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93年度,165號
TPDM,93,訴緝,165,2004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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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一六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嚴 亮 律師
右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四九三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殺人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之奧地利GLOCK廠製十七型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枝(槍號:BHN433,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沒收。 事 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於民國七十九年九月十九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 七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0八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同年十月二十一日確定;又 因搶奪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八十年八月十六日,經臺灣高等法 院花蓮分院以八十年度上訴字第一0七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及一年二月,同 年九月三十日確定;另因竊盜案件,於八十年九月二十七日,經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以八十年度易字第六十號判處有徒刑八月,同年十月二十四日確定;以上四罪 於八十年十二月四日,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八十年度聲字第三八五號裁定應執 行有徒刑四年十月,八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確定,八十二年十月十六日經核准假 釋,同年十一月十一日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八十五年二月七日);嗣因檢肅流 氓條例案件,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又因另案妨害兵役 案件,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訴緝字第三 八0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八十五年二月二日確定;違反檢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暨偽造文書案件,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 訴字第五二五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暨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 同年十二月二日確定。前述案件共接續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六月二十七日,並於八 十七年四月十日經假釋出監,八十九年三月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乙○○竟 不知悔改,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上午五時四十分許,與友人甲○○、丁○○ 等人在臺北市○○街○段五十四號三樓之「快樂世界舞廳」(以下僅稱舞廳)飲 酒作樂期間,因酒後鬧事,經舞廳工作人員丙○○、戊○○、張正祥鄧民強等 人制止並勸離至大廳,雙方遂而發生爭執,甲○○即抽出其置於腰際,已裝填口 徑九㎜制式子彈十顆(其中二顆為無法發射之不發彈,詳如後述)之奧地利GLOC K廠製十七型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號,以下簡稱半自動手槍)對天花板鳴槍示警(甲○○部分業經判處有 期徒刑二年八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確定);乙○○見狀,亦向甲○○取得 前開已擊發二顆子彈之半自動手槍而持有之,並隨即向天花射擊一槍示警後,明 知其所處之舞廳大廳,長、寬分別約十公尺、五公尺,面積不大,四周分別為電 梯口、門簾、半圓型櫃台及牆壁所環繞,亦無易於遮掩躲避之物,並有舞客及工 作人員共約二、三十人在場,渠等於聽聞槍聲後均四散奔逃躲避,於此情形下, 任意發射子彈,極可能擊中其他在場之人,造成死亡結果,竟仍基於縱致死亡結



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故意,接續在舞廳之大廳內任意射擊五發子彈,導致 位於大廳半圓型櫃台前之舞客己○○,因躲避不及,臉頰部位遭擊中一槍,而造 成兩側臉頰穿透性槍傷,合併多顆牙齒斷裂,經送醫急救並進行手術後,始於同 年五月三日出院,倖免於難。又乙○○於擊發子彈後,即隨同甲○○離開舞廳, 並於途中將前開尚餘二顆不發彈之半自動手槍交還甲○○。嗣因甲○○於同年五 月二日主動攜帶前開槍彈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投案,經警扣得該判自動 手槍(含彈匣)一支及不發彈二顆,並循線查獲乙○○。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供承於前開時、地,持有半自動手槍並發射子彈,造成己○○ 受有臉頰穿透性槍傷,合併多顆牙齒斷裂等傷害;惟否認有何殺人故意,辯稱伊 係為防止甲○○持槍傷人,而強取該半自動手槍後,持向天花板射擊,並未朝向 任何人員射擊云云。經查:
㈠被告乙○○自甲○○處取得該半自動手槍及子彈而持有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原持 有槍彈之甲○○、舞廳工作人員戊○○、被告友人丁○○及被害人己○○指證綦 詳(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筆錄),並經被告自白在卷,互核相符。又 被告所持有槍枝為奧地利GLOCK廠製十七型制式半自動手槍(含彈匣一個,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則為口徑九㎜制式子彈,亦有扣案 之半自動手槍一支、業經擊發之彈頭及彈殼各一枚暨不發彈二顆扣案可證,及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刑鑑字第0九一0一0七一五七號 、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刑鑑字第0九一0一一一八四0號槍彈鑑定書各一件附 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一0二至一一六頁)。
