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八三二號
原 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邱雅文律師
葉張基律師
被 告 兆孚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右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復甸律師
複代理人 吳榮達律師
林上鈞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壹拾萬陸仟壹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五二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一點零五二五,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一零五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或同額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第一期債票供擔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佰伍拾捌萬肆仟零壹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鍾甦生,嗣於本件審理中變更為丙○○,並於九十三年八月十 三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原告主張:被告兆孚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兆孚公司)於民國七十七年五月六日與原 告簽訂授信約定書,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與原告簽立「委任開發擔保信用狀契約 書」;被告甲○○、乙○○亦分別於七十七年五月六日、七日與原告簽訂授信契約 書,並由被告甲○○與乙○○另於七十七年五月六日簽訂保證書,擔任被告兆孚公 司連帶保證人。此外,被告兆孚公司並提供中華商業銀行外匯定期存單(存單號碼 :0000000-0-00),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設定權利質權於原告作為擔保之用。 被告兆孚公司為擔保訴外人美商「TAK SUPPLY COMPANY」向美商萬通銀行 (GENERAL BANK,此銀行已被美商Cathay Bank合併,並以Cathay Bank為合併後存 續法人)之借款,於八十一年(
商萬通銀行為受益人,金額為美金三十萬元,號碼為2AMMH7/00008之不可撤銷擔保 信用狀(以下簡稱系爭信用狀)。嗣系爭信用狀於 一九九四年、一九九五年及一九九六年,經過五次修改,延展信用狀之有效期限。 至
效期限至
OF」欄之公司名稱,改為「FOR ACCOUNT OF TAK COMPANY INC.20947 E. CURRIER
RD, UNIT A WALNUT CA 91789 U.S.A. TEL:(000)0000000, FAX:(000)000 0000」 ,美商萬通銀行無異議收受。至
,聲明「TAK SUPPLY COMPANY」違約,要求原告依信用狀付款。原告基於被告兆孚 公司之堅持,認為系爭第六次修正後之擔保信用狀受擔保之債務人已修正為「TAK COMPANY INC.」,而美商萬通銀行僅提出聲明「TAK SUPPLY COMPANY」違約之陳述 書,與信用狀要求之文件不同,故拒絕付款。原告拒絕付款後,美商萬通銀行以原 告為對造提起清償債務訴訟,經鈞院以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八八六號審理,被告兆 孚公司則聲請法院參加訴訟,並經鈞院准許在案,該案鈞院判決原告應給付美商萬 通銀行「美金三十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六計算之利息,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華僑銀行負擔。」鈞院判決後,被告 兆孚公司(即該案之參加人)不服判決,以原告(即該案之上訴人)之名義提起上 訴,惟仍遭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一八號判決駁回上訴,兆孚公司再 以上訴人之名義上訴至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則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以九十二年度 台上字第二七三三號裁定駁回上訴,該案業已確定。