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管理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2年度,5744號
TPDV,92,訴,5744,200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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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七四四號
  原   告  亥○○
  被   告  高天賜即祭祀公業高子綿祖管理人
  被   告  子○○
  被   告  丑○○
  被   告  辰○○
  被   告  癸○○
  被   告  甲○○
  被   告  天○○
  被   告  未○○
  被   告  丙○○
  被   告  巳○○
  被   告  壬○○
  被   告  丁○○
  被   告  申○○
  被   告  午○○
  被   告  寅○○
  被   告  庚○○
  被   告  戊○○
  被   告  辛○○
  被   告  酉○○
  被   告  戌○○
  被   告  卯○○
  被   告  己○○
  被   告  乙○○
  右二十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石宜琳律師
  右二十三人共同
  複 代理人  地○○
右當事人間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 聲明:「一、確認管理人高天賜之管理權不存在。二、確認祭祀公業高子綿祖( 下稱系爭公業)之現有二十三房代表及管理委員會之管理權不存在。」(見本院



卷㈠第四頁及第八頁),嗣於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時具狀追加 並變更聲明為:「一、確認管理人高天賜之管理權不存在。二、確認管理人高天 賜對有關祭祀公業高子綿祖之土地處分、設定負擔之管理權限不存在。三、確認 被告祭祀公業高子綿祖之管理委員會管理權不存在。四、確認被告祭祀公業高子 綿祖二十八房份集資之二十三房長代表管理權不存在。五、確認子綿興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子綿興業公司)股東對祭祀公業高子綿祖之管理權不存在。」(見 本院卷㈡第六十八頁言詞辯論筆錄)核其請求訴訟標的基礎事實均為關於被告祭 祀公業高子綿祖之管理權事項,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所定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者,係指對公同 共有物之處分或對公同共有物其他權利之行使而言,然公同共有物之管理權與公 同共有物本身之權利有別,確認管理權之有無,並非公同共有物之處分行為,亦 非對公同共有物之其他權利行使行為,應無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之適用, 而被上訴人未得其他派下同意而提起本件確認管理權之訴,仍應認其當事人之適 格並無欠缺。最高法院著有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三五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本件 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高天賜等二十三人等對於祭祀公業高子綿祖之管理權不存 在部分,依前揭說明,尚無需得其他派下同意,被告辯稱本件依民法第八百二十 八條第二項及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之規定,應由全體 派下員一同起訴,或起訴時應得派下員(即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當事人始 為適格云云,即非可取,合先敘明。
三、再按,祭祀公業之管理權,包括得為該祀產之改良、保存、收益及利用。被告高 天賜既自承至今仍為系爭公業之合法管理人,則本於管理人之資格,即得對於系 爭公業之祀產為一定之管理行為,原告為免祀產因此受有損害而提起本件訴訟, 就被告高天賜部分,即難認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至原告主張其餘被告 即被告子○○等二十二人,均為祭祀公業高子綿祖二十八房份集資之各房代表即 房長,並為祭祀公業高子綿祖管理委員會之委員,且同時具有訴外人即子綿興業 公司之股東身份,渠等對於系爭公業應無管理權限,故確認渠等對於祭祀公業高 子綿祖之管理權不存在部分,經查:被告子○○等二十二人就渠等為系爭公業各 房派下員所推選之房長並組成管理委員會、及均為訴外人子綿興業公司之股東乙 節雖不爭執,惟否認渠等所組成之管理委員會以及子綿興業公司股東之身分對於 系爭公業有何管理權限等語,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確認法 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被告子○○ 等二十二人既否認渠等對於系爭公業有任何管理權,而系爭公業向其主管機關即 台北市萬華區公所備查之管理人亦僅被告高天賜一人而已,此有本院依職權向該 公所調取之管理人備查案卷全卷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二八九至第五三七 頁),再依民國七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祭祀公業高子綿祖規約書第三條規定:本 公業選任管理人一人為之,第五條規定:本祭祀公業土地之處分或設定負擔、授 權管理人為之(見本院卷一第五三七頁),亦無管理委員會之設置,管理人對公 業土地之處分或設定負擔等管理行為亦無需經管理委員會同意,足見被告子○○ 等二十二人與被告高天賜所組成之管理委員會並無對外代表祭祀公業高子綿祖



