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0九一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永勝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律師
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九十年九月間,透過證人乙○○向其借款新臺幣(下 同)一百萬元,借款期限六個月,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十五,於證人乙○○同意 擔保被告本息,及被告簽發票載日為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金額為一百萬元,付 款人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信義分行(下稱上海銀行)之支票乙紙以為清償之用等 條件,乃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匯款八十萬元至被告所有上海銀行帳戶;另於九十 年十月十八日匯款二十萬元予證人乙○○。迄九十三年三月止,前揭借款之利息 均由證人乙○○代為繳納,惟本金一百萬元尚未清償,經原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 二十六日再次請求被告清償前揭本金,亦未獲置理。被告對於其積欠原告前揭本 金乙節,業於其與證人乙○○間往來電子郵件承認,證人乙○○僅係請求原告幫 忙貸款予被告,爰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一百萬元及給付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一百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被告於九十年九月間因投資股票失利而發生財務危機,乃向與曾論及 婚嫁之友人即證人乙○○借款三百十一萬元,證人乙○○僅要求被告協同處理其 事業作為還款方式,故未與被告約定借貸期限及利息,另要求被告分別開立票面 金額各為一百萬元之未載受款人之支票三紙,作為借貸之擔保,迄今被告亦已清 償一百七十萬元,惟未曾透過證人乙○○向原告借款。被告固於九十年九月十四 日收受匯款八十萬元,此係證人乙○○貸與之款,更何況匯款人亦非原告,不足 證明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另被告否認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自證人乙○○受領二十 萬元,如兩造間果有借貸關係,原告何有將二十萬元交付證人乙○○之理,由此 亦可見原告與證人乙○○間多有金錢往來。至原告持有之支票,既係未載受款人 ,自不足為兩造間有借貸關係之證明。姑不論,兩造間無系爭借貸關係,縱依原 告主張及證人乙○○之詞,證人乙○○係受被告委託向原告借款,證人乙○○與 原告約定之利息,亦未經被告同意。再者,被告於與證人乙○○間之電子郵件, 未曾承認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原告所云係斷章取義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之弟李振華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匯款八十萬元入被告於上海銀行00000 000000000號帳戶,為被告所不爭執,有九十年九月十四日世華聯合商 業銀行匯出匯款回條、上海銀行九十三年四月六日93上信字第○二六號函及其 附卷在卷可稽,堪信為真正。
㈡被告簽發票載日為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票面金額為一百萬元之支票乙紙,經由 證人乙○○背書予原告,且該紙支票正面蓋有世華聯合商業銀行營業部九十三年 三月十三日戳記,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該紙支票附卷可按,足信為真實。四、原告主張被告委由證人乙○○向其借款一百萬元等語,被告承認有借款事實,但 抗辯非直接向原告借款(本院卷第九十四頁倒數第二行)云云。查,原告主張被 告向其借款一百萬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前揭匯款回條、支票為證,並有證人乙○ ○之證詞:「:::他說(即原告)九十年九月二十日先借他(即被告)八十萬 元,九月底再借他(即被告)二十萬元:::九十年九月十三日左右把支票交給 李和邱,他們才匯款給被告的。因為沒有設定抵押擔保,所以每張支票我都有背 書。」、「:::李都知道借款人是被告,:::錢是我調的,但不是我經手。 :::李和邱的部分是被告所借款項,只有葉宏榮部分是我出名向他借的,所有 借來的資金都是供被告償債之用,本件借款應是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之間」等語( 本院卷第八五至八六頁)為證,且被告對於證人乙○○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上午九時四十三分之電子郵件內容:「關於向甲○○所週轉之一百萬元,振中預 計在十二月二十六日晚上九點跟我討論是否進行清償並進行換票,利息我大概已 付到十二月:::振中有告訴我,其可以代辦一百二十萬之信用貸款,可以分期 清償,也可循環週轉,利息他可以盡力一百二十萬之信用貸款,你可以直接與其 連絡。:::。」等語,於同日十一時十五分回覆之電子郵件,對於上開內容未 見爭執,除對證人乙○○頗有責難外,尚稱:「:::我的事情當然可以與你無 關,最終還是要我來扛,:::。」等語,有被告不爭執其真正之前揭電子郵件 在卷可憑(本院卷第三三頁)足證被告係委由證人乙○○代為向原告借款一百萬 元,且原告透過證人乙○○要求被告清償及換票,並欲協助被告辦理信用貸款以 清償。又被告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中午十二時三十一分致證人乙○○之電子郵件 亦稱:「:::因此我以為只剩下振中(即原告),我記得你告訴我他每月收利 息一萬元,:::去年十二月你叫我自己去付清對振中的錢,我是很生氣,但我 可沒有說我不負責任,你自己可以調當時的email,裡面說得很清楚,我只是不 要再再跟你這個人講話而已:::」(本院卷第三八至三九頁)、「:::但是 我可以跟你講,對於振中我會先跟他來談如何解決,:::」(本院卷第四○頁 );同年月十七日下午五時五十六分致證人乙○○電子郵件另稱:「:::以振 中為例,我要知道何以在本金沒有還的情形下,你聲稱已經匯款他的利息高達四 十萬元:::我要求在解決振中一百萬,你要連帶與他一併簽切結書,如果你硬 要我還你所謂四十萬元,卻還要我奢望我還振中一百萬元,這是不可能的事情, 我們就振中的一百萬打官司,如果要我還他一百萬,你那邊利息過高的部分我都 不承認:::」等語(本院卷第七九頁)、同年月二十三日上午十一時三十一分 電子郵件稱:「:::我沒有不跟振中解決問題,但在我看到乙○○給我的表利 息竟然高的離譜的情況下,我如何可能承認此種利息:::『我不可能在被要求
