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四六號
原 告 台灣柴田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家琦律師
林鳳秋律師
被 告 春霖裝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蕭明哲律師
複代理人 陳雪萍律師
張斐雯律師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八十四萬九千四百八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與原告簽立工程合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合約), 承攬原告之微風廣場六樓內裝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並約定承攬總價為新 台幣(下同)一百四十萬元。詎被告未依系爭合約第九條第二項、第三項之約定 於施工前將樣品送交原告核定,亦未會同原告完成準備作業檢查即逕行施工。其 中道具工程KA01-1、KA11-26、KA26-42部分,被告所施作之置物櫃均未檢附防火 證明,違反系爭合約第十二條第一項之約定,又被告以波麗板(屬次級品)作為 置物櫃之材質,木質鬆軟不宜上釘固定,且被告擅將本件置物櫃工程轉包予他人 而改以組合施工,結構施工方法錯誤,施工品質低劣,造成抽屜放入時不平整; 道具工程KB01-02、KC01-2部分,被告所施作之展示台非整座松木,桌面因未乾 燥完全即施工,已出現嚴重龜裂現象;又道具工程OC-01-17部分,被告所施作之 木作台面因未乾燥完全即施工,亦已出現嚴重龜裂現象,經原告多次通知被告, 惟均不獲置理,顯已違反系爭合約首頁承攬條款第5點、第7點 (1)及第十四條 之約定。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八十四萬九千四百八十四元:(一)原告不得已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重新委請訴外人三奇鐵櫃家具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三奇公司)承攬施作道具工程KA01-1、KA11-26、KA26-42部分,每台實作 價格為新台幣(下同)二千元,與原約定之價格五千三百元相較,其價差為每 台三千三百元,依系爭合約第十二條第二項約定,原告得請求此價差五倍之扣
款,即每台三千三百元,計九十四台,金額三十一萬零二百元之五倍,為一百 五十五萬一千元。
(二)道具工程KB01-02、KC01-2、OC-01-17部分因有嚴重瑕疵,此部份款項八萬八 千五百元應予扣除。
(三)儲物櫃貼皮部份,原告另委請三奇公司施作,每台實作價格為一千一百元,與 原約定之價格二千三百元相較,其價格差為每台一千二百元,依系爭合約第十 二條第二項約定,原告得請求此價差五倍之扣款,即每台一千二百元,計十八 台,金額二萬一千六百元之五倍,為十萬八千元。(四)被告其他違反契約約定施作,造成原告必須另行委請訴外人正原企業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正原公司)施作而支出一萬八千九百八十四元。(五)又依系爭合約第十二條第二項本文及第十三條約定,被告未依約施作及辦理驗 收,每日應依契約總價千分之三即四千二百元計罰,依合約工程期限九十年九 月七日起計算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計一百一十五日,共為四十八萬三 千元。
(六)以上合計二百二十四萬九千四百八十四元,扣除系爭工程契約總價一百四十萬 元,被告尚應支付原告八十四萬九千四百八十四元。三、依系爭合約首頁承攬條款第7點 (1)、第9點及第十四條之約定,被告不得將工 程轉包或分包他人,並嚴禁被告與原告之現場監造人員或設計師,自行簽訂任何 協議,所簽訂之協議或文件一律視同無效,被告須自行負擔一切產生之損失及費 用。是被告抗辯其將道具工程KA01-1、KA11-26、KA26-42部分之抽屜部分轉包予 他人製作前曾向原告監工郭漢中請示並經其同意,故未違約云云,顯不足採。四、依系爭合約第十二條第一項約定,被告應填具完工報告(內容應含防火證明、設 備進口證明及操作手冊),經原告核定始可謂驗收完成,惟被告不依合約程序履 行在先,後又完全違反請款慣例,既未送請款單及發票予原告公司,即擅以存證 信函要求原告付款,無非突顯其明知系爭工程之施作與約定不符,且未依約完成 驗收程序之違約事實。又系爭工程僅係微風廣場六樓之一小部份,為貯藏櫃之木 作工程,並非商品陳列架,系爭工程是否完工驗收,與微風廣場是否對外營業顯 係屬二事,不得混為一談。
