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八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王東山律師
李美寬律師
林孝甄律師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0七八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庚○○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庚○○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因在位於臺北市○○路○ 段二一二巷二十九號之心緣軒餐廳喝醉,而由該餐廳之服務生己○○及丙○○攙 扶至施彥任所有,由戊○○經營,址設臺北市○○區○○路一段一六八號十二樓 之乃晶旅社一二0一號房間休息,己○○因見庚○○已酒醉不醒人事,遂將庚○ ○所攜帶之新臺幣(下同)三萬元取走代為保管,並與丙○○一同離去,獨留庚 ○○在該房間內休息,至當日二十時四十分許,庚○○因酒醒後發覺所攜帶之款 項短少而心生不滿,竟萌生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其明知乃晶旅社一 二0一號房間現供旅客起居之場所內擺置之寢具、家具及裝潢等,多為易燃物或 木製品,在室內點火極易引發大火並延燒燒燬整棟房屋,仍將床鋪傾斜移至該房 間之東北面,堆放棉被枕頭等可燃物後以打火機點燃,並將窗戶打開後,旋即步 出該房間按下電梯鈕欲下樓離開乃晶旅社,惟其恐遭發覺,迅又改由樓梯下樓, 於當日二十時四十五分許,行至該大樓十一樓與十樓之樓梯間時,見該處放置同 址十樓晶樺商務旅店用畢之浴巾、枕頭套等之塑膠桶,竟基於同一放火燒燬現供 人使用住宅之犯意,接續以打火機放火點燃該等浴巾、枕頭套後下樓逃逸,隨即 前往心緣軒餐廳向己○○索回款項。嗣因乃晶旅社之服務生甲○○、丁○○○聽 到跳電聲,自乃晶旅社一二0二號房間出來查看,發現有濃煙自一二0一號房間 冒出,丁○○○叫喊在同址十樓晶樺商務旅店擔任房務員之妹乙○○報警,乙○ ○自十樓欲往十二樓查看,發現放置於十樓與十一樓樓梯間塑膠桶內之浴巾及枕 頭套著火,立即自行滅火,並經消防隊員及時趕到,始於同日二十一時十一分許 ,將乃晶旅社之火勢撲滅,致生乃晶旅社部分家具、床墊、裝潢等燒燬以及水泥 牆壁泥灰剝落、天花板燒損燻黑之結果,而乃晶旅社所在建築物之重要部分或其 結構而未遂。嗣經員警調閱乃晶旅社監視錄影帶而循線查獲庚○○。二、案經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庚○○對其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因在心緣軒餐廳 喝醉,而由該餐廳之服務生己○○及丙○○攙扶至乃晶旅社一二0一號房間休息 ,並於同日二十時四十分許離開乃晶旅社之事實固不諱言,惟矢口否認有何放火 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在乃晶旅社一二0一號房間放火,亦
沒有在該大樓十樓與十一樓樓梯間放火燒浴巾及枕頭套云云。經查: ㈠本案經臺北市政府消防局調查結果,認定:「叁、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判斷 :一、現場概況:㈠現場位於臺北市○○區○○路一段一六八號十二樓乃晶飯店 ,該址係複合式大樓地上十二層、地下一層鋼筋混凝土結構建築物。㈡現場十二 樓為飯店用途,內部格局如下:房間、櫃臺、走道、浴廁。二、現場燃燒後狀況 :㈠現場僅臺北市○○區○○路一六八號十二樓乃晶飯店受火燒損,火勢未波及 其他樓層及鄰棟建築物。㈡現場西面一二0八、一二一0、一二一一、一二一二 房間僅上半部輕微受煙燻黑。西面走道僅上半部輕微受燻黑,靠東面櫃臺處受燻 燒較嚴重。現場南面一二0二、一二0三、一二0五、一二0六、一二0七房間 僅上半部輕微受煙燻。南面走道上半部輕微受燻黑,靠北面櫃臺處受燻燒較嚴重 。現場櫃臺處僅上半部受燒輕微燻燒,櫃臺東北側靠一二0一房門外牆壁紙及天 花板受燻燒較嚴重。由該房間內外比較以室內受熱較強變色較嚴重。㈢現場一二 0一房間南面牆壁受火燒損,下半部尚保存完好,廁所受煙粒附著較厚較嚴重。 