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28號
民國106年8月1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蔡侑軒
被 告 臺南市政府
代 表 人 賴清德
訴訟代理人 徐安禾
上列當事人間動物用藥品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中華民國106年3月13日農訴字第1050249718號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漁業署委託 財團法人臺灣養殖漁業發展基金會(下稱臺灣養殖基金會) 執行民國105年度未上市及魚市場水產品安全衛生品質監測 計畫,抽驗魚市場水產品,於105年7月14日至臺南市佳里魚 市場採集來自原告養殖池之「虱目魚」樣品,經送臺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檢驗公司)檢出含動物用藥硝 基呋喃代謝物AOZ 6ppb之殘留。被告認原告違反行為時動物 用藥品管理法第32條之3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40條第2項 及第5項規定,以105年11月21日府農動字第1051199397號裁 處書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公布原告養殖 場之名稱、地址、負責人姓名及違規情節。原告不服,提起 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本件於佳里魚市場抽樣時,原告並不在場,是原告無法確 定抽樣之虱目魚係由其所承租之籃子抓取,故有關本件採 樣過程違法不具代表性。而硝基呋喃類藥物之應用必須有 相關儀器及原料始有可能大規模之使用,本件原告並無使 用上開藥物及其必要性。
(二)其次,原告養殖虱目魚之規模,並無上開藥品使用之相關 設施,現場亦無任何儀器或藥品成品原料,訴願決定未查 ,率予駁回,即有違法。
(三)而虱目魚苗之運送,上開藥品目前已無任何市面上之使用 ,且市面上亦無上開藥品之販售,故上開採樣及化驗之過 程即有違法
(四)又本件虱目魚雖遭檢出殘留動物用藥硝基呋喃代謝物AOZ ,但含量很低,有可能係原告使用之飼料魚粉遭添加禁藥
,亦有可能係虱目魚運送過程遭污染,被告不去檢驗飼料 廠及運送過程,就直接認定原告使用藥物,實不合理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按硝基呋喃類(Nitrofurans)為農委會於92年11月21日 農授防字第0921473181號公告禁止製造、輸入、販賣、輸 出、使用之動物用藥品。農委會漁業署委託臺灣養殖基金 會執行105年度未上市及魚市場水產品衛生品質監測計畫 ,抽驗魚市場水產品,其中105年7月14日於佳里魚市場採 樣之「虱目魚」,經送臺灣檢驗公司檢出含動物用藥硝基 呋喃代謝物AOZ,檢出值6ppb殘留未符規定,經查來源為 原告之養殖場。被告所屬農業局分別於105年8月18日、9 月2日及臺南市動物防疫保護處分別於同年8月29日、10月 5日派員至原告之養殖場製作訪談紀錄,經原告確認該虱 目魚來源為其魚塭,核已違反行為時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 32條之3第1項規定,被告依同法第40條第2項及第5項規定 裁處原告6萬元罰鍰,並公布其名稱、地址、負責人姓名 及違規情節,於法有據。
(二)有關漁市場水產品衛生品質監測作業採樣過程,係依「10 5年魚市場水產品衛生品質抽驗檢測-採樣檢驗標準作業 程序」,當天由國立嘉義大學(下稱嘉義大學)水生生物 科學系暨研究所指派王兆弘依往例共抽樣5件,其中唯一 虱目魚樣品為原告之虱目魚,由魚市場負責人員即雇員邱 志鵬協同依採樣魚種及數量進行隨機採樣,並由邱志鵬於 採樣袋(採樣標籤)簽章,該採樣袋之採樣標籤包含採樣 日期、魚市場名稱、魚種名稱、編號及日期以示區隔,同 時檢附計價單與拍賣單各1份。雖因佳里魚市場作業時間 為凌晨2點至6點,採樣以現場隨機採樣模式進行,一般採 樣時貨主幾不可能在場,然於原告運送水產品至魚市場時 ,已由雇員邱志鵬與原告說明採樣事宜,故採樣過程及事 證均屬明確公正。
(三)硝基呋喃類動物用藥價格較抗生素低廉,適合水產類用藥 之經濟效益原則,曾為養殖業者使用;且依東南亞漁業發 展中心(SEAFDEC)2000年報告,硝基呋喃類藥物被應用 於虱目魚魚苗運輸緊迫後細菌性疾病治療,以降低魚苗死 亡率,難謂無使用之必要。其次,硝基呋喃類動物用藥投 予方式可採用內服、全池潑灑及藥浴,非皆需相關設備, 而原告於飼養過程中仍有諸多可能使用該動物用禁藥之虞 ,雖於現場未發現藥品成品或原料,然無法據此說明原告 未曾施用該動物用禁藥,況硝基呋喃類藥物經農委會公告
為動物用禁藥,於任何採樣檢體皆不得檢出,今原告所販 售之虱目魚遭檢出硝基呋喃代謝物AOZ殘留屬實,致違反 行為時動物用藥品管理法規定。
