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2年度,1378號
TPDV,92,重訴,1378,2004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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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三七八號
  原   告 台北市市場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采霓律師
        蔡正廷律師
  右 一 人
  複代 理 人 吳富凱律師
  被   告 信美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方進貴,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日變更為甲○○甲○○ 嗣已於同年十月二十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八十頁),合先敘明。二、本件被告信美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信美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七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委任被告乙○○即鼎益建築師事務所規劃 依照設計圖說施工、檢驗或送請檢驗專業機構檢定建築材料之品質尺寸及強度是 否與圖說相符等工作。原告委任被告乙○○設計之忠順市場為地下一層地上二層 之結構,惟要求結構體之強度設計應預留將來得於其上增建地上三、四層樓之強 度。其後原告於七十八年一月三十日與被告信美公司簽訂興建忠順市場之承攬合 約,並將被告乙○○依設計監造合約規劃編製之忠順市場設計圖樣等所有資料列 為承攬合約之附件,被告信美公司應依圖樣、說明書等施工,被告信美公司在約 定期限內興建忠順市場於七十九年四月三日完工。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招標忠順市場增建工程以增建地上三、四層樓(下稱增建工程),訴外人泰業營 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業公司)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正式開工,嗣承攬監 造增建工程之訴外人林福群建築師及泰業公司發現原建物結構強度似有不足,原 告乃請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就增建工程結構安全為鑑定,鑑定結果二、三樓之抗 壓強度僅約設計強度三分之一至五分之二,一樓抗壓強度約為設計強度三分之二 ,為確保鑑定標的物絕對使用安全,並不建議以補強方式增建四樓等語,為維建 物之安全性,原告乃拆除業已原增建之地上三樓並回復原狀。被告信美公司為原 忠順市場地上二層、地下一層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承攬人,被告乙○○ 為系爭工程之設計監造人,但系爭工程之混凝土現場試體結果均未達契約及規範



規定,混凝土抗壓強度遠低於工程合約書所規定之強度2000psi及3000psi,平均 強度僅有117kg/cm2 ,鋼筋取樣其降服強度及抗拉強度均有不符合規定,顯示被 告信美公司有施工不良甚或偷工減料之嫌,故被告二人不完全給付之情,彰彰明 甚。因原告不知系爭工程有施工不當、偷工減料之情形,認為系爭建物得於其上 增建三、四層樓,故續施作增建工程,俟於發現系爭工程有結構強度不足等事由 ,基於安全性考量而拆除增建之三樓並回復原狀,共支出新台幣(下同)一千零 六十八萬三千一百九十九元費用,原告爰依委託設計監造合約書第十一條規定及 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二人賠償上開金額,被告二人間立於不真正連 帶關係;另因被告二人之不完全給付,致原告無法增建三、四層樓使用所受損害 至鉅,經勘估系爭三、四層樓興建完工後之市場價格為一億零四百三十七萬一千 七百五十元,扣除建物成本三千八百萬九千八百六十二元,原告之損害為六千六 百三十六萬一千八百八十八元,併此請求被告二人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信 美公司或被告乙○○應給付原告七千七百零四萬五千零八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開任何一被告若已為 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同免其責。