東面牆壁及牆柱受燒損以靠北側泥灰剝落較嚴重,沙發櫃受燒燬僅南側尚木架殘 存。西面床頭板受火燒損以靠北側碳塊較大較嚴重。北面牆壁受燒損泥灰剝落以 靠中間較嚴重。天花板裝潢受燒燬以靠東北面燒失、碳化較嚴重。東北面的牆柱 受火燒損剝落較嚴重,而底部的踢腳板已受燒失。床鋪受燒後殘存彈簧殘骸變鐵 銹色較嚴重,檢視火災前床鋪已位移東北面,在床板上明顯燒損痕跡。床板東北 角材受燒損碳化較嚴重。檢視床鋪東北側殘存棉被枕頭等可燃物,電風扇電源線 未發現短路熔珠及熔斷情形。檢視床頭櫃有遺留乙包香菸在現場。現場清理後未 發現地面有可疑殘留物。三、火災原因之研判:㈠火災概要:⒈現場臺北市○○ 區○○路一段一六八號十二樓乃晶旅社,產權係為施彥任所有,乃晶飯店登記負 責人係為戊○○,其關係是姐弟,且投保火災險保額六百萬元及公共場所意外險 。⒉現場關係人吳秋雲陳述:「我聽到有聲音從一二0一房間出來發現有煙從一 二0一冒出,我打開一二0一房間發現房間內都是濃煙‧‧‧一二0一房間的客 人是我妹妹甲○○接待的,因三位房客僅休息未住宿,所以未留下個人資料‧‧ ‧等情事」。⒊現場關係人甲○○陳述:「一二0一房間共有二女一男於本(八 )月二十七日十六時前進入乃晶飯店,當時是由我接待的另由監視錄影帶得知該 名男性是同日二十時四十分離開,二十時四十三分冒出濃煙‧‧‧等情事」。⒋ 現場關係人戊○○陳述:「‧‧‧火災當日我及警察在桂林派出所看過乃晶飯店 的監視錄影帶,另據十樓的乙○○指稱在十二樓喊發生火災時,發現在十樓的樓 梯間堆放的毛巾亦有小火在燃燒‧‧‧等情事」。⒌現場無人傷亡。㈡起火戶研 判:據現場燃燒後狀況㈠所述,現場僅臺北市○○區○○路一段一六八號十二樓 乃晶飯店受火燒損,火勢未波及其他樓層及鄰棟建築物,故研判該址即為起火戶 。㈢起火處研判:據現場燃燒後狀現場㈡㈢所述,一二0二、一二0三、一二0 五、一二0六、一二0七、一二0八、一二一0、一二一一、一二一二房間僅上 半部輕微受煙燻,而走道受燻燒較嚴重,顯示火流係在走道燻燒。又走道受燻燒 以靠東北面的櫃臺處受燻燒,顯示火流係由櫃臺處往走道延燒。而櫃臺處以上半 部受燒損,櫃臺東北側一二0一房間外門牆面壁紙受燬較嚴重,然一二0一房間 大門受火燒損卻以室內變色較嚴重,顯示火流係由一二0一房間往櫃臺處延燒。
現場一二0一房間南面牆壁受損燒燬,而下半部尚保存完好,廁所磁磚受煙粒附 著較厚較嚴重。東面牆壁及牆柱受燒損以靠北側泥灰剝落較嚴重,沙發櫃受燒燬 僅南側尚殘木架殘骸,顯示火流係由東北面向東南面延燒。西面床頭板受火燒損 以靠北側碳塊較大較嚴重。北面牆壁受燒損泥灰剝落以靠中間較嚴重,顯示火流 係由北面往西面延燒。天花板裝潢受燒燬以靠東北面燒失、碳化較嚴重,東北面 的牆柱受火燒損以致泥灰剝落,而底部的踢腳板已受燒失,且床鋪殘存彈簧殘骸 變鐵銹色較嚴重,檢視火災前床鋪已位移東北面,在床板上明顯燒燬痕跡。床板 東北角材受燒損碳化較嚴重。而在床鋪東北側殘存棉被枕頭等可燃物,顯示火源 係由床鋪東北面往四面延燒。綜合以上火流燃燒方向,研判火係由一二0一房間 床鋪東北面附近先起火燃燒。㈣起火原因研判:⒈現場經勘查結果研判,係由一 二0一房間床鋪東北面附近先起火燃燒,現場清理後未發現有垃圾筒殘留物,雖 一二0一房間遺留有香菸,然由關係人陳述及監視錄影帶證物,得知該男性離開 飯店房間僅三分鐘,即冒出濃煙,不足以構成蓄積熱所需時間之條件,故研判因 遭人不慎遺留火種(含煙蒂)因素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似無。⒉現場勘查結果研 判,係由一二0一房間床鋪東北面附近先起火燃燒,現場清理起火處僅放置電風 扇,檢視電源線未發現短路熔珠及熔斷情況,故研判因電器因素致起火燃燒的可 能性較小。⒊經現場勘查結果,由關係人甲○○陳述及監視錄影帶得知,一二0 一房間房客一男二女於本(八)月二十七日十五時二十四分進入乃晶飯店,二女 於十六時三分先行離開,該名男性於二十時四十分離開飯店,二十時四十三分即 冒出濃煙,而該名男性按電梯,卻又從十二樓步行下樓,又據火災出勤觀察紀錄 表記載一二0一房間內床鋪火災時已遭移動,與勘查現場吻合,而起火處又堆放 棉被等寢具,由諸多疑點研判。現場若無外來之火源,則實無起火燃燒,亦無法 在三分鐘內迅速延燒之可能,故研判因遭人縱火致起火燃燒的可能性較大。」等 語,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一份在卷可稽(詳見九十三年度偵 字第二00七八號偵查卷第一百零四頁至一百零八頁),堪認本件起火戶為乃晶 旅社,起火處係由乃晶旅社一二0一號房間床鋪東北面附近先起火燃燒,起火原 因則以遭人縱火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大,且現場燃燒後狀況為家具、床墊、裝 潢等雖遭燒燬、水泥牆壁泥灰剝落、天花板燒損燻黑,然乃晶旅社所在之建築物 重要部分或其居住效用,並未因起火燃燒而達到滅失之程度,亦未波及影響該棟 建築物之整體結構。
