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簡上字,93年度,48號
TPDV,93,勞簡上,48,2004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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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勞簡上字第四八號
  上 訴 人 大展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慧芬
  訴訟代理人 王良正
  被上訴 人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本院台北簡易庭九
十三年度北勞簡字第五號給付工資等事件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壹拾陸萬叁仟伍佰玖拾叁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因急欲覓得工作,見上訴 人公司召募保全人員,乃與之簽訂勞動契約,自同年七月一日起任職,惟工作至 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止,因為每日均需工作,所得僅新台幣(下同)二萬八千 元,工作時間逾八小時,例假日亦需上班,上訴人公司未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付 延長工作時間工資(下稱加班費)及例假日與國定休假日工資(下稱例休假日工 資),為此求為命上訴人公司給付加班費三十六萬三千七百六十九元與遲延利息 之判決。原審經一造辯論而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 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於上訴程序中則以:被上訴人所訴給付加班 費事件,實無請求權,因為依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一規定,上訴人經營保全 業務,為監視性、間歇性工作,保全人員工作時間較長,與一般每日以八小時為 標準之工作不同,被上訴人簽訂工作約定書時即知將擔任保全人員工作,且任職 近一年之久,嗣因工作態欠佳致被公司汰換,心懷怨懟乃挾怨興訟,所訴並無請 求權等語,資為抗辯,並提出兩造簽訂之「大展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保全人員約定 書」影本(下稱約定書)及被上訴人在職期間簽到簿影本為證。上訴聲明為: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被上訴人主張其自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止每日上班十二 小時未曾間斷,被上訴人未給付加班費及例休假日工資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計算 表(原審卷第二二頁)、上訴人對新進人員應徵須知暨服務同意書與空白勞動契 約書、薪資表(見原審卷第三一頁以下)、公司兩日勤務日誌(見原審卷第六三 頁)等件為證;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主張每月薪資二萬八千元,並不爭執,惟否認 未給付加班費等,並以右揭情詞置辯。因此,兩造所不爭執者為:被上訴人於九 十一年七月一日任職上訴人公司,擔任保全人員,每月薪資二萬八千元,工作至 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上訴人未給付被上訴人加班費與例休假日工資。兩造所 爭執者為:上訴人公司是否因被上訴人之工作性質屬監視性、間歇性工作而不得



請求加班費及例休假日工資。
四、按本法適用於一切勞雇關係,勞動基準法第三條第三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 人經營保全業務,依上開規定,兩造勞雇關係規範應適用勞動基準法。次按監視 性或間歇性之工作,經中央主管關核定公告者,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 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第三十條、第 三十二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四十九條規定之限制,勞 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著有規定。立法意旨係對監視性、間歇性工作非 屬勞力密集工作,工作人員非持續性付出勞務,而排除上述勞動基準法對工作時 間之限制規定,惟應經勞雇雙方之書面同意,所約定內容不得損害到勞工的健康 及福利。查兩造所簽訂保全人員「約定書」約定:「工作時間 ⒈正常工作時 間為每日24小時、終年無休、各輪班的保全人員,每日正常工作時為8至12小時 ,不計算每日延長工時,每週48至72小時,每月192至240小時。⒉每日工時至多 連續12小時(即延長工時4小時),但至少休息12小時後才能工作,至多工作324 小時。每月當延長工時為大月52小時或40小時(以工作二日休一日排班),小月 48 小時。」「乙方(指被上訴人)每七日中有一日例假,全年共52日、紀念 日、勞動節日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例假之日為休假,全年共19日,合計 全年71日放假日,平均分配至各月,除二月休5日外,其餘各月均每月排休6日, 實際排休日與每日工作時間,由主管依業務需要與人力狀況排定調整,但連續四 週內至少應給予4日連續24小時之例假。」等語(見本院卷上證一),依此,擔 任保全人員之被上訴人每日最長工作時間為十二小時,全年例假日五十二日,國 定假日為十九日。上訴人未提出該約定書已向主管機關報請核備之證明。按雇主 負有照護勞工之附隨義務;審酌上開約定書對保全人員要求每日最長工作時間可 至十二小時,僅給予至少十二小時休息時間,未考慮輪值小夜班、大夜班人員工 作時間與一般工作人員生活時序顛倒,長期間將妨礙健康,且未就工作時間區分 白天與夜間時段而給與不同程度休息時間,欠缺合理性。該約定書又為上訴人單 方面印製,應徵之保全人員對工作時間無法計較,只能選擇接受或拒絕,該工作 時間之約定,顯失公平。
五、又查依被上訴人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至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出勤簽到簿顯示,被 上訴人自九十一年七月一日上班至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止,每日均有出勤下午 六時至次日清晨六時,從未間斷。其主張九十二年六月一日至六月二十一日工作 時間亦係如此,上訴人並無爭執。因之,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公司之十一月又二十 八日期間,每日均係下午六時至次日清晨六時,長達十二小時,雖符合約定書中 約定,但如前所述,其工作在夜間時段與一般白天工作者不同,僅給予十二小時 休息時即須於次日下午六時上班,復無任何例假日可為休息,難為一般人所能接 受;又約定「每日工作八至十二小時」並非表示每日均應工作十二小時,上訴人 均按每日最高工時排定十二小時工作時間,欠缺合理性;而上開約定書又無向主 管機關核備之證明,是故形式上雙方合意約定每日工作時間可為十二小時,但實 質上本件上訴人未重視被上訴人工作時間從無例假日、休息時間過短等問題,上 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任職時即同意依此方式工作,不能再請求延班費,並不足採 。是被上訴人請求超時工作之加班費,應屬有據。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係自



