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四七二號
上 訴 人 丙○○
被上訴人 崇德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林淑惠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六0六九號第一審判決本訴部分提起上訴,本
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一、按崇德社區管理委員會章程第十三條規定:「本委員會設委員二十六人為原則, 任期一年。」並無連選得連任之規定;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莊友良自民國九十年起 連續三年擔任主任委員,與前開章程不符,惟與九十年三月十八日崇德社區規約 第八條第三項:「委員之任期,為期一年,連選得連任」之規定相符。又,七十 七年間住戶清潔費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元、汽車管理費一千五百元、機車二 百元或二百四十元之規定無誤,八十四年七月清潔費調漲為二百元,八十九年又 漲為三百元,而汽車管理費自八十六年五月調降為一千二百元;清潔費逐年調漲 ,而汽車管理費經過九年未漲反降,與情理不符,被上訴人未比照七十八年收費 標準,由此觀之,被上訴人並未依據崇德社區管理章程行事,收費標準即未經區 分所有權人決議,即無權利向上訴人收取;又,上訴人並無社區管理權未有機會 使用該章程,崇德社區管理委員會章程早已形同俱文。二、原判決認為「:::住戶每月應繳管理費一百五十元,有停車者每月加繳管理費 一千五百元或機車管理費二百元,及由全體住戶分擔公共電費、電梯保養費,為 全社區住戶共同遵守之準則,經全體住戶同意行經有年:::」(原審判決書第 二頁第十三行)並非事實,向住戶收費並未作成議,又原審判決書第六頁第十行 :「:::機車每月二百四十元:::」則依原審判決書所載,機車之收費標準 有二,應依何者為據,茲生疑義;況未有社區管理權,亦未向全體住戶徵詢,如 何經全體住戶同意,被上訴人應負舉證責任。又,原審判決書第六頁第五行後段 :「:::第二十三條規定清潔費及車輛管理費一律以崇德社區管理委員會帳戶 存入銀行郵局,任何人不得私自挪用:::」但未受有管理權,更未向任何住戶 收取費用,亦無至銀行或郵局開戶,又「:::七十七年四月一日本社區由管理 委員會接管,並於三月二十日提前收取四月份之各項之管理費:::」僅是前段
尚有後段,由於管理委員去函富邦公司,於七十七年三月十日造冊點交所有公共 人已有接收,而後段則證明上訴人並未接到,原審判決書僅記載前段而疏漏未段 未提。
三、上訴人曾數度致函富邦公司等,促請將屬於全體房屋所有人共有地下室、管理員 室(即門牌號:台北市○○街三一巷五弄二號一樓)及其他公共設施移交管理委 員;但富邦公司以列冊移交服務中心,請管理委員會逕洽服務中心為由而置身於 事外,服務中心於七十七年一月向住戶作意願調查,獲多數住戶支持繼續代行社 區工作,足以證明上訴人並未受有社區之管理權。原審判決書第六頁第九行:「 :::七十七年三月十八日經被告(即上訴人)主持會議,並議決管理費之收費 標準為汽車每月一千五百元、機車每月二百四十元、清潔費每月一百五十元:: :」並非事實,七十七年三月十八日確有開會,惟並無提案亦未有結論,原審謂 被告決議管理費之收費標準等云云,並無證據。四、原判決認為「:::被告於七十七年四月十二日以崇德社區委員會主任委員名義 製作之致委員函可,是被告有遵守前揭章程(即崇德社區管理委員會章程)向原 告繳納清潔費、停車費等費用之義務,原告有權向被告收取:::」(原審判決 書第六頁第十三行)惟該章程上訴人未有施用之機會,且亦未經全體住戶之同意 ,因此該章程實屬備而不用,被上訴人所以使用者為原證一之崇德社區公約,兩 造均未執行章程,而該崇德社區管理委員會章程,被上訴人並未合法持有,上訴 人自無遵守之義務;又,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經由台北市政府報備核准 ,始有當事人能力,於此前並無當事人能力有台北市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函可稽, 亦為被上訴人於原審所自承,惟原審判決並未提及。又,本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八十五年八月已完成,上訴人自無須給付本件請求之費用。五、被上訴人辯稱崇德社區之管理費及汽車停車費,自七十七年上訴人任主任委員以 來均是授權管理委員會訂定等云云,惟事實並非如此,向各住戶收費是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通過的決議,管理委員會僅能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事項,主任 委員本身並無授權資格可言。被上訴人又辯稱崇德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除上 訴人外其餘區分所有權人均按月繳付管理費及停車費,無人積欠等云云,亦非屬 實,住戶歷年有數十戶未繳費,總計欠有一百餘萬元,惟歷年社區所公布之資料 未曾留下證據,而從被上訴人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幹部會議核銷台北市○○街 五五號一樓房屋被法院拍賣前,共積欠管理費一萬三千元即可見一斑。