原告依原告與美商萬通銀行間 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確定判決結果,於接獲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三三號 裁定後,於九十三年三月三日依判決結果給付美商萬通銀行美金四十萬六千一百卅 元,其付款金額細目如下:㈠本金部份:美金卅萬元。㈡利息部分:美金一十萬三 千一百五十元(自八十七年七月十日算至清償日九十三年三月三日共二、○六三日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㈢訴訟費用:美金二千九百八十元(第一審之訴訟 費用新台幣九萬九千五百四十元,清償日當天美金與新台幣匯率為1:33.4)。原 告依判決結果給付美商萬通銀行外,並於九十三年三月三日依民法關於質權相關規 定,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實行質權,於九十三年三月四日取得美金卅萬元。原告 請求依據:按被告兆孚公司與原告所簽立之委任開發擔保信用狀契約書第五條第二 項第二款之約定,原告依判決償還美商萬通銀行共美金四十萬六千一百卅元,故被 告兆孚公司依約應給付原告美金四十萬六千一百卅元及自九十三年三月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二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六個月以內按十‧五二 五%之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按十‧五二五%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被 告甲○○與乙○○均為被告兆孚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應與被告兆孚公司負連帶責任 。原告業已實行權利質權,受領中華商業銀行給付之美金卅萬元,經抵償後,被告 兆孚公司、甲○○與乙○○尚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一十萬六千一百卅元及自九十三 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暨逾期違約金。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 金一十萬六千一百卅元及自九十三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五二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六個月以內按百分之十‧五二五之百分之十;逾期六個 月以上按百分之十‧五二五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㈡原告願以現金或等面額 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第一期債票,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則辯以:被告兆孚公司毋庸依原證二號即兩造所簽立之委任開發擔保信用狀契 約書第五條第二項第二款約定負給付之責,被告甲○○、乙○○亦毋庸負連帶保證 責任。原告就系爭擔保信用狀之簽發修改,收有被告兆孚公司給付之新台幣四萬二 千四百四十八元,是其簽發修改系爭擔保信用狀係屬有償性質,是其處理系爭擔保 信用狀之簽發修改事宜,應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原告未依被告兆孚公司委
託意旨及目的開發系爭第六次擔保信用狀,其因此所造成對於萬通銀行應為擔保付 款之責,應由原告自負。被告兆孚公司係於民國八十六年即 原告提出信用狀修改之申請,被告兆孚公司於該信用狀修改書中,特別載明修改事 項有二,分別是「SHIPPER'S NAME &ADDRESS」修改為「TAK COMPANY INC.20947E. CURRIER RD, UNIT A WALNUTCA 91789 U.S.A.TEL:(000)0000000,FAX:(000) 0000000」;及「DATE OF EXPIRY」修改為「JULY 15, 1997 -JULY 15, 1998」( 按本件原告華僑銀行並無專用於擔保信用狀《Stand byL/C》開發或修改之申請書 ,故原告向均沿用一般信用狀《以清償貨物價款為目的之跟單信用狀》之開發或修 改申請書之格式,故本件被證一之擔保信用狀修改申請書,就原被擔保之人之書寫 位置係記載於「發貨人名稱即SHIPPER」欄,而申請修改之被擔保人名稱則記載於 「SHIPPER'SNAME &ADDRESS」欄,並載明為「TAK COMPANY INC. 20947 E.CURRIER RD, UNITA WALNUT CA 91789 U.S.A.TEL:(000) 0000000, FAX:(000) 0000 000」 ),如附件擔保信用狀修改申請書,其申請意旨及目的,乃在就美金卅萬元之信用 擔保,被擔保人由原係「TAK SUPPLY COMPANY」要求更改為「TAK COMPANY INC.」 ,且有效期間自
