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建字第三六四號
原 告 新豐混凝土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奕亨
被 告 新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祖焜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 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亦為同法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裁定命其於 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薛中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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