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93年度,124號
TPDV,93,家訴,124,200412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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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家訴字第一二四號
  上訴人   丁○○
  被上訴人  甲○
        丙○
        乙○
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關於請求確認林燕生
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四千五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
項前段之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
段二四八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彭南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書 記 官 陳盛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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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