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押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3年度,282號
TPDV,93,簡上,282,200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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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二八二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廖頌熙律師
        施穎弘律師
  被 上訴人 鈶震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潘秀華律師
  複 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本院台北
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七九六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
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一)本件租賃標的皆為工業用途,供承租人設立工廠之用,且一地址僅能設立一家 工廠,故系爭租賃契約第二十條之規定,其真意係指被上訴人負有於租賃期間 屆滿後辦理撤銷工廠登記證(含變更地址)之義務。系爭租賃標的之土地及廠 房皆登記為工業區、供工廠之用,工廠設立依當時之工廠設立登記規則第七條 規定,應於申請設立許可後,辦理工廠登記,且依工廠登記實務,一門牌號碼 僅能有一家工廠設立登記,若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遲未辦理撤銷工廠登記證 (或變更登記),出租人自無法將標的物再租與他人設立工廠,第三人亦不願 承租,故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始於契約本文外新增第二十條規定要求被上訴人於 租賃關係終止或消滅後,應履行撤銷工廠登記證等義務,押租金始得返還。(二)依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稅額計算式,『應納稅額』減『扣繳稅額』等於『應 自行繳納稅額』。若應自行繳納之稅額為負數,則表示國稅局應予退稅。故若 被上訴人未依約定為上訴人扣繳稅額,則可能影響上訴人向國稅局請求退稅之 額度。系爭契約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約定稅金應由被上訴人繳納,且上訴人亦 照實申報租賃所得,此有上訴人於八十六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申報租賃所 得新台幣(下同)五十二萬元、八十七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申報租賃所得 八十二萬元、八十八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申報租賃所得二十八萬元可證。 惟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並未預先繳納稅金,八十七年僅預先繳納一萬二千元, 此有八十七年扣繳憑單可稽,八十八年僅預先繳納八千元,此有八十八年扣繳 憑單可稽。且因被上訴人遲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始辦理註銷工廠登記完畢



,就稅額部分漏未繳納合計共十五萬六千元(65000×12×10%+70000×14× 10 %=176000,000000-00000=156000)。上訴人於八十六、八十七、八十八 年應繳納稅額皆為負數,上訴人自得依法向國稅局請領退稅,若被上訴人依雙 方約定,就稅金部分預先繳納,則上訴人應退稅之金額,三年共計將再增加十 五萬六千元,被上訴人違約未為繳納稅金,致上訴人無法申請退稅,則應由被 上訴人負責賠償。
(三)上訴人已代被上訴人繳納至租約屆滿之水電費用共計六千一百二十五元,此有 凱益達公司經收人吳蕙如之收據可稽。計費日期從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至八 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之電費,被上訴人應負擔之電費共五千一百二十五元,八 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抄表之水費,被上訴人應負擔一千元。至被上訴人雖主張由 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至四月三十日僅有八天,故其電費應負擔一千三百六十 七元(其計算式為:5125×8/30=1366.6)。水費依照約定應由其負擔三分之 一即七百九十五元(另外則由凱益達公司及晨名公司負擔,其計算式為:2386 ÷3=795)云云。惟電費有基本費之支出,只要在計費期間有用電一天就必須 繳納全額之基本費,故被上訴人僅以天數折算全部應繳之電費顯有違誤,應以 凱益達公司會計吳慧如之計算式為準,故被上訴人應負擔之金額為五千一百二 十五元。又水費雖本由三家公司負擔(鈶震、凱益達、晨名),惟當時晨名公 司早已搬離,故水費在當時係由兩家公司負擔,被上訴人應負擔一千元,合計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六千一百二十五元。此外電表雖以聯營公司名義設立, 但聯營公司早已未在系爭租賃物營業,亦無使用該電表,僅係提供其申請之電 表給承租廠房之承租人使用,由實際使用人均攤基本費及電費。當時實際使用 人為凱益達公司、晨名公司(租期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及被上訴人三家 公司,故應由實際使用人負擔電費及基本費。至被上訴人主張其有交與凱益達 公司經手人吳蕙如電費一萬元及水費一千元,扣除其當期(至八十八年四月二 十二日之電費及至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之水費)應繳納之水電費後,仍有剩餘 二千八百五十元,已足支付至租約屆滿之水電費等語,惟並不能舉證以實其說 ,自不足取。