㈡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一日勘驗案發當日乃晶旅社櫃臺處之監視錄影帶及光碟結果為 :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二十時四十分零五秒許,被告從房間區走出(四十分十 五秒),行走狀況正常,並無酒醉需要別人攙扶的樣子,並且左顧右盼後走向電 梯處按電梯開關(四十分二十四秒),轉身摸了一下鼻子附近並走下樓梯(四十 分三十六秒),並無看到被告手上拿有香菸,繼續播放錄影帶,於四十二分二十 五秒許畫面出現煙霧由房間區冒出,之後監視錄影帶出現雜訊,全部都是煙霧, 無法看到任何東西等情(詳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一日訊問筆錄第二頁至第三頁、 第五頁);另本院於同日當庭勘驗案發當日乃晶旅社十二樓與十一樓樓梯間之監 視錄影帶結果為:在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二十時四十三分四十四秒左右,被告 出現在畫面的左上方樓梯樓梯上方處走下,神色步伐與一般人無異,靠近畫面右
側(四十三分四十七秒)拿出口袋中的錢(四十三分五十五秒)以手點鈔(均為 千元大鈔)算錢到二十時四十四分二秒,於二十時四十四分七秒轉身下樓離去, 於二十時四十五分十五秒往下樓梯處看到有閃著亮光疑似火光,閃光愈來愈亮, 於四十五分五十秒聽到有一女子用閩南語高喊「救人」,並有小孩哭叫聲音,接 著在四十六分三秒有二名小孩由樓梯上方魚貫往下跑,畫面右側也跑出一名女子 隨著小孩一同往下跑,於四十六分十六秒樓梯下方的閃光熄滅,剛剛下樓的小孩 及女子又往樓上跑。四十七分八秒有一名男子沒有穿著上衣,由樓梯跑下來,而 四十七分開始從樓梯上方下來很多人陸陸續續往下跑,四十七分二十三秒,又有 一名男子沒有穿著上衣跑下樓梯來,而四十八分畫面煙霧愈來愈濃,畫面呈現霧 狀等情(詳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一日訊問筆錄第四頁),足見乃晶旅社一二0一 號房間及該大樓十樓與十一樓樓梯間起火當時,被告甫自上開二處起火點離去不 及二分鐘之事實,已堪認定。
㈢證人即心緣軒餐廳服務生己○○於本院結證稱:「(你當天有帶打火機到旅社? )我打火機是跟甲○○拿的,應該是買香菸的時候拿的。」等語(詳見本院九十 三年十一月八日審判筆錄第十頁),核與證人即心緣軒餐廳服務生丙○○於本院 結證稱:「(你剛才說己○○有向服務生拿煙、打火機)是的。」等語(詳見本 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審判筆錄第二十一頁)相符,證人即乃晶旅社服務生甲○ ○於本院審理中則結證稱:「(己○○除了拿煙,有無出來拿打火機?)我只有 拿煙給他,打火機可能是己○○自己出來拿的。」、「(發生火警後,你如何處 理?)我發現有跳電的情形,我去查看該房間,我發現他將窗戶打開,我看到已 經起火都是煙了,我叫我孫子快點跑。(你當時有去開門,有無看到打火機?) 沒有看到打火機」等語(詳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審判筆錄第二十四頁、第 二十五頁),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日乃晶旅社櫃臺處之監視錄影帶內容:在九十二 年八月二十七日十五時三十分十一秒時該穿著紅色上衣、白色短裙女子(即證人 己○○)由畫面左側上方櫃臺拿了打火機進入房間(詳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一日 訊問筆錄第四頁),核與證人甲○○之證詞相符,是己○○、丙○○就何人將打 火機拿至乃晶旅社一二0一號房間之證詞,雖與證人甲○○之證詞及本院勘驗結 果不合,然案發當日該房間內確實置有打火機之點火器具,且火災發生後該打火 機業遭人取走,堪以認定。
