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2年度,3408號
TPDV,92,訴,3408,200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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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四0八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木律師
   被   告 丑○○
         壬○○
         子○
         寅○○
         丁○○
         戊○○
         辛○○
         庚○○
         柯彥名即丙
         卯○○
   右十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寶蒞律師
   被   告 癸○○
   訴訟代理人 柯進德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黃璧川律師
   被   告 戌○○
         酉○○
         亥○○
         天○○
         蔡塗墻
   訴訟代理人 鄭錦璋
右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乙○○戌○○酉○○亥○○天○○、地○○、己○○、午○○、巳○○、申○○、辰○○、未○○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二八七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三十八號部分面積六十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二八七地號土地,准予變賣分割,並按原告三分之一、被告各丑○○壬○○子○癸○○寅○○各九分之一,被告丁○○戊○○辛○○庚○○柯彥名(原名丙○○)、卯○○各五十四分之一之比例分配價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戌○○酉○○亥○○天○○、地○○、己○○、午○○、巳○○、申○○、辰○○、未○○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丑○○壬○○子○癸○○寅○○丁○○戊○○辛○○庚○○、丙○○(更名為柯彥



名)、卯○○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乙○○戌○○酉○○亥○○天○○、地○○、己○○、午○○、 巳○○、未○○、申○○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二八七地號如附 圖所示門牌號碼台北市○○街三十八號面積六十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 地返還全體共有人。
(一)請准將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二八七地號土地以原物按附圖所示,紅 色部分面積六十一平方公尺分配予被告丑○○持分三分之一、被告壬○○持分 三分之一、被告丁○○持分十八分之一、被告戊○○持分十八分之一、被告辛 ○○持分十八分之一、被告庚○○持分十八分之一、被告丙○○持分十八分之 一、被告卯○○持分十八分之一共有;黃色部分面積六十一平方公尺分配予與 原告甲○○;綠色部分面積六十一平方公尺分配與被告子○癸○○寅○○ 各持分三分之一共有。
二、陳述:
A、分割共有物部分:
(一)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二八七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一八三平方公尺 ,為兩造祖先所留下之袓產,原訂有分管契約,約定如附圖甲部分歸長房管理 使用、乙部分歸次房管理使用、丙部分歸三房管理使用,由於時間推移,經過 繼承後,長房部分被告丑○○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四、被告壬○○取得應 有部分三十六分之四、被告丁○○取得應有部分五十四分之一、被告戊○○取 得應有部分五十四分之一、被告辛○○取得應有部分五十四分之一、被告庚○ ○取得應有部分五十四分之一、被告丙○○取得應有部分五十四分之一、被告 卯○○管理使用取得應有部分五十四分之一,共計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次房部 分由原告甲○○取得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三房部分由被告子○癸○○、寅○ ○各繼承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四。系爭土地經多年來之繼承,共有情形及 使用情形日益複雜,原告迭次要求協議分割均不得其要領,為此依民法第八百 二十三條、第八百二十四條規定,請求以實物按個人應有部分及房份,依分管 契約約定使用情形分割。
(二)其分割方法以原告所主張較為合理,理由如下: 1、系爭土地為兩造先人所遺留,且訂有分管契約,詳載各房之位置,如依被告所 主張依現況調整,無異認同先下手為強,並不公平。 2、因各房所分得僅六十一平方公尺之土地,面積再小恐影響其使用之價值,為此 不宜依被告主張之方法分割,且如衣被告主張之方法分割,勢必造成以價金補 貼之問題,其價金如何不易訂定,易啟爭端。
3、被告主張之分割方法雖說配合現況,但現有之舊建築均已老舊,價值不高,且 均有改建之必要,與其遷就無價值之現況,不如依原告主張依分管契約所約定 之分割方法較為公平合理且方便。