五、系爭合約首頁已載明:「本工程承攬總價依新台幣一百四十萬元(含稅)承攬該 若有變更、修改,須依甲方(即原告)發包程序辦理,並需加蓋甲方之公司大小 章方可生效,嚴禁與甲方之現場場監造人員或設計師,自行簽訂任何協議,所簽 訂之協議或文件一律無效,且乙方(即被告)須自行負擔一切產生之損失及費用 」。故被告抗辯系爭工程經追加減,前提必須有依二造簽訂之合約約定,經過原 告加蓋公司大小章,否則應由被告自行負擔一切,與原告無涉。參、證據:提出工程合約書、照片、施工樣圖、通聯記錄、通話明細清單、估價單、 廠商付款明細、存證信函及置物櫃施工大樣圖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盧三奇、吳 炳煌,另聲請本院將系爭展示台送請台北縣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鑑定。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貳、陳述:
一、被告在施工前均依約將樣品送原告核定,甚且原告現場監工於現場亦會檢視被告 施作材質是否與契約相符。原告另主張被告所施作工程未檢附防火證明云云,然 原告委請被告施作之工程,依法並不須使用防火建材,故當初原告並未要求被告 使用防火建材,否則若須使用防火建材,合約總價應超過一百四十萬元,故被告 無須檢附防火證明,至於系爭合約第十二條「應檢附防火證明」之記載,係因該 系爭合約係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而訂定之附合契約,惟二造簽約時疏未將該字 句刪除之故,不得據此認定被告有檢附防火證明之義務。二、被告施工並無違約情事:
(一)關於道具工程KA01-1、KA11-26、KA26-42部分: 系爭合約就本施工項目並未約定材質,亦未約定施工方法,故被告使用波麗板 ,且以組合施工,並無違約,又原告就品質低劣內容並未具體說明,更未舉證 以實其說,自不足採。又被告固將本施工項目之抽屜部分轉包予其他公司製作 ,然被告於轉包之前曾向原告監工郭漢中請示並經其同意,故亦未違約。況本 施工項目之置物櫃施作完成後須放進鐵櫃內(該鐵櫃並非由被告施作),故置 物櫃之寬度須與鐵櫃寬度一致,而鐵櫃寬度係八十四公分,然原告就置物櫃寬 度卻僅設計八十公分,致二者產生四公分之落差,原告就此部分曾要求被告另 行施作,然此係因原告設計錯誤所致,並非被告施工有何違誤,故被告向原告 表示若要重新施作須另外支付費用,惟嗣後原告並未委請被告施作,而係另行 委請其他公司施作,而其他公司所施作成果,除寬度與被告所施作者不同外, 其他關於材質及工法均與被告所施作者相同,益證被告所使用材質及組合施工 並無瑕疵。
(二)關於道具工程KB01-02、KC01-2部分: 被告所施作之展示台整座均係松木,且該材質經郭漢中檢查通過。而關於桌面 龜裂現象,係松木熱帳冷縮之物理反應所致,屬正常現象,並非施工方法有誤 且原告從未向被告反應本施工項目有何問題。(三)關於道具工程OC-01-17部分:
關於桌面龜裂現象,係熱帳冷縮之物理反應所致,屬正常現象,並非施工方法 有誤,且原告亦從未向被告反應本施工項目有何問題。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亦屬無據:
(一)依民法承攬章節規定,定作人於瑕疵修補時,僅得請求承攬人償還修補必要費 用,若請求賠償時,亦僅以實際損害為限。惟系爭合約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 竟約定「上述情形經甲方(即原告)認定乙方(即被告)拆換確有困難者,在 不影響本工程使用目的,不妨礙安全觀瞻之前提下,甲方得以扣款方式處理, 計算方式為實做價值與本契約書價格差額之五倍扣款。」,其中關於五倍扣款 之約定,係原告預定之附合契約條款,明顯加重被告之責任,對被告顯失公平 ,應屬無效。且前揭條款所謂「實做價值」應指被告實際施作之價值,而非原 告另委請他人施作之價值,惟原告均以其另行委請他人施作之價額作為「實做 價值」,顯與契約文義不符。又原告依系爭合約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約定主
