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鳳簡字第900號
抗 告 人
即 受罰人 張榮堅
上列抗告人就本院105 年度鳳簡字第900 號原告陳文川即詠盛土
木包工業與被告洪美觀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具證人身分,受
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12日
以裁定對抗告人科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0元,抗告人對於上
開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按民事訴訟法第77之18條規定:「抗告,
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再為抗告者,亦同。」,本件應徵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該抗告人於收受本
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其抗告,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邱靜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