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93年度,194號
TPDM,93,訴緝,194,200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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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一九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右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八六四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一二、一九一七四、一七八二六、二
一四七三號、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五四八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
偵字第六五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己○○幫助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己○○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間,見中國時報分類廣告版刊登「收郵銀存簿000000 0000」之提供帳戶換取現金之廣告,明知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乃輕而易舉之事,故 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者,極易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 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常業詐欺犯罪,惟因需款孔 急,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常業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 撥打前開報載電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聯絡,並自 同年一月間起至五月間止,接續三次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某處,將其於附表所 示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以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之代價 ,出售與「陳先生」,藉以幫助「陳先生」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向不特定人為常業 詐欺之犯行。嗣該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下列詐術 致使不特定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前開己○○之帳戶後,旋由該集團成員提領款項 ,並以之為常業:
(一)該集團成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先生」之成年男子,於同年一月二十四 日下午五時十分許,以鄭僑俊名義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乙○ ○(原名張慧萍)佯稱中獎五千元,要求乙○○至自動櫃員機轉帳,致乙○○ 陷於錯誤,旋前往屏東縣屏東市○○路郵局自動櫃員機,依「王先生」之指示 ,自其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匯款三萬零四百元(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三 萬元,應予更正)至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己○○帳戶後,該集團成員隨即加以提 領。嗣因乙○○發覺存款短少,始知受騙而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報警循線查獲上 情。
(二)該集團成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於同年二月二十五日上午九時許, 撥打丁○○在南投縣南投市○○村○○○路一0九號住處之000-0000000號電 話,自稱係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向丁○○之配偶佯稱丁○○前向該 公司申辦之電話得退費三千元,經丁○○之配偶告以丁○○之行動電話號碼 0000000000號後,該名女子即致電通知丁○○得退費三千元云云,要求丁○○ 至附近之自動櫃員機轉帳,致丁○○陷於錯誤,旋前往成功三路郵局自動櫃員 機,依該名女子之指示,以金融卡操作轉帳之方式,於當日上午九時五十一分 許將其帳戶內之三萬六千三百九十四元款項匯入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己○○帳戶 後,旋由該集團成員悉數提領。嗣因丁○○發覺有異,始知受騙而於當日報警



循線查獲上情。
(三)該集團成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同年二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許, 以陳俊勳名義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甲○○訛稱在高雄購買電 腦時參加抽獎,獲得五千元獎金,要求甲○○直接前往高雄領取或以轉帳方式 提領,致甲○○信以為真,乃告以因無暇返回高雄,故直接以轉帳方式領取獎 金即可。該名男子繼而詢問甲○○有無薪資轉帳帳戶,經甲○○告以並無薪資 帳戶後,該名男子即要求甲○○提供個人帳戶,並佯稱得將甲○○個人帳戶轉 變為薪資帳戶,致甲○○陷於錯誤,乃於當日下午五時二十二分許在私立淡江 大學圖書館地下室之自動櫃員機,提供其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予該 名男子,並依該名男子之指示操作指令,自該帳戶轉帳匯款一萬一千元至附表 編號四所示之己○○帳戶後,未久該名男子復致電向甲○○謊稱款項並未匯入 ,甲○○仍不疑有他,於當日下午五時四十六分許再行提供其所有之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予該名男子,並依該名男子之指示操作指令,將該帳戶內 之四萬六千七百元款項匯入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己○○帳戶後,旋遭該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嗣因甲○○發覺存款莫名短少,始知受騙而於同年三月十七日報警 循線查獲上情。
