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鳳小字第1054號
原 告 吳亦玲
被 告 陳若穎
被 告 陳慶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 年8 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對被告陳若穎(民國00年0 月 0 日出生,於106 年8 月9 日滿20歲成年)及陳若穎之法定 代理人即陳慶龍請求給付新臺幣(下同)12,000元。嗣被告 陳若穎於本院審理期間適滿20歲,而為成年人,其原法定代 理人陳慶龍之代理權因而消滅,原告聲明由被告陳若穎承受 訴訟,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規定,原告並於本院審理時 變更聲明為:被告兩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2,000元(見本院卷 第65頁)。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等受合法通知,被告陳慶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 告陳若穎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陳若穎於居住在原告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 ○0 號6 樓之住處時,於105 年1 月間某日,竟放任其飼養 之小狗咬壞原告所有之沙發,致該沙發毀損,原告發現沙發 被狗破壞之時間為105 年1 月20日,事發後被告同意與原告 和解,卻藉口買和解書後,未有聯絡、也未前往調委會調解 ,原告因而受有修繕沙發之12,000元之損害。又因被告陳若 穎前述行為時係未成年人,而被告陳慶龍為被告陳若穎之父 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依侵權行為規定起訴請求, 並聲明:被告兩人應連帶給付12,000元。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陳若穎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到庭,據其之前到
庭之陳述略以:伊父親陳慶龍未與伊一起住,伊與陳慶龍 本來就沒有在聯絡,伊母親已經過世等語。並聲明: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陳慶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 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 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 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2674號及49 年臺上字第929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 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
(二)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依上揭規定,行 為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必以主觀上具有故意或 過失,客觀上行為具有不法性並致他人權利受損害為要件 ,且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次按民法第187 條第1 項前 段規定:「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查被告陳若穎固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然觀之原告提出其與被告陳若穎之LINE對話紀錄( 見本院卷第25至28頁),及被告陳若穎於刑事案件警詢時 陳稱:「(問:你是否於105 年1 月20日19時許,至高雄 市○○區○○里○○路000 巷00○0 號6 樓告訴人〈吳亦 玲〉家裡所擁有的兩張沙發椅子前方左右邊椅腳部分損壞 ,是否屬實?)答:有這件事,但我不知道日期時間。」 、「(問:你表示不清楚日期,但該毀損案確實你損壞的 ?)答:該椅子損壞不是我用的,是一隻小狗損壞的。」 、「(問:該小狗是誰所有及飼養的?)答:該小狗是當 初我朋友先寄放我這邊請我幫忙照顧的,我有問吳亦玲我 朋友請我幫忙先飼養一隻小狗是否可以帶至家中飼養一陣 子,吳亦玲當時有同意所以我才帶回吳亦玲家中飼養。」 、「(問:告訴人吳亦玲表示該小狗咬沙發椅子好幾次並 表示告知你要制止該小狗行為,你都無動作放任牠在撕咬 ?)答:他告知我,我都有去制止小狗行為。」、「(問 :你與吳亦玲什麼關係?為何居住在吳亦玲家中?)答: 他是前男友的媽媽。是前男友問我要不要去她家住,我答 應就去跟前男友家中居住。」、「(問:該小狗你幫忙飼
養多久?這三個月都是否放在吳亦玲家中飼養?)答:大 約幫忙照顧三個月許。這三個月都是放在吳亦玲家中飼養 。」等語(見鳳山分局警卷第2 至3 頁),並有沙發毀損 照片19張(見本院卷第29至38頁)可證,足認原告之沙發 確為被告陳若穎應允照顧並帶至原告家中飼養的小狗所咬 壞,參以被告陳若穎既為照顧小狗之人,其對於小狗自負 有監督之責,而以沙發損壞照片觀之,顯為小狗多次啃咬 沙發所造成,則被告陳若穎顯未善盡監督照護之責,故被 告陳若穎主觀上具有過失,當可認定,又被告陳若穎客觀 上行為具有不法性並致原告權利受損害,且損害之發生及 有責任原因之事實,此二者之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又 被告陳慶龍為被告陳若穎行為時之法定代理人,揆諸上開 規定,被告陳慶龍應與被告陳若穎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
(三)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第 1 項、第3 項、第21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因被 告過失肇致原告沙發損壞,原告因此受有損害,已如前述 ,原告已提出沙發損壞照片及永堡沙發估價單1 紙為證( 見本院卷第6 頁),並主張其受有沙發損壞價額為12,000 元,固已堪認定原告業已證明其受有此部分之損害,然觀 之估價單記載品名「維修換皮框」可知,原告之估價係以 回復沙發原狀之新品換舊品之維修估價,然原告並未提出 購買沙發之購買單據,則其維修更換之折舊後損害金額未 據原告提出購買單據以資證明,然衡諸一般人購買沙發之 單據鮮少有予以保留之常情,則應屬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 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故法院應審 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 第2 項之規定),參以原告所提照片顯示之沙發新舊情況 等一切情形,酌定原告所受損害價額為10,000元。準此,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000元,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其餘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雖本 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 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邱靜銘
訴訟費用計算式:(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