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四○四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埔墘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鄭洋一律師
複 代理人 曾紀穎律師
被 告 千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丙○○
被 告 甲○○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肆萬捌仟陸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壹萬陸仟貳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千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玖拾肆萬捌仟陸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 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三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係請求判決被告 甲○○、被告千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翔保全)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百九十四萬八千六百零二元,及自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追加千 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翔公司)為被告,復於九十三年十二 月十六日撤回對被告千翔保全之請求,並減縮聲明第一項請求判決被告甲○○、 千翔保全連帶給付原告九十四萬八千六百零二元,及自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起至 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被告同意,且與前開規定相符,自 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千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翔公司)前受訴外 人正隆天第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正隆委員會)之委託,指派受僱人即被告 甲○○擔任訴外人正隆委員會之總幹事,為正隆委員會管理財會業務,訴外人正 隆委員會因之將其於原告銀行開設之活期帳戶(帳號:00000000000 )之存摺交由被告甲○○保管。嗣正隆管委會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一月三 日至原告銀行辦理更換印鑑章,詎被告甲○○竟自同年十二月起即利用職務之便 ,先行描繪訴外人正隆管委會之印鑑章,並以此不實描繪之印鑑迭次至原告銀行 領款,迄至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原告發現為止,被告甲○○共盜領二十六筆計新 台幣(下同)二百九十四萬八千六百零二元。原告因此賠償正隆管委會九十四萬
八千六百零二元,另二百萬元則由被告千翔公司賠付予正隆管委會。被告甲○○ 既因執行職務時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益,並致原告受有前揭數額之損害,另被告 千翔公司為被告甲○○之雇主,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 定,訴請被告負連帶賠償之責。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九十四萬八 千六百零二元,及自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千翔公司則以:其雖為被告甲○○之雇主,然就訴外人正隆管委會之損失, 業已賠償正隆管委會二百萬元,故原告之損失並非二百九十四萬八千六百零二元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甲○○則辯以:其前因工作失敗負債,於債主逼急情況下,一時異想天開, 想先行借用,日後再行補回,未料日後無法補回,而鑄成大錯。原告雖指稱受有 九十四萬八千六百元之損失,惟查被告千翔公司曾向保險公司投保責任險,則此 等損失,將可由保險公司支付,並由保險公司代位向被告甲○○求償,故原告據 此主張其受有前揭損失,即無理由。又原告之雇員於被告二十六次之領取行為中 ,未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檢驗印章之真實性,致被告領得二百九十四萬 八千六百元,是原告就此一損失之發生與擴大,乃與有重大過失,依民法第二百 二十四條之規定,請求法院按原告之過失比例減輕賠償之金額。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五、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千翔公司前受訴外人正隆委員會之委託,指派受僱人即被告甲 ○○擔任訴外人正隆委員會之總幹事,為正隆委員會管理財會業務並保管正隆委 員會於原告銀行開設之活期帳戶(帳號:00000000000)之存摺。詎 被告甲○○自九十二年十二月間起至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止,竟利用職務之便, 向原告銀行盜領正隆管委會之存款二十六筆共二百九十四萬八千六百零二元,除 被告千翔公司業已賠付正隆管委會二百萬元外,原告為此賠償正隆管委會九十四 萬八千六百零二元之事實,有聲明書(見本院卷第六三頁)可稽,並為被告所不 爭執,應可信實。
六、惟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其所受九十四萬八千六百零二元之損害,則為被告否 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被告甲○○辯稱被告千翔公司曾向保險公司投保責任險,則此等損失,將可由 保險公司支付,並由保險公司代位向被告甲○○求償,故原告並無損失云云。 惟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 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 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五十三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 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四二號判例意旨參照)。是 被告甲○○辯稱被告千翔公司曾向保險公司投保責任險,故原告並無損失云云 ,洵無足取。
(二)次查由被告甲○○提領二十六次之取款憑條上之印鑑印文及原告銀行活期存款 印鑑卡互核以觀(見本院卷第第五十頁至第六二頁),取款憑條上之印鑑印文
均與原告銀行活期存款印鑑卡上之印文相符,顯非肉眼所能辨識,自難謂原告 有重大過失。況前開盜領款項事件之發生,係肇因於被告甲○○之故意侵權行 為,原應由被告甲○○負最終之損害賠償責任,而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 定之目的,乃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一 七五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甲○○就其故意之侵權行為,自不得主張原 告與有過失,方符公平正義原則。而被告千翔公司辯稱原告與有過失云云,亦 無可取。
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九十四萬八千六百零二元,及自九十三年三 月十七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九、原告與被告千翔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宣告,經核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 、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振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書 記 官 李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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