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補字第九六九號
原 告 巨匠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板橋中山分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與被告丙○○、甲○○、乙○○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九
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 文
原裁定中關於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玖拾叁萬伍仟肆佰元之記載,應更正為玖佰叁拾伍萬零肆佰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 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 二百三十九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九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柄縉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 日 書記官 楊湘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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