之,被告兆孚公司向原告華僑銀行申請原告簽發或修改系爭擔保信用狀,就其提供 之美金三十萬元信用擔保,在
五日有效期間,其所要擔保之對象係為「TAK COMPANY INC.」。原告接受被告兆孚 公司之該項簽發修改擔保信用狀之委任,本應依此委託目的及真意,本其專業另簽 發新的以「TAK COMPANYINC.」為被擔保人(即FOR ACCOUNT OF),有效期間自一 九九七年七月十五日至一九九八年七月十五日止之擔保信用狀予美商萬通銀行( AdvisingBank),或告知被告應一併修改受益人應提出之擔據,始為正辦,詎其卻 便宜行事,就其出具予美商萬通銀行之擔保信用狀,未依國際信用狀統一慣例第五 條b款之規定(UCP500),就其所開發或修改之信用狀本身,對憑以付款,承兌之 單據作精確之敘述(按UCP500第五條b款之規定全文為「b.開發信用狀之指示及信 用狀本身,與信用狀修改之指示及修改書本身,須對憑以付款,承兌或讓購之單據 作精確之敘述。」),亦未比照前五次簽發修改擔保信用狀時,要求General Bank 應為簽署確認系爭擔保信用狀之簽發修正內容(由被證二號即原告前五次簽發修改 出具予美商萬通銀行之擔保信用狀觀之,其上均有美商萬通銀行簽認之註載,唯獨 系爭第六次擔保信用狀,其上並無美商萬通銀行簽認之註載。)。鈞院八十八年重 訴字第八八六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重上字第一八號民事判決或最高 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七三三號民事裁定,認定本件原告華僑銀行應對美商萬通 銀行依系爭擔保用狀擔保之金額為付款之責,其咎顯應歸責於原告。原告簽發之系 爭信用狀既未符合被告兆孚公司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即 附件之信用狀修改申請書之委託意旨及目的,則其無由要求被告兆孚依委任開發擔 保信用狀契約書第五條規定,就原告給付予美商萬通銀行之款項,負返還給付之責 。又原告華僑銀行就被告兆孚公司委託其簽發修改擔保信用狀,未盡到民法第五百 三十五條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其應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就被告兆孚公 司所生損害,負賠償之責。原告或因未依被告兆孚公司委託意旨及目的辦理簽發修 改系爭信用狀事宜,因原告本身之債務不履行而不能對被告兆孚公司請求給付;或
因原告身為有償受任人身分,處理被告兆孚公司委任之事務,未盡到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應就被告兆孚公司所受損害負起賠償之責,而不得就其對美商萬通銀行 所為給付,反向被告兆孚公司為請求,則被告甲○○、乙○○不但就被告兆孚公司 得對抗原告之所有抗辯為主張,且基於保證人責任不大於主債務人原則,本件被告 兆孚公司既不需對原告負給付之責,則保證人之被告甲○○及乙○○,更不需對原 告負任何給付之責。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本件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 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兆孚公司於七十七年五月六日與原告簽訂如原證一號之授信約定書及八十三 年六月二十四日與原告簽立原證二之「委任開發擔保信用狀契約書」;被告甲○ ○、乙○○分別於七十七年五月六日、七日與原告簽訂原證三之授信契約書;被 告甲○○與乙○○另於七十七年五月六日簽訂原證四之保證書;被告兆孚公司提 供如原證五號中華商業銀行外匯定期存單(存單號碼:0000000-0-00),並於八 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設定權利質權於原告作為擔保之用。 ㈡被告兆孚公司為擔保美商「TAK SUPPLY COMPANY」向美商萬通銀行之借款,於八 十一年(