(四)該集團成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同年五月五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 許,自稱係戊○○之子潘呈運所就讀之學校「教授」,致電向戊○○謊稱潘呈 運請假外出就醫逾時未返校,因恐潘呈運出事,故學校已報案並通知家屬云云 。該名男子繼而佯裝戊○○之子潘呈運,致電向戊○○哭訴駕車不慎發生車禍 ,撞斷他人腿,急需五十萬元云云,要求戊○○匯款五十萬元。其後另名該集 團成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復致電與戊○○聯絡,自稱「檢察官」, 告以如不予處理,將關押潘呈運云云,並將電話轉交由該名「教授」接聽,佯 稱將協助處理,要求戊○○將款項匯入某醫院院長之帳戶云云,致戊○○一時 情急而陷於錯誤,旋於當日下午一時七分許,至臺中市○○路○段六七0號合 作金庫銀行北屯分行,依該集團成員之指示,自其帳戶匯款五十萬元至附表編 號五所示之己○○帳戶後,旋由該集團成員悉數提領一空。嗣經戊○○電詢潘 呈運,始知受騙而於當日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五)該集團成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同年五月二十六日自稱國稅局「 周科長」,以電話向庚○○訛稱得退稅八千六百五十二元云云,要求庚○○以 金融卡轉帳,致庚○○陷於錯誤,於當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六分許,在臺北市市 ○路一號臺北銀行市府分行之自動櫃員機,依「周科長」之指示操作指令,將 其帳戶內之四萬零六百零八元匯入附表編號六所示之己○○帳戶後,旋由該集 團成員提領殆盡。嗣庚○○發覺有異,旋於當日報警處理,迨同年六月二十五 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己○○前往臺北市○○○路○段三0三號第一商業銀行 復興分行辦理存摺掛失補發事宜時,因附表編號六所示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 經該行人員報警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己○○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復興分行存摺一 本。
(六)該集團成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臺北郵局人員之成年男子,於同年九月八日 上午九時三十分許,以電話與丙○○聯絡,諉稱臺北國稅局寄發予丙○○退稅



支票一紙之掛號信已投遞三次,因無從聯繫,而未能交由丙○○簽收,要求丙 ○○撥打臺北總局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俾辦理退稅事宜云云,丙○○ 信以為真,乃撥打該電話,由該集團成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接聽, 囑丙○○另撥打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與承辦員「張主任」聯絡,丙○○遂 依其指示撥打該號碼後,由該集團成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主任」之成 年男子向丙○○詢問有無銀行或郵局帳戶、提款卡、住處附近有無自動櫃員機 等事項,並要求丙○○提供行動電話號碼,丙○○不疑有詐,乃告以行動電話 號碼後,「張主任」繼而誆稱退稅金額將轉入丙○○帳戶,要求丙○○前往自 動櫃員機辦理退稅事宜。迨丙○○依約至合作金庫銀行中壢分行自動櫃員機時 ,復接獲「張主任」來電,告以先操作餘額查詢退稅金額是否已進入帳戶云云 ,致丙○○陷於錯誤,遂於當日上午十時二十七分許依「張主任」之指示,將 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鍵入「轉帳」及「張主任」所謂之「認證碼」 00000000000000(實則為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己○○帳戶帳號)暨「密碼」 99989(實係轉出金額)後,將其在中壢普仁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內之九萬九千九百八十九元款項轉入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己○○帳戶,詎「張主 任」又向丙○○佯稱操作錯誤,致款項無法轉入,要求丙○○再操作一次,丙 ○○乃依「張主任」之指示於當日上午十時二十九分許接續操作二次,先後將 其在前開郵局帳戶內之三萬五千一百九十八元及其在合作金庫銀行中壢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二萬六千六百十六元,分別匯入附表編號二所示 之己○○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王華貞帳戶內 (王華貞出售該帳戶存摺及金融卡與前開犯罪集團藉以幫助詐欺之犯行,業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壢金簡字第四號判處拘役四十日確定在案)後 ,旋由該集團成員悉數提領。嗣丙○○發覺存款莫名短少,始知受騙而於當日 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暨乙○○、丁○○、甲○○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及戊○○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五 分局移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 檢察官移送併辦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 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己○○矢口否認有幫助常業詐欺之犯行,辯稱:伊因一時需款孔急,遂 依報載電話與「陳先生」聯絡,而陸續提供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存摺六本, 交由「陳先生」代為向銀行辦理貸款事宜,並自「陳先生」處收受數千元款項。 伊並不知「陳先生」收取帳戶係供詐騙之用云云。惟查:(一)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間,見中國時報分類廣告版刊登「收郵銀存簿0000000000 」之提供帳戶換取現金之廣告,因需款孔急,乃撥打報載電話,與真實姓名年 三次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某處,將其於附表所示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存摺及 金融卡,以每個帳戶一千元之代價,出售與「陳先生」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訊、偵查、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八六四號卷



第五、六、一九頁、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一二號卷第二九頁反面至第三0 頁、本院九十三年十月八日訊問筆錄、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且 告訴人庚○○、乙○○、丁○○、甲○○、戊○○及丙○○亦分別指述渠等遭 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方式詐騙,誘使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 之己○○帳戶後,旋由該集團成員悉數提領款項等情明確(見九十二年度偵字 第一四八六四號卷第七至九、二六頁、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七三號卷第二 0頁、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二六號卷第一四至一五、五六頁、九十二年度 偵字第一九一七四號卷第六至八頁、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一二號卷第一一 至一二、二九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一三號卷 第七至八、一四頁、本院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第三頁),復有臺北 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乙○○之臺灣土地銀行存摺明細、玉山商業銀行 營業部客戶基本資料、綜存戶交易資料查詢單、客戶交易資料明細表、存款戶 約定書及被告印鑑卡、丁○○之存摺明細、郵政儲金匯業局自動櫃員機儲戶交 易明細表、臺中商業銀行臺北分行交易明細及客戶資料查詢、彰化商業銀行自 動櫃員機明細表、臺灣土地銀行臺北分行客戶基本資料、存摺類存款分戶明細 