張扣款後,應不得再依系爭合約第十二條第二項請求逾期罰款。(二)關於道具工程KA01-1、KA11-26、KA26-42部分: 原告所提出三奇公司估價單係屬私文書,被告否認該私文書之真正。況依估價 單記載,原告僅委請三奇公司施作七十四台,然原告卻請求九十四台之賠償, 顯有未合。
(三)關於道具工程KB01-02、KC01-2、OC-1-07部分: 原告主張此部分款項八萬八千五百元應扣除云云,然八萬八千五百元係被告最 初估價金額,惟系爭工程合約總價,被告原估價金額為一百七十一萬八千八百 五十元(含稅),因原告一再要求降價,二造遂合意依被告估價金額打八點一 五折,亦即一百四十萬元為合約總價,故本施工項目之合約價額為七萬二千一 百二十八元。
(四)關於儲物櫃貼皮部分:
原告所提出之三其公司估價單係屬私文書,被告否認其為真正。(五)關於其他違反約定施作部分:
原告所提出之訴外人正原公司估價單係屬私文書,被告否認其為真正,況原告 就所謂其他違反約定,並未具體說明,更未舉證,自難信為真正。(六)關於逾期罰款部分:
被告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且經原告驗收通過,該工程並於九十年十月間對外 營業,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施作及辦理驗收,並請求逾期罰款,實屬無理。(七)原告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分別追減五萬零八百三十元,及追加五次工程,金 額共十二萬六千二百十七元,是系爭工程承攬總價包含追加減工程部分為一百 四十七萬五千三百八十七元,被告已於另案訴請被告給付工程款,並經本院以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二二號審理在案。且追加工程部分係經原告監工吳棟樑指 示、驗收及結算工程款。
四、系爭工程已驗收完畢:
(一)微風廣場於九十年十月間已對外營業,系爭工程早已由業主使用中,是系爭工 程已經原告驗收完畢。
(二)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由被告施作完竣後,經原告監工吳棟樑驗收通過,並就工 程款進行結算,結算結果為原告應給付被告一百二十六萬二千五百八十七元, 吳棟樑並通知被告先按其結算金額之百分之三十即三十七萬八千七百七十六元 請款,被告遂依指示開立同額發票向原告請款,已足證明系爭工程確實經原告 驗收通過。嗣後原告雖未依被告所開立之發票付款,然原告法定代理人另提出 一付款方案,雖原告所提付款方案未經被告接受,依經驗法則,倘非原告認為 被告已完工且經驗收通過,衡情原告自不可能自動提出付款方案。(三)被告先前為期早日取得工程款,故同意吸收部分金額,依吳棟樑先生結算金額 一百二十六萬二千五百八十七元向原告請款,並非被告認系爭工程有瑕疵而同 意扣款,惟原告嗣後既未自動付款,被告不再同意吸收該部分款項,故關於系 爭工程總價款仍應以原合約總價,加上追加減工程部分,即一百四十七萬五千 三百八十七元(計算式:1,400,000-50,830+126,217=1,475,387)。參、證據:提出準備書狀、估價單、追加工程部分之工程契約書、結算表、發票、同
意書及切結書為證,並聲請本院命原告提出系爭合約之組合櫃及展示台設計圖, 另聲請傳訊證人張東鴻。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與原告簽立工程合約書,承攬原告之 微風廣場六樓內裝工程,並約定承攬總價為一百四十萬元。詎被告並未依約施工 ,製作成品有嚴重瑕疵,違反合約承攬條款第五點、第七點(1)及第十四條, 原告得依約請求五倍差價之扣款,且原告另行委由他人施作,因而支出之費用亦 應由被告支付,令被告於其完工,應依合約第十二條第二項、第十三條罰款,扣 除本件工程總價後,被告尚應支付八十四萬九千四百八十四元並加計遲延利息; 被告則以被告均依約施作,施工並無瑕疵,原告主張之扣款過高,由他人另行施 作之費用亦屬無據,系爭工程業經驗收完畢,被告並無逾期等語,資為抗辯。