償還修繕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3年度,392號
TPDV,93,簡上,392,200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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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三九二號
  上 訴 人 東華新世紀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律師
  被上訴人  福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巫坤陽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償還修繕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一二三九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程序方面:
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原法定代理人為林石松,嗣變更為甲○○,業經上訴人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上訴人第五屆第一次委員會會議記錄一件附卷為證,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縱 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自明。原告於第 二審為訴之追加,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即非法所不許。所謂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 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 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 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 即屬之。判斷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應考慮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受到不利益及在訴訟之過程,准予為訴之 變更、追加後,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 及價值。參照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抗第五一九判決要旨。查本件上訴人原起訴之 訴訟標的為民法第三百十二條第三人清償之權利,嗣上訴後追加承諾契約及無因 管理之請求權,核其訴之追加前後訴訟標的所憑之事實均為上訴人所屬社區之污 水處理廠修繕工程由訴外人包你通有限公司承攬報酬之給付,在社會生活上可認 為同一事實,所憑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均屬兩造間往來之書函,於審理繼續進行中 具有同一性而有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且亦不妨害被上訴人之防禦權,應屬 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開意旨,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東華新世紀社區原承建商福星育樂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福星公司) 完成社區公共設施後,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經花蓮縣政府會驗將公共設施 捐給花蓮縣政府,嗣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奉准成立,除接管社區運作外 並維護公共設施之責,於八十九年十月發現社區污水處理廠之部分零件、馬達等 義之被上訴人修繕均置之不理,復因污水已嚴重影響社區整體公共衛生,基於急 切需求經決議由花蓮市之包您通有限公司(下稱包您通公司)修復,工程費用共 新臺幣(下同)二十五萬元,於九十年七月竣工並驗收完成,由上訴人代墊工程 款項,而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六日函知被上訴人限期歸還,被上訴人即於九十年九 月十一日回函上訴人,承諾有關污水處理廠修繕費用二十五萬元分期攤還,付款 方式分為五期支付,每月一期,每期五萬元,足證被上訴人已承認上訴人代墊其 應支付之修繕費二十五萬元之事實,並承諾分五期償還上訴人之墊款無誤,爰依 民法第三百十二條之規定、被上訴人之承諾及民法無因管理等請求給付上開金額 及法定利息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二十五萬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前開有關污水處理廠之修繕契約係由上訴人與訴外人包您通公司所 簽訂,至於包您通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雖以被上訴人為買受人,應係按上訴人 之要求所致,本件修繕契約之當事人並非被上訴人,且該修繕費用係非由上訴人 支付,並無民法第三人代為清償之情形;至被上訴人雖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寄送 予上訴人之函文內記載分期支付前開修繕費用,惟亦同時明確要求上訴人簽立保 固期滿同意書,然經上訴人嗣後函覆稱應俟被上訴人建造完成污水處理廠排放溝 渠後始允為開立,即屬將被上訴人之要約限制或變更而承諾,應視為拒絕原要約 而為新要約,被上訴人對該新要約未為允諾,兩造就修繕費支付之意思表示並未 