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3年度,272號
TPDM,93,訴,272,200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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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七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陳俊傑律師
        傅國光律師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二0六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以經營「匯通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匯通公司 ,設於復興南路二段一三三號五樓)」為名,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與有犯 意聯絡之丙○○(原名李文經)、楊儒川(其等所涉詐欺、偽造文書部分犯行, 各經大陸地區判處上海市高級人民法判決有罪確定,判決時羈押在大陸地區上海 看守所)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經於概括犯意,由丙○○、楊儒川出面 向大陸地區上海市「永安保全報警系統有限公司(下稱永安保全公司)」、「太 陽島國際俱樂部有限公司(下稱太陽島公司)」等公司人員,佯稱可代辦信用狀 ,供向銀行貸款時質押之用,使永安保全公司陷於錯誤,委託丙○○、楊儒川辦 理信用狀申請事宜,丙○○、楊儒川則由被告處取得馬來西亞某公司偽造以花旗  銀行南達科分行簽具,編號第00000000號,金額一百五十萬美元之信用  狀並轉交不知情之永安保全公司,永安保全公司遂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持丙○○ 轉交之偽造信用狀向招商銀行上海分行建國支行辦理一百五十萬美元貸款,再以  其中一百三十萬美元存單作質押,向招商銀行建國分行貸得一千零四十萬人民幣  ,並自貸款中抽取三百萬元人民幣交予丙○○作為辦證費,丙○○得款後則轉兌 約九百二十萬元新台幣,透過當地台商匯回臺灣受被告委託並不知情之證人甲○  ○(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收執,嗣丙○○與被告回臺後,證人甲○○即將前開  款項交付被告。丙○○、楊儒川嗣於八十九年四月下旬又以同上手法,交付太陽 島國際俱樂部偽造之花旗銀行紐約分行簽具,編號E00000000,金額二 百萬美元之信用狀,約定俟取得貸款後太陽島國際俱樂部應支付前開額度百分之 二十八以為辦證費,迄八十九年五月八日,太陽島公司持前開信用狀向招商銀行  上海分行辦理貸款時,為上海分行承辦人員發現可疑,經與花旗銀行上海分行核  對後,確認信用狀係偽造,始未得逞,經丙○○委託其兄乙○○具狀告發(起訴 書雖記載為告訴,惟依狀內所載內容,丙○○非本件犯罪被害人,並非告訴人, 應為告發人,附此說明。),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  項及同條第三項之詐欺取財既、未遂罪嫌、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年台上



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 日修正,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要旨足參。再按修正刑事訴訟 法關於舉證責任之規定,已經公布施行,檢察官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 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原審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 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 於法洵無違誤,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字第一九二號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丁○○涉犯詐欺取財既、未遂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係以丙○○ 之指述、證人甲○○之供述及匯通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公司執照、福星有限公 司(下稱福星公司)至被告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函附山驊公司帳戶往 來明細、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二00一)滬一中刑初字第六一號刑事判決 影本及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二00一)滬高刑中字第一四二號刑事判決影本為 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與丙○○、楊儒川共同涉犯詐欺取財既、未遂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本件犯罪地點均在國外,應諭知不受理,被告經  營之匯通公司係受丙○○、楊儒川委託,仲介馬來西亞國福星公司向美國銀行申 請開立信用狀,福星公司要求之條件收取二十四萬美元之申請開狀費用,約定給 付被告之仲介報酬為一萬五千美金,惟被告迄今始收到丙○○、楊儒川給付新台 幣五、六萬元之報酬,其餘新台幣七百二十餘萬元伊已轉交福星公司李先生,被 告不知永安保全公司、太陽島公司向大陸地區招商銀行上海分行申請貸款所用以  質押之信用狀是否為偽造,起訴書所述信用狀開狀流程與國際間銀行信用狀開狀  作業流程顯然不同,洵無詐欺取財既、未遂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等語。經 查:
(一)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條第二款:「大陸地區:指台灣地區 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規定所示,大陸地區屬中華民國領土,本件起訴書記 載被告之犯罪行為一部分在大陸地區,依刑法第三條屬地主義之規定,亦屬在 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為我國審判權所及,本院應予實體判決,被告辯稱本件 應判決不受理云云,殊不足採,核先敘明。
(二)本件係丙○○委託其兄乙○○代為具狀於九十年八月八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告發,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該告發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不得作為證據,而被告亦否認 該告發狀記載之內容之真實性,不同意採為證據,且核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九條之一、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一百五十九條之 四、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等五條例外得採為證據之情形,故該告發狀無證據能 力甚明。
(三)公訴人雖引告發代理人乙○○提出附卷之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二00一 )滬一中刑初字第六一號刑事判決影本及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二00一)滬 高刑中字第一四二號刑事判決影本為證,惟該二件判決均為影本,並非正本, 且未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條:「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