二、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簽立工程合約書,由被告承攬原告之微風廣 場六樓內裝工程,並約定承攬總價為一百四十萬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工程合 約為證,核屬相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三、原告主張被告施工瑕疵、完工逾期,依兩造合約第十二條、第十三條予以罰款, 被告則否認有何應扣款之情事,經查:
(一)施工瑕疵部分:
1.道具工程KA01-1、KA11-26、KA26-42部分: 本院依原告聲請將系爭工程成品送請台北縣市內設計裝修商業公會鑑定,鑑定當 日兩造訴訟代理人均到場(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鑑定標 的經兩造確認後由鑑定人鑑定。被告嗣後雖陳稱鑑定標的錯誤,請求重新鑑定云 云,然原告陳稱伊所承租存放系爭工程成品之倉庫,因出租人簡宗吉避債不知去 向,無從再次提供成品送鑑定,並提出存證信函及退件信封為證。查本件鑑定標 的既經被告訴訟代理人到場確認,且目前業已無從再次鑑定,自應以原鑑定結果 為據,合先敘明。
原告主張此部分被告製作之成品有瑕疵,係以抽屜放入後會左右搖擺、被告擅自 改為組合施工,施工品質低劣,且材質為波麗板次級品等情,經鑑定結果,認為 被告施作之成品與圖面尺寸不符(成品90cmX43cmX30cm,圖面84cmX38cmX30cm) ,造成置物櫃抽屜搖晃之原因為施工不良,成本係以組合施工方式製作,合約並 無施工詳圖,採組合方式施工對品質不會造成不良影響,波麗木芯版為一種板材 名稱,分為冷熱壓及品牌之分,並無次級品,合約並無明顯(材質)標示,以波 麗木芯版施工對品質並無影響,此有鑑定報告書、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九三 )北縣室設裝昌字第○○八號函在卷可稽。兩造合約既未就施工方式、材質為約 定,且鑑定結果認為材質與施工方式對品質並無影響,被告縱以組合方式、波麗 木芯版施工,亦不能認為有何瑕疵。惟就抽屜搖晃部分,鑑定標的為寬度九十公 分之置物櫃抽屜,顯無從置入八十四公分之置物櫃中,要無從造成搖晃之現象, 惟證人盧三奇到庭結證稱,伊承攬原告微風廣場六樓置物櫃工程,製作第一批七 十四個新置物櫃更換舊品,另有追加第二批,業主說舊品會左右擺動,伊觀察外 觀尺寸沒錯,但內部抽屜尺寸太小,放入時不平整,舊的櫃子用木條阻擋,若不 改善此部分ㄇ型架無法改善搖擺問題,伊用整塊板子阻擋,抽屜推入的過程就不
會搖擺不順等語(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盧三奇嗣後陳報 之置物櫃尺寸為84cmX38cmX30cm,此有設計圖在卷可稽,足見證人盧三奇所置作 之置物櫃確係用以替換被告置作之此部分舊品,且舊品確有放入時不平整之問題 ,鑑定報按系爭合約第十二條約定,原告進行初驗或正驗時,如發現工程與本契 約書規定不符,經原告認定被告拆換確有困難者,在不影響本工程使用目的,不 妨礙安全觀瞻之前提下,甲方得以扣款方式處理,計算方式為實做價值與本契約 書價格差額之五倍扣款告亦認為抽屜放入會左右搖擺係因施工不良,此有鑑定報 告書在卷可考,是以被告製作之道具工程KA01-1、KA11-26 、KA26-42 部分確有 施工不良造成放入時不平整之瑕疵,堪以認定。2.道具工程KB01-02、KC01-2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所施作之展示台非整座松木,桌面因未乾燥完全即施工,已出現嚴 重龜裂現象,經台北縣市內設計裝修商業公會鑑定結果認為被告製作之成品材質 為波麗木芯版,面板貼楓木木皮染白油漆,與合約約定材質相符,桌面龜裂之原 因為材料採購不良,未購得乾燥處理之材料,此有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系爭展 示台發生龜裂既係因被告採購之材料不良所致,被告辯稱係屬熱漲冷縮正常現象 云云,顯無可採,被告製作之道具工程KB01-02、KC01-2部分確有瑕疵,堪以認 定。