合致,被上訴人自無依約給付系爭修繕費用之義務,縱前開契約成立,亦因上訴 人未交付保固期滿同意書,可由被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該修繕費 用;況且上訴人修繕之污水處理設備為上訴人社區內之設備,且已由建商福星公 司依其與花蓮縣政府簽訂開發協議書,於完成興建後捐贈予花蓮縣政府,依該協 議書所載,本件污水處理場應由花蓮縣政府負責管理維護,並非被上訴人應負之 責,上訴人主張無因管理之請求對象應為花蓮縣政府而非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九年十月發現東華社區污水處理廠之部分零件、馬達等 生,基於急切需求經決議由包您通公司修復,工程費用二十五萬元,於九十年七 月竣工並驗收完成,並由曾招順匯付工程款項,而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六日函知被 上訴人限期歸還,被上訴人即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函上訴人稱:「有關污水處理 廠修繕費用新台幣貳拾伍萬元整,本公司擬以每月為一期,每期支付新台幣伍萬 元整。本工程已移交貴委員會,本公司不再負責後續保固責任,敬請貴會惠予簽 立保固期滿同意書」等語,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並經其提出上訴人九十年八月二 十六日九十新東第003號函(見原審第四十九頁)、被上訴人九十年九月十一日 (90)福開字第900911號(見原審第五十頁)、東華新世紀社區污水處理土評估報



告(見原審第六十六頁至第八十頁)、包你通公司出具由曾招順匯入修繕款之證 明書(見原審卷第九十四頁)、包您通公司活期存款存摺(見原審卷第九十五頁 )、包您通公司開立買受為被上訴人之統一發票(見原審卷第九十六頁)、上訴 人九十年八月份管理委員會收支明細表暨跨行匯款回單代墊本件工程款之相關憑 證影本(見本院卷第七十五頁至第八十頁)、曾招順出具之證明書(見本院卷第 八十一頁)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主要爭執在於包您通公司所為東華社區前開 修繕契約係與何人簽訂契約?該修繕費用是否由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是否允諾 支付之?爰析述如下:
㈠查證人即包您通公司之負責人莊萬春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結證稱:「:::當時是委員會找我來修繕原告東華新世紀社區的污水處理廠 。:::錢本來應該是管委會應該要付給我們,因為是委員會委託我來做的。但 是委員會告訴我說要找廠商來付我錢,因為這還是在保固期間內。管委會所說的 廠商就是建商,至於是否是被告福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我不清楚。後來我就開 發票請款時,委員會就叫我發票人的名字寫福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語(見 原審卷第一八八頁至第一八九頁),是證人莊萬春於施作之初,未明被上訴人之 保固責任,致先以為工程款應由上訴人支付,然於工程修繕中,始經上訴人告以 要找廠商來付錢,因為這還在保固期間內,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六 十八頁),從而前揭修繕契約之成立,顯然包您通公司初始即以上訴人為定作人 ,而非以被上訴人為該契約之當事人,證人莊萬春事後雖經上訴人告知該污水處 理廠尚在保固期間,有關修繕費用應由被上訴人支付等情,亦僅係上訴人告知其 該修繕費用最終負支付責任之人,復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尚難認該承攬契約有變 更契約當事人之合意。雖包您通公司事後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係以被上訴人為買受 人,惟統一發票之開立僅係稅捐課徵之手段,不足為契約存在於何當事人間之證 明,況且包您通公司雖從上訴人之命開立前開統一發票,惟其未能獲取承攬報酬 後,仍係向上訴人催討之,益徵本件承攬契約係存在於上訴人與承包商包您通公 司間。至上訴人有關本件修繕費用支付之往來函件,或係由上訴人載明「代位執 行」、「歸墊本社區」(見原審卷第四九頁、第五四頁),被上訴人載為「代為 發包」、「費用由本公司(即被上訴人)支付」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七二頁), 惟觀其文義暨該函件日期均係在九十年八月六日上訴人自稱經其總幹事曾招順支 付本件修繕費用予包您通公司之後,兩造間所為函件上之用語,上訴人雖稱係代 被上訴人執行前揭維修工程,而被上訴人否認指示上訴人代為發包,而上訴人未 能證明被上訴人委任其代為發包,自不足為被上訴人係前揭承攬契約當事人之證 明,至被上訴人上開函文僅係為釐清該修繕費用由何人負擔所為,而費用之負擔 所據之法律關係多端,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與包你通公司間明承攬契約存在, 是系爭承攬契約應係存在於包您通公司與上訴人間,被上訴人所為其非系爭承攬 契約之當事人為可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為該承攬契約之當事人,要不足採。 ㈡次查,有關本件承攬契約之報酬二十五萬元業由上訴人支付,依卷附包您通公司 所出具由曾招順匯入修繕款之證明書(見原審卷第九十四頁)、包您通公司活期 存款存摺(見原審卷第九十五頁),可知該款係由曾招順於九十年八月六日所匯



入,雖被上訴人以該款並非上訴人所支付等語抗辯,惟依上訴人所提且被上訴人 不爭執其形式上真正,由曾招順於九十三年八月二日所出具之證明書,其上載明 前開匯入款係其任職上訴人總幹事期間,由上訴人代被上訴人支付本件承攬修繕 工程之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八十一頁),復有上訴人九十年八月份管理委員會 收支明細表暨跨行匯款回單代墊本件工程款之相關憑證影本(見本院卷第七十五 頁至第八十頁)等件為證,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有關包你通公司之修繕費 用確係由上訴人所支付,被上訴人前開所為該款非上訴人支付之抗辯,尚不足採 。