,金額為美金卅萬元,號碼為2AMMII7/00008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嗣系爭信 用狀於
經過五次修改,信用狀之有效期限及
司申請第六次修改信用狀時,要求有效期限自
一九九八年七月十五日,且要求修改信用狀受擔保人之公司名稱,改為「FOR ACCOUNT OF TAK COMPANY INC.20947 E. CURRIER RD, UN IT A WALNUT CA 91789 U.S.A.TEL:(000)0000000, FAX:(000)0000000」。 ㈢美商萬通銀行於一九九八年七月十日提出陳述書,聲明「TAK SUPPLY COMPANY」 違約,要求原告依信用狀付款,而原告以「系爭第六次修正後之擔保信用狀受擔 保之債務人已修正為『TAK COMPANY INC.』,而美商萬通銀行僅提出『TAK SUPPLY COMPANY』違約之陳述書,與信用狀要求之文件不同,故拒絕付款。」及 嗣後美商萬通銀行以原告為對造提起清償債務訴訟,被告兆孚公司則以參加人身 分參加訴訟,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八八六號判決原告華僑銀行應給付美 商萬通銀行美金三十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華僑銀行負擔。本院判決後, 被告兆孚公司於法定期間依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一條之規定以本案原告華僑銀行名 義提起上訴,遭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重上字第一八號判決駁回上訴;被告兆 孚公司再以原告華僑銀行名義上訴最高法院,最高法院亦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 以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三三號裁定駁回上訴。 ㈣原告已依原告與美商萬通銀行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確定判決結果,並於接獲最高 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三三號裁定後,於九十三年三月三日依判決結果給 付美商萬通銀行美金四十萬六千一百卅元。
㈤原告依判決結果給付美商萬通銀行外,並於九十三年三月三日依民法關於質權相 關規定,向中華商業銀行實行質權,於九十三年三月四日取得美金卅萬元。
㈥前開確定判決,被告兆孚公司有提起再審程序,其中第二審實體判決部分,業經 台灣高等法院判決駁回;另其中最高法院裁定駁回上訴之部分,則移轉管轄至最 高法院,被告兆孚公司已就再審判決提起上訴。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八八六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一八號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三三號輔助原告而參加訴訟,不得主張該等 訴訟事件之裁判不當。
⒈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本文規定:「參加人對於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不 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此乃由於參加人得為其所輔助之當事人計,為所 可為之一切訴訟行為,故本訴訟之裁判,於參加人與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之間, 亦生效力。
⒉美商萬通銀行以原告為對造提起清償債務訴訟,被告兆孚公司則以參加人身分 參加訴訟,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八八六號判決原告華僑銀行應給付美 商萬通銀行美金三十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華僑銀行負擔,本院判決 後,被告兆孚公司於法定期間依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一條之規定以本案原告華僑 銀行名義提起上訴,遭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重上字第一八號判決駁回上訴 ;被告兆孚公司再以原告華僑銀行名義上訴最高法院,最高法院亦於九十三年 一月十二日以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三三號裁定駁回上訴。