(四)硝基呋喃類藥物屬於人工合成抗菌劑,今採樣檢體之檢驗 經由檢驗單位依科學方法證明雞肉中確有該動物用禁藥殘 留之事實,且歷年來仍持續有市售畜禽水產品遭檢出硝基 呋喃類藥物及違法輸入該藥品之情形,顯與原告所述市面 上已無使用該藥品,亦無販售該藥品之情況相悖。(五)本件符合行政上之正當法律程序,且違規事實屬實。本件 原告販售之「虱目魚」遭檢出動物用禁藥硝基呋喃代謝物 AOZ殘留,核與規定不符,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基此, 被告依行為時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2條之3第1項規定,依 同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裁處原告最低額罰鍰6萬元,業已 兼顧法、理、情、比例原則及行政目的之達成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復 有佳里魚市場股份有限公司拍賣正單(訴願卷第42-44頁) 、計價單(訴願卷第58頁)、養殖魚採樣魚貨主資料表(訴 願卷第45頁)、臺灣檢驗公司105年8月5日臺檢(食)字第 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不合格通報表(訴願卷第90-91頁)、 被告105年11月21日府農動字第1051199397號裁處書(訴願 卷第13頁)及訴願決定書(訴願卷第2-10頁)等附卷可稽。 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嘉義大學執行漁業署補助計畫「未上市水 產品產地監測-魚市場水產品品質衛生監測」細部計畫,於 105年7月14日至臺南市佳里魚市場採集之系爭虱目魚樣品, 是否為原告養殖之虱目魚?該虱目魚於運送至佳里魚市場有 無遭受污染,或原告養殖池用水有無遭受其他養殖池之水污 染,或原告使用之魚飼料是否有遭受含硝基呋喃類動物用藥 之污染?被告以系爭虱目魚樣品經臺灣檢驗公司檢出含動物 用藥硝基呋喃代謝物AOZ 6ppb之殘留,即認原告違反行為時 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2條之3第1項規定,並依同法第40條第 2項及第5項規定,裁處原告6萬元罰鍰,並公布原告養殖場 之名稱、地址、負責人姓名及違規情節,是否適法?本院判 斷如下:
(一)按「禽畜與水產養殖業者及飼料製造業者,不得使用來歷 不明、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製造、輸入之動物用製劑或人用 藥品,供防治動物疾病或調節生理機能。」、「(第2項 )禽畜或水產養殖業者……;違反第32條之3第1項規定者 ,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第5項)違反前 3項規定者,主管機關應公布該業者之名稱、地址、負責
人姓名及違規情節。」行為時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2條之 3第1項、第40條第2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為 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 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 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為行政罰法第5 條所明定。又動物用藥品管理法於105年11月9日修正後, 已將行為時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2條之3第1項移列至同條 項第2款至第4款規定:「禽畜、水產養殖業者及飼料製造 業者,不得將下列製劑或藥品,使用於動物或動物飼料中 :……。二、動物用禁藥。三、前2款以外,來歷不明之 動物用藥品製劑。四、人用藥品製劑。」相關罰則由行為 時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40條第2項、第5項移列至第40條之 1第1項第1款、第4項規定:「(第1項)禽畜或水產養殖業 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 下罰鍰:一、違反第32條之3第1項規定,將該項第1款至 第4款所定藥品或製劑使用於動物或動物飼料中。(第4項 )違反第1項第1款……規定情形者,主管機關應公布該業 者之名稱、地址、負責人姓名及違規情節。」觀之動物用 藥品管理法前後規定相關罰則即法定罰鍰額度,並公布該 業者之名稱、地址、負責人姓名及違規情節均相同。