還給振中全部本金,後又被告要還乙○○聲稱已經代墊的高額利息,這兩者要一 起解決。:::」等語(本院卷第八○頁)在在均表示被告對於其積欠原告一百 萬元借款事實不爭執,且願意清償,僅爭執利息過高而已,至證人乙○○僅係受 被告委託代為向原告借款。是原告主張足認與事實相符,被告抗辯委無可採。至 被告委託代為處理前揭借款事務之證人錢晴霞雖證稱原告自稱借款係原告與證人 乙○○間的事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且與前揭被告與證人乙○○間電子郵件內 容不符,況係其轉述與原告間之談話內容,而就經驗法則言,每個人就人與人間 對話內容之記憶,每因個人談話態度,彼此溝通是否達意而有不同,所認知與對 話者之原意岐異所在多有,若非另有確切之紀錄,自難單憑對話之一方於事後轉 述,遽為認定對話之他方原意之憑據,證人錢晴霞復未能提供二者對話紀錄以供 比對,自無可採。至被告初僅承認收受八十萬元借款,抗辯未收到另二十萬元之 借款,惟嗣後承認有借款事項,僅否認係向原告借款,如前所述,且由上揭說明 ,在前揭電子郵件亦對借款一百萬元不爭執,是被告該抗辯亦無可採。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 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按「被上訴人既已對上訴人起訴,起訴狀 繕本又於六十八年八月九日送達上訴人,自可認被上訴人已對上訴人為催告,且 截至第二審更審言詞辯論之日止,為時逾一個月以上,縱本件借貸未定有返還期 限,亦可認被上訴人之請求與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規定相符。」(最高法院七十 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一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前揭借款之借款期限原為 六個月,惟期限過後,被告未為清償,而證人乙○○繼續為被告代墊利息,如前 所述,而原告亦自認系爭借款嗣變更未定返還期限(本院卷第四頁),而原告復 未能證明於起訴之前,曾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惟本件起訴狀繕 本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送達被告,依前揭判例要旨,可認原告已對被告為催告 ,且截至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止,為時逾一個月以,縱本 件借貸未定有返還期限,亦可認原告之請求與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之規定相符。六、原告主張兩造間前揭借款利息為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並稱九十三年三月三日以 前利息,係證人乙○○代為清償(本院卷第一八六頁)等語。被告否認前揭利率 ,抗辯前揭利率未據其同意云云。查,原告主張前揭借款利息為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五,核與證人乙○○證述:「:::原先是十八%後來降到十五%。」(本院 卷第一八二頁)相符,堪足採信。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 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一百零三條定有明文。如前所述,被告委 託證人乙○○調借款項以為週轉,證人乙○○既為被告之代理人,則其代被告向 原告借款,並代為約定利息,對被告自生效力。至證人乙○○之代理行為有無違 背其受被告委任之本旨,以及證人乙○○有無代被告墊款繳納系爭借款之利息及 金額,為證人乙○○與被告間之事,尚難遽以被告未同意該利率,即否認該利率 之約定,是被告之抗辯,委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一百萬元,週年利率為百分之十五,為有理由 。被告抗辯借款關係存在於其與乙○○間,且利率過高,亦未經其同意,為無可 採。是原告依金錢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一百萬元,及自本
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被告所辯,尚難採信。兩造分別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 贅述必要,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 、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八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光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八 日 書記官 陳素卿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
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