六、被上訴人自認前主任委員莊友良,係依據崇德社區於九十年三月十八日所召開九 十年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制訂之崇德社區規約所選出,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然既有崇德社區規約之存在,就不能再有崇德社區管理委員會章程不存在,亦 未提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審查決議通過及施行為事實,而前主任委員莊友良係依 祟德社區規約選出是事實,崇德社區管理委員會章程未沿用亦是事實;上訴人雖 願受前開社區規約的拘束,但規約無收費標準。七、同一社區不能同時持有社區公約和章程,否則二者之間規定不同時,將以何者為 準據,諸如崇德社區管理委員會章程第十三條規定:「本委員會設委員二十六人 為原則,任期一年」、第十四條:「副主任委員一至三人。」崇德社區規約第六 條則規定主任委員一名,副主任委員二名,又第八條規定委員任期為期一年,連
選得連任,前主任委員莊友良自九十年起至九十二年止,連續三年擔任崇德社區 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依崇德規約第八條得連選連任,但依崇德社區管理委員會 章程第十三條規定,委員則有任期一年之限制,足證被沿用者為崇德社區規約而 非崇德社區管理委員會章程。
八、崇德社區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公布請各住戶於同年十二月九日前,將第十七屆 委員選票填妥後,逕投管理中心投票箱中,並於同年十二月九日下午,由行政組 會同主委、副委開票公布,惟選票投入信箱內有六天之久,信箱並未上鎖,隨時 可取出選票更改或加減,開票時又無人監督,又未公布當選人名單,故其當選人 不能代表全體住戶。又,崇德社區全體住戶共有二百七十八人,在九十年所召開 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僅有三十九戶同意,故崇德社區管理委員不足代表全體住 戶,被上訴人並無資格起訴上訴人。
九、原判決認為「:::至被告(即上訴人)所提出之本院七十七年度訴字第四六○ 九號判決,係有關被告等人向國弘興業公司提起返還房屋之訴訟,該案之爭點係 該公司有無占用崇德社區之合法權源,與原告是否有權向被告收取管理費無涉, 是被告執此抗辯原告無管理權云云,尚屬無據:::」(原審判決書第六頁第十 行)原審實有誤解,彼時上訴人等六人起訴要求房屋出售人富邦建設公司移交祟 德社區公共設施由住戶自行管理,而該公司則以已將崇德社區公共設施及社區清 潔等事項委託國弘興業公司管理,國弘興業公司既受富邦建設公司委託,且部分 國弘興業公司,並非單獨針對國弘興業公司,亦非單純返還房屋之訴訟,該案判 決之日即可證明是住戶要求自行管理之爭,亦因上訴人等六人於該案訴訟敗訴, 因此當時並未受有管理權而無權收取管理費。
十、原判決認為「:::被告雖又抗辯社區指定之丟垃圾時間及位置對其較遠且不方 便,其係自行丟垃圾不須負擔清潔費云云,惟此係被告基於自身之考量,自願放 棄由社區專人代收垃圾之權利,且清潔費之收取尚用以支付社區公共設施之維護 清潔費用,不限於僅支付僱用他人代收垃圾之費用,有前揭財務報告表收支明細 可證,是被告執此拒絕給付,自非可採:::」(原審判決書第六頁第十六行) 、「:::每兩個月均須於收到公共設施電費單時,先替每住戶代墊其公共電費 ,再向住戶分攤收取,其中被告住四十七號、四十九號一至七樓房屋雖有十四戶 ,惟因一樓住戶未乘坐電梯,經全體住戶同意渠等謹須負擔其他住戶之半價,亦 即二樓以上住戶包括被告所應分擔之電費,是將電費由十三戶攤除去:::」( 原審判決書第七頁第五行)並非事實,非但一樓減半,四十九號二樓亦未分攤電 梯費,按電梯電源與一樓公共照明、走廊上照明均是同一電源,亦是自身考量自 願放棄權利,而清潔費仍然繳交,公共電費一樓減半,四十九號二樓未交亦未分 攤,如此認定豈非有雙重標準。
參、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台北市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函、崇德社區幹 部會議紀錄、九十二年崇德社區管理委員會第十六、十七屆委員交接會議、崇德 社區選舉第十七屆委員選票暨投票箱照片、住戶證明、崇德社區選舉第十七屆委 員選舉當選公告、九十一年度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台北市政府函等證 物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甲○○。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改選為吳志浩,並經台北市政 府備查。被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莊有良乃依據崇德社區於九十年三月十八日所召 開之九十年度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之「崇德社區規約」第六條、第八條 之規定所選出,於法並無不合,此亦為上訴人所自認。二、崇德社區之管理費及汽車停車費,自七十七年上訴人任主任委員以來均是授權管 理委員會訂定,因此管理委員會視社區實際需求制訂管理費及停車費,調漲或調 降於法並無不合;且崇德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除上訴人外,多年來均按月繳 付管理費及停車費,無人積欠,足見崇德社區管理費及停車費之收取並非未經住 戶同意。
