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鳳簡字第756號
原 告 鄭芝樺
訴訟代理人 鄭美月
被 告 簡再取
訴訟代理人 簡勝良
被 告 簡清蔓之遺產管理人簡銘禹
簡瑞郎
簡至苔
簡偉文
簡陳格
劉孫遵
上 一 人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訴訟代理人 劉文澤 住高雄市○○區○○街00號
被 告 李雪華 住高雄市○○區○○○街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簡瑞森(原名簡士程)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簡婉玲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簡毓成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簡清慧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
被 告 簡進加 住高雄市○○區○○路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訴訟代理人 黃琬嵐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25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面積共五五四五‧四一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按附圖所示之編號分歸由如附表二所示之當事人單獨所有或維持共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 實
一、被告簡清蔓之遺產管理人簡銘禹、簡至苔、簡陳格、李雪華 、簡瑞森、簡婉玲、簡毓成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聲請,就未到場被告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被告同意,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1 、 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原告與被告共有坐落高雄 市○○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嗣於本院 審理中,追加高雄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本院 卷一第159 至161 頁,以上合稱系爭土地),均係基於兩造 共有系爭土地所生,為被告所同意(本院卷一第206 頁), 且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相符,亦應准 許。
三、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 應有部分欄所示。又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或約定不為分割之情事,但因有一共有人應有部分受假扣押 無法辦理協議分割,有提起裁判分割之必要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被告方面:
(一)被告簡清慧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代理人之前 到庭陳稱:對原告分割方案並無意見等語(本院卷一第13 4頁)。
(二)被告簡再取、簡偉文、劉孫遵、簡進加皆同意原告所提分 割方案。
(三)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 陳述或聲明。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 者外,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又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為原物分割或變價分 割,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應有部分如 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之情形,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復不能達成分割 協議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04 至205 頁、 本院卷二第64頁),並有系爭土地105 年6 月24日、106 年3 月6 日登記謄本、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土地使用分 區證明書及分割方案圖示為證(本院卷一第25至32、166 至172 頁),堪認屬實。是兩造就系爭土地既無不分割之 協議,又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原告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 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決之。又以原物 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
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為民法第824 條第4 項所明定。再 者,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故法院於裁判 分割共有土地時,除該土地內之部分土地因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如共同使用之道路)或部分共有人明示願維持共有 關係等情形外,即應將土地分配予各共有人單獨所有,不 得創設新的共有關係;且分割共有物除兼顧土地現有使用 狀況,使儘可能不拆除現有建物外,仍應斟酌土地利用效 益、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及公平、合理之分割,亦有最 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酌。經查,本 件原告所提分割方案,為被告明示同意,並無窒礙之處, 應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及第824 條規定,請求 分割系爭土地,均屬有據,本院並斟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狀況 及經濟利益等情事,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分割方案。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分割共有物之訴訟,係共有土地共有人之請求而分割與各共 有人單獨所有,如將訴訟費用完全由被告負擔,即顯失公平 。本院審酌本件訴訟之性質,認本件訴訟費用額應由兩造依 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負擔,較為適當,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宣示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黃奕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王翌翔
附表一
┌──┬────┬───────┬─────────┐
│編號│共有人 │221 之2 、222 │依應有部分比例核定│
│ │ │、223地號應有 │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部分比例 │ │
├──┼────┼───────┼─────────┤
│1. │鄭芝樺 │1/180 │6/1000 │
├──┼────┼───────┼─────────┤
│2. │簡再取 │3/18 │167/1000 │
├──┼────┼───────┼─────────┤
│3. │簡清蔓之│4/126 │32/1000 │
│ │遺產管理│ │ │
│ │人簡銘禹│ │ │
├──┼────┼───────┼─────────┤
│4. │簡瑞郎 │8/126 │63/1000 │
├──┼────┼───────┼─────────┤
│5. │簡至苔 │4/126 │32/1000 │
├──┼────┼───────┼─────────┤
│6. │簡偉文 │29/180 │161/1000 │
├──┼────┼───────┼─────────┤
│7. │簡陳格 │4/126 │32/1000 │
├──┼────┼───────┼─────────┤
│8. │劉孫遵 │4/18 │222/1000 │
├──┼────┼───────┼─────────┤
│9. │李雪華 │2/18 │111/1000 │
├──┼────┼───────┼─────────┤
│10. │簡瑞森 │2/126 │16/1000 │
├──┼────┼───────┼─────────┤
│11. │簡婉玲 │2/126 │16/1000 │
├──┼────┼───────┼─────────┤
│12. │簡毓成 │4/126 │32/1000 │
├──┼────┼───────┼─────────┤
│13. │簡進加 │2/18 │110/1000 │
└──┴────┴───────┴─────────┘
附表二
┌──────────────────────────────────┐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 │
├───┬─────────┬────────────────────┤
│編號 │面積(平方公尺) │分割後之所有人 │
├───┼─────────┼────────────────────┤
│A │456.66 │編號A 部分按李雪華應有部分1/2 、簡進加應│
│ │ │有部分1/2之比例維持共有。 │
├───┼─────────┼────────────────────┤
│B │456.68 │編號B 部分按簡清蔓之遺產管理人簡銘禹應有│
│ │ │部分14286/100000 、簡瑞郎應有部分28572/1│
│ │ │00000、簡至苔應有部分14286/100000、簡陳 │
│ │ │格應有部分14286/100000、簡瑞森應有部分71│
│ │ │42/100000 、簡婉玲應有部分7142/100000 、│
│ │ │簡毓成應有部分14286/100000之比例維持共有│
│ │ │。 │
├───┼─────────┼────────────────────┤
│C │456.67 │編號C 部分由劉孫遵單獨所有。 │
├───┼─────────┼────────────────────┤
│D │342.50 │編號D 部分由簡再取單獨所有。 │
├───┼─────────┼────────────────────┤
│E │342.50 │編號E 部分按鄭芝樺應有部分333/10000 、簡│
│ │ │偉文應有部分9667/10000之比例維持共有。 │
├───┼─────────┼────────────────────┤
│A1 │775.67 │編號A1部分按簡清蔓之遺產管理人簡銘禹應有│
│ │ │部分14286/100000、簡瑞郎應有部分28572/1 │
│ │ │00000、簡至苔應有部分14286/100000、簡陳 │
│ │ │格應有部分14286/100000、簡瑞森應有部分71│
│ │ │42/100000、簡婉玲應有部分7142/100000 、 │
│ │ │簡毓成應有部分14286/100000之比例維持共有│
│ │ │。 │
├───┼─────────┼────────────────────┤
│B1 │775.68 │編號B1部分按李雪華應有部分1/2 、簡進加應│
│ │ │有部分1/2 之比例維持共有。 │
├───┼─────────┼────────────────────┤
│C1 │775.66 │編號C1部分由劉孫遵單獨所有。 │
├───┼─────────┼────────────────────┤
│D1 │1163.39 │編號D1部分按鄭芝樺應有部分167/10000 、簡│
│ │ │偉文應有部分4833/10000、簡再取應有部分1/│
│ │ │2 之比例維持共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