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0九六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律師
複代理人 高榮志律師
李富祥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吳麗雲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之前妻陳秀霞長期有通姦之行為,經原告於民國九十 二年十月十九日發現後,兩造遂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仁愛派出所( 下稱仁愛派出所)中協議,被告不僅親口承認其與陳秀霞有通姦之行為,且書立 切結書(下稱第二份切結書),表示願意賠償原告之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失,初 步統計金額約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萬元以上,被告願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 前先以現金支付原告三百五十萬元,超過三百五十萬元部分則由原告擇日通知被 告至調解委員會調解後再行確認。詎料,被告嗣後竟避不見面,致使調解無法成 立。惟兩造就賠償金額既已達成初步之協議,被告自應履行,且被告所為已侵害 原告之身分法益,並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 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及第二份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其中之二百萬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子詹益盛、詹益民、詹益隆(下稱詹益隆等三人)於九十二年 十月十九日凌晨五、六點乃假冒地下錢莊之討債流氓至被告臨沂街家門外,大聲 喝斥,態度不僅相當兇惡,且突用雨傘尖對準被告猛擊眼睛,被告險遭不測。又 詹益隆等三人並用力擊穿被告家中大門,其中一人復以長木棍敲擊樓下大鐵門, 致被告非常恐懼。嗣後被告雖被警察單獨護送到仁愛派出所,但因詹益隆等三人 之前所為之行為,原告已生恐懼之心,且詹益隆等三人至仁愛派出所後並未表明 其真正身分,態度仍非常囂張,被告不得已只好依詹益隆之要求書寫如何與陳秀 霞相識之切結書(下稱第一份切結書),但原告對該份切結書之內容並不滿意, 詹益隆即大聲怒斥被告,並惡言脅迫,被告憶及七十七年間曾遭歹徒綁架、殺傷 ,致被告右手掌被切割,動脈、肌腱完全斷裂等重傷害,及八十一年八月四日, 被告之妻郭秀英及被告之子林知森遭歹徒刺傷死亡,迄今均未偵破等情,恐懼之 心再起,不得已只好在詹益隆自行書寫之第二份切結書上簽名。惟第二份切結書
既是遭原告及詹益隆等三人脅迫而簽立,且被告已分別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 、九十三年三月五日以存證信函撤銷第二份切結書所為之一切意思表示,是第二 份切結書已自始無效,是原告據此請求賠償,即乏依據。至被告親自書立之第一 份切結書,內稱承認錯誤是指被告知道陳秀霞為已離婚之人才與之交往,並非承 認與陳秀霞通姦或同居。而陳秀霞所寫之悔過書,亦無隻字片語提及被告,原告 自不能以此作為被告與陳秀霞通姦之證據,何況陳秀霞亦證稱該悔過書與被告無 關,且是原告脅迫伊簽立的。此外,原告迄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與陳秀霞間在何 時、何地有通姦之行為,則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 害二百萬元,亦非有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陳秀霞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八日在被告家中過夜。(二)兩造曾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九日至仁愛派出所,被告並在詹益隆所書寫之第二份 切結書上簽名。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主要在於第二份切結書是否為原告及詹益隆等三人脅迫被 告簽立?茲分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二○一二號判例足資參照。 本件被告既抗辯第二份切結書係原告及詹益隆等三人脅迫伊簽立,則被告自應 就其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證人詹益盛、詹益民、詹益隆經本院隔 離訊問後均結證稱:九十二年十月十九日清晨五、六點,其等在被告臨沂街家 門外守候,待警察到現場後,其等方敲門,但被告及陳秀霞均不開門,後來警 察就先離開。