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3年度,2026號
TPDV,93,訴,2026,200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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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二六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葉宏基律師
  複 代理 人 徐慧芬律師
  被   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漢中街郵局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甲○○(即中華郵政漢中街郵局第○八一○○五之三號儲金帳戶所有人)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肆佰零玖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肆佰零玖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述:原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下午四 時三十分許接獲電話,某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偽稱為國稅局人員,欲將退稅款項匯 予原告云云,並指示原告至新店碧潭郵局自動櫃員機,以轉帳方式自其所有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陸續將新臺幣(下同 )四十九萬九千三百七十三元匯入甲○○所有中華郵政漢中街郵局第○八一○○ 五之三號儲金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嗣原告認遭詐騙,遂於同日下午五時至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碧潭分局報案,然前開帳戶已有部分金額轉出,迄今僅餘二十 七萬七千四百零九元,爰依據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前段規定,基於原告對於甲○ ○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因甲○○怠於行使對於被 告之消費寄託款返還請求權,原告以自己名義代位甲○○行使消費寄託款返還請 求權,而求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陳述:系爭帳戶內之款項為訴外人甲○○所有, 被告依據其與甲○○間之消費寄託契約對於系爭帳戶內之款項有保管之責,被告 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對於被告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 權存在,又原告並非系爭帳戶內款項之占有人,原告對被告亦無占有物返還請求 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 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四十九萬九千三百七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九十三年七月 二十一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甲○○四十九萬九千三百七十三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 受領」(見本院卷第八八至八九頁),對此,被告於九十三年八月十日(見本院



卷第一一九至一二○頁)、十月二十六日(見本院卷第一四五至一四六頁)、十 一月二十二日(見本院卷第一五四至一五五頁)準備程序、十二月二十四日言詞 辯論程序(見本院卷第一七二至一七四頁)時均未表示異議,應視為同意變更。 又原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時再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甲○ ○二十七萬七千四百零九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見本院卷第一七三頁),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並無不合,均應予以准許 ,合先敘明。
四、經查,本件原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遭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以退稅為由,誘使 其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匯出四十九萬九千三百七十三元入甲○○所有之系 爭帳戶等事實,有原告之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二十頁)、系爭帳戶之 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四十五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書函(見本院卷 第二三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書函(見本院卷第二四頁)等件附卷可 考,且甲○○屢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堪信原告前開主 張為真實。則原告匯款之動機乃誤信國稅局轉帳退稅,原告與甲○○間並無給付 金錢之法律上原因存在,是原告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規定,請求甲○○ 返還前開匯款。再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 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系爭帳戶之所有人為甲○ ○,有被告提出之開戶資料(見本院卷第六七至六八頁)在卷足參,是甲○○與 被告間成立消費寄託契約,甲○○對於被告有消費寄託款之返還請求權。經本院 按甲○○開戶時留存地址及其
隆從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答辯,可認為其怠於行使對於被告之消費寄託款返還請求 權。而原告遭不明人士詐騙,甲○○又屢經通知均不出面,原告之權利即有不能 受清償之危險,其債權顯有保全之必要。因此,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前段 規定,以自己名義,請求被告將系爭帳戶內之款項返還予甲○○,並由原告代位 受領,自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得請求甲○○給付原告四十九萬九千三百七 十三元,再依據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前段規定,因訴外人甲○○怠於行使其對於 被告之消費寄託款返還請求權二十七萬七千四百零九元,原告基於其對於訴外人 甲○○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得以自己名義代位甲○○行使前開權利。從而,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甲○○二十七萬七千四百零九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九 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王貞秀
法 官 林晏如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高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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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漢中街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