三、上訴人於上訴理由中主張其於七十七年接收社區管理權沒有成功,更沒有向住戶 收取任何費用,亦未向銀行或郵局開戶等云云,除與事實不符外,是項上訴理由 與本件之訴訟標的無關。
四、上訴人又指摘原判決認定「:::經被告主持會議,並議決管理費之收費標準為 汽車每月一千五百元、機車每月二百四十元、清潔費每月一百五十元:::」( 原判決第六頁第九行載)並否認原審判決認定關於七十七年三月十八日開會作成 前開決議之事實;惟上訴人確曾於七十七年三月十八日以主席身分召開管理委員 會,並作成決議,有原審卷附之會議記錄可稽,足見上訴人於上訴理由中主張有 開會但沒有提案一節,顯有不實。
五、按「崇德社區管理委員會章程」是上訴人於七十七年任主任委員時所訂定並施行 ,且為崇德社區管理委員會多年來所沿用,崇德社區住戶亦根據此章程之規定, 按月繳交管理費予管理委員會,上訴人空言否認「崇德社區管理委員會章程」之 存在,亦不足採。
六、上訴人於上訴理由中主張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經由台北市政府報備核准 ,始有當事人能力,因而在此之前仍無當事人能力;按本件被上訴人於起訴時業 經台北市政府報備核准,迄今未曾撤銷,而當事人能力之有無,乃以當事人於訴 訟中是否具備為準,被上訴人於本件起訴時有當事人能力,已灼然至明。七、管理委員會歷屆委員會對管理費及汽車停車費收取作業,均依七十七年一月二十 四日上訴人丙○○任主任委員召開委員會議訂定之崇德社區管理委員會章程為準 據。又,被上訴人原訴請上訴人自七十八年一月至九十一年八月止給付一十五萬 四千一百九十三元,原審判決認定「:::七十八年一月至八十五年八月止計欠 六萬五千七百一十六元請求權已經罹於消滅時效:::」僅判准自八十五年九月 至九十年七月五萬九千五百八十元,及擴張請求九十年八月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 十八日清償日止計二萬八千八百九十七元(應不含九十一年九月至十二月各月欠 款數)總計判定欠繳數為八萬八千四百七十七元,上訴人雖於八十五年八月以前 所欠六萬五千七百一十六元已罹於消滅時效,惟八十五年九月至九十一年九月止 既經原審判決,即應給付被上訴人八萬八千四百七十七元,且全住戶均遵守七十 七年一月二十四日訂定之崇德社區管理委員會章程繳納費用,有同棟上下層住戶
部分收據可稽。
八、上訴人七十七年間任主任委員時已否按月繳交清潔管理費,因時間過久無從查證 ,但自七十八年一月迄今十五年確未曾繳付管理清潔費;又,上訴人主張第十七 屆之委員選票不合規定等云云,與本案無所關連。參、證據:提出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函、七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崇德社區管 理委員會章程、第十七屆委員會委員選舉名冊等證物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彭貴 誠。
理 由
一、崇德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於九十年三月十八日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合法召開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決議成立管理組織,並向台北市政府申請報備,經台北市政府 同意備查在案,有崇德社區九十年度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崇德社區規 約、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六月十九日府工建字第九000一一六四00號函、公寓 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等在卷可憑,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 定,被上訴人即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至上訴人以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僅 三十九戶同意,被上訴人尚不足代表全體住戶,故無資格起訴上訴人等情,因上 訴人係主張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方法違背法令,縱然屬實,惟該決議未經 法院撤銷前,該決議仍屬有效,被上訴人係依有效決議成立之管理組織,自屬合 法,上訴人以決議被上訴人成立之區分所有區人會議決議有瑕疵,主張被上訴人 無提起本訴之適格,委無足採,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台北市○○區○○街四十九號五樓房屋所有人,為 被上訴人所屬台北市崇德社區之住戶,並於七十七年間任崇德社區管理委員會主 任委員,且任管理委員會會議主席,訂立章程,決議住戶每月應繳管理費一五0 元,有停車者每月加繳汽車管理費一五00元或機車管理費二00元,及由全體 同意,行經有年,嗣清潔費及停車管理費等均有調整(清潔費自八十四年七月調 整為二百元,自八十九年五月起調整為三百元,汽車管理費自八十六年五月起調 降為一千二百元,電梯保養費自七十七年一月起每月二百六十元,自七十九年十 月起調整為每月三百元,自八十一年十月起調整為三百三十元,自八十三年十月 起調整為每月三百六十元)。