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二九八號
原 告 馬拉巴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0三四號刑事
案件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二九五號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卅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叁萬叁仟伍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原任職原告公司事務員,利用職務之便,盜刷客戶信用卡,偽造刷 卡單,挪用收支現款圖利個人,侵占公款。盜刷、偽造挪用、侵占部分款項為新台 幣(下同)二百七十七萬二千二千廿三元。因被告之個人行為,使客戶對於原告辦 理出貨交易各項業務產生不信任,致使營業額下滑,各項代理業務減少,造成莫大 損失,原告代理客戶對思立公司訂貨業務並未收取致使公司信譽受損,信用狀態遭 受客戶質疑,更影響公司營運,公司所遭受之損失難以估計,提出三百萬元賠償之 請求。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 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五百七十七萬 二千二百廿三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五百七十七萬二千二百廿三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查:
㈠被告於九十年五月起,擔任設於台北市○○區○○路二二0號九樓之九之原告公 司台北辦事處行政助理,負責客戶訂購產品事宜並得收取所訂購產品款項,為從 事業務之人,詎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之概 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一月卅日起起,先後以①偽造部分:原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三 十日,利用客戶王菊英前來店內刷卡消費時取得王菊英之信用卡,乃乘機多刷一 張信用卡簽帳單後,被告再偽造「王菊英」之署押後偽造為消費卅萬三千六百六 十元之信用卡簽帳單後,並持向原告公司行使,做為其他以現金交易之客戶所購 買貨物之款項,而侵占該現金交易客戶所交付之款項;②變造部分:被告分別於 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吳秀玲二件)、五月二日(李許玲玲一件)、四月十七日( 林怡華一件)、四月十二日(林怡華一件),將吳秀玲、李許玲玲、林怡華所簽 發之信用卡簽帳單之金額予以變造(其中吳秀玲變造金額增加二萬元,由八千零 六十四元、九千七百一十元經變造為一萬八千零六十四元、一萬九千七百一十元 ,李許玲玲變造金額增加十萬元,由一萬四千七百元經變造為十一萬四千七百元
,林怡華變造金額增加二十六萬元,由一萬七千四百四十四元、五萬元經變造為 十七萬七千四百四十四元、十五元,變造增加金額合計為三十八萬元),並持向 原告行使,做為其他以現金交易之客戶所購買貨物之款項,而侵占該現金交易客 戶所交付之款項;③挪用部分:利用收款之便,連續以將信用卡交易客戶之經銷 商訂貨單隱匿不向原告公司申報,再把信用卡交易客戶所簽發之信用卡簽帳單, 做為其他以現金交易之客戶所購買貨物之款項,而侵占該現金交易客戶所交付之 款項(其先後所套用之信用卡簽單部分,計有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Lin Hsin Yi二千一百五十元、四月二十六日二千六百五十元,鄭金連三月二日十萬元,章 碧霞三月十九日四萬元、一萬元,邱宜嫺四月四日九萬一千二百元,四月五日徐 桂金一萬一千四百元,馮章栩四月十日八萬元,曾碧雲四月十日十三萬五千五百 八十六元《以上二筆合計二十一萬五千五百八十六元,並有經銷商訂貨單》,林 靜怡四月二十九日三千四百元,阮呂麗華四月十一日八千零六十元,林曉倫四月 三十日四千八百元;隱匿未報之經銷商訂貨單部分鄭金連九十一年二月間二十二 萬六千八百元,趙淑蘭《其夫高聖揚所為交易》九十一年三月十二萬七千五百九 十六元,華淯辰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四千八百七十二元;隱匿未報之經銷商交 易部分,洪鵬傑《其姊洪于婷所為交易》二十二萬六千八百八十四元),以及於 九十一年四、五月間,周奎坩及其下線交予乙○○用以清償其向馬拉巴栗公司之 借款三十七萬四千四百八十五元,被告並予侵占入己(挪用部分合計共為一百四 十四萬九千八百八十三元);嗣經客戶向原告公司反應所購買之貨物並未增加至 其業績績效中,而經原告公司彙算後,查知上情。業經本院調閱九十二年度訴字 第一0三四號刑事卷認為屬實。原告此部分主張應認為真實。 ㈡依前揭刑事案卷及刑事判決可知,被告偽造卅萬三千六百六十元之信用卡簽帳單 後持向原告行使後侵占、變造增加信用卡簽帳單卅八萬元向原告行使而侵占、挪 用客戶所交付之一百四十四萬九千八百八十三元,共計原告受有二百一十三萬三 千五百四十三元之損害(303660+380000+0000000=0000000)。原告主張被告盜刷 、偽造挪用、侵占款項為二百七十七萬二千二百廿三元,於逾二百一十三萬三千 五百四十三元部分,未舉證證明,尚難採信。
㈢又原告主張因被告之個人行為,使客戶對於原告辦理出貨交易各項業務產生不信 任,致使營業額下滑,各項代理業務減少,造成莫大損失,原告代理客戶對思立 公司訂貨業務並未收取致使公司信譽受損,信用狀態遭受客戶質疑,更影響公司 營運,公司所遭受之損失難以估計,提出三百萬元賠償之請求部分,係提出原告 自行制作為思立業務營業額明細表為證,而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所載營業額之 消長與被告之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尚難據此認為被告之行為使原告遭受該三百 萬元之營業損失。
㈣本件被告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二0五一號執行案件通緝 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本 件被告係依公示送達通知,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之規定,其不到場 並無視同自認規定之準用,併予敘明。
綜上所述,被告於任職原告公司期間,偽造、變造信用卡簽帳單,又挪用款項,致 原告受有二百一十三萬三千五百四十三元之損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二百一十三萬三千五百四十三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已臻明確,原告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 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 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卅一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美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卅一 日 書記官 黃菀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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