4、有關被告三房子○癸○○寅○○部分是否再予細分,原告無異見。



B、無權占有請求拆屋還地部分:
(一)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二八七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三十八號部分面積 六十平方公尺土地,被告乙○○等人抗辯其占有當初係先人誤認係在自己土地 上蓋房舍,被告乙○○等人繼承先人,仍繼續原狀,為有權占有。惟經地政事 務所丈量結果發現確係占有他人土地,不因錯與占有年代久遠,即變成有權占 有,自應返還所有權人
(二)被告乙○○戌○○酉○○亥○○天○○、地○○、己○○、午○○、 巳○○、未○○、申○○之被繼承人蔡溪無權占用其中土地六十平方公尺之土 地搭建台北市○○街三十八號房屋,為此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 告乙○○戌○○酉○○亥○○天○○、地○○、己○○、午○○、巳 ○○、未○○、申○○將該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給全體共有人。(一)因被告乙○○抗辯系爭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二八七地號地上物應屬 其前夫蔡塗坪之遺產,為其繼承人所公同共有,訴訟有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 為必要共同訴訟,為此追加其餘繼承人即蔡塗坪之長男戌○○、次男酉○○、 長女亥○○、次女天○○為共同被告。
(一)茲因地○○稱系爭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二八七地號如附所示三十八 號部分地上物應屬其父蔡溪海所建,為蔡溪海之繼承人所公同共有,訴訟有必 須合一確定之情形,為必要共同訴訟,為此追加蔡溪海之其餘繼承人即地○○ 、己○○、午○○、巳○○、未○○、申○○為被告。三、證據:提出分管契約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土地權狀影本、分割方案圖等 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甲、被告丑○○壬○○子○寅○○丁○○戊○○辛○○庚○○、丙○ ○(更名為柯彥名)、卯○○部分:
(一)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定有 明文。惟共有人不得未經協議,即提起共有物分割之訴,此觀最高法院十八年 上字第二一九九號及二十九年上字第四七二號判例意旨自明。倘共有人未經協 議即逕行提起共有物分割之訴,應認為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其訴不合法,應予 駁回。本件原告起訴前並未與被告等商討協議分割事宜,被告等咸希望將系爭 土地被第三人占有使用之情形加以解決,亦希望能與原告共同協議達成合理之 分割方式。原告未經共有人全體協議即訴請裁判分割,其訴為不合法,欠缺權 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另認原告所提分管契約真偽難辨,應由原告提出原本 或就其形式上之真正舉證。況現場由於有無權占用情事之存在,極為複雜,請 求先將無權占有之狀態排除。
(二)鈞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所繪現場簡圖尚有不符: 1、二房所在位置並非空無一物,該處係二房之房間。



2、三房西北側有建物並非空無一物(當時三房癸○○家人拒絕人員進入)。(三)地政事務所所繪大安土字第四八四號圖,三十八號房屋部分是無權占有部分, 此部分應先予排除。又該圖附表所示門牌四十四號位置完全不對,該處有一部 分應屬二房使用部分,四十四號應與本件無關,應是位於三十八號之前(即三 十八號南側)之第三人房屋。
(四)被告寅○○子○二人實際土地權狀合計為四十平方公尺,而地政測量人員測 實際居住合計為四三平方公尺,經被告二人自行測量分屬二個房間大約十九平 方公尺與二十四平方公尺。如以原告所提分割方法,則須將前述被告二人 ),影響到房屋的結構安全及居住問題,被告不能接受。倘依被告之分割方案 ,以實際牆壁為分割點,則不會破壞目的房屋現況,假如二人所分割的坪數超 過實際應有之坪數,被告願以金錢補償之,如協調不成,則以維持舊有一間房 間不變,新增加的部分減少到應有的坪數之分割方式。系爭共有土地,目前為 止只有被告寅○○子○是一直住在此地,其他共有人皆不住此,是以被告希 望不因分割,而讓真正住在此地的人權益受損。(五)分割土地的位置及界限,被告等希望以牆壁、樑柱為區隔點,即依複丈成果圖 方案㈠所示,A部分分給癸○○、B部分由寅○○子○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 之一,C部分分給原告,D部分由丑○○壬○○丁○○戊○○辛○○庚○○柯彥名卯○○共有,應有部分丑○○壬○○各三分之一,丁○ ○、戊○○辛○○庚○○柯彥名卯○○各十八分之一。三、證據:提出分割方法附圖五紙、照片九張、被告共同 聲明書及其附件、乙、被告癸○○部分:
(一)不同意依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亦不同意被告丑○○等人所之分割方案,且因二 八八地號上有建築物,所以被告丑○○等所提方案C部分將沒有對外出入口, 原告所提方案乙部分亦同。被告希望將系爭土地上房屋全部拆除,與社區一起 重建。該地區於八十六年已劃入都市更新計畫區,將把附近共一千七百多坪土 地地上物拆除重建,該地區地主共有一百二十四人,已獲得其中七十六人同意 ,依規定只要有五分之三地主同意,且其同意者之土地面積超過全部的三分之 二,就可開始執行更新。
丙、被告乙○○部分:
(一)本件原告請求拆除之地上物,於五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被告乙○○與蔡塗坪 結婚即已存在,其時係由被告丈夫蔡溪海管業,此有其時留下之水費電費收據 可證。依濟陽柯姓祖先台家譜第一○八頁至一一○頁所載,蔡家其先祖與原告 等人之先祖相同,其第六世配偶張氏原夫姓蔡,育有一子三女,其長子為蔡溪 海,而蔡溪海

十五日行政區域調整整編更改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街三十八號,依家 譜所載,蔡溪海因其母張氏丈夫亡故改嫁柯紫,隨母入居柯家,此一系爭房屋 可能為柯紫所建。系爭房屋係建於一百多年前,而且建之始係因原告與被告先 人均為親戚,且被告之先人亦有土地與系爭土地相近,在此一百四十年間,如 無權源,如何能相安無事,其於系爭土地建築房屋應已得所有權人同意,非無



權占有。
(一)依濟陽柯姓祖先來台家譜第一一○頁所載,被告被繼承人蔡溪海之母張氏嫁與 柯紫後生有柯金凸,柯金凸因無子女,由蔡溪海次女蔡阿抱改性柯為繼嗣,並 其兄長地○○次子柯嘉榮繼承香火。柯紫為來台第六代,共柯萬能、柯萬永, 柯萬紫兄弟三人,父為柯新川,祖父為來台第四代之柯載福,被告乙○○為第 八代,戌○○等人為第九代,其餘被告壬○○等人應為第八代。(二)系爭台北市○○街一八八巷三八號房屋於五十八年八月十五日行政區域改編前 門牌號碼原為台北市○○路○段五九巷一○六號,而台北市○○路○段五九巷 一○六號於日據時代門牌號碼為台北廳大咖吶堡下內埔四八六番地。依日據時 代土地登記簿所載,蔡溪海、柯金凸、柯銀財之居所地均為台北廳大咖吶堡下 內埔四八六番地,
前手所有人柯萬能、柯萬永、柯萬紫三人至少於大正二年居住於該地,大正二 年為民國二年。
(三)而查柯金田柯金山蔡溪海三人於昭和八年所訂立之分管合約所載其三兄弟 所有之台北廳大咖吶堡下內埔四八六番地房地係承繼自其祖父所遺之財產,依 上之家譜推論,柯金田柯金山蔡溪海三人繼承其祖父即第五代柯新傳至少 為一八五四年以前之人,而原告先祖柯新川與柯新傳為兄弟應於一八五四年即 已居住於現今之土地房屋上,被告得人雙方共同祖先為第四代載福。(四)再就日據時代土地登記簿所載,柯金田柯金山蔡溪海所住地為台北廳大咖 吶堡下內埔四八五番地,與柯萬能、柯萬永、柯萬紫三人之父柯新川所住之台 北廳大咖吶堡下內埔四八六番地,只差一號,其為相鄰自無疑問。被告之先人 於一百四十年前居住於系爭房屋,而在此一百四十年間,如無權源,如何能相 安無事,可見並非無權占有。
(五)查清代台灣移民社會,係採家產制度,家產制度下由家長分配給各房子女居住 之房屋,當非無權占有。依文件可斷言系爭房屋應是由二造第四代共同祖先載 福所分配居住,而依次傳至被告等人,原告對於系爭房屋權源及繼承問題亦未 理清,因此應駁回其訴。
丁、被告地○○部分:
土地是祖先共有的,系爭房屋是何人興建不清楚,原本我與父親一家都住在此, 後來因人口太多,父親過世後,我才搬出去,乙○○於與蔡塗坪結婚時,系爭房 屋即已存在,我們兄弟姐妹共有四人,大家都未放棄系爭房屋之權利。戊 、被告己○○、巳○○、辰○○部分:
土地是祖先共有的,系爭房屋是何人興建不清楚。已、被告戌○○酉○○亥○○天○○、地○○、己○○、午○○、巳○○、申 ○○、辰○○、未○○部分:
被告戌○○酉○○亥○○天○○、地○○、己○○、午○○、巳○○、申 ○○、辰○○、未○○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三、證據:提出分割方法附圖五紙、照片九張、被告共同聲明書及其附件、水費單、 電費單、被告乙○○結婚照片及現在房屋照片、 第一○八頁至一一○頁等件為證。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或該訴訟標的對 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被告於 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款、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 請求分割其與被告丑○○壬○○子○癸○○寅○○丁○○戊○○辛○○庚○○、丙○○(更名為柯彥名)、卯○○共有坐落台北市○○區○○ 段四小段二八七號土地,嗣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追加請求被告乙○○將系爭土 地上門牌號碼台北市○○街三十八號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被告 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嗣原告復於九十三年一月二日追加訴外人即被告乙 ○○之配偶蔡塗坪之繼承人被告戌○○酉○○亥○○天○○請求其與被告 乙○○將系爭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市○○街三十八號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 予全體共有人,嗣又於九十三年六月一日追加訴外人蔡塗坪之父蔡溪海之繼承人 被告地○○、己○○、午○○、巳○○、申○○、辰○○、未○○請求其等與被 告乙○○戌○○酉○○亥○○天○○將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市○○ 街三十八號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經核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 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款之情形,自為法之所許。