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一)按辦理註銷工廠登記必須先為公司變更登記之申請,被上訴人早於八十八年四 月二十日即已完成公司變更登記,並立即為工廠註銷登記之申請,實未有任何 延遲,且參之租賃契約書第二十條所載:「押金於辦理撤銷工廠登記證(含變 更地址)及定存到期日退還」,可知工廠登記證之撤銷僅關乎被上訴人請求返 還押金之時點,意即未撤銷工廠登記前不得請求返還押金,但辦妥撤銷工廠登 記證即得向上訴人請求押金之返還,其理甚明。況被上訴人自八十八年四月三 十日遷讓房屋後即從未在該地有任何營業之行為,是自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起 上訴人即得將該租賃物出租予第三人,並無損於上訴人出租之權利。縱使工廠 登記規則第七條規定一門牌號碼僅能有一工廠登記,惟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遷讓 房屋後,是否有第三人欲為承租致其因被上訴人之未辦妥撤銷工廠登記證而未



能完成出租之事實存在,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之,實難遽以認定上訴人確實 受有自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止之租金損害,上訴人 辯稱被上訴人辦妥撤銷工廠登記證之時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止方為遷讓房 屋之日,故伊受有該二個月之租金損害云云,不足採信。(二)系爭租賃契約書第三條及第十九條分別約定,租金每個月六萬五千元,第二年 租金以每個月七萬元計,並未有預扣百分之十之稅金約定,且上訴人每月亦均 確實受有被上訴人全額租金之給付,可證系爭租金確無預扣百分之十稅金之情 事存在,惟被上訴人於此情狀下,卻仍額外代為扣繳系爭租金之稅款,並開立 扣繳憑單以供上訴人申報租賃所得之用,是縱使被上訴人所申報扣繳之數額與 實際給付租金之數額並不相當,亦不生影響於上訴人租金所得稅款之申報,而 致其受有十五萬六千元損害,況參諸上訴人所提出之申報書,實無法看出其受 有何種損害。
(三)上訴人於系爭租賃物上本即設立聯營公司,其因營業製造產品之需要,並於被 上訴人承租系爭租賃物之前即已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申 請超馬力之動力供應,約定每月契約容量為五十千瓦(即基本電度)每一千瓦 以一百七十三.二元計,於超過約定範圍則酌予加收,而一般流動電費則另行 依每度一.七三二元計(實用實收)無基本電度之約定,故系爭租賃物於被上 訴人向上訴人承租前,超馬力動力供應之基本電費即上證十一所示之基本電費 ,已應上訴人之需要而列為應付之項次,並不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租賃關係 終止後,上訴人所營事業就超馬力動力供應之需求而有稍減或停滯之虞,故上 訴人就自身所需之超馬力動力供應所應繳付之基本電費,實未受被上訴人不為 繼續承租而受影響,本件被上訴人既已遷讓房屋,被上訴人自無須擔負上證十 一所示之基本電費,縱使應為負擔仍應以該月份或有使用之八日為計算之基準 ,方為合理。另系爭房屋之水電費用,自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承租起,均以凱 益達公司、晨名公司及被上訴人分別負擔三分之一之繳費方式為之,且由凱益 達公司會計吳慧如向被上訴人收取,再統一由凱益達公司為支付,是被上訴人 租期屆滿之該月份水電費斷無可能一改常態而有由上訴人代墊水電費予凱益達 公司,且被上訴人於租期屆滿遷讓房屋前即已就水電費部分和凱益達公司作一 結算,並依凱益達公司所出示之費用單據分別給付電費一萬元,被上訴人原只 需支付七千一百五十元,但顧及該筆電費係計算至四月二十二日,尚有八日之 電費於彼時未能核計,故支付一萬元,多餘之二千八百五十元以為八十八年四 月二十三日至四月三十日此八日之電費所用。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向上訴人承租其所有坐落新 竹市○○○路一五九之一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至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 止,被上訴人於簽約時支付上訴人三十萬元押租保證金,詎租期屆滿後,上訴人 未返還該押租保證金,屢經催討,置之不理等情,求命上訴人給付三十萬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租期屆滿後,至同年六月二十三日 始向所屬單位申請歇業註銷工廠登記,於同年六月二十八日獲准,致此段期間上



訴人無法將房屋另行出租予他人使用(同一址不能同時為二家以上工廠登記), 使上訴人受有相當於二個月的租金損害十四萬元;又上訴人有代被上訴人墊付水 費一千元(八十八年三月十八至同年五月十七日)、電費五千一百二十五元(八 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至同年五月二十一日),被上訴人亦應返還之;再依租約第 十六條、第十八條約定,被上訴人未據實向稅捐機關繳納租賃房屋稅捐,致上訴 人應退之稅減少,被上訴人亦應補償上訴人十五萬六千元,合計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三十萬二千一百二十五元,伊得就此金額與被上訴人之押租保證金三十萬 元抵銷云云,資為抗辯(上訴人在原審所提之反訴部分,業據原審判決上訴人敗 訴,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二、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兩造間訂有租賃契約,租期自八十六年五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止,被 上訴人有交付三十萬元押租保證金予上訴人,嗣租期屆滿後,被上訴人已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惟上訴人並未返還押租金三十萬元。三、兩造爭執之點:
(一)被上訴人遲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始辦妥註銷工廠登記,是否造成上訴人受 有二個月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二)上訴人無法向國稅局申請退稅受有損害,是否係被上訴人未就租金申報預先繳 納稅金所致?