依前揭規定,被 告對於原告不得主張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八八六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 重上字第一八號、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三三號之裁判不當。 ㈡被告兆孚公司委託原告修改系爭信用狀之受擔保人,原告未依被告兆孚公司委託 意旨及目的開發新信用狀或修改受益人應提出之單據,為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 務。
⒈按國際商會信用狀統一慣例(UCP 500版本)第五條b款規定:「為開發信用狀 之一切指示及信用狀本身,與修改信用狀之一切指示及修改書本身,均須對憑 以付款、承兌或讓購之單據作精確之敘述。」
⒉本件兩造不爭執:被告就系爭擔保信用狀請求作第六次修改時,於附件「信用 狀修改申請書」上,於該申請書修改內容欄位內,僅於相當於「被擔保人名稱 及地址」之「發貨人名稱及地址」項下右邊註明修改後被擔保人名稱及地址為 :〝TAK COMPANY INC. 20947 E.Currier Rd., Unit A, Walnut CA 91 789 U.S.A.”,以及在「有效日期」項下,左邊記載應修改為〝July 15, 1998” 及右邊註明修改前原有效日期〝July 15, 1997”。被告所請求修改之部分有 二:⑴「被擔保人名稱、地址」,及⑵「有效日期」(原告準備㈠狀第二頁、 言詞辯論意旨狀第七頁)。
⒊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八八六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一八號確定 判決認為:原告於
SUPPLY COMPANY」之履約,開出以美商萬通銀行為受益人,金額為美金卅萬元 ,號碼為2AMMH7/00008之不可撤銷信用狀乙紙。依該信用狀規定,於美商萬通 銀行提出下列單據:㈠見票即付之匯票,㈡陳述書陳明「TAK SUPPLY COMPANY
」違背對再審被告之義務,及㈢SWIFT或TELEX之電文通知,記載「TAK SUPPLY COMPANY」不履行情事及金額者,原告即應將美商萬通銀行所請求之款項給付 。嗣該信用狀於
九九六年五次修改,延展信用狀之有效期限。
改時,除將有效期間延展至
FOR ACCOUNT OF TAK SUPPLY COMPANY,721 BREA CANYON ROAD, SUITE 8 WALNUT CA. 9 1789」修改為「FOR ACCOUNT OF TAK COMPANY INC. 20947 E.CURRIER RD. UNIT A WALNUT CA 91789U.S.A.TEL:(909)0000000 FAX: (909)0000000」,並記載其餘條款保留未變(OTHER TERMS REMAIN UNCHANGED)。因「TAK SUPPLY COMPANY」積欠美商萬通銀行卅萬美金,美商 萬通銀行於
TAK COMPANY INC.」違背對被上訴人義務之陳述書及㈢記載「TAK COMPANY INC.」不履行情事及金額之SWIFT或TELEX電文通知等文件,請求原告給付,經 原告通知被告後,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七日以聲明書表示:「在此張STAND BY L/C之附屬條款中,本公司要求提供出具TAK SUPPLY COMTANY HAS DEFAVLTED ON THEIR OBLIGATION的證明,今GENERAL BANK所來之文件中提及的卻是TAK COMPANY INC.HAS DEFAVLTED ON THEIR OBLIGATION,與條款要求不符,故本公 司在此慎重聲明UNPAID此項請求。」美商萬通銀行即於 日再以陳明「TAK SUPPLY COMPANY」違背對美商萬通公司義務之陳述書,及記 載「TAK SUPPLY COMPANY」不履行情事及金額之SWIFT電文通知上訴人,被告 於八十七年七月十日復提出聲明:「本公司前接貴行通知就上列之STAND BY L/C於八十六年六月廿四雖在貴行辦理修改為延期及FOR A/C OF TAK COMPANY INC.『所有條件不變』。函請貴行就本信用狀之條件依法核實審查,以維護我 公司之權益。」拒絕付款。擔保信用狀既係由銀行出具以保證債務人之履行債 務,本質上即與銀行之保證無異。受益人提出在外觀上與信用狀條款所規定之 條件相符之單據,開狀銀行即有付款之義務。