㈢查上訴人就本件承攬報酬曾發函限期被上訴人歸墊等情,有上訴人九十年八月二 十六日九十新東第003號函可憑(見原審第四十九頁),此乃上訴人要約之表示 ,經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以 (90)福開字第900911號函覆稱:「有關污 水處理場修繕費用新台幣貳拾伍萬元整,本公司擬以每月為一期,每期支付新台 幣伍萬元整」(見原審第五十頁)等語,被上訴人顯已將上訴人所為限期還款之 要約予以限制、變更而為承諾,依民法第一百六十條第二項規定,視為拒絕原要 約而為新要約。嗣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為還款期限之新要約,另行發函同意之, 有其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 (90)新東字第901015號函可憑(見原審第五十四頁) ,故就本件承攬修繕費用業經兩造達成合意,由被上訴人以每月五萬元支付予上 訴人,被上訴人依該承諾付款之契約,即負有依約履行之義務。兩造既合意被上 訴人分五期,每月為一期清償五萬元,而被上訴人自上訴人以前揭九十年十月十 五日函同意其分期給付,迄未為任何清償,則全部債務於起訴前均已到期,上訴 人請求給付,為有理由。
六、雖被上訴人以前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 (90)福開字第900911號函文中已明確要求 上訴人簽立保固期滿同意書,上訴人於收文後單方面開會決議須俟被上訴人建造 完成污水處理廠排放溝渠後才開立,並於同年十月十五日通知被上訴人,即屬將 要約限制或變更而承諾,兩造就修繕費支付之意思表示並未一致,縱兩造有合意 之表示,惟被上訴人在並非系爭污水處理池產權所有權人,亦非建商之情形下, 亦係在上訴人交付保固期滿同意書之情況下負擔系爭款項,因上訴人未交付保固 期滿同意書,被上訴人亦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等語。惟查: ㈠依前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 (90)福開字第900911號函文中記載:「主旨:有關 污水處理場修繕費用新台幣貳拾伍萬元整,本公司擬以每月為一期,每期支付 新台幣伍萬元整。本工程已移交貴委員會,本公司不再負責後續保固責任,敬 請貴會惠予簽立保固期滿同意書。::」、「說明:一、付款方式:::。 二、由於污水處理場設備已由貴委員會正式發包予包您通有限公司,依目前實 際使用情況,本公司已無保固、保養及維修問題,請貴會同意簽立保固期期滿 同意書。」等語,細繹其文義,被上訴人係因污水處理場設備已由上訴人正式 發包他人,依當時情況其已無保固、保養及維修之責,故請上訴人簽立保固期 滿同意書,被上訴人並未就上訴人要求其支付二十五萬元修繕費用之要約(除 有關修繕費用二十五萬元應分期支付外),附有應由上訴人簽立保固期滿同意 書之限制甚明,是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待被上訴人建造完成污水處理廠排放 溝渠後才開立保固期滿同意書乙事,要不影響兩造間就有關本件承攬費用業已



達成分期給付之合意,故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同意開立保固期滿同意書,致由 被上訴人分期支付本件承攬修繕費用未經兩造合意,該承諾契約未成立,上訴 人不得據以主張,要屬無據。
㈡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 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 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 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度台上字第 八五0號判例要旨。查有關本件被上訴人允諾支付承攬費用之契約業已成立, 如前所述,至保固期滿同意書姑不論上訴人是否已負有交付之義務,惟並依前 述兩造合意,二者並無任何對待給付之約定,此觀諸前函甚明,亦即兩造所負 擔之支付修繕費用及交付保固期滿同意書之義務,並非有對待給付關係,揆諸 前開意旨,被上訴人自無以上訴人未履行交付保固期滿同意書對待給付,主張 同時履行抗辯之餘地,被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抗辯,要不足採。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就有關本件承攬修繕費用之支付業經兩造合意由被上訴人 支付,為可採,被上訴人以兩造未為意思表示之一致且上訴人未交付保固期滿同 意書之對待給付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不可採。從而,上訴人本於兩造前開契約 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二十五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五月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 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光釗
法官 陳怡雯
法官 李媛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林秀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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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福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包您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