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3年度,1460號
TPDM,93,訴,1460,200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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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六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丙○○
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七三號、第四
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丙○○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丙○○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甲○○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 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五九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適陳忠憲(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三年度上訴 字第三三號、第三五號另案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 束確定)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出借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與李冠世(業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三號、第三五號另案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 刑五年確定),而李冠世因擔任光復書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復書局公司 )副總經理及光復網際網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復網路公司)總監,持有 二家公司之股條及股票,及至九十一年十一月間,因上開公司營運不善,遭公司 資遣,惟公司未依承諾將公司股條及股票買回,致李冠世在前開公司之投資(即 公司股條及股票)將化為烏有。陳忠憲得知後,為使李冠世得以清償前開五十萬 元欠款,李冠世則為取回投資款,渠等二人乃為使上開公司實際負責人乙○○代 表公司買回李冠世所有之股條及股票,竟與甲○○丙○○及一名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上午九 時三十分許,由陳忠憲指使甲○○,先行跟蹤乙○○,見乙○○自臺北市○○路 自用小客車,於同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與光復橋口附近 ,將行走於路旁之乙○○,由丙○○在左、該名不詳男子在 右,分別抓住乙○○左、右手臂,強押乙○○進入該自用小客車後座,非法剝奪 乙○○之行動自由,致乙○○受有左肩肱骨骨折之傷害,復以黑色外套蓋住乙○ ○頭部,向乙○○恐嚇稱:不得抬頭,否則即對乙○○不利等語,致生危害於乙 ○○生命、身體及自由之安全。迨車行約三、四十分鐘後,渠等三人將乙○○載 往臺北市○○○路與八德路口附近某處三樓空屋,此時陳忠憲即前來該處,向乙 ○○自稱係光復公司股東代表,再與隨後趕至之李冠世要求乙○○買回股票及股 條,並交付光復網路公司股票一百零五萬股、光復書局公司股條十萬二千八百五 十股(面額共計一千一百五十二萬八千五百元)與乙○○,而丙○○亦在旁以: 如不配合,即帶乙○○至山上挖坑活埋等語恫嚇乙○○,致乙○○心生畏懼,而 簽立協議書(即第一份協議書),載明由乙○○代表上開二公司以總面額一千一 百五十二萬八千五百元全數買回股票及股條,付款方式為簽約當日先支付四百萬 元,不足部分以光復書局公司出版之暢銷書四套書籍底片作為質押,俟全數股金



支付後再返還書籍底片。復另強迫乙○○以行動電話與乙○○胞妹林瑪玲及胞弟 林宏偉聯絡上開協議四百萬元之支付事宜。嗣因李冠世曾為公司職員,認協議書 所載之書籍底片應放置於桃園縣桃園市○○街光復書局公司倉庫內,乃以電話連 絡不知情之溫哲崇(業經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三九號、第一五四二號、臺灣 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三號、第三五號判決無罪確定)開車至桃園倉庫 配合搬運書籍底片後,隨即駕駛其所有車號AY-924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搭載陳 忠憲、甲○○丙○○及乙○○前往桃園倉庫與溫哲崇會合,並於同日下午四時 許,由李冠世溫哲崇進入倉庫內找尋書籍底片約三十分鐘後,適有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之執行人員在場,倉庫內復搜無書籍底片,溫哲崇即先行單獨 離去,李冠世陳忠憲等人旋再強押乙○○上車返回臺北市○○路、朱崙街附近 ,途中復繼續強迫乙○○撥打行動電話與林瑪玲林宏偉聯絡籌措款項事宜,惟 因林瑪玲稱無法立即籌措四百萬元,幾經多次聯繫,更改付款金額,渠等並在車 內逼迫乙○○重寫上開買回股票及股條之協議書(即第二份協議書),變更記載 為簽約當日先支付一百五十萬元,不足部分由北京光海公司代為分期償還。同日 晚間八時許,林宏偉在臺北市內湖區特力屋前某處,交付公司資金一百五十萬元 現款與李冠世後,李冠世即搭乘計程車離去。陳忠憲則於接獲李冠世之電話通知 後,於同日晚間八時四十分許,駕駛前開李冠世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將乙○○載 至臺北市○○○路與北寧路口釋放。李冠世旋於當日晚間十一時許,在臺北市○ ○街某海產店與陳忠憲等人會合,並交付陳忠憲二十八萬元,溫哲崇亦於翌日自 李冠世處取得三十七萬元。嗣乙○○於獲釋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並 扣得光復書局公司股條七張、光復網路公司股票三百五十七張、李冠世分得款項 剩餘部分六十九萬六千元、溫哲崇分得款項剩餘部分三十四萬五千元、李冠世所 有之NOKIA廠牌八二五0型行動電話一具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一枚。
二、案經乙○○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九 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九五號影卷第二二至二四頁、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四八三 號卷第二七至二八頁、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七三號卷第一三至一五頁、本院九 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核與告訴人乙○○指訴及同案被告陳忠憲李冠世溫哲崇供述情節相符(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九五號影卷第四至一 九、四七至四九頁、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九九號影卷第二至五、一九至二五、 四五至六二、一一五至一一九、一四三至一四五、一四八至一四九、二00至二 0二頁、二一九頁反面至二一一頁、二一五頁反面、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一四九 號影卷第二0至三三頁、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三九號影卷第三四至一一、四 九至五六、一七三至一八四、二四九至二五六頁、九十二年度聲羈字第二六號影 卷第四至九頁、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三號影卷九十三年一月十三 日準備程序筆錄、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並經證人林宏偉林瑪玲陳登萍曹浩澤及劉義德證述屬實(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九九號影卷第九至