3.道具工程OC-01-17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所施作之台面未乾燥完全即施工,已出現嚴重龜裂現象,經台北縣 市內設計裝修商業公會鑑定結果認為被告製作之成品材質與合約約定材質不相符 ,桌面龜裂之原因為材料採購不良,未購得乾燥處理之材料,此有鑑定報告書在 卷可稽。被告既以不符約定內容之材質施作,且因被告採購之材料不良造成台面 龜裂,被告辯稱係屬龜裂熱漲冷縮正常現象云云,顯無可採,被告製作之道具工 程OC-01-17部分確有瑕疵,堪以認定。4.扣款數額:
按系爭合約第十二條第二項約定,原告進行初驗或正驗時,如發現工程與本契約 書規定不符者,被告應於原告指定期限內作下列處理,並報請原告複驗。被告逾 期未辦理或複驗仍不合格者,自原告前述指定期限屆滿次日或複驗次日起,至甲 方再驗收合格日止,被告應按日計算逾期罰款。複驗以一次為限,但複驗改善期 限未逾總工期者,不在此限。(1)乙方使用之材料機具設備或施工品質與本契 約書不符者,在不影響其他構造物之前提下,被告應即拆換,不得要求以減收工 程款方式處理:(2)上述情形經原告認定被告拆換確有困難者,在不影響本工 程使用目的,不妨礙安全觀瞻之前提下,甲方得以扣款方式處理,計算方式為實 做價值與本契約書價格差額之五倍扣款;(3)上述情形雖被告拆除確有困難, 但已影響本工程使用目的,或有礙安全觀瞻者,被告應負責提出具體處理辦法, 稽。原告主張依本條約定第二項第二款應扣款之數額為一百七十六萬六千四百八 十四元;被告則辯稱所謂實做價值應為被告製作之成本實際價值而非原告另委他 人製作之費用,且本條約定顯然加重被告負擔,於附合契約中應屬無效。經查:(1)系爭合約係由原告預先擬就,且並非針對本件工程單獨擬定,此觀合約中立契 約書人部分原告名稱資料已先印製妥當,被告部分則係空白手填,且本件僅為
微風廣場內專櫃之置物櫃、展示台木作工程,然合約第七條列有進口機器設備 、第八條列有交通維持等事項之約定,均顯與本件工程無關,是以系爭合約應 係依原告單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立之契約,堪以認定。(2)次按,依本條文義,適用本條第二項第二款之情形,應以有瑕疵之工作物拆換 確有困難,且不影響本工程使用目的,不妨礙安全觀瞻之情況為限,蓋可拆換 者,被告應按第一款之約定拆換,難以拆換但影響使用目的或安全觀瞻者,被 告應另提處理方法並負擔費用。第二款之情況既屬雖有瑕疵然並無重大妨害, 且兩造業已約定扣款方式,此約定之性質應屬雙方就此種瑕疵情形所為之損害 賠償額預定,於此情況下,原告應於扣款後即接受此一瑕疵成品,且不得再以 此瑕疵主張驗收不合格並持續計算逾期損害。易言之,第二項後段所稱驗收不 合格之逾期罰款僅能針對第一款、第三款之情況適用,否則,原告一方面得主 張瑕疵扣款,另方面得同時無限期計算逾期罰款(蓋依第二款文義係以扣款方 式處理,並不要求被告改善),不僅與約定文義及損害賠償額預定之意旨不符 ,其不合理亦甚顯然。惟若被告就(有瑕疵)成品之提出即已遲延者,仍應按 約定完工日與實際提出(有瑕疵成品)日之差距日數計算逾期罰款,於提出後 即停止計算逾期罰款,改依第二款約定之扣款數額處理,附此敘明。(3)再者,本條約定係以實做價值與本契約書價格差額之五倍作為原告因此所受損 害之總額,然原告亦為設計公司,並非工作物之終局使用者,若工作物有瑕疵 ,原告所受損害,除物品本身之價值減損外,尚包括原告可能需對業主負擔之 各項違約責任,且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四百九十四條之規定,工作物有 瑕疵時,定作人除可請求解除契約或減少報酬外,若瑕疵之發生係可歸責於承 攬人之事由,定作人尚可請求損害賠償,系爭合約第十二條係針對工程與合約 不符而約定,此即屬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系爭合約就此情況為損害賠償額 之預定,與前開法條任意規定之意旨並無違背,且該約款僅就差額部分計算五 倍扣款,並非就總價計算五倍,被告亦未另行舉證證明此一計算標準有何顯失 公平之情事,尚難認為此約款有不當加重被告責任之情況,縱係以附合契約訂 定,亦屬有效。
