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簡抗再字第4號
聲 請 人 陳阿絹
相 對 人 臺南市政府
代 表 人 賴清德
訴訟代理人 蔡玲珊
曾文利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傳染病防治法事件,聲請人對本院中華民
國106年6月28日106年度簡抗再字第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 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千元,此為必須具 備之程式,亦為聲請再審之合法要件。聲請再審不合法者, 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聲請人對於本院106年度簡抗再字第2號確定裁定不服 ,具狀提起抗告,應視為再審之聲請(即為本件106年度簡 抗再字第4號)。本件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 於民國106年7月26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 補正,該裁定已於106年7月2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則聲請人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院內查詢單在卷足 憑,顯已違反法定程式。從而,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 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第4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黃 堯 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