一0、二六至三四、一一九、一四二至一四三、二一九頁反面、二一六至二一八 頁、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一四九號影卷第四四至五三頁、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 四三九號影卷第四二至四九、一0三至一二二頁),復有臺北市立仁愛醫院驗傷 診斷書、協議書、收據、電話通聯紀錄、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三 號、第三五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一四九號影卷第四三、 六七至八三頁、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九九號影卷第六至八、七二至八四頁、九 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七三號卷第三0至三六頁)及扣案之光復書局公司股條七張 、光復網路公司股票三百五十七張、李冠世分得款項剩餘部分六十九萬六千元及 溫崇哲分得款項剩餘部分三十四萬五千元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 行均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 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本件告訴人於遭強 押上車後,被告等人於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出言恐嚇稱:不得抬頭,否則即對 告訴人不利等語,自已包含於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之同一犯意中,而不另論以刑 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再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四條 第一項之罪,所保護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而私行拘禁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 段,二者罪質本屬相同,惟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法定刑,既較刑法第三百 零四條第一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 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論處。查告訴人遭 被告等人強暴、脅迫而簽下二份協議書,並與家屬聯繫交付現金,雖合於刑法第 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惟依前開說明,仍應論以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 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行動自由罪。被告二人 與陳忠憲李冠世及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告訴人雖因遭被告等人強押進入小客車後座, 致受有左肩肱骨骨折之傷害,然此係被告等人施用強暴剝奪行動自由之當然結果 ,不另論傷害罪。再查被告丙○○前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 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五九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 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 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 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與告訴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 為保障陳忠憲李冠世之債權,竟訴諸不法手段,妨害告訴人之自由,對告訴人 所生危害匪淺,惟本案係因陳忠憲借款五十萬元與李冠世,而李冠世因擔任光復 書局公司副總經理及光復網路公司總監,持有二家公司之股條及股票,嗣因上開 公司營運不善,遭公司資遣,公司亦未依承諾將公司股票及股條買回,致李冠世 之投資將化為烏有,被告等人為使前開公司實際負責人即告訴人買回股條及股票 ,始為本件犯行,且被告丙○○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向告訴人致歉,告訴人 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陳稱願意原諒被告二人等語(見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七三 號卷第二六、二八頁之和解書及道歉書、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 第三頁),且被告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光復書局公司股條七張及光復網



路公司股票三百五十七張,雖係被告等人處理債務所用,李冠世所有之NOKIA 廠 牌八二五0型行動電話一具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枚,係供 被告等人聯絡告訴人家屬之用,惟該等股條、股票、行動電話及SIM卡,均非 被告等人直接實施妨害自由罪所用之工具;至扣案之現金計一百零四萬一千元, 係告訴人家屬交付之款項,亦非被告等人所有,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紋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陳芃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周小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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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光復網際網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光復書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