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 ,由現行行政院委託之民間團體即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驗 證,無從認定其為真正,故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二00一)滬一中刑初 字第六一號刑事判決影本及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二00一)滬高刑中字第一 四二號刑事判決影本雖記載丙○○、楊儒川在該案審理中均供稱經該法院認定 為偽造之花旗銀行南達科分行簽具,編號第00 000000號,金額一百   五十萬美元之信用狀係被告所交付,且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二00一)滬高   刑中字第一四二號刑事判決就丙○○、楊儒川所涉詐欺、偽造文書部分犯行,   丙○○遭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剝奪政治權利三年,並沒收其個人全部財產確   定,楊儒川遭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剝奪政治權利三年,並處罰金人民幣四十   萬元確定,上揭二件判決復非我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 無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核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   四例外可列為證據之情形,故上揭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二00一)滬一   中刑初字第六一號刑事判決影本及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二00一)滬高刑中   字第一四二號刑事判決影本亦無證據能力。(四)證人甲○○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述:「其任職之山驊興業有限公 司(下稱山驊公司)與被告經營之匯通公司分租辦公室,因八十九年四月一日 被告人在國外,委託其以山驊公司名義之帳戶至銀行匯兌一筆新台幣九百二十 萬元之款項,數天後伊當被告、丙○○、楊儒川等人面前,開立同額支票交付 被告兌領。」等語一致,而附卷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南分行九十一年五月二 十一日中信銀(九一)敦外字第0二六號函附山驊公司第000000000 000號帳戶往來明細表亦記錄,八十九年四月一日確有新台幣九百二十萬元  款項電匯轉帳存入,隨即於同年四月七日前轉帳或現金支出全部金額,被告對 上情並不否認,然上開證人甲○○之供述僅足證明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曾 委託其代收一筆新台幣九百二十萬元之款項,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南分行九十 一年五月二十一日中信銀(九一)敦外字第0二六號函附山驊公司第0000 00000000號帳戶往來明細表僅足證明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前已將 該筆款項以轉帳或現金支出方式全部兌領完畢,尚不足以此即推定被告與丙○ ○、楊儒川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而偽造前揭信用狀持之行使以 詐騙款項之犯行。
(五)依起訴書記載,丙○○、楊儒川係由被告處先後取得馬來西亞福星公司偽造各 以花旗銀行南達科分行、紐約分行簽具之偽造信用狀各一紙共二紙,再交付不 知情之永安保全公司、太陽島公司持向招商銀行上海分行貸款,惟據本院向中 華民國銀行商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查詢信用狀開狀、收狀、確認流程,該會說明 :「買賣雙方於買賣契約中規定憑信用狀方式付款,進口商(買方亦為開狀申 請人)請求其往來銀行(開狀銀行)簽發以出口商(賣方)為受益人之信用狀 後,開狀限行自行選定其通匯銀行或依開狀申請人指示,要求通知銀行通知( 並或保兌)信用狀予出口商;依據一九九三年第五00號信用狀統一慣例第七 條揭示,通知銀行應以相當之注意力就其所通知信用狀之外觀之真實性予以核



對,實務上開狀銀行倘係信用狀通知銀行之通匯行時,則由銀行核對人員核認 簽樣或押碼,以確認是否相符,倘發現押碼錯誤,應在電文上註明並請來電銀 行查明,若押碼無法核對或無押碼者,通常會在信用狀電文及通知書上註明電 報押碼無法核對,無法辨認真偽等字據。」等語,有該會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 日全國字第一九七七號函附信用狀開狀、收狀流程圖及銀行對信用狀押碼與簽 章認定標準在卷可憑,可見開狀銀行開立信用狀後,係直接寄單予通知銀行( 保兌銀行、押匯銀行),不可能先交付申請開狀之買方即進口商,依一般貿易 實務,起訴書認為永安保全公司、太陽島公司持丙○○、楊儒川所交付、由被 告處先後取得馬來西亞福星公司偽造各以花旗銀行南達科分行、紐約州分行簽 具之偽造信用狀,持向招商銀行上海分行貸款,與銀行作業不符。再依國際貿 易實務,一般正常國際貿易,信用狀係由銀行擔保日後買方給付價金之常見作 業,申請開狀之進口商不可能向賣方即出口商收取如起訴書記載高達百分之二 十餘之佣金,故起訴書認為永安保全公司、太陽島公司係不知情之受害人,亦 與常情不合。
(六)再附卷之匯通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公司執照僅足證明被告經營匯通公司,不 足以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被告固另提出署名馬來西亞福星公司記載該公   司已收到被告交付之美金二十四萬元之申請信用狀開狀費用,請被告將此傳真   收據轉交丙○○、楊儒川之傳真收據為據,然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該傳真收據記   載內容之真實性,亦不足以之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七)由上說明,公訴人認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均不足以遽此認定被告與丙○○、楊儒 川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而偽造前揭信用狀持之行使以詐騙款項 之犯行。公訴人自九十一年八月起多次函請海基會向上海市上揭丙○○、楊儒 川所涉案件承審法院調閱相關證據即告發人所指偽造之信用狀、鑑定文件、借 款契約、質借契約、貸款發放轉帳憑證等證據,本院亦依職權先後三次函請海 基會向上海市上揭丙○○、楊儒川所涉案件承審法院調閱前開相關證據,迄本 件辯論終結前均未獲函覆。依卷內證據本院既無從為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詐欺取財既、未遂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犯行,自不能僅憑告發人丙○○委託其兄乙○○之告發,遽入其於罪,其犯 罪自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黎惠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彭雅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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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