詎上訴人自七十八年一月卸任主任委員後,迄今十 餘年均拒繳清潔費、停車管理費、公用電費及電梯保養費等費用,計至九十年六 月三十日止已積欠十二萬五千二百九十六元,經被上訴人催討,均未獲置理,被 上訴人再於九十年七月五日以台北五七支郵局存證信函第二一九四號函,催告其 於九十年七月十五日前給付之,上訴人於翌日收受上開通知後,迄今仍拒繳之, 且上訴人自被上訴人起訴後迄今仍繼續拒繳管理費,另積欠自九十年七月至九十 一年八月止之管理費二萬八千八百九十七元(各項費用明細如附表),爰請求上 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十五萬四千一百九十三元,及其中十二萬五千二百九十六元部 分自九十年七月十六日起,另二萬八千八百九十七元部分自被上訴人於原審九十 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七十八年一月至八十五年八月止之 管理費用計六萬五千七百十六元部分為原審判決駁回,未據被上訴人上訴而告確 定,不在本件上訴範圍內)。
三、上訴人則以:七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所召開之會議僅決議崇德社區管理委員會章 程(下稱社區章程)部分,至其餘有關收費標準為手寫且有塗改,僅為草稿,並 非正式文件,亦未經討論決議,因崇德社區由富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 公司)於七十六年興建完工後,該公司即委託國弘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國弘公司 )暫為管理,住戶遷入後欲自行管理但國弘興業公司拒絕移交而興訟,經本院七 十七年度訴字第四六0九號判決管理權仍由國弘公司掌控,上訴人及其他住戶當 時並未接收該管理權,證人甲○○、彭貴誠均係原始住戶,亦無法證明管理委員 會於七十七年間曾接收管理權,故前開章程與收費標準均無使用之餘地,另訴外 人莊友良擔任八十九年至九十一年之主任委員,其得連任之規定,核與崇德社區 規約(下稱規約)第八條規定相符,但與社區章程第十三條一年任期之規定不符 ,又嗣後有關清潔費、汽車管理費,曾有住戶未繳納之,經被上訴人核銷者,顯 見並非所有住戶均按時繳納,且該費用數額,或調漲,或反降,其中有調降部分 不符情理外,被上訴人收取相關費用之標準未依前開七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會議 所載,足認被上訴人所依循者為社區規約,並未依據社區章程行事,況且社區章 程、社區規約於性質上於同一時間不容併存,被上訴人既依社區規約行事,自無 再適用章程之餘地,再者,無論社區章程或收費標準均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決議, 形同廢紙,被上訴人即無權依前開章程及收費標準向上訴人收取相關費用,縱使 被上訴人事後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四日召開九十二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追 認前開章程之效力,惟所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依八十四年公布施行之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之規定而來,在此之前並無法源依據,自不得任由被上訴人恣意追認, 且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亦係經由非其職務範圍內之九十三年組成之委員會無權 召開,其所作的決議自屬無效;又上訴人無負擔莊來功電費之義務;另崇德社區 全體住戶共有二百七十八人,在九十年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僅有三十九 戶同意,故崇德社區管理委員不足代表全體住戶,被上訴人並無資格起訴上訴人 ;又社區規約第十一條規定有關繳納管理費之費率、收繳及支付方法,授權管理 委員會訂定,惟管委會並未訂之,自無權依社區規約收取之,又有關地下樑柱損 壞部分,因屬共同部分之修繕,依社區規約第十三條之規定,應由被上訴人負擔 ,且被上訴人之結餘款約在一百萬元上下,自應以該結餘款支付,被上訴人向上 訴人加收,實不合理;再以崇德社區選任第十七屆委員,其投票時間長達六天, 投票信箱並未上鎖,無人監督開票,又未公布當選人名單,故其當選人不能代表 全體住戶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被上訴人於本院主張上訴人所拒繳之自八十五年九月起至九十一年八月止之崇 