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勞簡上字第二五號
上 訴 人 于成股份有限公司
即 被 告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上訴人 甲○○
即 原 告
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一日本院臺北簡易庭九
十三年度北勞簡字第二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一)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為徐煥增,乙○○僅為上訴人名義上之法定代理人,與一 般員工無異,對被上訴人之去留並無決定權,被上訴人自不得以乙○○之言詞 ,主張係由上訴人主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上訴人實際之負責人徐煥增並 未准許被上訴人離職,並經慰留無效後,始在被上訴人堅持要求下清算工資, 並加付一萬元與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未增加被上訴人之工作量:
上訴人於求職之初,曾提出
示懷有身孕,上訴人不知被上訴人懷孕一事。近年來經濟緊縮,上訴人生意江 河日下,並無擴張業務或增加其業務量之情事。上訴人出資讓被上訴人學習電 腦半日,並未增加其會計業務,且表明被上訴人亦可自行選時間向補習班學習 ,仍不為被上訴人所接受,足見被上訴人並不能勝任工作。被上訴人雖表示欲 更換助理業務,然助理業務之工作較會計工作更為繁雜,每年並要前至台塑公 司上課二日,被上訴人既懷有身孕,如何勝任助理業務。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聲請訊問證人乙○○、徐煥增、賴貞宜。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兩造間勞動契約係由上訴 人當時之法定代理人乙○○命被上訴人立刻離開公司而終止,此由被上訴人未提 出辭呈、會計業務未經點交、被上訴人依法享有八星期有薪產假,並無理由成為 失業之孕婦可知。雖上訴人辯稱徐煥增方為實際之負責人,然被上訴人係經乙○ ○所面試、通知任職,且上訴人公司開立發票、支票、簽立合約、與銀行及稅務 機關之往來,均載明負責人為乙○○,足見法定代理人乙○○自有解僱被上訴人
之權限。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于成有限公司於九十三年五月三日變更公司組織並更名為于成股份有限 公司,法定代理人為丙○○,並聲明承受訴訟,此有臺北市政府北市建商公司( 0八0)字第二九四四三七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及臺北市政府府建商字第0九三0 八二八0六一0號函可稽,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八十七年八月四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公司,擔任上訴 人公司會計之職務,在其懷孕七個月時,因上訴人更換公司會計項目之軟體,並 要被上訴人抽空上電腦課,被上訴人拒絕並要求上訴人將被上訴人調換為業務助 理一職,上訴人因之認為被上訴人無法勝任工作,並對被上訴人說:「不能做就 不要做,你的工作以前也都是我一個人做,不用你來做,我自己也可以做,你馬 上滾,東西收一收。」等語。上訴人既未經預告逕行終止雙方間之勞動契約,復 未支付資遣費,爰訴請上訴人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十七萬五千七百七十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判決命上 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十六萬五千七百七十元之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被上訴人就此未聲明不服,業已確定)。
三、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業務往來之公司對於會計項目須電腦打字始能接件,而被上 訴人即負責會計工作,故上訴人乃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好言建議,希望由上 訴人出資請被上訴人向補習班學習電腦操作技術,詎被上訴人竟生不滿,並表明 要求終止勞動契約,並即決算當月工資,上訴人只好將被上訴人當月薪資結算交 付予被上訴人收受,並多給付被上訴人一萬元,是此顯為被上訴人自行離職,自 不得請求資遣費云云,資為抗辯。
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自八十七年八月四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止受僱於上 訴人公司,擔任會計職務,平均工資為三萬一千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 實。惟被上訴人主張係上訴人逕行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非伊自行離職等語 ,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即在於:1、上訴人有 無以被上訴人不能勝任工作為由終止人兩造間之勞動契約?2、上訴人終止勞動 契約是否合法?經查:
(一)上訴人有無以被上訴人不能勝任工作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1、上訴人因其業務往來之公司對於會計項目須電腦打字始能接件,故要求被上訴 人去電腦公司上課半天,然被上訴人不願意,並要求更換職務改任業務助理, 為上訴人所拒,且當時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並當場表示既然被上訴人不 能勝任工作,請馬上收拾東西離開公司,並清算被上訴人之工資另加付一萬元 與被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上訴人之前法定代理人乙○○到場證 述屬實(見本院卷第三四頁)。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經預告以其不能勝任工 作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信屬可取。