表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合作金庫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客戶當月份交 易資料查詢單、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丙○○之中壢普仁郵局及合作金庫銀 行中壢分行存摺明細、第一商業銀行信義分行未登摺帳項查詢清單、跨行作業 同業代收付存款明細表、自動化服務設備轉帳明細表、被告印鑑卡、第一商業 銀行復興分行往來申請書、開戶資料及存款明細分類帳等件附卷可稽(見九十 二年度偵字第一四八六四號卷第一0頁、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七三號卷第 二二、二四、二五頁、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二六號卷第一六、一八、一九 頁、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七四號卷第九、一一頁、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 八一二號卷第四、五、一三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一 九三九號卷第一0、一七至二0頁、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九六號卷第六 六至六九、一八五、一八六、二四七、二四九至二五五頁)及被告所有之第一 商業銀行復興分行存摺一本扣案可資佐證。又告訴人匯入被告或王華貞帳戶之 款項,既係遭人利用被告及王華貞出售之存摺及金融卡提領,足認在報紙刊登 提供帳戶換取現金廣告之人,應係與前揭撥打電話詐騙告訴人及自己○○帳戶 提領告訴人匯款之不詳成年男女同為詐欺集團成員無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 異前詞,辯稱係提供附表所示之帳戶存摺六本,交由「陳先生」代辦銀行貸款 云云,顯屬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是「陳先生」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先以 在報紙刊登廣告之方式,向被告及王華貞購得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後,再分別以 前揭方式向告訴人詐騙,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先後匯款至被告或王華貞 之帳戶後,旋由該集團成員利用被告及王華貞交付之存摺及提款卡,將告訴人 匯入之款項悉數提領一空,應堪認定。
(二)再查「陳先生」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一方面以刊登廣告之方式,利用被告及王華 貞等不特定人急需現款之機會,向渠等購得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一方 面撥打電話與不特定人聯絡,利用一般民眾不設防之心理,以佯稱中獎、電信 公司退電話費、家屬出事急需現款或國稅局退稅等詐術,要求渠等依指示操作



轉帳或匯款,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先後匯入各該款項至被告及王華貞之帳戶後 ,旋即將款項提領一空,且在短短一年內陸續詐得告訴人庚○○、乙○○、丁 ○○、甲○○、戊○○及丙○○等六人合計逾八十萬元之金額,顯見該詐欺集 團係以對不特定人反覆為同種類行為(即詐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 罪,並恃詐欺所得維生,應為常業詐欺犯甚明。(三)被告雖辯稱:伊並不知「陳先生」收取帳戶係供詐騙之用云云。惟查,衡諸一 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 摺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 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 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 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 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 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 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 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 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卷附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一號判決意 旨參照),報章媒體復一再披露詐騙集團為規避查緝,故使用他人帳戶以遂行 詐欺之不法犯罪態樣,被告為一智慮健全、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 為不知。且被告與自稱「陳先生」之人僅有數面之緣,對其真實姓名年籍毫無 所悉,此亦據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供明在卷(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八六四號 卷第六頁、第一九頁反面),則「陳先生」既有使用帳戶之需,竟不思自行申 辦,反大費周章以高價收購他人帳戶使用,顯與一般交易常情相悖,則其用途 實屬可疑,況被告於警訊時供稱:伊因恐「陳先生」將伊帳戶亂搞,故前往第 一商業銀行復興分行辦理存摺掛失及補發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八六 四號卷第六頁),足證被告可預見金融帳戶存摺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 常業詐欺犯罪,然因需款孔急,仍將其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交付「陳先生」,使 「陳先生」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得自其帳戶得款數十萬元,是縱無證據證明被告 明知「陳先生」所屬犯罪集團之犯罪態樣係以該等帳戶供詐欺之用,惟其顯具 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常業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自明。是被 告所辯並不知情云云,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 助常業詐欺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與「陳先生 」所屬犯罪集團,藉以幫助該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告訴人 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其所提供之前開帳戶為常業,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 十條、第三十條第一項之常業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 載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原係被告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 之幫助犯,惟此業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陳明變更為同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 業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在卷(見本院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第二頁), 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被告先後三次出售前開帳戶與「陳先生」 以幫助常業詐欺之犯行,係基於一犯意而接續為之,係接續犯,為單純一罪。又