信用狀交易為單據交易,受益人 需提出符合信用狀要求之單據,開狀銀行始負付款之責,故信用狀於受益人應 提出之單據需為精確之敘述,修改信用狀時亦應於修改書內就修改之單據為精 確之敘述,故修改信用狀時,如未於修改書內修改單據,並不因修改信用狀之 某條款而自動修改其他條款,系爭信用狀為擔保信用狀,需由受益人即美商萬 通銀行依信用狀之約定,簽具匯票及出具陳明被擔保人有違約情事之書面等單 據,請求開狀銀行即原告付款,原告審查該單據是否符合信用狀之約定,而決 定付款與否,故應提出單據之內容至為重要,於修改信用狀時,應於修改書內 為精確之敘述,本件原告將被擔保人由「TAK SUPPLY COMPANY」變更為「TAK COMPANY INC.」,然原告於一九九八年六月廿三日第六次修改信用狀時,除延 展信用狀之有效期限外,對美商萬通銀行押匯請款需提出之單據即信用狀原規 定之單據,並未修改,復明示「其餘保留條款未變」,則美商萬通銀行依信用 狀之規定提出單據請求,自無不合。「擔保信用狀」乃開狀銀行應開狀申請人 之要求所開出,用以擔保開狀申請人債務之清償或契約之履行之不跟單信用狀 ,故其本質上係一種銀行出具之保證,為保證債務之履行而出具。系爭信用狀
係原告為擔保主債務人「TAK SUPPLY COMPANY」對美商萬通銀行之債務,而出 具擔保信用狀予美商萬通銀行,如原告擬終止對「TAK SUPPLY COMPANY」債務 之保證,並另就「TAK COMPANY INC.」之債務提供保證,原告自應在系爭擔保 信用狀有效期限屆滿失效後,再另外出具一張新的擔保信用狀予美商萬通銀行 ,乃原告卻在系爭信用狀即將到期前,通知美商萬通銀行將原來擔保「TAK SUPPLY COMPANY」債務之信用狀期限延展一年,並強調原條款不變,則應繼續 對「TAK SUPPLY COMPANY」的債務負責。依如附件第六次「信用狀修改申請書 」之記載,被告係向原告申請修改「發貨人」之名稱為「TAK COMPANY INC. 」,然系爭信用狀係擔保信用狀與貨物買賣無關,系爭擔保信用狀並無「發 貨人」,修改「發貨人」與修改「受擔保人」顯屬無關,「信用狀修改申請書 」既未記載變更「受擔保人」,兩造所稱修改「FOR ACCOUNT OF」之文句係在 修改受擔保人云云,不足採信。系爭擔保信用狀係在保證特定主債務人即「 TAK SUPPLY COMPANY」之債務,自不得變更為對另一主債務人「TAK COMPANY INC.」債務之保證,原告將系爭信用狀之「FOR ACCOUNT OF TAK SUPPLY COMPANY」之記載改為「FOR ACCOUNT OF TAK COMPANY INC.」,此變更主債務 人之行為依法無效,且原告於系爭擔保信用狀於到期前,通知美商萬通銀行延 期一年,顯係對主債務人「TAK SUPPLY COMPANY」之債務,再繼續提供保證, 除去債務人無效部分之法律行為後,系爭信用狀仍為有效,即原告在延展一年 期限內依原條件對主債務人「TAK SUPPLY COMPANY」之債務保證,原告應依系 爭擔保信用狀對「TAK SUPPLY COMPANY」之債務負保證清償之責。則美商萬通 銀行依信用狀之規定於
述書陳明「TAK SUPPLY COMPANY」違背對美商萬通銀行之義務,及㈢記載「 TAK SUPPLY COMPANY」不履行情事及金額之SWIFT電文通知等件時,原告有依 信用狀給付之義務,而認為美商萬通銀行本於信用狀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 付美金卅萬元及自八十七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判決原告應如數給付予美商萬通銀行確定。 ⒋本件原告既知悉被告所請求修改之部分有二:⑴「被擔保人名稱、地址」,及 ⑵「有效日期」,則原告應終止對「TAK SUPPLY COMPANY」債務之保證而另就 「TAK COMPANY INC.」之債務提供保證,自應在系爭擔保信用狀有效期限屆滿 失效後再另外出具一張新的擔保信用狀予美商萬通銀行,或應於受益人應提出 之單據欄為修改,然原告並未出具新的擔保信用狀予美商萬通銀行,亦未修改 受益人應提出之單據,而在系爭信用狀即將到期前,通知美商萬通銀行將原來 擔保「TAK SUPPLY COMPANY」債務之信用狀期限延展一年,並強調原條款不變 ,致應繼續對「TAK SUPPLY COMPANY」的債務負責,為違反其受任人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
㈢被告兆孚公司委託原告修改系爭信用狀之受擔保人,原告未依被告兆孚公司委託 修改意旨及目的開發新信用狀或修改受益人應提出之單據,雖為未盡善良管理人 注意義務,惟被告並未因此受有損害。
⒈美商萬通銀行於
COMPANY INC.」違背對美商萬通銀行義務之陳述書及記載「TAK COMPANY INC.