德社區清潔費、停車管理費、公用電費及電梯保養費等費用(原審起訴八十五年 八月以前之相關費用經原審判決駁回,且未據被上訴人上訴確定),係於八十四 年六月二十八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布後產生之相關費用,雖崇德社區係於九十 年三月十八日始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管理委員會,惟崇德社區係屬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所定義之構造上有明確界線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有關本 件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之請求之相關費用,自有該條例之適用。五、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規定:「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 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共用部
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 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 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前項共用部 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 其規定。」準此,共用或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等費用,原則上應依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或規約之規定,若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或規約之 規定,則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至約定專用部分,則應由約 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本件被上訴人請求清潔費、停車管理 費、公用電費及電梯保養費等費用,其中停車管理費係因上訴人使用車位之費用 屬約定專用部分,至其他各項費用係屬共用部分,均應依前開規定負擔之。茲就 崇德社區有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之情形,論述被上訴人所為之請求有無依 據?
(一)九十年三月十八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前,崇德社區住戶就共用部分、約定 專用部分費用之負擔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七十七年間任崇德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且任管理 委員會會議主席,訂立章程,決議住戶每月應繳管理費一五0元,有停車者每 月加繳汽車管理費一五00元或機車管理費二00元,及由全體住戶分擔公共 電費、電梯保養費,為全社區住戶共同遵守之準則,經全體住戶同意,行經有 年,嗣清潔費及停車管理費等均有調整(清潔費自八十四年七月調整為二百元 ,自八十九年五月起調整為三百元,汽車管理費自八十六年五月起調降為一千 二百元,電梯保養費自七十七年一月起每月二百六十元,自七十九年十月起調 整為每月三百元,自八十一年十月起調整為三百三十元,自八十三年十月起調 整為每月三百六十元)等情,並提出七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二月十一日及三 月十八日之會議紀錄為憑,上訴人除對於七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決議通過該章 程外,其餘均予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1、系爭崇德社區管理委員會章程係由崇德社區住戶以每一樓梯為單位推派代表擔 任委員,並由上訴人任主任委員,組成崇德社區管理委員會並於七十七年一月 二十四日開會,業據證人彭貴誠結證在卷。又出席之樓梯代表委員為十八人, 已逾總數二十六人的三分之二,於七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開會決議通過前揭章 程,亦有上訴人不爭執其真正之該日會議紀錄在卷可稽,核與第十三條規定: 「本委員會設委員二十六人為原則,任期一年,由每一樓梯為單位,A棟每一 樓梯共十四戶,產生一委員BCDEFG棟每一樓梯共十戶,產生一委員,票 選或口頭均可,並由會員輪流擔任之。」、第十八條:「委員會議除法令另有 規定外,由委員過半數之出席,遇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得委託同一樓梯住戶為 代表。」、第十九條:「委員會之議決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相符,是該章程既係經由崇德社區住戶推由前揭管理委員會決定制定,自生 拘束全體住戶之效力。