本件 被告於105年11月21日裁處時,動物用藥品管理法既已修 正,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自應適用最初裁處時之法律 即修正後之前揭動物用藥品管理法規定,合先敘明。(二)經查,嘉義大學執行漁業署補助計畫「未上市水產品產地 監測-魚市場水產品品質衛生監測」細部計畫,於105年7 月14日凌晨,由臺南市佳里魚市場負責水產品檢驗之承辦 人邱志鵬採集原告送至該魚市場待售之系爭虱目魚樣品, 再由嘉義大學派員取回,快篩檢驗結果「富來頓」(含硝 基呋喃類動物用藥)代謝物呈陽性反應,經送臺灣檢驗公 司複驗結果,檢出含動物用藥硝基呋喃代謝物AOZ 6ppb之 殘留等情,業據證人邱志鵬及證人即嘉義大學藥物殘留檢 驗室主管黃健政分別到庭結證明確(詳見本院卷第140-14 2、154-157頁準備程序筆錄),復有佳里魚市場股份有限 公司拍賣正單(訴願卷第42-44頁)、計價單(訴願卷第 58頁)、養殖魚採樣魚貨主資料表(訴願卷第45頁)、養 殖魚藥物殘留檢驗結果不合格報告(本院卷第161頁)、 臺灣檢驗公司105年8月5日臺檢(食)字第000000000號函 及所附不合格通報表(訴願卷第90-91頁)等資料附卷足 稽。從而,被告認定原告違反行為時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 32條之3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40條第2項及第5項規定,
裁處原告6萬元罰鍰,並公布原告養殖場之名稱、地址、 負責人姓名及違規情節,被告雖未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 ,適用最初裁處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前揭動物用藥品管理 法規定,惟因該法修正前後規定相關罰則即法定罰鍰額度 ,並公布該業者之名稱、地址、負責人姓名及違規情節均 相同,且本件被告係以法定最低額度裁處原告罰鍰,對原 告並無不利,故原處分仍應予維持。
(三)原告雖主張其於105年7月14日凌晨送至佳里魚市場出售之 虱目魚,均有加冰塊冷凍,所以虱目魚均呈冰凍僵直狀態 ,惟臺灣檢驗公司出示之虱目魚採樣彩色照片(訴願卷第 85頁),其中1尾虱目魚呈彎曲狀態,且佳里魚市場負責 水產品檢驗之承辦人邱志鵬採集系爭虱目魚時,原告並未 在場,因此質疑該虱目魚非原告所有云云。然查,證人邱 志鵬到庭證稱:系爭虱目魚為其採樣,養殖魚採樣魚貨主 資料表上之印章為其所蓋章,原告將其虱目魚送至佳里魚 市場,須向魚市場租用籃子存放,原告共租用10個籃子, 因租籃子魚市場要收錢,故會有紀錄,且該10個籃子的位 置就是放原告之虱目魚,別的地方沒有虱目魚,當日雖有 其他貨主送虱目魚至佳里魚市場,但大小不同,原告的比 較小尾等語(詳見本院卷第140、142頁準備程序筆錄); 且於本院行言詞辯論時,經提示證人即嘉義大學藥物殘留 檢驗室主管黃健政所提出之系爭虱目魚採樣照片(詳見本 院卷第173頁)給原告辨認,原告亦坦承上開照片上的虱 目魚與其養殖的虱目魚尺寸一樣(詳見本院卷第198頁言 詞辯論筆錄),此外,復有佳里魚市場股份有限公司拍賣 正單(訴願卷第42-44頁)、計價單(訴願卷第58頁)及 養殖魚採樣魚貨主資料表(訴願卷第45頁)等影本附卷為 憑。綜上,足認佳里魚市場負責水產品檢驗之承辦人邱志 鵬所採集之系爭虱目魚確為原告所養殖。至於臺灣檢驗公 司出示之虱目魚採樣彩色照片(訴願卷第85頁),其中1 尾虱目魚呈彎曲狀態之原因,據證人黃健庭證稱:「在魚 市場採樣的魚大概都是冰鮮的,我們回來就會採肉做實驗 ,剩下的魚因為要判斷它是不是陽性或陰性,我一定會把 魚先凍起來,如果是陽性的,我就會後送,所以魚在送SG S之前是冷凍的,後送的時候我這樣子塞到袋子裡面去, 它就會彎曲,因為新鮮的魚它還是有柔軟度,凍完以後, 它就依照放的位置變彎曲了,所以沒有辦法整條呈現出來 。」等語(詳見本院卷第155-156頁準備程序筆錄)。足 見上開虱目魚採樣彩色照片,其中1尾虱目魚呈彎曲狀態 ,係因該魚冰鮮時具有柔軟度,於後送臺灣檢驗公司複驗
時,因塑膠袋不夠大,所以塞進塑膠袋時呈彎曲狀態。是 原告上開主張,尚不足以認定系爭採樣之虱目魚非原告所 養殖,而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四)原告又主張系爭虱目魚經臺灣檢驗公司複驗結果,檢出含 動物用藥硝基呋喃代謝物AOZ 6ppb之殘留,有可能係在魚 市場因接觸其他魚類而遭受污染所致云云。惟據證人黃健 庭證稱:「依據衛生福利部公告方法,檢測的樣品一定是 可食部分,所以肉或皮都可能整個被絞進去檢驗,不是只 檢測表體,硝基呋喃代謝物不會因為表面接觸就會造成污 染,因為這是攝取後累積在內臟或肌肉裡面的。」等語( 詳見本院卷第156頁準備程序筆錄)。可見硝基呋喃代謝 物是魚類攝取後累積在內臟或肌肉裡面,不是殘留在皮膚 ,故不會經由魚類身體之接觸而被污染。原告上開主張, 自不足採。原告復主張其養殖池水源部分為地下水,部分 為灌溉用圳水,故其養殖池有可能遭到上游養殖池的污染 ,故系爭虱目魚才會檢出含動物用藥硝基呋喃代謝物AOZ 之殘留云云。然查,農委會於92年11月21日即以農授防字 第0921473181號公告(詳見訴願卷第31-33頁),禁止製 造、輸入、販賣、輸出、使用含硝基呋喃類(Nitrofuran s)之動物用藥品,故市面上並無販售含硝基呋喃類之動 物用藥品,有需求之養殖戶只能透過秘密管道違法取得, 故使用者極少,是一般養殖池受他養殖池污染含硝基呋喃 類之動物用藥品之機會不高,且原告亦無法舉證其受上游 何養殖池之用水污染,尚難僅憑其臆測之詞,即為其有利 之認定。