㈡被告開槍地點之舞廳大廳,其長、寬各約十公尺、五公尺,面積不大,且四周分 別為電梯口、門簾、半圓型櫃台及牆壁所環繞,並無易於遮蔽躲藏之處,此據證 人即負責查看現場之警員潘以鏜結證在卷(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審判 筆錄第二十二頁),並有現場相片及平面圖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五十四、六十 九頁);而被告持槍射擊時,該大廳內尚有二十餘人在場,亦經證人丁○○證述 明確(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第二十八頁)。又舞廳內之舞客 於聽見槍聲後,即開始慌亂奔逃躲避,有證人甲○○、己○○分別指證明確(見 同前筆錄第七頁、第十三頁),訊據被告亦自承開槍時舞廳大廳內尚有多人在場 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第十頁),是以 一般人躲避危險之本能而言,於聽聞槍聲後開始尋找躲避方式,或四散奔逃、或 蹲下掩避,均屬事理之常,因認該舞廳大廳內之人員,於甲○○及被告開槍示警 後,係處於慌亂移動之狀態,足堪認定。而以該舞廳大廳面積不大,且人員移動 紛亂之場合而言,如任意發射子彈,極可能擊中他人,造成死亡之結果,亦為一 般人所得以預見。
㈢甲○○所攜帶前往舞廳之前開半自動手槍,原有子彈(含不發彈在內)十發(見 偵查卷第八十二頁);其於本件被告取得槍彈之前,已在舞廳之大廳內向天花板 發射二槍示警,業據其指證在卷,並與證人戊○○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九十 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第五頁、第十八頁),是扣除所餘之不發彈二顆外



,被告於取得該半自動手槍,係裝有子彈六顆,堪予認定。又本件被告取得半自 動手槍及子彈後,確曾高舉槍枝向天花板射擊,則經證人甲○○證稱「因為舞客 四散奔逃,我就看到乙○○手高舉,指向天花板,我有聽到槍聲」(見本院同前 筆錄第七頁)、「... 我只能確定他(指被告乙○○)有朝天花板開槍,至於他 在哪些地方開槍我不能確定」(見本院同前筆錄第九頁)等語在卷。再以舞廳大 廳之天花板上共留有相距不遠之三處彈著點,此有現場蒐證照片附卷可稽(見偵 查卷第五六、五七頁),是以天花板之彈著點數量及甲○○之開槍情形,足認被 告僅有一槍係朝向天花板射擊。又甲○○所持有之子彈十發,經扣除其本人持向 天花板射擊之子彈二顆、投案時攜帶經鑑定為無法擊發之不發彈二顆(見偵查卷 第一一0頁),暨被告取得槍彈後向天花板所射擊之第一顆子彈外,尚有五顆子 彈為被告持有中所擊發,堪予認定。因認被告於可預見該場合中,任意發射子彈 ,可能造成他人死亡結果之情形下,仍肆意接續擊發五槍,顯見其無視他人性命 安危,縱致死亡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其基於殺人故意,接續朝天花板以外之位 置開槍射擊,堪以認定。被告雖辯稱僅向天花板開槍,未向人群所在處射擊云云 ;然證人己○○身高為一百五十三公分,其於聽到槍聲後開始蹲下躲避,並在靠 櫃檯旁躲避時遭擊中臉頰,子彈自其左臉頰近嘴角處射入,由嘴巴穿出,形成穿 透性之傷口,並打斷多顆牙齒,此據己○○指證綦詳(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二 十三日審判筆錄第十三、十四頁),並有臺北市立和平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見 偵查卷第卷第一百十八頁)及該院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北市和醫病字第0九三 六0七九八八00號函(含附件)在卷可憑(按:該函檢附之急診病歷及治療記 錄之到院日期雖蓋印為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惟所附之急診護理評估、急診護 理記錄、住院病歷及手術室護理紀錄、手術記錄與臺北市政府清防局救護紀錄表 等均載明載送到院日期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核與被告自白及證人指證之日期 相符,從而前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之日期記載,應屬誤蓋,附此敘明)。是 以己○○之中槍高度及角度、位置而言,絕非持槍者立於大廳內向天花板射擊時 所可能造成,被告辯稱僅朝天花板開槍云云,顯與前開事證有違,不足採信。至 於被告辯稱未故意朝人開槍云云,則與本院認定其明知具有發生死亡結果之可能 ,仍任意接續開槍,縱始發生死亡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犯意無涉,併此敘 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所持有扣案之半自動手槍一支及其取得時所裝填完成之子彈六顆(扣除不 發彈二顆),分別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二款所列之手槍 及子彈,是核被告向甲○○取得後之持有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 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其基 於縱使發生死亡結果,亦不違背本意之殺人故意,任意開槍射擊,致擊中己○○ 之臉頰,幸未生死亡結果,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 遂罪。而被告持槍先後向天花板以外之處所任意射擊五槍之行為,乃基於同一殺 人犯意接續所為,係屬同一犯罪;其以一行為,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斷;至於所 犯前開持有手槍及殺人未遂二罪間,則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 殺一未遂罪處斷。又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於七十九年九月十九日,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七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0八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同年十月 二十一日確定;又因搶奪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八十年八月十六 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八十年度上訴字第一0七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 年及一年二月,同年九月三十日確定;另因竊盜案件,於八十年九月二十七日, 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八十年度易字第六十號判處有徒刑八月,同年十月二十四 