2、上訴人雖辯稱係被上訴人自己表明「不要做了」,上訴人才要被上訴人回去云 云,然參之本件被上訴人僅係拒絕上課學習電腦,並未提出辭呈,會計業務亦 未點交,且即將享有法定八週之有薪產假,衡情應無自行終止契約之理。且如
非上訴人確有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何需當場結算工資,並加付被上訴人一萬 元?其辯稱兩造勞動契約係被上訴人主動終止,應無可取。 3、上訴人又辯稱其前法定代理人乙○○僅為上訴人名義上之法定代理人,無權決 定被上訴人之去留,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為徐煥增,不得以乙○○之言詞,而 認係由上訴人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係經乙○○所面試錄 取、通知任職,業經乙○○證述無訛(見本院卷第三三頁),而上訴人之稅務 申報、被上訴人之離職證明書及上訴人公司變登記事項卡上登記之法定代理人 ,亦均為乙○○(見原審卷第二十頁至第二二頁、第三七頁所附之所得稅申報 書、離職證明),則乙○○自非無僱用及解僱被上訴人之權限,上訴人所辯, 應無可取。
4、上訴人雖另聲請訊問證人徐煥增及賴貞宜,惟徐煥增乃乙○○之父,賴貞宜則 為被上訴人公司之在職業務助理,所為證詞難期無偏;況縱乙○○之決定需經 徐煥增同意,然徐煥增既已結算工資予被上訴人並加付一萬元,並核發離職證 明書,亦足認徐煥增已然同意乙○○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行為。此部分事證 已明,已無再予訊問徐煥增及業務賴貞宜二人之必要,附此敘明。(二)上訴人終止契約是否合法:
1、按「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五款所謂『不能勝任工作』,不僅指勞工在客觀上 之學識、品性、能力、身心狀況,不能勝任工作者而言,即勞工主觀上『能為 而不為』『可以作而無意願』,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者亦屬之 。此由勞動基準法之立法本旨在於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 經濟發展觀之,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八二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被上訴人雖稱其無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云云,惟查上訴人支付費用請 被上訴人去學習電腦半日,並表明被上訴人亦可自行選擇到補習班學習之時間 ,並未增加其會計業務或上班時間,被上訴人卻不接受,足見被上訴主觀上能 為而不為,可以作而無意願,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揆諸上開 說明,自屬不能勝任工作。
2、被上訴人雖主張伊已懷孕七月,可要求調任較輕易之業務工作,上訴人不得終 止契約云云,惟查上訴人公司僅僱用被上訴人擔任會計、另僱用訴外人賴貞宜 擔任業務工作,此外並未僱用其他員工,為兩造所不爭,而業務工作除內部業 務之處理外並需跑外勤,且每年需至台塑公司上課,已據上訴人陳明在卷,並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堪認業務工作較會計工作為繁雜,且因尚需跑外勤,並不 適宜懷有七月身孕之被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業務工作較會計工 作輕易或如其繼續擔任會計工作對其有何不利益,上訴人主張其係因業務工作 比會計工作更為忙碌且要跑外勤不適合孕婦從事,而不准被上訴人調任,應堪 信取。被上訴人主張業務工作較輕易,其有理由拒上電腦課並要求調任較輕易 之業務工作云云,即無足憑取。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不能勝任工作為由終止兩造 間之勞動契約,應屬合法有效。
五、按「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 款之規定::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一 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雇主依前條終止勞
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 ,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 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 十六條、第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未經預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自應給付被上訴人預告期間之工資及資遣費。而被上訴人工作年資為四年七個月 餘,契約終止前六個月平均工資為三萬一千元,為兩造所不爭,依此計算,上訴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資遣費為十四萬四千七百七十元,預告期間工資計為三萬一 千元,扣除已給付之一萬元後,尚應給付被上訴人十六萬五千七百七十元。六、從而,被上訴人依兩造契約及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十六萬五千 七百七十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 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一 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林振芳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一 日 法院書記官 李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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