㈣證人即乃晶旅社服務生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天失火的房間是一二 0一嗎?)是的。(當天這個房間有無其他人住?)就只有庚○○、己○○、丙 ○○。」、「(後來何時發生火警?)庚○○睡到晚上八點多,他關門有聲音, 我們當晚在吃飯,想說吃飽再清理房間,沒有想到他走了約一分四十四秒後,就 發生火警。」、「(你說後來在十樓也有起火?十樓樓梯,一般客人會走嗎?) 是的,但是當天沒有其他客人走樓梯下去,只有庚○○一個人走樓梯下去。」、 「(庚○○晚上從房間出來的時候,他有進出幾次?)他只有下午三點多進來, 晚上八點多出去,期間沒有進出。」等語在卷(詳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審 判筆錄第二十二頁、第二十五頁、第二十六頁、第二十八頁)。證人即乃晶旅社 服務生丁○○○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當天是在乃晶旅社發生火災,你是 如何發現的?)我當時是在乃晶旅社一二0二房,我聽到二聲跳電的聲音,我就
叫我兩個孫子趕快出來,我叫十樓的我妹妹乙○○打一一九,後來我孫子跑上來 大叫說奶奶十樓與十一樓的樓梯間也著火了,要怎麼辦。(你聽到跳電的聲音前 ,有無聽到一二0一房有何聲音?)我有聽到有小聲很慢很輕的關門聲,我想等 我手上的事情忙完再來整理房間。(你在聽到跳電的聲音前,就聽到那麼一次關 門聲音?)旁邊只有一間一二0一房,我確定是那個房間的聲音。」等語(詳見 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審判筆錄第二十九頁至第三十頁);證人即晶樺商務旅店之 房務員乙○○於本院審理時復結證稱:「(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晚上八點多時 ,你人在何處?)我在晶樺旅館的櫃臺。(櫃臺離樓梯間有多遠?)大約兩、三 公尺。(如果有人經過,你會看得很清楚?)是的。(當天晚上八點四十分左右 ,有無客人從那邊經過?)只有一個人,就是頭髮捲捲的,穿著綠色的花襯衫, 因為他用跑的,所以我特別注意。(他是從十一樓跑下來的?)是的。他是從安 全門的樓梯跑下來。(那個人手上有無拿東西?)我沒有注意。(那個人就是被 告庚○○嗎?)是的,就是剛才在庭的被告庚○○。(你看他跑下來以後呢?) 他跑下去一分多鐘後,樓上就在喊失火了,就叫喊說打一一九。(然後?)我就 從櫃臺出來,我的兩個小姪兒說十樓跟十一樓樓梯間轉角處放置換起來的濕毛巾 跟床單的塑膠桶也起火了,我就趕快去滅火。(後來火有撲滅嗎?)有。(你說 起火的情形?)就一下剛燒起來的樣子。(這個桶子起火的時間和那個人跑下去 的時間相隔多久?)不到一分鐘,那個時間沒有其他人下來。那個毛巾是濕的, 沒有人點火不會燒起來。(有無看到到底是什麼東西,導致燒起來?)我沒有看 到有什麼助燃的東西,撲滅後我就將浴巾和枕頭套拿去警察局。」等語(詳見本 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審判筆錄第三十一頁至第三十四頁);又證人即心緣軒餐 廳服務生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在房間的時候,被告在做什麼?)被 告在睡覺。門是拉上就所鎖住的。」等語(詳見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審判筆錄第 十三頁),證人即心緣軒餐廳服務生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你們當天 離開的時候,房間只剩庚○○一人?)是的。房間關掉反鎖。」等語(詳見九十 三年十一月八日審判筆錄第二十一頁)。依右開證人之證詞,與本院勘驗右揭監 視錄影帶及光碟之內容相互勾稽,被告自乃晶旅社一二0一號房間離去後,因該 房間自動上鎖,除持有該房間門鎖鑰匙之旅社服務人員外,已無其他人能夠進入 該起火點,而被告自十二樓乃晶旅社樓梯間走下樓至該大樓十樓與十一樓樓梯間 起火點起火期間,除未見有其他人行經該起火點而走上樓,更未見其他人自樓上 走下至該起火點,衡諸被告離開或行經起火點之時間與起火時間均未及二分鐘, 十分密接,經查又無其他可疑之人接近該二處起火點,再參以前揭臺北市政府消 防局鑑定結果,亦即乃晶旅社一二0一號房間若無外來之火源,則實無起火燃燒 ,亦無法在三分鐘內迅速延燒之可能,故而研判因遭人縱火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 較大等情,本院認被告應即為放火之人無訛。
