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勞簡上字第六二號
上 訴 人 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李達夫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本院臺北簡易
庭九十三年度北勞簡字第一○六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
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捌萬貳仟伍佰玖拾陸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自民國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受僱於上訴人,依上訴 人工作管理規章第四條規定,已有二十日特別休假,嗣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一 月三日自請於九十三年二月一日退休,詎上訴人竟提前准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 一日退休,致被上訴人無從休畢二十日特別休假、亦未領取九十三年一月份薪資 新台幣(下同)三萬四千三百十元。依上訴人工作管理規章第十五條規定,應休 未休特別休假應給付工資加給,而工資加給係依本薪、製造加給、主管加給、專 業加給加總計算,總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未休特別休假二十日之工資加給二 萬二千八百八十元。再者,被上訴人除每月領取固定薪資外,另受有地域津貼、 伙食津貼、報繳加項、夜勤津貼、績效獎金等經常性給與,依勞動基準法、上訴 人工作管理規章等規定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因之,被上訴人退休前六個月所得 工資為三十萬三千八百零三元,工作年資十五年又十天,計為三十點五個基數, 上訴人應給付退休金一百五十四萬四千三百三十二元,然上訴人僅給付一百四十 一萬四千八百零四元之退休金,尚應給付差額。因本於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依 上訴人工作管理規章、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退休金、 未休特別休假工資加給、九十三年一月份薪資共十八萬六千七百十八元之判決等 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既係自請於九十三年二月一日退休,則兩造間勞動契約關 係應在同年一月三十一日終止,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六個月所得 工資及其他津貼中,除報繳加項為勉勵、激勵員工士氣性質,期勉員工做好生產 及品質管理工作,地域津貼係上訴人自台北縣五股鄉遷廠至桃園縣大園鄉後,始 每月加發一千五百元,此具有恩惠性質,及夜勤津貼(含輪班津貼及夜點津貼) 係因上訴人大園廠生產線採三班制輪班作業,早班自上午八時至下午四時、中班 自下午四時至午夜十二時、晚班則自午夜十二時至翌日上午八時,輪值中班者加 發輪班津貼七十五元、夜點津貼四十元,輪值晚班者加發輪班津貼三百元、夜點
津貼八十元,此係基於體恤員工夜間工作之辛勞,上述報繳加項、地域津貼、夜 勤津貼顯非勞務之對價,自非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工資,不應列入被上訴人平均工 資中,是以,被上訴人退休前六個月所得工資總額為二十八萬三千八百二十九元 、除以總日數一百八十四日後,平均工資為四萬六千二百九十元,其工作年資計 十五年一個月又十日,應得退休金總額為一百四十一萬一千八百四十五元。綜此 ,被上訴人可請求前述退休金、未休特別休假工資二萬二千八百八十元、九十三 年一月份薪資三萬四千三百十元,合計一百四十六萬九千零三十五元,扣除上訴 人已給付一百四十一萬四千八百零四元後,被上訴人僅得再請求給付五萬四千二 百三十一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退休金、未休特別休假工資加給、九十三年一月份薪 資共十八萬六千七百十八元,上訴人就其中判命給付超過五萬四千二百三十一元 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五萬四千二百三 十一元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 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被上訴人主張其自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受僱於上訴人,依上訴人工作管理 規章第四條規定,已有二十日特別休假,嗣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申請 於九十三年二月一日退休,上訴人尚有二十日未休特別休假工資加給二萬二千八 百八十元、九十三年一月份薪資三萬四千三百十元未給付被上訴人之事實,有申 請退休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九頁),並經上訴人於本院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 準備程序期日表示不爭執而為自認(詳見該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自堪信為 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其除每月領取固定薪資外,另受有報繳加項、地域津貼、夜勤津貼 等經常性給與,依勞動基準法、上訴人工作管理規章等規定應列入平均工資,以 為退休金給付計算之基準等語,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 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報繳加項、地域津貼、夜勤津貼是否為被上訴人即勞 工提供勞務之對價,屬於經常性給與應列入工資以計算平均工資者(詳見本院九 十三年十月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