己要加班工作,且有找人代班情形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之,依簽到簿所示,被 上訴人均有簽名,以經驗法則找人代理夜班,並非常態,上訴人對此並無管制措 施,又無舉證被上訴人究有多少代班時間,上訴人空言辯解,並不足採。六、本件被上訴人每日夜間為十二小時,其每七日工作時間為八十四小時,超出勞動 基準法第三十條第一項所定每兩週八十四小時規定甚多,且勞動基準法所定每週 係以六日為基準,依此換算,被上訴人每週工作七十二小時。按前述約定書第四 項約定,被上訴人工作時間「每日八至十二小時」、「每月一九二至二四0小時 」、「全年五十二日例假日,國定休假日十九日」。依此,茲計算被上訴人例休 假日及平日延長工作時間如次:
(一)例休假日工作時間: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公司任職自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至九十二 年六月二十一日,共十一個月又二十一日,每日均工作十二小時,期間近一年 。其例休假日之計算,自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至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之十一個 月期間,依比例計算共六十五日,自九十二年六月一日至六月二十一日,依比 例計算應有四日例假日,兩者合計共六十九日。(二)正常工作時延長工作時間:扣除上述六十九日例休假日期間,有二百八十七日 工作日。此二百八十七日工作日以每日十二小時計算,共三千四百四十四小時 (12×287=3,444)。依「約定書」第四項約定,被上訴人「每月最多工作時 間為二百四十小時」,則十一個月為二千六百四十小時(240×11=2,640), 其餘二十一日依比例計算為一百六十八小時〈(240÷30)×21=168〉,兩者 合計二千八百零八小時(2,640+168=2,808)。被上訴人工作時間已逾兩造約 定工時計六百三十六小時(3,444-2,808=636)。七、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 資額加給三分之一;又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紀念日、 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依上開規定所定之例 假與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 倍發給,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 十九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計算被上訴人之平日加班費與例休假工 資如次:
(一)平日加班費部分:被上訴人每日均工作十二小時,上訴未予適當之休息時間, 依「約定書」約定,被上訴人每日工作八至十二小時,並非每日均應工作十二 小時,但難以區分其每日延工作時在二小時以內或逾二小時,兩造既約定每日 最多工作十二小時,而保全人員工作性質為監視性、間歇性,非勞力密集之工 作,是故被上訴人平日延長工作時間均按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 所定二小時以內標準計算之。被上訴人主張月薪為二萬八千元,為上訴人不爭 執。經計算日薪為九百三十三元,時薪為一百十七元〈(28,000÷30)÷8= 116.66,四捨五入〉。其每小時加班費為一百五十六元(117×1.33=155.61, 四捨五入),故被上訴人平日加班費為九萬九千二百十六元(156×636= 99,216)。
(二)例休假日工資部分:被上訴人於例休假日均上班,依前述兩造約定書第四條約 定,應認上訴人已取得被上訴人同意在放假日上班,故應加倍計算其在例假日



工資。依前所述,被上訴人在公司工作期間例休假日共六十九日,被上訴人日 薪九百三十三元,故被上訴人例休假日工資六萬四千三百七十七元(933× 69=64,377)。
(三)以上合計為十六萬三千五百九十三元(99,216+64,377=163,593)。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其在上訴人公司擔任保全人員期間,每日夜間十二小時 ,近一年期間未間斷,上訴人未給付每日加班與例休假日工資等,應為可取。上 訴人抗辯依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一監視性質之保全人員不應計算加班費,被 上訴人於任職時亦認識此項工作性質,請求加班費等係屬無據等情,並不可採。 從而,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九條前段,請求 上訴人給付每日延長工作時間加班費與例假及國定休假日工資,即十六萬三千五 百九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又上開應准許部分,係所命給付未逾五十萬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 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 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合。上訴意旨就此 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命 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李維心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林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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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展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