又被告戌○○酉○○亥○○天○○、地○○、己○○、午○○、巳○○、申○○、辰○○、未○○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原告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二八七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一八 三平方公尺,為兩造祖先所留下之袓產,原訂有分管契約,約定如附圖甲部分歸 長房管理使用、乙部分歸次房管理使用、丙部分歸三房管理使用,嗣經過繼承後 ,長房部分被告丑○○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四、被告壬○○取得應有部分三 十六分之四、被告丁○○取得應有部分五十四分之一、被告戊○○取得應有部分 五十四分之一、被告辛○○取得應有部分五十四分之一、被告庚○○取得應有部 分五十四分之一、被告丙○○取得應有部分五十四分之一、被告卯○○管理使用 取得應有部分五十四分之一,共計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次房部分由原告甲○○取 得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三房部分由被告子○癸○○寅○○各繼承取得應有部 分三十六分之四。系爭土地經多年來之繼承,共有及使用情形日益複雜,原告迭 次要求協議分割均不得其要領。又被告乙○○戌○○酉○○亥○○、天○ ○、地○○、己○○、午○○、巳○○、未○○、申○○之被繼承人蔡溪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其中六十平方公尺之土地搭建台北市○○街三十八號房屋等情,求為 依民第八百二十三條、第八百二十四條及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准將系爭坐落台 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二八七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二方案二所示,並判命被 告乙○○戌○○酉○○亥○○天○○、地○○、己○○、午○○、巳○ ○、未○○、申○○將附圖一門牌號碼台北市○○街三十八號面積六十平方公尺 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給全體共有人之判決。三、被告丑○○壬○○子○寅○○丁○○戊○○辛○○庚○○、丙○ ○(更名為柯彥名)、卯○○辯稱:原告起訴前未與被告等商討協議分割事宜即



訴請裁判分割,其訴欠缺權利占保護要件,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被告等咸希望 將系爭土地被第三人占有使用之情形先予排除後,再與原告共同協議達成合理之 分割方式。否認原告所提分管契約之真正。並提出被告之分割方案如附圖二分割 方案一所示。被告癸○○則不同意依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亦不同意被告丑○○等 人所之分割方案,抗辯其希望將系爭土地上房屋全部拆除,與社區一起重建。 被告乙○○辯稱:系爭三十八號房屋於五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被告乙○○與蔡 塗坪結婚即已存在,其時係由被告丈夫蔡溪海管業。依濟陽柯姓祖先台家譜所載 ,蔡家與原告等人係出同源,其第六世配偶張氏原夫姓蔡,育有一子三女,蔡溪 海為其長子,依生於民前八年十月十二日,而其於民國三十五年即 屋,依家譜所載,蔡溪海因其母張氏丈夫亡故改嫁柯紫,隨母入居柯家,系爭房 屋可能為柯紫所建。而清代台灣移民社會係採家產制度,在此制度下由家長分配 給各房子女居住之房屋,當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應是由二造第四代共同祖先載 福所分配居住,而依次傳至被告等人,在此一百四十年間,能相安無事,應非無 權占有等語。被告戌○○酉○○亥○○天○○、地○○、己○○、午○○ 、巳○○、申○○、辰○○、未○○則以:系爭台北市○○街三十八號房屋並非 被告乙○○之配偶蔡塗坪所建,不知是由何人興建,乙○○於與蔡塗坪結婚時, 系爭房屋即已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二八七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一八三平 方公尺,為原告與被告丑○○壬○○子○癸○○寅○○丁○○、戊○ ○、辛○○庚○○、丙○○(更名為柯彥名)、卯○○所共有,原訂有分管契 約,嗣經過繼承後,長房之被告丑○○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五、被告壬○○ 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四、被告丁○○取得應有部分五十四分之一、被告戊○ ○取得應有部分五十四分之一、被告辛○○取得應有部分五十四分之一、被告庚 ○○取得應有部分五十四分之一、被告丙○○取得應有部分五十四分之一、被告 卯○○管理使用取得應有部分五十四分之一,共計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原告為次 房取得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三房被告子○癸○○寅○○各繼承取得應有部分 三十六分之四。