㈤證人即心緣軒餐廳服務生己○○於警詢時明確證述:「(拿錢時之情形?)我拿 了錢給他,並跟他說裡面總共新臺幣叁萬元,但他拿了錢後一直喃喃自語,並口 出穢氣(幹你娘等‧‧‧不爽我就拿汽油,放火燒店)就離開。」等語(詳見同 上偵查卷第六十八頁背面),證人己○○雖於偵審時附和被告之說詞,到庭證述 :被告當天八點多晚上到心緣軒餐廳係問帳有無結清,被告並無說其他話等語(
詳見同上偵查卷第二一三頁,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審判筆錄第十四頁),惟 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詰諸何以與警詢時所述不符時,則以:「(提示偵卷 第六十八頁反面證人警詢筆錄)(被告口出穢言,說幹你娘,不爽我就放火燒店 ,你在警局所說為何和現在說的不同?)因為警察在警局一直問我,我想被告會 講三字經是他平常的口頭禪,被告當時並沒有說要拿汽油放火,我想這不是他講 的,我想他可能只有說三字經,可能是外面有很多人講的。(你剛才說被告去你 們店裡,主要是問你錢付了沒?)是的。沒有講其他話。(提示偵卷第二七三頁 )(你為何在檢察官處說,被告醒來後再跟我們要錢?)我的意思是說,被告醒 來一定會來跟我們要錢,因為他知道他身上有錢,錢不見他就會跟我們拿錢,不 是說他氣呼呼的跟我們來拿錢。」等語(詳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審判筆錄 第十三頁至第十四頁)搪塞,無法合理解釋其齟齬之處,足徵證人己○○因與被 告係主顧關係,偵審中所言要屬迴護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因酒後發現所攜款項 短少而心生不滿,萌生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亦足認定。 ㈥被告固辯稱:由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一日勘驗案發當日乃晶旅社櫃臺處及該大樓十 二樓與十一樓樓梯間之錄影帶內容觀之,其離開乃晶旅社時並未抽煙,足徵其本 身並無抽煙之習性,自無隨身攜帶打火機等點火工具之可能。又其當天雖確有點 鈔數錢之動作,然其係於步出乃晶旅社,並走至該處大樓之十一樓時始為之,縱 其於數錢之時確曾發現款項短少一事,惟此時早已離開乃晶旅社,其又豈有洩憤 而至乃晶旅社放火之可能?苟其於離開乃晶旅社時即已放火,衡諸常情,其應神 色緊張並迅速逃離現場,惟自前開錄影帶觀之,其不但神色步伐與一般人無異, 甚至好整以暇地停留在十一樓數錢,由是益證其絕未放火燒毀乃晶旅社一二0一 房。至於十樓晶樺商務旅店所放置之枕頭套及浴巾等物之處所雖於其離開後即出 現疑似火光之亮光,惟其本身並無抽煙之習性,故無隨身攜帶打火機等點火工具 ,自無放火之可能。再者,該錄影帶雖顯示其離開後,在出現疑似火光之亮光前 ,並無其他人自十一樓走下,惟並無法排除有人自十樓走上至該處點火之可能, 亦即自不得逕以該處著火前,其曾經過該處,即遽認該火係由其所放云云。然查 ,案發當日乃晶旅社一二0一號房間確實置有打火機之點火器具,已如前述,證 人己○○於本院審理中固證述:伊有抽煙的習慣,當時沒有帶出來,遂請證人甲 ○○幫伊買煙,伊走時香菸沒有帶走,打火機有放進煙盒帶走等語(詳見本院九 十三年十一月八日審判筆錄第十頁至第十三頁),惟衡情被告己○○既有抽煙習 慣,而當時己○○至乃晶旅社時並未攜帶香菸,尚且特地請證人甲○○代為購買 香菸,何以離去時卻將香菸留在無抽煙習慣之被告所處之乃晶旅社一二0一號房 間床頭櫃上,唯獨將打火機帶走?是證人己○○證稱:伊走時有將打火機帶走等 語,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是以被告無抽煙習慣,亦無隨身攜帶打火機 一節縱屬實,仍不能排除其在乃晶旅社取得打火機之可能。次查,證人甲○○於 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證人己○○、丙○○離開乃晶旅社時曾交代伊讓被告睡覺, 又表示被告身上有七千八百多元放在桌上,伊回說會保護客人等語(詳見本院九 十三年十一月八日審判筆錄第二十四頁),是證人己○○取走被告所攜帶之現金 三萬元後,係將被告身上七千八百多元之款項放置於乃晶旅社一二0一號房間之 桌上,則被告於酒醉清醒時,即可自置放於桌上之款項輕易發覺其所攜帶之現金
