憑, 本件起訴合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合先敘明。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溪洲小段四七、四八之一、四九、五三 、五三之一、五三之二、五九之二地號等七筆田及旱土地及坐落臺北縣新店市○
○段溪洲小段五四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縣新店市○○路一七四號建物, 為原告等共有並出租予被告耕作,並將上開建物無償提供被告供作田寮之用。詎 被告自民國七十一年第一期起即未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收購公糧稻穀之計畫收購 價格折合新台幣繳納租金,迄九十一年第一期之應納租金日止,有關地目為旱之 租金,被告積欠租穀六千七百一十一、五台斤、有關地目為田之租金,被告積欠 租穀二千六百零一、七五公斤,其計算方式如附表一、二,積欠租金達二年以上 ,經原告以新店公崙郵局第一二九號存證信函請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前 備妥前開所欠租谷,以便經全體原告授權之己○○前往收取,惟因被告不在無法 收取,原告再以同郵局第一三四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將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上午 十時,由原告己○○代理全體原告前往收取,若被告避不見面即以存證信函作為 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詎原告己○○屆期前往收取時,被告仍避不見面,前開租 賃契約既經原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終止之,原告 自應返系爭耕地及坐落其上之建物。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如附表三所示土地及房屋 歸還原告。㈡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假執行。三、被告則以:自七十一年至七十六年間,均由原告赴往被告住所,當場議價交易兩 訖,並立據為憑;自七十七年後,因市場之稻米廠商漸漸消失,無處詢問穀價, 才暫以糧食局稻穀收購價折算地租,惟該糧食局收購價格分為計劃價及輔導價, 前者係穩定糧價及農民生產成本加合理利潤訂定之保價收購,後者係收購農民餘 糧,補助計劃價之不足,並為限量之收購,而原告並無生產成本之負擔,又該田 地自七十八年原告土地改良後,無法種稙稻穀而改種雜糧,依「行政院農委會收 購公糧稻穀作業要點」第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亦系爭耕地所種植者並非稻 穀,亦從由糧食局收購之,況且歷年來政府所訂稻穀之任何一種收購價,均比民 間市場收購價為高,致農民將稻穀售予政府於不得已之時始銷售至市場,被告暫 時依轉導收購價折算地租,亦未影響約定地租之稻穀數量,原告主張應以計劃價 折算租金,亦不合理,被告始終依約繳付租金,並無原告所稱欠租情事,又縱使 原告所稱欠租屬實,其租金請求權亦已罹於五年消滅,被告可拒絕繳納,被告並 未欠租達二年租金總額,原告行使契約終止權並不合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溪洲小段四七、四八之一、四九、五三、五三之一、 五三之二、五九之二地號等七筆田及旱土地及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溪洲小 段五四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縣新店市○○路一七四號建物,為原告等 共有並出租予被告耕作,並將上開建物無償提供被告供作田寮之用。(二)被告向原告承租之上開土地,其中系爭四七、五三、五三之一、五九之二等四 筆田地,約定九十二年應納租谷為稻谷二一一一臺斤,分二期於每年八月、十 二月繳納,其中系爭四八之一、四九、五三之二等三筆旱地,經本院以七十三 年度訴字第三九七三號判決租谷每年分八月、十二月繳納,每年應繳納稻谷四 百臺斤。
(三)被告依耕地租約應繳納如附表一、二應繳租穀欄內所示之租穀。
(四)被告業已繳納如附表一、二備考襴內所示之租金折算新台幣數額。五、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有積欠原告租金?若有,其租金額達兩年,使原告得 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據以解除前開租賃契約 ?原告主張被告自七十一年第一期起即未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收購公糧稻穀之計 畫收購價格折合新台幣繳納租金,迄九十一年第一期之應納租金日止,計積欠租 金已達二年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自七十一年至七十六年間所繳納之租金 均按由原告赴往被告住所當場議價交易兩訖,並立據為憑,自七十七年以後,因 市場之稻米廠商漸漸消失,無處詢問榖價,才暫以糧食局收購價折算地租,且原 告並無生產成本之負擔,且系爭耕地於七十八年經原告土地改良後,即改種雜糧 ,無法再種植稻穀,故依該收購公糧稻穀作業要點,亦應以輔導價為其折算標準 ,並非如原告所主張以計劃價折算之等語。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 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又按行使債權,履行債務,應依誠 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業已支付如附表一、二備考欄所示之折算新台幣租金數額一節,為兩造所不 爭,如前所述,又原告自承「(法官問:七十一年至八十三年為何收租金?)我 們不能拒收。當時我們就有發現被告是按照米商向農家收購的價格,我們不同意 ,但無法證明,只有第一次是在八十四年用存證信函催告,並以超過五年部分拒 繳。」等語,亦即原告係於八十四年間即對被告所繳納之租金數額提出異議,惟 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惟再依原告所提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所寄 出之新店永安郵局第五十九號存證信函所示,原告應係迨八十九年間始發函對被 告所支付之租金提出異議至明,故原告業已收受如附表一、二所示七十一年至八 十三年被告所繳納之租金後,而長期沈默不為行動,達五年之久,在客觀上亦足 以引起原告之正當信任,依前揭誠信 原則,應認被告所繳納予原告之租金,應 係經兩造合意之租金數額,且原告既已受領,依前開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 規定,其債之關係即為消滅,被告既已依約繳納自七十一年起至八十三年間之租 金,自無積欠之情事。至有關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九十年至九十一年租金部分,縱 使屬實,被告亦僅積欠一千五百五十三、九五台斤,其中地目旱之租約部分積欠 一千三百零六、三二台斤(計算式為:201.06+50.26+1055=1306.32),地目田 之租約部分積欠二百四十七、六三台斤(計算式為為38.1+9.53+200=247.63), 均未達系爭耕地租約二年租金之總額。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並無積欠租金已達二年總額情事,原告主張依耕地三七五減 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終止系爭耕地租約,並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 建物返還原告,洵屬無據,應非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如附表三所示之土 地、建物返還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媛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林秀妙
~F0
~T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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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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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土地地號及建物門牌 │地目 │ 面積(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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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臺北縣新店市○○段溪洲小段四七地號土地 │田 │ 三一八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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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臺北縣新店市○○段溪洲小段四八之一地號土地 │旱 │ 三三五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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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臺北縣新店市○○段溪洲小段四九地號土地 │旱 │ 一五二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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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 臺北縣新店市○○段溪洲小段五三地號土地 │田 │ 二六九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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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 臺北縣新店市○○段溪洲小段五三之一地號土地 │田 │ 一三二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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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 臺北縣新店市○○段溪洲小段五三之二地號土地 │旱 │ 二七四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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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 臺北縣新店市○○段溪洲小段五九之二地號土地 │田 │ 一六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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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 門牌號碼:臺北縣新店市○○路一七四號建物 │ │ 四0.二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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