又系爭土地上有被告乙○○戌○○酉○○亥○○天○○ 、地○○、己○○、午○○、巳○○、未○○、申○○之先人所搭建台北市○○ 街三十八號房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為證( 見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調字第一○四號卷第九頁至第十三頁),並為被 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及主張被告乙○○、戌○ ○、酉○○亥○○天○○、地○○、己○○、午○○、巳○○、未○○、申 ○○將附圖一門牌號碼台北市○○街三十八號面積六十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將土地返還給全體共有人,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一)原告請求拆屋還地部分: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 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 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二八七地號土地 為原告與被告丑○○壬○○子○癸○○寅○○丁○○戊○○、辛 ○○、庚○○、丙○○(更名為柯彥名)、卯○○所共有,被告乙○○所有台



北市○○街一百八十八巷三十八號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將系爭房屋拆除 將土地返還與全體共有人,被告乙○○則否認系爭房屋為其單獨所有,辯稱系 爭房屋為先人所遺留,其於五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與其夫蔡塗坪結婚時即已 存在,有被告乙○○結婚時於系爭房屋前所拍攝之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一一 八頁),被告地○○亦稱系爭房屋原為其與父親蔡溪海一家人居住,後來因人 口太多,父親過世後,地○○才搬出去,乙○○於與蔡塗坪結婚時,系爭房屋 即已存在地○○共有兄弟姐妹共有四人,都未放棄系爭房屋之權利等語,核相 符合,原告主張系爭為被告乙○○一人所有,尚非可取。 2、又系爭房屋為未為保全登記之建物,而系爭房屋之自來水費及電費單據上均列 被告乙○○之公公蔡溪海為應繳費之人,有自來水費及電費收據影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一一一頁),堪認系爭房屋為蔡溪海所建造,蔡溪海死亡後,其 繼承人蔡塗坪、地○○、蔡霑、己○○就此並未分析,亦無人放棄權利,又蔡 塗坪已死亡,被告乙○○戌○○酉○○亥○○天○○為其繼承人,蔡 霑亦已死亡,被告午○○、巳○○、申○○、辰○○、未○○為其繼承人, 此亦有被告
一九一至二○四頁),則系爭房屋應為蔡溪海之繼承人即被告乙○○戌○○酉○○亥○○天○○、地○○、己○○、午○○、巳○○、申○○、辰 ○○、未○○所公同共有,應堪認定。而系爭房屋所在基地台北市○○區○○ 段四小段二八七地號土地則為原告與被告丑○○壬○○子○癸○○、寅 ○○、丁○○戊○○辛○○庚○○、丙○○(更名為柯彥名)、卯○○ 所共有,有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物登記簿謄本為證(見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二 年度北調字第一○四號卷第九頁至第十三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系爭房 屋確有占用系爭二八七號土地如附圖一三十八號所示部分六十平方公尺,亦經 本院勘現場暨囑託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無訛,並有複丈成果圖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四十七頁)。原告主張被告乙○○戌○○酉○○、亥○ ○、天○○、地○○、己○○、午○○、巳○○、申○○、辰○○、未○○所 共有之系爭門牌號碼台北市○○街一八八巷三十八號房屋占用系爭二八七號土 地如附圖一三十八號所示六十平方公尺並無任何權源,被告乙○○戌○○酉○○亥○○天○○、地○○、己○○、午○○、巳○○、申○○、辰○ ○、未○○應將系爭門牌號碼台北市○○街一八八巷三十八號房屋占用系爭二 二八七號土地如附圖一三十八號所示六十平方公尺部分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自屬有據。
3、被告乙○○雖辯稱依濟陽柯姓祖先台家譜所載,蔡溪海生於民前八年十月十二 日,因其母張氏丈夫亡故改嫁柯紫,隨母入居柯家,而於民國三十五年 系爭房屋,系爭房屋可能為柯紫所建。而清代台灣移民社會係採家產制度,在 此制度下由家長分配給各房子女居住之房屋,當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應是由 二造第四代共同祖先載福所分配居住,而依次傳至被告等人,在此一百多年間 ,能相安無事,應非無權占有云云,並提出柯氏家譜、日據時代戶口調查簿、 日據時代土地登記簿、分管合約字等件為證。惟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乙○○ 所提證據,均不足以證明系爭房屋係由柯紫所建,亦不足以證明系爭房屋係由



兩造共同祖先本於家產制將之分配予被告乙○○、地○○等人先人使用,所辯 自非可採。原告主張被告乙○○戌○○酉○○亥○○天○○、地○○ 、己○○、午○○、巳○○、申○○、辰○○、未○○應將其所有門牌號碼台 北市○○街一八八巷三十八號房屋占用系爭二八七號土地如附圖一三十八號所 示六十平方公尺部分拆除,將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自屬有據。(二)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部分:
1、不動產共有人間因共有物之分割發生爭執者,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三條第一 項第三款所定強制調解事件,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而強制調解事件若無 同法第四百零六條第一項所定事由而逕行起訴者,其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同 法第四百二十四條第一項亦有明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未添具釋明其具有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第一項所定事由之證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 四條第一項規定,以其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本院台北簡易庭已先後於九十二 年四月二十八日、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及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三次調解期 日進行調解,仍未能成立調解,有上開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應認原告於起 訴前已與被告丑○○等十一人商討協議分割事宜,兩造仍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 法。而按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約定不分割者外,各共有人得隨 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既係原 告與被告丑○○等十一人所共有,又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及不分割之特約,兩造 復無法協議辦理分割,則原告依民法第百二十四條第二項訴請分割,並無不合 。被告丑○○等辯稱原告未經全體共有人協議即訴請分割,其訴為不合法云云 ,並無可取。
2、又查系爭土地總面積共一百八十三平方公尺,為原告與被告丑○○等共十二人 所共有,其應有部分原告為三分之一,被告丑○○壬○○子○癸○○寅○○各為三十六分之四、被告丁○○戊○○辛○○庚○○柯彥名( 原名丙○○)、卯○○各為五十四分之一,為兩造所不爭,依此計算,如以實 物分割,各共有人可分得之面積,最小的僅分得三.三九平方公尺(丁○○戊○○辛○○庚○○柯彥名卯○○),可分得最大面積之原告亦僅有 六十一平方公尺,被告丑○○等雖辯稱長房部分(即被告丑○○壬○○、丁 ○○、戊○○辛○○庚○○柯彥名卯○○)願保持共有,三房被告子 ○、癸○○寅○○亦保持共有云云,惟縱以原告分割方案分成三等分歸各房 共有,每房份僅有六十一平方公尺,如以被告分割方案依原建築牆柱分成四份 ,最大一份之面積亦僅五十五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二八二頁分割方案複丈成 果圖),又系爭土地後面為山,兩側均亦破舊老式房屋,僅前側有道路與外界 相通(見本院卷第二七○頁勘驗測量筆錄),且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均已老舊, 價值不高,若無改建亦恐難為長久使用,不論依原告主張分成三等份分歸各共 有,或依被告主張遷就原建築牆柱現況為分割,不僅無法簡化土地共有關係, 且每份面積不大,均難為經濟上有效之利用,均非妥適。爰審酌系爭土地之所 在位置、面積大小,共有人人數及其應有部分等情狀並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准 為變賣分割,並按兩造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金。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洵屬有據,應准為變賣分割,並按原告與被告



丑○○等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即原告三分之一、被告各丑○○壬○○子○癸○○寅○○各九分之一,被告丁○○戊○○辛○○庚○○柯彥名 (原名丙○○)、卯○○各五十四分之一之比例分配價金。另原告本無權占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戌○○酉○○亥○○天○○、地○○、己○ ○、午○○、巳○○、申○○、辰○○、未○○將系爭門牌號碼台北市○○街一 八八巷三十八號房屋占用系爭二八七號土地如附圖一三十八號所示六十平方公尺 部分拆除,將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亦屬有據,應予准許。六、本件既係以變價方式分割共有物,自無依原告所提附圖分割之問題,原告之請求 雖非有理,惟此係其分割方法之,不另行駁回。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及未經援用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 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靜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   日 法院書記官 莊滿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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