(一)雖被上訴人援引上訴人工作管理規章第三條規定,以為其主張之依據。然而: ⒈按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條件依工作規則之內容而定,有拘束勞工與雇主雙方 之效力,而不論勞工是否知悉工作規則之存在及其內容,或是否予以同意, 除該工作規則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團體協商外,當然成為僱傭契約內容之一 部。因之,倘工作規則中關於勞動條件內容之規範優於勞動基準法規定者, 即應優先適用,反之,則仍應回歸適用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認定勞雇雙方 之勞動條件、權利義務內容等。
⒉經查,被上訴人工作管理規章第三條「退休金之給與」第四款規定內容為: 「所謂平均薪資係包括本薪、加給、績效獎金及伙食津貼(不含執照加給) 。」,有該管理規章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一二頁)。次觀諸卷附之被上訴 人薪資明細表記載(見原審卷第三○頁、第三一頁),可知,被上訴人每月 領取之薪資項目除本薪外,尚有主管專業加給、夜勤津貼、地域津貼、績效
獎金、報繳加項等項目。據此,被上訴人所得薪資內容中加給與津貼、獎金 、加項為不同之款項,被上訴人工作管理規章第三條第四款就平均薪資所為 規定,顯未明文將前述報繳加項、地域津貼、夜勤津貼列入,尚難依工作管 理規章此條款規定即遽謂此等加項、津貼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是以,關於 兩造所爭執之平均工資計算內容,仍應綜觀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予以認定。(二)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前項第一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 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至於所謂「工資」、「平均工資」,依同法 第二條第三款、第四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 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 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 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可知,本法 所謂之工資,應包括下列條件:⑴由雇主給付勞工,⑵勞工因工作所獲得之對 價,⑶須為經常性之給與。其中:
⒈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衹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此之「 經常性」未必與時間上之經常性有關,而是指制度上之經常性而言。亦即, 為雇主企業內之制度,雇主有支付勞工給與之義務時,該給與即為經常性給 與,因為在既定制度下,勞工每次滿足該制度所設定之要件時,雇主即有支 付該制度所訂給與之義務。倘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非經常性給與;或 為其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為勞工之工作給付 之對價,與勞動契約上之經常性給與有別,應不得列入工資範圍之內。 ⒉又所稱因工作所獲得之對價,由勞動契約之法理言之,若為勞工因提供勞務 而由雇主所獲得之對價,本即應認定為工資。此對照觀之勞動基準法第二條 第一款「從事工作獲致工資」,及民法第四百八十二條關於僱傭契約之定義 提及「一方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條文文義,即可得知。至於何 種給付構成勞務之對價,應以給付之性質為出發點;此處應探究該給付與勞 務之提出是否處於同時履行之關係,雇主得否以勞工未提供勞務而拒絕某一 給付,或當雇主不為某一給付,勞工得否拒絕勞務之提供等相關情狀予以判 斷。
⒊準此,判斷是否為工資,不應以其給付名稱如何為基準,如此解釋始可防止 雇主對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經常性報酬,不以工資之名義而改用其他名義, 規避該給付計入平均工資內。
(三)現就被上訴人所領取之報繳加項、地域津貼、夜勤津貼可否列於工資項目內, 析述如下:
⒈報繳加項部分:
關於上訴人抗辯:報繳加項(或稱品質獎勵金)即其所屬大園廠每月生產之 產品如未遭客戶提出品質不良之申訴時,該廠生產線現場、倉儲及研發人員 每人可得二百元至五百元之獎金,否則即由應負疏失責任之人員按其情節輕 重繳付最高額二千元之罰款乙節,核與被上訴人在本院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 準備程序期日陳稱:「被上訴人在任職期間如果沒有客戶提出申訴每個月可 以領取五百元報繳加項,如果有客戶申訴則會被扣二千元:::」等語相符
,因此,報繳加項應屬勉勵性質之給與,非為勞工之工作給付對價,與前述 ㈡工資之性質須係為勞務之對價有別,自不得計入平均工資據以計算退休金 。
⒉地域津貼部分:
上訴人辯稱其工廠原設於台北縣五股鄉,自七十八年六月起遷往桃園縣大園 鄉,原任職五股鄉工廠之員工如隨廠遷至大園鄉工廠繼續任職者,每人每月 加發地域津貼一千五百元,但大園鄉設廠後,自始即在大園鄉任職之新進員 工則無此項津貼等語,亦為被上訴人所是認而不爭執(見被上訴人九十三年 十月十九日答辯狀記載)。蓋在薪資平等原則之下,提供相同勞務內容者應 給與同等之報酬;依兩造前開所陳內容觀之,同屬在上訴人大園鄉工廠任職 、與被上訴人從事相同工作之勞工,倘非隨同自五股鄉工廠遷廠者,即無從 受領地域津貼,準此,上訴人所辯其之所以給付被上訴人地域津貼係本於體 恤員工因變更工作地點而可能增加之勞費,為恩惠性質之給與,堪可信取。 此項地域津貼既非提供勞務之對價,自與前述工資之要件不符,無從列入平 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之給付。
⒊夜勤津貼部分:
上訴人雖陳稱其大園廠生產線現場係採三班制輪班作業,早班自上午八時至 下午四時、中班自下午四時至午夜十二時、晚班則自午夜十二時至翌日上午 八時,輪值中班者加發輪班津貼七十五元、夜點津貼四十元,輪值晚班者加 發輪班津貼三百元、夜點津貼八十元,此係基於體恤員工夜間工作之辛勞等 語。