日確定;以上四罪於八十年十二月四日,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八十年度聲字第 三八五號裁定應執行有徒刑四年十月,八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確定,八十二年十 月十六日經核准假釋,同年十一月十一日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八十五年二月七 日);嗣因檢肅流氓條例案件,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又因另案妨害兵役案件,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 四年度訴緝字第三八0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八十五年二月二日確定;違反檢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暨偽造文書案件,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經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五二五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暨五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一年十月,同年十二月二日確定。前述各案共接續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六月 二十七日,並於八十七年四月十日經假釋出監,八十九年三月九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花蓮監獄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 日函(附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三件,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八十年度聲字第三八五號刑事裁定、臺灣花蓮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書暨在監或 出監受刑人資料表、臺灣花蓮監獄附設技能訓練所在監或出監受刑人資料表各一 件)等件在卷可考。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殺人 未遂罪,為累犯,除其法定刑之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有期徒刑 部分應依法加重其刑。至於其著手殺人行為之實施,而未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 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事由先加後減 之。爰審酌被告係因酒後與舞廳人員發生爭執,一時氣憤失慮,萌生犯意,持半 自動手槍及子彈犯本件之罪,其持有本件槍彈之時間短暫,且行為雖可能危及在 場人員之生命,然幸僅擊傷己○○一人,危害尚非重大;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雖否認有何殺人故意,惟其犯後已賠償己○○新臺幣三十萬元,與之達成和解, 而經己○○表示無意訴追(本件非告訴乃論之罪)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三年十 一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足認被告犯後已有彌補所生危害之意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扣案之奧地利GLOCK廠製十七型制式半自動手槍 一枝(槍號:BHN433,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 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經鑑定無法擊 發之不發彈二顆,因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另現場查獲之彈殼及彈頭各一顆, 為已經擊發使用過之子彈剩餘部分,亦難認有殺傷力,均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所規定之子彈,非屬違禁物,且非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三、併辦意旨另以:被告乙○○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手槍與子彈, 竟於八十三年間某日,在雲林縣台西鄉某處,收受由吳明燈(已死亡)所交付之 制式點二二左輪手槍、中共黑星手槍各一支,子彈四十七顆而持有之,嗣於九十 三年八月十一日十一時許,在雲林縣四湖鄉廣溝村溝厝二十號為警查獲,因認其 持有該槍彈之事實與本件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請併案審理等語。按刑法上之連續犯,必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行為 而犯同一罪名,始能成立。而所謂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 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始足當之。若中途另 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之意思,而不能成立連續犯 。核前開移送併辦部分之持有槍彈行為,始於八十三年間,與本件被告九十一年 四月二十七日持有槍彈之行為相距長約八年,且本件乃被告在舞廳與人發生衝突 後,見甲○○開槍示警之情形下,臨時起意取槍射擊所為,顯屬偶發之新生犯意 ,難認與移送意旨所指之持有行為,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自不能成立連續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易言之,前開移送併案辦理部分,未經起訴,亦非本件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不得審理,爰退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辦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陳正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豪達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科刑條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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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