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九一二號
原 告 財團法人立夫醫藥研究文教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澤寵
訴訟代理人 甲○○
劉衡慶律師
林螢秀律師
右 二 人
複代 理 人 楊珮君律師
被 告 丁○○
辛○○
辰○○
丙○○
壬○○
寅○○
癸○○○陳梅
庚○陳梅生之
戊○陳梅生之
丑○陳梅生之
子○陳梅生之
己○陳梅生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慧貞律師
複代 理 人 薛欽峰律師
被 告 卯○○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為訴之變更、追加,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變更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 在此限: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 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 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 律關係之判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 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 五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訴訟歷經一年六個月之審理,原告並已多次提出辯論意旨狀、補充辯論意 旨狀,原訴之辯論已成熟,原告嗣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突追加以乙○○為備位被告,並變更備位聲明為請求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 台幣二千零三十萬八千七百六十四元,及自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三三九頁、第三五七至三五八頁)。被告 不同意原告為訴之變更、追加,且原告對追加之備位被告乙○○是否有不當得利 返還請求權,尚需經原告與乙○○間充分之攻擊、防禦及辯論,顯有礙原訴之終 結,且徒使已成熟之原訴之被告丁○○、辛○○、辰○○、丙○○、壬○○、寅 ○○、癸○○○、庚○、戊○、丑○、子○、己○、卯○○浪費勞力及時間;況 原告告訴陳梅生、丁○○、辛○○、辰○○、丙○○、壬○○、寅○○、卯○○ 侵占案件偵查中,乙○○在偵查中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即結證稱已取回二千 萬元捐款及利息等語(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他字第八三九一號 偵查卷宗第十八至二十頁),告訴代表人李靜怡律師亦在場(亦曾擔任本件訴訟 之複代理人),而乙○○於同年四月八日結證稱其有去提示面額二千萬元、三十 萬八千七百六十四元支票等語(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他字第八 三九一號偵查卷宗第一三六頁)時,告訴代表人甲○○、李靜怡律師等人亦在場 ,原告稱其於本院調取刑事卷宗並閱卷後始知乙○○為最終取回捐款之人云云( 見本院卷第三四○頁),顯不足取,原告既早於九十三年二月間即知悉乙○○取 回捐款之事,竟遲於同年十一月十八日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追加乙○○為備位 被告,顯有礙訴訟之終結及嚴重損及被告之程序利益,自不應准許。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富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郭錦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