㈡原告願供現金或等值之有價証券為 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乙○○則以:原告係負責辦理全台北市各市場興建工程之機構,應知鋼筋及 混凝土之強度檢驗,需送請檢驗專業機構檢定才能得知,伊根據檢驗專業機構檢 定後所出具之檢驗報告書之資料,查核均與設計圖說符合,並送呈原告審查,經 原告審查認可後准予備查,伊並無不完全給付之情形,縱若被告信美公司有偷工 減料的情形,亦不應由伊負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信美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查原告於七十六年十月三十日與被告乙○○即鼎益建築師事務所簽訂台北市忠順 市場新建建築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合約書,委任規劃設計忠順市場之建築圖面及現 場監造,設計公費及監造公費共計九十二萬七千二百元;原告又於七十八年一月 三十日與被告信美公司簽訂興建忠順市場地下一樓、一樓及二樓之系爭工程合約 ,被告信美公司嗣於七十八年二月二十日開工,並於七十九年四月三日完工,於 同年六月八日正式驗收;原告復於八十九年間以五千五百六十八萬元之決標金額 ,由泰業公司承攬忠順市場增建工程之土建工程部分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委託 告工程初驗紀錄表、原告工程複驗紀錄表、原告工程正式驗收紀錄表、鼎益建築 師函、原告工程採購決標報告單(見本院卷第十至二三頁、第二四至二九頁、第 三十頁、第三一頁、第二三六至二三七頁、第二三八頁、第二三九頁、第二四○ 頁、第三二頁)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四、按原告與被告乙○○間之系爭委託設計監造合約書第十一條約定:「施工圖說、 工程數量計算或補充說明書等發生錯誤,致使工程發生問題時,除法律責任應由 乙方(乙○○)負責外,甲方(原告)得將有關事實函送建築主管機關懲處,並 依第十條扣減設計公費。」、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 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 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本件原告 主張系爭建物混凝土抗壓強度遠低於工程合約書所規定之強度2000psi及3000psi



,平均強度僅有117kg/cm2,鋼筋降服強度及抗拉強度均不符合規定,顯示被告 信美公司有施工不良甚或偷工減料之嫌,故被告二人不完全給付,依委託設計監 造合約書第十一條規定及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二人賠償七千七百零 四萬五千零八十七元,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被告二人有無不完全給付之情形,經 查:
㈠關於被告信美公司完成系爭工程時之混凝土抗壓強度部分: ⒈系爭忠順市場地下一樓、地上一、二樓工程,被告信美公司於同年三月間施工而 於七十八年四月二十日、二十一日試壓之混凝土二十八天齡期之抗壓強度為二八 三kg/cm2、三○三kg/cm2、三一二kg/cm2、二九二kg/cm2、二六四kg/cm2、三一 七kg/cm2、二五○kg/cm2、二八○kg/cm2、二七四kg/cm2、三二一kg/cm2;被告 信美公司於同年三月三十日施工而於同年月二十七日試壓之混凝土二十八天齡期 之抗壓強度為二六五kg/cm2、二五二kg/cm2、三六九kg/cm2、三四六kg/cm2、三 一一kg/cm2、三四九kg/cm2、三六八kg/cm2、三六五kg/cm2;被告信美公司於同 年四月十四日施工而於同年五月十二日試壓之混凝土二十八天齡期之抗壓強度為 二九六kg/cm2、三○一kg/cm2、三○一kg/cm2、二八三kg/cm2、二三四kg/cm2、 二七四kg/cm2、二七○kg/cm2、二四七kg/cm2、二九二kg/cm2、三二一kg/cm2、 二七四kg/cm2、三一八kg/cm2;被告信美公司於同年四月二十八日施工而於同年 五月二十六日試壓之混凝土二十八天齡期之抗壓強度為二九二kg/cm2、二六五kg /cm2、二八三kg/cm2、二七六kg/cm2、二九六kg/cm2、二九六kg/cm2、二八一kg /cm2、二三○kg/cm2;被告信美公司於同年五月三十日施工而於同年六月二十七 日試壓之混凝土二十八天齡期之抗壓強度為二三○kg/cm2、二四八kg/cm2、二二 八kg/cm2、二四八kg/cm2、二四三kg/cm2、二三七kg/cm2、二三九kg/cm2、二四 五kg/cm2、二四八kg/cm2、二四一kg/cm2、二四三kg/cm2、二四三kg/cm2;被告 信美公司於同年七月三日施工而於同年七月三十一日試壓之混凝土二十八天齡期 之抗壓強度為二八三kg/cm2、二六六kg/cm2、二四三kg/cm2、二六四kg/cm2、二 七○kg/cm2、二七三kg/cm2;被告信美公司於同年七月十七日施工而於同年八月 十四日試壓之混凝土二十八天齡期之抗壓強度為二六六kg/cm2、二五七kg/cm2、 二九七kg/cm2、二六八kg/cm2、二六三kg/cm2、二八四kg/cm2、二六三kg/cm2、 二七五kg/cm2、二六五kg/cm2等情,有台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員工消費合 作社混凝土試體抗壓強度試驗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六六至一八○頁)。 ⒉又系爭忠順市場地下一樓、地上一、二樓工程,被告信美公司於七十八年九月十 九日施工而於同年十月二十三日試驗之混凝土三十四天齡期之抗壓強度為三○六 .三kg/cm2、二九六kg/cm2;於同年九月二十三日施工而於同年十月二十三日試 驗之混凝土三十天齡期之抗壓強度為二五九.六kg/cm2、二六八.三kg/cm2、二 七八.七kg/cm2、二七七.八kg/cm2、二七三kg/cm2、二七九.八kg/cm2等情, 亦有國立台灣工業技術學院混凝土抗壓試驗報告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一八二 頁)。
