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家訴字第一二四號
上訴人 丁○○
被上訴人 甲○
丙○
乙○
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關於請求確認林燕生
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四千五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
項前段之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
段二四八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彭南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書 記 官 陳盛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