(三)被上訴人是否有積欠上訴人水費一千元、電費五千一百二十五元之代墊款?(四)上訴人以前述金額三十萬二千一百二十五元與押租保證金三十萬元主張抵銷是 否有據?
四、經查:
(一)按押租金乃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其他租賃債務之履行,如租賃關係已消 滅,且承租人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則自得請求出租人返還押租金(最高法院 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一0八號判例參照)。故此項押租金約定實為另一契約, 不屬於民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所定租賃契約之內容(司法院院字第一九○九號解 釋參照),是押租金返還請求權與租賃關係即無不可分之關係。經查本件兩造 租期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屆滿,被上訴人已於租期屆滿時將租賃標的物遷讓 返還予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則被上訴人依據租賃契約所應負責之給付 義務即返還租賃物,已如期完成。至其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完成公司地址變 更登記,及於同年六月二十三日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撤銷工廠登記證,經新竹 市政府以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八八府建商第○八八一三○四三四號函核准( 見原審卷第六四頁及第三八頁所附之經濟部公司執照、新竹市政府函),則僅 係本於押租金契約之約定,所得請求上訴人返還押租金之條件。茲被上訴人已 依約遷讓交付房屋予上訴人,已完成租賃契約終止後之回復原狀義務,復依系 爭租約第二十條之押租金約定,完成撤銷工廠登記,則其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 押租金三十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始申辦註銷工廠 登記,於同年六月二十八日始獲准,造成上訴人無法在同年五月一日起至同年 六月二十八日止之期間內將房屋另行出租他人使用,等同未遷讓交屋,被上訴



人應賠償上訴人所受有相當於二個月租金之損害十四萬元云云。惟按租賃契約 係出租人提供租賃標的物予承租人占有使用,承租人就其占有使用租賃標的物 支付租金予出租人之雙務契約,承租人之契約義務乃於租賃關係存續中給付租 ,於租賃關係消滅時,返還租賃標的物予出租人。故本件上訴人所指之註銷工 廠登記並非屬被上訴人依租約應為之主要給付義務,充其量僅係被上訴人在租 約終止時應為之附隨義務。故尚難以附隨義務之未履行,即否定被上訴人已完 成之遷讓房屋事實。是上訴人所云未辦理註銷登記等同未遷讓交屋,並非可取 。又按押租金乃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其他租賃債務之履行,並非屬租賃 契約之內容,而係另一獨立契約,已如前述。故上訴人如於租期屆滿時拒絕返 還押租金,必先證明其因被上訴人有債務不履行行為受有損害,始得為押租金 之扣減或拒絕全數返還。而查系爭房屋雖遲至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始由第三人弘 愛公司承租,惟房屋能否順利出租,所涉及之因素包括租賃標的物之狀況、交 通是否便利、租金價格是否合理、當地租賃市場之供需等等情況,原因眾多, 不一而足,故尚難僅以被上訴人未能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將工廠登記註銷, 即認定為系爭房屋延遲出租之唯一因素。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系爭房屋確僅 因被上訴人未辦理撤銷工廠登記,致未能再出租予第三人,則其所為因被上訴 人遲延未註銷工廠登記,致其受有相當二個月租金之損害十四萬元云云,尚不 足取。
(三)上訴人另抗辯:依租約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約定,被上訴人未據實向稅捐機關 繳納租賃房屋稅捐,八十六年未預先繳納稅金、八十七年僅預先繳納一萬二千 元、八十八年僅預先繳納八千元,以致上訴人在申報所得稅時無法向國稅局申 請退稅十五萬六千元,此部分損失應由被上訴人補償云云,並提出卷附八十六 年至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所得扣繳憑單、報載新聞一則為證( 見原審卷第三○頁至第三六頁)。惟查兩造所定租約第三條及第十九條分別約 定:「租金每個月新台幣六萬五千元」、「第二年租金以每個月七萬元計」, 就租金的數額已有明確約定。