短少,是被告於離開乃晶旅社走至該大樓之十一樓時有數錢之動作,亦不能據此 推論被告於斯時始知款項短少。第查,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二十時四十 分許,離開乃晶旅社時左顧右盼,按電梯下樓時,僅等待十二秒迅即轉身改走樓 梯下樓,亦如前述,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按電梯後,電梯沒有來,因 當時天色已晚,伊急著回去開店,於是改走樓梯,伊係慢慢走樓梯,從十二樓走 到一樓云云(詳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審判筆錄第四十頁),則被告既然趕 時間回去開店,又豈會慢慢從十二樓走樓梯到一樓?足見被告係恐其於乃晶旅社 一二0一號房間放火遭發覺,而選擇較少人行走之樓梯下樓逃逸。再查,證人乙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二十時四十分許係在晶樺商 務旅店之櫃臺,該櫃臺與樓梯間有三公尺之距離,只要有人經過,伊都會看到, 當時只有被告下樓,並無其他人等語(詳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審判筆錄第 三十五頁),是果若有人自十樓走上十樓至十一樓之樓梯間點火,亦無不被正在 晶樺商務旅店櫃臺之證人乙○○發覺之可能。從而,被告上開辯解,均非可採。 ㈦此外,復有大華公證有限公司出具之出險損失索賠清單(詳見同上偵卷第一百六 十五頁至第一百七十二頁)、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 九三)友聯火賠字第0八0六號函檢附之火災理賠相關文件影本附卷可稽,及浴 巾一條及枕頭套二件扣案可資佐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洵不足取 ,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放火罪既未遂之區別標準,係以目的物獨立燃燒且足以變更其形體致喪失其效 能為依據,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如僅室內家具、裝潢燒燬,其房屋 重要構成部分諸如樑、柱、屋頂及支撐壁等尚未因燃燒結果致喪失其效用者,應 成立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最高 法院八十七年臺上字第一七一九號、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二七四七號、第二六五六 號判決參照)。次按旅客對於住宿之旅館房間,各有其監督權,且既係供旅客起 )。又公寓大樓之樓梯間,係供全體住戶出入通行,然就當今房屋之整體結構而 言,俱屬整體建築,樓梯間與他人之住宅,就公共安全而言,具有不可分性,即 樓梯間乃構成集合住宅之一部分,苟在樓梯間點火燃燒,自係已經著手實施放火 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最高法院八十三年臺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決參照)。查 乃晶旅社、晶樺商務旅店、同址十一樓美上美HOTEL皆為供人居住之用,其 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要屬無疑。