權限,僅係內部管理人之諮詢機構,協助管理祭祀公業高子綿祖之土地,是渠等 辯稱對於系爭公業並無法律上之管理權存在,自為可取,是以,原告請求確認被 告子○○等二十二人以及管理委員會、與子綿興業公司之股東對於祭祀公業高子 綿祖之管理權不存在,即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應予駁回。貳、原告起訴主張:
祭祀公業高子綿祖規約書之規定,對於管理人之產生方式,並無明文約定由房 長推舉管理人後再由派下員行使同意權;且祭祀公業高子綿祖之規約中並無房長 身分之存在。而依內政部七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七十一台開民字第八一一七五 號)函示規定,管理人之產生方式有:㈠公業內部規章定有管理人產生方法者, 依其規定。㈡由派下員大會選舉者,以得過半數者當選。㈢派下員為數眾多,且 分散各地無法召集者,則以簽名方式,得全體派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為當選。被 告祭祀公業高子綿祖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以來每年五月均有召開派下員大會 ,且每年農曆十一月十五日亦舉行祭祖儀式,並無派下員為數眾多,且分散各地 無法召集選舉之情事。因此,被告祭祀公業高子綿祖未於九十二年五月召開派下 員大會選舉管理人,卻先選任房長,再以簽名同意方式選管理人,且選任之方式 ,是以「臨時權宜」的方法,由各房長發放新台幣(下同)二千元車馬費,由派 下員簽具同意選任管理人之方式,推舉被告高天賜為管理人,惟九十二年七月十 五日之選任同意書(見證物附件十三,外放),為房長對派下員之相對人方式為 之,且同意書上僅有「同意者請簽章」,而無「不同意者簽章」格位,究係為領 取二千元之車馬費之簽章或選任管理人之簽章,亦有爭議;況現今政府行政業務 已不用印鑑證明,亦無法確定同意書是否為派下員親自簽章。因此,被告以上開 選舉方式推舉被告高天賜祭祀公業高子綿祖之管理人,即屬違反民法第一條及 第八百二十八條之規定,而為無效。又祭祀公業高子綿祖之規約中,並無二十三 房房長組織之設置,亦未經向主管機關登記准予備查。且各房代表所代表之派下 員之人數不同,代表人均為一人,比例亦有不公;又各房長之任期均由房長自行 決定之,亦無任何派下員授權及委任同意房長代表其房份參加理監事委員會作二 十三位房長之依據,此均違反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之除契約或法律未規定外,公 同共有物之處分或其他權利之行使,應得全體共有人同意之規定。雖自八十七年 起及九十二年九月二十日所召開派下員大會,祭祀公業高子綿祖一再欲修改規約 為「公業先人集資二十八份,現有二十三房份,‧‧‧」欲使之合法化,然均未 通過,可知上述二十三房份之組織均不符合祭祀公業高子綿祖之規約規定。再者 ,依附件三十四、三十五有關祭祀公業高子綿祖前任管理人之信託契約書及子綿 興業公司之登記資料可知,祭祀公業高子綿祖為非法人團體,子綿興業公司之成 立均係由二十三位房長自行決定成立的,並未經全體派下員同意或有任何委託之 法律關係存在,因此,各房房長、管理委員會及子綿興業有限公司之股東(即二 十三位房長)對祭祀公業高子綿祖之管理權,即依法無據,應不存在。而原告為 祭祀公業高子綿祖之派下員,依法自有提起確認之訴之確認利益存在。並聲明: 一、確認管理人高天賜之管理權不存在。
二、確認管理人高天賜對有關祭祀公業高子綿祖之土地處分、設定負擔之管理權 限不存在。




三、確認被告祭祀公業高子綿祖之管理委員會管理權不存在。 四、確認被告祭祀公業高子綿祖二十八房份集資之二十三房長代表管理權不存在 五、確認子綿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即被告二十三人)對祭祀公業高子綿祖之 管理權不存在。
參、被告抗辯:
被告所屬之祭祀公業高子綿祖規約書第三條規定:「本公業選任管理人一人為之 ,管理人之選任以派下員過半數同意為之。」,即只要該祭祀公業之派下員過半 數同意行之即可,無須召開該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選舉產生;矧又因該祭祀公業 派下員為數眾多,且分散各縣市,是該祭祀亦同時援依內政部前開函令之規定, 秉著公平、公開、公示原則,以該祭祀公業派下員簽名或蓋章方式,已得全體派 下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由被告高天錫當選為現任祭祀公業高子綿祖管理人,是 以被告高天賜祭祀公業高子綿祖派下員推舉為管理人,即依法有據。且被告高 天賜為祭祀公業高子綿祖之管理人,亦經主管機關台北市萬華區公所准予備查, 故其對於上開祭祀公業之祭祀及財產擁有管理權,即屬合法、有效。按對於祭祀 公業之祭祀及財產,僅有管理人始有管理權限。本件被告中,除高天賜為現任祭 祀公業之管理人,擁有管理權外,其餘被告二十二人並非管理人,並無管理權。 其均僅係祭祀公業高子綿祖出資二十八房份之各房代表,至多僅能認係上開祭祀 公業之監事,即該被告二十二人僅係為監督管理人就上開祭祀公業之財產管理狀 況及執行事務狀況,所組成之「監察機構」,並未管理祭祀公業之財產,與祭祀 公業管理人就公業之祭祀及財產有管理權,究有不同,故原告對上述被告二十三 人提起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之訴,實無確認利益及保護之必要等語置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肆、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亥○○祭祀公業高子綿祖之派下員之一。二、祭祀公業高子綿祖之派下員依台北市萬華區公所備查之派下員名冊記載有二百五 十六人,被告高天財於九十二年八月六日向台北市萬華區公所申請准予備查為新 任管理人,經公所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以北市萬民字第○九二三一七七八○○ ○號函同意准予備查在案。
伍、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在於:被告高天賜祭祀公業高子綿祖之派下員選任為管理人 之方式是否合法有效?