⒊原告雖主張系爭工程之混凝土抗壓強度,遠低於工程合約書所規定之強度即2000 psi及3000psi云云,但查除原告所提出其與信美公司間之詳細表記載2000psi 預 拌混凝土、3000psi 預拌混凝土之數量及單價外(見本院卷第二二七頁),原告



所提出其與被告乙○○所簽訂之委託設計監造合約書、其與被告信美公司所簽訂 之工程合約書(見本院卷第十至二三頁、第二四至二九頁),均無有關混凝土抗 壓強度應若干之記載,而本院依1psi等於0.0703kg/cm2計算,則2000psi=140.6 kg/cm2,3000psi=210.9kg/cm2,則原告所主張依約應有之混凝土抗壓強度2000 psi、3000psi經換算僅相當於140.6 kg/cm2、210.9kg/cm2 。然被告信美公司於 七十八年間施工之混凝土,已詳如前㈠⒈、⒉所述,各部分混凝土之抗壓強度 在二三○kg/cm2至三六九kg/cm2間,與原告所主張之契約約定混凝土強度為2000 psi、3000psi(分別相當於一四○.六kg/cm2、二一○.九kg/cm2),及台北市 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三頁所述依本案鑑定標的物設計圖說,混凝土28天齡期 抗壓強度二一○kg/cm2等語(見本院卷第八四頁)相較,系爭工程完成時顯無混 凝土抗壓強度不足之情形,足認系爭忠順市場地下一樓、地上一、二樓工程,在 混凝土抗壓強度方面,被告信美公司之施工已符合信美公司與原告所簽訂之工程 合約書,且被告乙○○之監造已符合其與原告所簽訂之委託設計監造合約書。原 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信美公司於七十八年間施工時所使用2000psi 預拌混凝土、 3000psi 預拌混凝土之數量有何短少、短少之數量及造成實際上造成之損害,尚 難認被告信美公司有偷工減料之情形。是原告以被告信美公司施工之混凝土抗壓 強度不足為由,主張被告信美公司施工不當、偷工減料,被告信美公司及被告乙 ○○不完全給付云云,洵無足取。
㈡關於被告信美公司完成系爭工程時之鋼筋強度部分: 原告雖主張系爭工程之鋼筋降服強度及抗拉強度不符合規定云云,固提出台北市 土木技師公會製作之台北市忠順市場增建工程結構安全鑑定報告書抽印數頁為證 ,該報告書雖記載七號及十號鋼筋的抗拉強度不足云云,但查,系爭地下一樓及 地上一、二樓建物於七十八年間經原告之承辦人訴外人劉謙信取樣,由經濟部商 品檢驗局於七十八年間就鋼筋之單位重量、降伏點、抗拉強度、伸長率所作之試 驗結果,並無抗拉強度、降伏強度不符規定之情形,有經濟部商品檢驗局委託試 驗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九頁),堪認信美公司於七十八年間施作之系 爭地下一樓及地上一、二樓建物,並無鋼筋降服強度及抗拉強度不符合規定之情 形。是原告以被告信美公司施工之鋼筋降服強度及抗拉強度不符合規定為由,主 張被告信美公司施工不當、偷工減料,被告信美公司及被告乙○○不完全給付云 云,並不足取。
㈢至系爭建物於九十年間之混凝土抗壓強度及鋼筋強度部分: 原告於八十九年間增建三樓,三樓梁柱版已完成鋼筋及模版組立並停工後,於九 十年間委請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雖認現場一樓梁之平均抗壓強度約一 四三kg/cm2、二樓梁之平均抗壓強度約八六kg/cm2、三樓梁之平均強度約七六kg /cm2,及認除八號鋼筋符合設計要求外,七號鋼筋一根及十號鋼筋二根的抗拉強 度不足之情,固據原告提出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製作之台北市忠順市場增建工程 結構安全鑑定報告書抽印數頁為證(見本院卷第五二至五八頁),然該鑑定報告 書係針對九十年間、已增建三樓後之忠順市場所為之鑑定,已係在被告信美公司 完成忠順市場地下一樓及地上一、二樓之興建十餘年後,期間已歷經多次地震, 且已由泰業公司增建三樓中,則影響鑑定結果數據之因素相當多,自難以九十年



間取樣後交由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之數據,據以推斷系爭建物於七十八年間 之抗壓強度、鋼筋抗拉強度為何,該數據自不足以推翻七十八年間取樣試驗之台 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員工消費合作社混凝土試體抗壓強度試驗報告、國立 台灣工業技術學院混凝土抗壓試驗報告書之結果,應認信美公司於七十八年間興 建系爭建物地下一樓及地上一、二樓時之混凝土抗壓強度、鋼筋抗拉強度均無不 足之情形,是原告主張被告信美公司及被告乙○○不完全給付云云,均不足取。五、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二人不完全給付,依委託設計監造合約書第十一條及民法第 二百二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給付七千七百零四萬五千零八十七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 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羅富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郭錦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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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信美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