⑴首先,夜勤津貼包括輪班津貼、夜點津貼兩項,但此兩項並無區別,只要上 訴人員工輪值中班、晚班者即均可取得,兩項統稱為夜勤津貼,此業據上訴 人自陳無訛(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上訴人 所給付之夜勤津貼均係按輪班次數定額給與者,且其給付之原因均屬一致, 以被上訴人輪值中班、晚班為給付之基準。
⑵次查,被上訴人自從在上訴人台北縣五股鄉工廠任職時起,輪值中班、晚班 即可領取夜勤津貼,直至退休時止均如是,再觀諸被上訴人之工作性質,其 為大園廠生產線作業員,分三班制輪班(以上詳見本院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 準備程序筆錄),已如前述,足徵,輪班制之員工於夜間工作,自非偶而為 之。而被上訴人既係輪值中班、晚班始得領取夜勤津貼,而輪值中班、晚班 又已成為固定之工作制度,此種因環境、時間等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增 加提出之現金給付,其本質應係該值班時段之勞務對價,即夜勤津貼已成為 兩造間因特定工作條件,形成為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為勞工因經 常性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即具有「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 應堪認定。
⑶且查,工作時間及場所等均為工作環境之一部分,係與勞務提出密切相關之 工作條件,而於夜間工作之生活方式與常人相反,不利於勞工之生活及健康 ,就夜間工作之勞工與日間之勞工就相同內容之工作給予不同工資待遇乃屬 合理,是以將被上訴人每月領取之夜勤津貼認定為工資,自無違反勞動基準
法關於薪資平等原則之規定。上訴人此部分所為之抗辯,尚無足取。 ⒋綜前,被上訴人每月領取之薪資中,夜勤津貼屬於勞務對價且具經常性給與 性質,而為勞動基準法所稱工資;至於地域津貼、報繳加項則不具勞務對價 之性質,被上訴人主張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尚屬無據。(四)其次應審究者即被上訴人主張其可得領取之退休金數額為一百五十四萬四千三 百三十二元,是否有據:
⒈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為:「 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 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 半年者以一年計。」,上訴人工作管理規章第三條第一款所訂退休金給與標 準與該法規定亦相同。而被上訴人自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受僱於上訴 人,嗣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申請於九十三年二月一日退休,故其工作年資 自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退休時止,為十五年 又一個月十日,總計為三十點五個基數,就此乃兩造所不爭執。 ⒉據查,被上訴人退休前六個月即九十二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 日止之所得工資,在加計本薪、主管專業加給、夜勤津貼、伙食津貼、績效 獎金、加班費後,九十二年八月份工資數額為三萬九千四百六十五元、九十 二年九月份為五萬九千二百四十三元、九十二年十月份為六萬五千三百二十 六元、九十二年十一月份為四萬五千八百五十三元、九十二年十二月份為四 萬五千四百二十二元、九十三年一月份為三萬四千三百十元,以上有被上訴 人薪資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三四頁至第五九頁),共為二十八萬九 千六百十九元。又九十二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止期間共有 一百八十四日,每月以三十日計,故平均工資為四萬七千二百二十元(計算 式為:289619÷184=1574,1574×30=47220,元以下四捨五入),按三十 點五個基數計算,得給與一百四十四萬零二百十元(47220×30.5=0000000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與之退休金數額超逾一百四十四萬零二百十元 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可請求上訴人給付退休金一百四十四萬零二百十元、未休特 別休假工資二萬二千八百八十元、九十三年一月份薪資三萬四千三百十元,合計 一百四十九萬七千四百元,扣除上訴人已給付一百四十一萬四千八百零四元後, 被上訴人僅得再請求給付八萬二千五百九十六元。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勞動契約 之法律關係,依上訴人工作管理規章、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退休金差額、未休特別休假工資加給、九十三年一月份薪資共八萬二千五百 九十六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上開應准許部分,所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原審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尚無違誤。至於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 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 應准許超過五萬四千二百三十一元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 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張明輝
法 官 賴錦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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