況出租人收取租金,屬於出租人所得項目之一, 其於綜合所得稅結算時申報並依規定課徵所得稅,係出租人之公法上義務。雖 然租約第十八條約定本租金憑單扣繳由乙方(即承租人)向稅捐機關繳納(見 原審卷第四三頁反面),惟此項約定,並沒有使出租人就租金所得應納所得稅 之部分變更為由承租人負擔之意思,否則,不啻使承租人除需負擔租金外,尚 需再負擔出租人就租金應納之綜合所得稅,等於變相提高租金數額,違反社會 常情甚明。如承租人依租約第十八條約定,就給付租金總額預先扣繳百分之十 之稅額,則其支付予出租人之租金總額應扣除百分之十(即僅需支付百分之九 十租金,日後出租人申報綜合所得稅,應納稅款低於扣繳稅額時,始申請退稅 ),如承租人未預先扣繳百分之十(或低於百分之十時),即需按照租金約定 數額扣除扣繳數額後支付予出租人,由出租人自行結算申報。本件出租人八十 六年租金收入申報為五十二萬元、八十七年為八十二萬元、八十八年為二十八 萬元(見原審卷第三○頁至第三五頁、本院卷第一三九頁至第一四二頁),加 上被上訴人預先繳納之一萬二千元(八十七年度)、八千元(八十八年度,見 原審卷第三六頁),共為一百六十四萬元,與兩造約定自八十六年五月一日起



至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止,租金共為一百六十四萬元吻合。故上訴人實無何損 失可言,其請求被上訴人補償未預先扣繳稅金以致於未能辦理退稅之損失十五 萬六千元云云,亦屬無據。
(四)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代墊之水費一千元(八十八年三月十八至同 年五月十七日)、電費五千一百二十五元(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至同年五月 二十一日)云云,並提出水、電費收據各一紙(見原審卷第二八頁、第二九頁 )及訴外人凱益達公司會計吳慧如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出具上訴人代墊費用 證明書一紙為證(見原審卷第一一七頁)。惟查被上訴人既於八十八年四月三 十日租期屆滿即遷讓交屋,上訴人復不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在租期屆滿後有繼 續使用系爭房屋之情事,則自難認被上訴人仍有使用系爭房屋內之水電,自無 庸負擔該水電費,故上訴人抗辯只要在計費期間一日即需繳納全額基本費用云 云,殊無足取。況被上訴人主張其於租期屆滿遷讓房屋前即已就水電費部分與 上訴人作一結算,並依上訴人所出示之費用單據分別給付電費一萬元(承租人 本只需支付七千一百五十元,但顧及該筆電費係計算至四月二十二日,尚有八 日之電費於彼時尚未能核計,故支付一萬元,多餘之二千八百五十以為四月二 十二日至四月三十日此八日之電費、水費之用)等語,亦核與代收款人吳慧如 所簽收之水電費單據相符(見原審卷第六二頁),自堪信取。至上訴人所提電 費收據上載計費日期為四月二十二日至五月二十一日,其中五月一日至五月二 十一日被上訴人早已遷離,故縱應負擔者亦僅四月二十三日至四月三十日此八 日,折算應負擔之金額為一千三百六十七元(5125元×8/30=1366.6元);至 於水費依照約定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即七百九十五元(2386元÷3=795元 ),合計水電費被上訴人尚需支付二千一百六十二元(1367元+795元=2162 元),則以其先前所保留於上訴人處之二千八百五十元已足夠支付,故上訴人 所云被上訴人應返還代墊水費一千元、電費五千一百二十五元,殊非足取。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關於得扣抵押租金之抗辯,既均不可取,則被上訴人依租 賃契約第二十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押租金三十萬元,即為有據,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六、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及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 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呂淑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 日
書記官 方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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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鈶震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震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