(五)原告另主張系爭虱目魚會檢出含動物用藥硝基呋喃代謝物 AOZ之殘留,有可能係其購買之魚飼料遭受污染所致云云 。惟據原告魚飼料供應商即大德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吳錫 河於105年10月19日接受被告訪談時陳稱:原告確曾向該 公司購買虱目魚飼料,然該公司於飼料中僅使用魚粉、玉 米粉及豆粉等配方,並無添加任何抗生素,亦無可能添加 含硝基呋喃類之動物用藥品等語(詳見訴願卷第50頁談話 紀錄),復有估價單影本附卷佐證(訴願卷第49頁)。參 以飼料商將魚飼料加工摻入禁藥亦須成本,若非顧客要求 加價購買,衡情飼料商亦不至在其魚飼料用加入含硝基呋 喃類之動物用藥品,故上開證人所述,堪予採信;況且, 被告嗣於105年8月18日將原告養殖之虱目魚另行採樣送驗 ,並未驗出含動物用藥硝基呋喃代謝物AOZ,此有檢驗結 果清冊附訴願卷(第55頁)可參,足認原告使用之魚飼料 並無問題。是原告上開臆測之詞,尚非可採。末按富來頓
(Furazolidone)投與虱目魚後以高效液相層析法檢測其 殘留之研究,以富來頓分別口服及藥浴於虱目魚,然後以 高效液相層析法檢測魚肉中之殘留量,富來頓標準品分析 靈敏度為0.1ppm,虱目魚肉中富來頓之分析靈敏度為0.00 5ppm,以富來頓20mg/kg body weigt/day強迫虱目魚口服 連續3天,停藥後第9天測不出殘留(即低於0.005ppm), 若以富來頓3ppm藥浴1天,則停藥後於第16天測不出殘留 (低於0.005ppm)(82年技術學刊第8卷第2期參閱,本院 卷第103-107頁)。故被告雖曾於105年8月18日採樣送驗 原告養殖之虱目魚,並未驗出含動物用藥硝基呋喃代謝物 AOZ,惟該次採樣日期,與系爭虱目魚採樣日期105年7月 14日,已相距1個多月,揆諸前揭說明,因富萊頓代謝物 AOZ,於停藥後9至16天即已代謝完畢,無法檢出殘留,則 上開嗣後採樣時間距離原採樣時間既已有1個多月,故尚 難以其嗣後採樣未檢出富萊頓代謝物AOZ,而為原告有利 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原告養殖之系爭虱目魚 樣品,既經檢出含動物用藥硝基呋喃代謝物AOZ之殘留, 被告雖未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適用最初裁處時之法律 即修正後之前揭動物用藥品管理法規定,惟因該法修正前 後規定相關罰則即法定罰鍰額度,並公布該業者之名稱、 地址、負責人姓名及違規情節均相同,且本件被告係以行 為時動物用藥品管理法法定最低額度裁處原告罰鍰,對原 告並無不利,故原處分仍應予維持。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均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李 協 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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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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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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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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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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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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