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爰依同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至公訴人移送併案審理之前揭犯罪事實一第(一)、(二)、(三)、(四 )、(六)部分之被告幫助常業詐欺犯行(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七三號、九 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二六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七四號、九十二年度偵 字第一五八一二號、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五四八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五三五號),與本案起訴經論罪部分,係實質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年輕體健,不思以正途取財 ,因一時窘於生活,竟利令智昏,鋌而走險,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所生社 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之危害匪淺,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使犯罪追查趨 於複雜,且所得財物雖非至鉅,然犯後否認犯行,飾詞卸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第一商業銀行復興分行存摺一本,雖屬被告所有,然係被 告將該帳戶存摺出售予「陳先生」後,因恐「陳先生」持以供犯罪之用,故前往 該分行辦理存摺掛失而補發者,業如前述,既無證據證明係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 預備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公訴及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提供其所有前開帳戶與「陳先生」使用,係幫助 常業詐欺之行為人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因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九 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嫌之幫助犯云云。惟按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重大 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 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 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之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 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又洗錢行為係指行為人 為掩飾或隱匿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 一款參照),或行為人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 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同條第二款參照)。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 構)為之外,其他使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 ,以避免追訴處罰之掩飾、隱匿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利益之行為均屬之。 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財產所得或利益之犯罪 手段,或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即非洗 錢防制法所規範之對象。查本件係「陳先生」所屬犯罪集團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 戶,直接獲取常業詐欺所得之款項,其等要求告訴人將金錢匯入被告帳戶之行為 ,本即為其等實施常業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 匿其等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於該犯罪集團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 所為之掩飾、隱匿行為,此觀告訴人於接獲該詐欺集團成員之來電後,直接依指 示將金錢匯入被告帳戶等情自明。且偵查機關仍得藉由告訴人將款項匯入被告帳 戶,一目了然資金來源之不法性,並得以追查資金之流向,故該等資金與當初犯 罪行為之關連性並未遭切斷,與「掩飾」、「隱匿」之性質亦有不符,核與洗錢 防制法第二條所定之洗錢行為構成要件有間,自不得以該罪相繩。惟公訴及移送 併辦意旨認此部分與本案起訴經論罪之幫助常業詐欺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條、第三十



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紋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陳芃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周小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條
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 號│ 開 戶 銀 行 │ 開戶日期 │ 帳 號 │
├───┼───────────────┼─────┼──────────┤
│ 一 │ 臺中商業銀行臺北分行 │ 91.1.21 │ 000000000000 │
├───┼───────────────┼─────┼──────────┤
│ 二 │ 第一商業銀行信義分行 │ 91.10.7 │ 00000000000 │
├───┼───────────────┼─────┼──────────┤
│ 三 │ 玉山商業銀行營業部 │ 92.1.15 │ 0000000000000 │
├───┼───────────────┼─────┼──────────┤
│ 四 │ 臺灣土地銀行臺北分行 │ 92.1.17 │ 000000000000 │
├───┼───────────────┼─────┼──────────┤
│ 五 │ 合作金庫銀行城內分行 │ 92.2.24 │ 0000000000000 │
├───┼───────────────┼─────┼──────────┤
│ 六 │ 第一商業銀行復興分行 │ 92.5.5 │ 0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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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