(一)按關於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之產生方式,依內政部七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之七十 一台內民子第八一一七五號函釋:「關於民間祭祀公業,係民事實施前宗法之 遺制,為現行民法所未採,所有財產為公同共有性質,其餘均依習慣辦理。未 成立財團法人之祭祀公業之權利義務,則由管理人之代表行之,至管理人之產 生方法有:㈠公業內部規章定有管理人產生方法者,依其規定。㈡由派下員大 會選舉者,以得過半數者當選。㈢派下員為數眾多,且分散各地無法召集者, 則以簽名方式,得全體派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為當選。」,而系爭公業經備查 之規約乃於七十五年間制定,對於管理人之產生,僅定有:公業選任管理人一 人為之,管理人之選任以派下員過半數之同意為之。(見本院卷一第五三七頁 ),對於同意方法並無規定,是其管理人選任方式自有內政部前揭函釋之適用



。亦即得全體派下三分之二以上之簽名同意方式選任,即為合法。(二)經查,被告高天賜乃依祭祀公業高子綿祖派下二百三十二人於九十二年七月十 五日簽署之同意書同意所推選,除其中印痕無法辯識一人、姓名與簽章不符三 人、代用印章一人應予剔除外,同意者為二百二十七人,已逾全體派下三分之 二即一百七十人(256/3*2=170 ,小數點以下不計入),此有本院依職權向台 北市萬華區公所函調取之祭祀公業高子綿祖管理人備查案全卷影本在卷足稽, 已如前述,是其推選過程並無不法之處,雖原告主張系爭公業並無派下員為數 眾多,分散各地無法召集之情形,自應召開派下員大會選舉之,其以簽名同意 方式不符前揭要件云云,然查,祭祀公業並非派下所組成之團體,其成立為民 法所未定,應依習慣辦理,而所謂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之獨立財產 ,該財產為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其權利之處分及行使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 規定,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然因派下人數眾多,公業土地之管理處分 如需經全體派下同意於實質上確有困難,有礙經濟發展及土地利用,始有管理 人之設置,故依前揭內政部函釋可知,管理人之產生方式,如係召開派下員大 會選舉,以派下員過半數同意即可,如人數眾多時,不便召開派下員大會選舉 時,即得以簽名方式以三分之二以上同意。系爭公業之派下員有二百五十六名 ,人數自屬眾多,是本屆管理人以三分之二以上派下簽名同意方式選任,並無 不合。原告雖又主張系爭公業規約並無房長、管理委員會、理監事會之設置, 而被告高天賜實際係先選任二十三房份房代表委員後,再由房代表委員臨時會 所推選,此過程法既未定,即非有當而為無效云云,然查,依原告所提之子綿 祖派下手冊所載(見附件十八,外放證物),系爭公業於七十三年七月八日登 記完成,推選第一屆管理委員會,推出管理委員五人,又於七十五年六月二十 九日起變更組織,每房選一代表,而代表即為管理委員會之委員,委員中再選 出一名主席,綜理會務及對外代表公業。自此即以同一方式運作以管理系爭公 業之祀產,再查:依本次推選之同意書記載:「本公業管理人因任期屆滿,於 九十二年六月八日改選二十三房份房代表委員,後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召 開新任房代表委員臨時會,會中初選出派萃房高天賜先生為本祭祀公業新任管 理人,並請本公業全體派下員行使同意權,同意者請簽章」等語,亦明確表示 管理人推選過程及提請同意之目的,是被告辯稱此選任管理人之方式已成為系 爭公業之習慣,行之有年已得各派下員之認可,由被告高天賜既能取得三分之 二以上派下員簽認同意之事實,即可證之,而為可取。準此,原告主張被告高 天賜經選舉為管理人之方式與法不合,應屬無效,並非可取。從而,其請求確 認被告高天賜之管理權不存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陸、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貞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劉寶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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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子綿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