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八○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TRA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准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越南國人,兩造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
一日結婚,婚後被告來台與原告在臺北市中山區市○○道○
段七九號共同生活,原告對被告生活起居之照顧有加,惟被
告自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返回越南省親後即一去不回,迭經
親友勸其回台而無效,被告之舉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依
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三、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業據提出
被告來臺之住所在臺北市中山區市○○道○段七九號,惟被
告竟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出境返回越南,已無居住該址之
事實,有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出入境
紀錄即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境信伶字第○九三一○○
四五三七○號函在卷可憑,並經證人丙○○到庭證述屬實(
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依上開證據
,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二條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越南國人,原告為被告之夫而為中華
民國籍,依上開規定,本件兩造因結婚所生履行同居義務之
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依我國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
規定「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兩造婚姻婚姻關係存續中
,婚姻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被告竟不履行同居義務,又
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從而原告本於夫妻關係,
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庭法 官 林妙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