(4)至於契約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實做價值,原告稱係以其另行發包之價值 計算,被告則辯稱應以有瑕疵工作物之實際價值計算。查該款約定之規範意旨 ,應係原告於扣款後即接受該有瑕疵之工作物,已如前述,參以同項第三款約 定於瑕疵影響使用目的或安全觀瞻時,即應由被告付費處理之情況,益證於適 用第二款約定之情形下,係預設不再就有瑕疵部分另為修補,是以該款所稱實 做價值,並非原告另行發包之價值,而係被告所製作之有瑕疵工作物實際價值 。原告所提出之實做價格為訴外人三奇公司之施作價格,且依證人盧三奇之證 詞及檢附之施工圖、發票,可知三奇公司係重做新品以更換舊品,並非僅就舊 品為修補,是以無從以三奇公司之施作價格認為係契約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 所稱實做價值。原告既未能另行舉證證明被告所製作成品之價格,原告請求依 契約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計算之五倍扣款金額一百五十五萬一千元(KA01-1 、KA11-26、KA26-42部分)、十萬八千元(儲物櫃貼皮部分),即屬無據。(5)至於原告另稱道具工程KB01-02、KC01-2部分工程有嚴重瑕疵,此部分款項八
萬八千五百元應予扣除,以及被告其他違約施作,致原告需另行委請正原公司 製作,支出一萬八千九百八十四元,均應扣除云云,查KB01-02、KC01-2部分 雖有瑕疵,然至多僅生原告得否拒絕給付被告此部分工程款之問題,非謂原告 得進而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此部分之工程款。至於委請正原公司施作部分,證人 吳炳煌證稱該部分係伊施作,係按原告設計師指示施作,係新作或整修伊不清 楚(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以該部分之費用尚難認為 與本件被告成品之瑕疵有關。本件原告並非於被告請求工程款時以瑕疵為由主 張扣款,而係原告單獨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然原告據以起訴之契約第十二 條、第十三條均無若工程有瑕疵,原告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該部分工程款之約 定,則原告將此二部分工程款列為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自屬無據。(二)逾期罰款:
1.系爭合約第十三條約定,被告未於本契約書進度表之工程期限內完工,每逾期一 日應按契約總價千分之三計罰逾期罰款;系爭契約之工程期限為九十年九月七日 ,此有工程契約書可稽。本件道具工程KA01-1、KA11-26、KA26-42、KB01-02、K C01-2、OC-01-17部分雖有瑕疵,然原告既主張係屬拆換確有困難,然不影響本 工程使用目的,不妨礙安全觀瞻,而依契約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處理者,依前 開說明,除被告就該工作物之報驗本身即已遲延者外,原告僅得依約扣款,尚不 得再以驗收不合格為由持續計算逾期罰款。
2.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就工作物之提出已有遲延,其所稱瑕疵遲未改善部分,復 無逾期罰款之適用,從而,原告請求自九十年九月七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 日止共計一百十五日之逾期罰款四十八萬三千元,即屬無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第十二條第二項、第十三條請求被告給付八十四萬九千四 百八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六、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謝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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