2、有關清潔費及汽車管理費部分:
⑴依前揭章程第二十二條規定:「本社區每戶酌收清潔費。收費標準及地下室車 位租金標準另定之。」、第二十三條規定:「清潔費及車輛管理費一律以『崇
德社區管理委員會』帳戶存入郵局或銀行,任何人不得私自挪用」等項,及被 上訴人所提出之七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之會議紀錄出席人簽名者共有丙○○等 十八人,並記載「汽車管理費每月一千五百元、機車管理費每月二百元、清潔 費每月一百五十元,七十七年四月一日本社區由管理委員會接管,並於三月二 十日提前收取四月份之各項之管理費」等語,以及證人彭貴誠證稱:「(受命 法官問:一月二十四日有關汽、機車管理費,清潔費是否有決議通過?)當時 大家就各項之管理費有提供數額,最後經表決通過,記載在紀錄內。」、「( 受命法官問:有無依照一月二十四日決議收過?)應該是從七十七年五月份富 邦移交時,就開始收管理費。」、「(受命法官問:到底富邦何時移交?)我 沒有參與,富邦一定有移交。」、「(受命法官問:管理費的收取是在富邦或 國弘移交之後?)是。」等語,另有上訴人七十七年四月十二日以原崇德社區 委員會主任委員名義製作之致委員函、第八屆管理委員會第二次經常會議會議 記錄、八十九年四月份常會會議記錄、財務報告、收支明細表、與上訴人同樓 梯住戶之繳費收據等在卷可憑,是依前開書證所載、人證所言,前揭管理委員 會就住戶每月應繳之清潔費及汽車管理費數額作成決議,住戶亦依該決議之數 額,繳交相關費用多年等情至明。上訴人以七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會議紀錄所 載收費標準為手寫且有塗改,僅為草稿,並非正式文件,當時未經討論決議, 且亦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形同廢紙,不得拘束上訴人,要屬無據。 ⑵上訴人雖再以被上訴人之幹部會議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核銷社區A棟五十 五號一樓積欠之管理費一萬三千六百零八元,抗辯被上訴人所言住戶均按規定 繳納費用為虛,然依上訴人所陳該住戶之管理費係因被法院拍賣所積欠,按法 院拍賣標的之所有權人多以資力欠佳者為常,要非可與容有資力而拒納管理費 之情形可擬,上訴人所言尚不足以否定被上訴人所為社區住戶依決議繳納費用 之主張。
⑶上訴人另以因崇德社區由富邦公司於七十六年興建完工後,該公司即委託國弘 公司暫為管理,住戶遷入後欲自行管理,但國弘興業公司拒絕移交而興訟,經 本院七十七年度訴字第四六0九號判決管理權仍由國弘公司掌控,上訴人及其 他住戶當時並未接收該管理權,故前開收費標準均無使用之餘地云云,惟查, 國弘公司僅受富邦公司委託管理崇德社區之公共設施部分,該公司要無所謂管 理權可言。再者,前揭管理委員會依前揭章程及決議,收取前揭費用,與富邦 公司是否移交管理事務,並無必然關係。上訴人所提本院七十七年度訴字第四 六0九號判決,係有關上訴人等人向國弘公司提起返還房屋之訴訟,該案雖以 社區公共設施部分管理事務之歸屬為其爭點,且於該案件七十七年十一月二十 三日第一審判決時,該社區管理事務雖非由以上訴人為主任委員之崇德社區管 理委員會為之,然國弘公司嗣後應移交社區管理事務予前揭管理委員會,此可 由被上訴人所提出於八十一年一月五日所製作之八十年十二月份財務報告可稽 ,亦即至遲國弘公司應於八十一年間交出社區管理權至明,雖證人彭貴誠、甲 ○○均無法證明國弘公司何時移交管理事務,然尚不足否定全體住戶嗣後業接 管社區管理事務之事實,故嗣後全體住戶於社區接管管理事務後,自得依上開 七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經住戶代表決議之收費標準收取相關費用,要無不合。
上訴人抗辯當時之收費標準並無拘束力,要不足採。 ⑷上訴人又以有關清潔費、汽車管理費用數額,或調漲,或反降,其中有調降部 分不符情理外,被上訴人收取相關費用之標準未依前開七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 會議所載,足認被上訴人所依循者為社區章程並非前開會議所載之收費標準云 云抗辯之;然有關清潔費經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第八屆管理委員會第二次經 常會議決議並公告全體住戶無異議自八十四年七月調整為二百元,再於八十九 年三月十二日對全體住戶公告並對發出意見調查表,有二六二戶同意,並經八 十九年四月十日管理委員會八十九年四月份常會會議決議自八十九年五月起調 整為三百元,另汽車管理費部分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經管理委員會決議自 八十六年五月起調降聯合車位為一千二百元等情,有崇德社區第八屆管理委員 會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第二次經常會議紀錄、台北市信義區崇德社區管理委 員會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八十九年四月份常會會議紀錄、公告、提高清潔費用意 見表等件可憑,因嗣後所為之清潔費、汽車管理費用之調整均係基於七十八年 一月二十四日上訴人參與決議之收費標準而來,故不因現行收費與七十七年一 月二十四日決議數額不同,而認七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之決議非住戶或現行管 理委員會所依循,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並非遵循七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之 決議,而主張該決議無拘束力,尚無所據。