」不履行情事及金額之SWIFT或TELEX電文通知等文件,請求原告付款時,被告 兆孚公司以聲明書表示美商萬通銀行必須提出「TAK SUPPLY COMPANY」違約之 證明文件,並強調修正後之信用狀,其付款條件與原始信用狀條件相同,即「 所有條件不變」,主張美商萬通銀行應提出之單據為見票即付之匯票、陳明「 TAK SUPPLY COMPANY」違背對美商萬通銀行義務之陳述書及記載「TAK SUPPLY COMPANY」不履行情事及金額之SWIFT或TELEX電文通知等件時,始得依系爭信 用狀請款等語。
⒉由上可知不論原告是否開發新信用狀,或是否修改受益人應提出之單據,在美 商萬通銀行分別於
出「TAK COMPANY INC.」與「TAK SUPPLY COMPANY」及其相關資料時,原告必 須在其中一次之請求中依信用狀約定給付金錢予美商萬通銀行,隨之被告兆孚 公司當然必須依兩造約定對原告負信用狀申請人之責任。換言之,縱使原告有 開發對「TAK COMPANY INC.」之債務提供保證之新信用狀,或有修改受益人應 提出之單據,由於美商萬通銀行已於
COMPANY INC.」之相關資料時,原告亦須依信用狀約定給付金錢予美商萬通銀 行。既然原告不論是否開發新信用狀或是否有修改受益人應提出之單據,原告 均須付款,則原告未開發新信用狀或未修改受益人,並未使被告因此受有損害 。
㈣原告與被告兆孚公司間訂有委任開發擔保信用狀契約書,原告已開發擔保信用狀 ,並已依判決償還美商萬通銀行,則被告兆孚公司應依該契約之約定償還原告該 等款項,被告甲○○、乙○○應負連帶保證責任。 ⒈被告兆孚公司與原告所簽立之委任開發擔保信用狀契約書第五條第二項第二款 約定:「如立約人未立即清償或履約,而由貴行代償時:⑴...⑵逾七日始 償還者:立約人願自貴行代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貴行牌告新台幣放款基本 利率加年利率二‧二五%計付利息外,並願加付違約金;違約金之計算—凡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述利率之一○%計付,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述利 率之二○%計付。」原告於九十三年三月三日依確定判決結果支付美商萬通銀 行共美金四十萬六千一百卅元,故被告兆孚公司依約應給付原告美金四十萬六 千一百卅元及自九十三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二五 %(93.2.3起施行之原告華僑銀行牌告新台幣基本放款利率8.275%+2.25 % )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六個月以內按十‧五二五%之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 上按十‧五二五%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又被告甲○○與乙○○均為被 告兆孚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有原證之保證書可稽,應與被告兆孚公司負連帶 責任。
⒉又原告業已實行權利質權,受領中華商業銀行給付之美金卅萬元,經抵償後, 被告兆孚公司、甲○○與乙○○尚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一十萬六千一百卅元及 自九十三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二五計算之利息, 暨逾期六個月以內按百分之十‧五二五之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按百分之 十‧五二五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⒊被告兆孚公司於八十一年委託原告開發信用狀後,於八十六年六月廿三日第六
次修改信用狀,申請修改系爭信用狀之受擔保人,原告雖未依被告兆孚公司委 託修改意旨及目的開發新信用狀或修改受益人應提出之單據,惟原告與被告兆 孚公司間委任開發擔保信用狀契約關係仍存續中,原告既已依判決償還美商萬 通銀行美金四十萬六千一百卅元,則被告兆孚公司應依其與原告間之委任開發 擔保信用狀契約書第五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約定償還原告該等款項,併予敘明。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兆孚公司間訂有委任開發擔保信用狀契約書,被告兆孚公司 於委託原告開發信用狀,原告並已開發信用狀後,被告申請修改系爭信用狀之受擔 保人,原告雖未依被告兆孚公司委託修改意旨及目的開發新信用狀或修改受益人應 提出之單據,惟原告與被告兆孚公司間委任開發擔保信用狀契約關係仍存續中,原 告已依確定判決給付受益人美商萬通銀行美金四十萬六千一百卅元,則被告兆孚公 司應依其與原告間之委任開發擔保信用狀契約書第五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約定償還原 告,又原告業已實行權利質權,受領中華商業銀行給付之美金卅萬元,經抵償後, 被告兆孚公司及其連帶保證人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一十萬六千一 百卅元及自九十三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二五計算之利 息,暨逾期六個月以內按百分之十‧五二五之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按百分之 十‧五二五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兆孚公司、甲○○、 乙○○連帶給付美金一十萬六千一百卅元,及自九十三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五二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一.0五二 五,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年息百分之二.一0五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 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本件事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 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 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廿一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美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廿一 日 書記官 黃菀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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