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票字第五八八七五號
聲 請 人 寶華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大坤興塑膠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之新臺幣陸佰貳拾捌萬零柒佰貳拾元其中之新臺幣叁佰貳拾壹萬貳仟捌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共同簽發之本 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陸佰貳拾捌萬零柒佰貳拾元,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 所,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民國九十三年十一 月四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份外,其餘新臺幣叁佰貳拾壹萬貳仟捌 佰柒拾玖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第十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民事庭法 官 傅中樂
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對 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鄭美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