⑸綜上所述,因九十年三月十八日崇德社區召開區分所有人會議並通過社區規約 之前,有關屬管理共用部分之清潔費及管理約定專有部分之汽車管理費,依前 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應分別由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及由區分所有權 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因該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費用及按共有之 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費用,業經全體住戶決議依七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原崇德 社區管理委員會決議之收費標準,如前所述,被上訴人自得依前開收費標準向 上訴人主張前揭清潔費、汽車管理費。
3、有關公共電費及電梯保養費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自七十七年本社區成立管理委員會以來,每兩個月均需於收到公 共設施電費單時,先替各住戶代墊其公共電費,再向各位住戶分攤收取,其中 上訴人所住四十七、四十九號一至七樓房屋,雖有十四戶,惟因一樓住戶未乘 坐電梯,經全體住戶同意渠等僅需負擔其他住戶之半價,亦即二樓以上住戶包 括上訴人所應分擔之電費是將電費單由十三戶攤除。又本社區A棟,即台北市 ○○街三五號至六一號計有五部電梯,自七十七年建商完工交屋給各位住戶後 ,社區管理委員會即委請永大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做電梯保養,其中四十七 至四十九號保養費用為自七十七年一月至七十九年九月,每月二千六百元,上 訴人所住之四十九號二至七樓與四十七號三至七樓(四十七、四十九號一樓及 二樓未乘用電梯不分攤)計十戶共用一部電梯,因此每戶每月應分擔電梯保養 費二百六十元。七十九年十月起至八十一年九月再調整為每月三千元,則每月 每戶應分擔三百元。八十一年十月一日至八十三年九月調整為每月為三千三百 元,因此每月每戶應分擔三百三十元。再至八十三年十月又調整每月保養費為 三千六百元,迄今未再調整,因此自八十三年十月迄九十一年八月每月每戶應 分擔電梯保養費三百六十元,而被上訴人每月所收取之管理費汽車管費及代墊
費用或支出,均會於次月初檢附收據憑證等由財務委員制作財務報告或收支明 細,交各樓梯管理委員審閱無訛後,於各棟樓樓梯間公告欄公告之等情,且證 人彭貴誠亦到庭稱:「(受命法官問:公共電費如何分攤?)用各個電錶的所 有住戶決定,我所住的A棟是經A棟住戶決議一樓不用負擔,不經過委員會決 議。」、「(受命法官問:電梯保養費?)一樓沒有用到電梯不用負擔,二樓 用的比較少,每戶付一半,三樓每戶付一份,是我們鄰居來討論。」、「(受 命法官問:上訴人所居住的情況如何?)我們不清楚,由各樓梯的居住狀況決 定。」等語,核與被上訴人所述大致相符,並有前揭財務報告、收支明細表、 台灣電力公司電費通和及收據聯、保養契約書及上訴人同棟上、下樓住戶之繳 費收據可憑,因此部分之費用均屬共同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依前開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之規定,上訴人即應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該費用,而該費用 分擔之計算方式既相關住戶協議之,並由被上訴人代支代付,被上訴人依上開 計算方式請求上訴人比例分擔,自屬有據。雖上訴人再以被上訴人所提出公共 電費收據註明用戶係莊來功,其無負擔之義務云云抗辯,被上訴人則主張莊來 功係七十七年間第一任總幹事,因為是他辦理電費分表,所以登記他的名字等 語,然觀諸該電費通知及收據聯所載之收件地址為台北市○○街四七、四九號 公設,收件人崇德社區管理委員會莊來功,應已明確表示該電費收據係使用於 台北市○○街四七、四九號公設部分,並寄送予崇德社區管理委員會收受,並 非莊來功個人所使用之電費至明,上訴人以該電費係由莊來功使用而無負擔之 義務,洵屬無據。
(二)九十年三月十八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後,崇德社區住戶就共用部分、約定 專用部分費用之負擔:
1、清潔費、汽車管理費、公共電費及電梯保養費部分: 依九十年三月十八日經崇德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通過之崇德社區規約第十 一條規定:「管理費之繳納:::管理費由各區分所有權人依照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之決議分擔之。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前或區分所有權人未決 議時,買賣契約或分管契約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未規定者,各區分所有權人 應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各項費用之費率、收繳及支付方法,授 權管理委員會訂定。:::」、第十五條規定:「約定專用部分:::應繳交 或給付使用償金。:::前項使用償金之金額及收入款之用途,應經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後為之。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前或經區分所有權人之 授權或區分所有人會議未決議時,由管理委員會定之。」,此部分之費用,如 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前或經區分所有權人之授權或區分所有人會議未 決議,則授權由管理委員會定之。本件因被上訴人自九十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本 件請求費用之迄日九十一年八月止期間,崇德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均未就 清潔費、汽車管理費、公共電費及電梯保養費等繳納數額作成決議,則依前開 規約之規定,自應屬授權管理委員會訂定之事項,且被上訴人亦已向社區住戶 收取,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依社區規約訂定收費標準,無權向其收取各項費用 ,要不足採。
2、共用部分之修繕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社區地下室樑柱龜裂補強工程,上訴人應負擔修繕費用等情,為 上訴人所否認,並以有關地下樑柱損壞部分,因屬共同部分之修繕,依社區規 約第十三條之規定,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且被上訴人之結餘款約在一百萬元上 下,自應以該結餘款支付,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加收,實不合理云云抗辯;查,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規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維護費用由管理委 員會管理之公共基金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分擔之。前揭社區 規約第十三條固規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由管理委員會為之,然並無規定應僅由 公共基金支付,而有關前開地下室樑柱部分之修繕費用,業經九十年三月十八 日區分所有人會議決議通過另收專款專用由住戶平均分擔,被上訴人依該決議 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召開管理委員會,就全體住戶所應支付之工程款,按 各戶所有權狀坪數共同負擔等情,有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及台北市信義區 崇德社區管理委員會九十一年一月份地下室樑柱補強工程會議紀錄可憑,被上 訴人依前揭規定及區分所有人會議之決議,向上訴人收取其應分擔之共用部分 之前揭修繕費用,於法自無不合。上訴人以其違反社區規約,被上訴人無權向 其收取之,要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支付清潔費、汽車管理費、公共電費、電 梯保養費、修繕費等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管理費用八萬八千四百七十七元,其 中五萬九千五百八十元部分,自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另二萬八千八百九十七元部分,自該追加部分準備書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九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光釗
法官 陳怡雯
法官 李媛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林秀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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