之後詹益民的配偶吳仙美在一樓發現陳秀霞由安全梯跑下樓,其 等即抓住陳秀霞,嗣警察到達現場後,就要其等與被告、陳秀霞至派出所等語 ,而證人詹益民、詹益隆並證稱:其等在一樓抓住陳秀霞後,位於樓上之被告 乃表示並不認識陳秀霞等語(均參本院九十三年七月六日筆錄),足證詹益隆 等三人於被告臨沂街家門外時,被告已知悉其等之身分,否則陳秀霞無須趁隙 逃逸,被告亦無須表明不認識陳秀霞,是被告並無誤認詹益隆等三人為地下錢 莊之討債流氓,並致其心生恐懼之疑慮。又詹益隆等三人於被告家門外,態度 固然兇惡,但此乃一般人之反應,然兩造及詹益隆等三人既均至仁愛派出所協 商,並在仁愛派出所簽立切結書,倘當時原告或詹益隆等三人有為任何脅迫之 舉,被告自可請求仁愛派出所之警員協助,但被告並未為之,自難以詹益隆等 三人在被告家門外之舉即認定被告於簽立第二份切結書時,係受到原告及詹益 隆等三人之脅迫而心生畏懼。再參諸證人即處理兩造糾紛之警員洪宗誠證稱: 「他們就家庭的糾紛講也講不清楚,那女的一直在哭,問也問不清楚,他們就 說要自己協調,我們就請他們去會議室協調,在會議室協調我並不在場」、「 (問:被告當時表情為何?)很狼狽」、「(問:當時是否很害怕?)害怕是 看不出來,但是看起來有點緊張」、「(問:中間有無發生爭吵?)應該是沒 有,當天協調很久」、(問:協調過程中有無聽到原告或其兒子有出言恐嚇的
情形?)因為我在外面沒有聽到,他們任何人也沒有向我反應」等語(參本院 九十三年十月七日筆錄),益證被告自始即知悉詹益隆等三人並非地下錢莊之 討債流氓,且原告及詹益隆等三人並無脅迫被告簽立第二份切結書。至陳秀霞 雖證稱:「::當時簽切結書時原告及詹益盛、詹益隆、詹益民及詹益民的太 太都在,他們都圍著被告。被告是如何簽切結書的我不清楚。但是當時被告已 經很害怕,全身發抖,因為原告全家都很兇。當時被告向原告下跪,但是原告 不理他,詹益隆拿了一張紙及筆給被告寫,寫了三、四分鐘後拿給原告看,後 約十分鐘左右,原告及詹益隆重寫了壹張再拿給被告簽名,至於他們之間說了 什麼話我不清楚,好像是為了一千八百萬元的事情,當時被告沒有同意要賠給 原告三百五十萬,並表示他沒有錢。原告恐嚇被告說若再說就填高一點,並說 不讓被告回學校教書」云云(參本院九十三年七月六日筆錄),但陳秀霞與被 告既有通姦之嫌疑,其所為之證詞難免有所偏頗,已難採信。何況,被告身為 學校之教授,倘確因通姦之緣故而東窗事發,其心中自會有所顧慮而害怕,但 此既非因原告或詹益隆等三人之脅迫所致,被告自不得以此為由而撤銷第二份 切結書所為之意思表示。
(二)次按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 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 十九年上字第一九六四號判例足資參照。查第二份切結書雖是由證人詹益隆代 為執筆,但被告既願意在第二份切結書上簽名,足認其同意第二份切結書上之 內容,而依第二份切結書記載:「甲方(即被告)自承與有夫之婦乙方(即陳 秀霞)交往約十年餘,並經丙方於中華民國92年10年19日清晨五點左右發現同 神及財物之損失,初步統計約新台幣叁佰伍拾萬元以上(詳細補償金額,由丙 方擇日通知甲方至調解委員會調解,取得確認金額)。::而上述賠償新台幣 叁佰伍拾萬元部份,先以現金,於中華民國92年10月20日前支付丙方,而後續 金額由丙方指定的調解委員會,取得確認金額::」,顯見兩造就被告自承與 陳秀霞同居之事實已達成初步之協議,亦即被告願意賠償原告三百五十萬元以 上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失,被告並願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前以現金支付 其中之三百五十萬元,超過三百五十萬元部分待兩造至調解委員會調解後再行 確認。是以,原告依第二份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二百萬元,自屬有據, 被告嗣後自不得再以其與陳秀霞間並無通姦或同居之事實為辯。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既願在第二份切結書上簽名,同意該份切結書之內容,則被 告自不得事後翻異。又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簽立第二份切結書時,係受到原告 及詹益隆等三人之脅迫所致,是被告亦無從撤銷第二份切結書所為之意思表示。 從而,原告依第二份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二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既依第二份切結書之約定判准原告之請求,則原告另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本院即毋庸再為審酌。六、假執行之宣告: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 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 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 林秀圓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 日 書記官 林蓮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