被告先後在乃晶旅社一二0一號房間及該大樓 十樓與十一樓樓梯間放火,自均係已經著手實施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再 依卷附臺北市政府消防局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北市消調字第0九三二四五四四 00號檢送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二十時四十六分臺北市○○區○○路一段一 六八號十二樓火災案之照片四十張所示,現場燃燒後狀況為家具、床墊、裝潢等 雖遭燒燬、水泥牆壁泥灰剝落、天花板燒損燻黑,然乃晶旅社所在之建築物重要 部分或其居住效用,並未因起火燃燒而達到滅失之程度,亦未波及影響該棟建築 物之整體結構,又該大樓十樓與十一樓樓梯間雖已引起火花,但經及時發現撲滅 ,亦未生燒燬住宅之結果,是被告雖已著手放火行為之實施,惟未生燒燬住宅之 結果,犯罪尚屬未遂,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 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放火燒燬乃晶旅社
部分為既遂,自有未洽,惟因未遂並非獨立之犯罪狀態,故不生變更法條之問題 。又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放火燒燬該大樓十樓與十一樓樓梯間部分,係犯刑法第 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罪,顯有未洽,此部分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另公訴人認被 告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二十時四十分許及同日二十時四十五分許先後二次之 放火行為係連續犯,然被告先後兩次放火犯行,係為同一放火目的接續為之,應 屬接續犯,公訴人起訴認係連續犯,自非允洽。又被告著手於放火行為之實行而 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再按刑 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放火燒燬現有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 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 ,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 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 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 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最高法 院著有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一四七一號判例足資參照,故本案自不另構成刑法第一 百七十五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因細故即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手段兇狠,影響公共安全至鉅 ,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造成被害人戊○○、施彥任折舊後淨損高達七十 二萬四千零四十元,及其犯後猶飾詞狡辯,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四年,以資懲儆。至被告持以放火所使用之打火機,既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係 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淑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孫萍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弘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六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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