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李進成律師
選任辯護人 黃勝文律師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
緝字第五七九、五八0、五八一號)及移送併辦(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0一0二號,內含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核退字第四五八九號卷),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朱展昌之身分證及如附件一、二偽造「朱展昌」之署押均沒收。又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未扣案偽造朱展昌之身分證及如附件一、二偽造「朱展昌」之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因需款甚殷,在報紙上之分類廣告上見有協助貸款之 廣告,遂予刊登廣告之人聯絡,並由年籍不詳之范姓成年男 子、李仙在(未據起訴)、游光澤(未據起訴)與甲○○基 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 明知朱展昌未曾同意為其個人或其經營設在台北市大安區○ ○○路一八0巷十一號「麻里翁食軒」辦理貸款,由該范姓 成年男子冒用甲○○之叔朱展昌之名義,共同向花蓮區中小 企業銀行台北市分行(下簡稱花蓮企銀)及富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敦化分行(下簡稱富邦銀行)詐稱二人係叔姪, 而為下列詐取貸款之行為:
(一)范姓成年男子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假冒「朱 展昌」,以朱展昌獨資經營「麻里翁食軒」之名義, 並由李仙在、游光澤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花蓮企銀辦 理便利通小企財神貸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之中 期放款、中期擔保放款。並由范姓成年男子持在不詳 處所偽造朱展昌之身分證,由甲○○提供麻里翁食軒 之大、小印(即麻里翁食軒之印章、及朱展昌之印章 ),連同麻里翁食軒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 、九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營業稅
申報收執聯影本、李仙在身分證、游光澤身分證、台 灣省教師證書、台北縣中和市光復國民小學聘書、台 北縣中和市光復國民小學敘薪通知書、戶籍謄本、游 光澤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在如附件一、二 之文件上盜用麻里翁食軒及朱展昌之印文(公訴人誤 載為偽造印文);范姓成年男子則在如附件一之「便 利通小企財神申請書暨資料表」、「借款契約」上偽 造朱展昌之署押,並以之為詐術,持之向花蓮企銀不 知情之承辦人員予以行使,致花蓮企銀陷於錯誤,於 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准以核貸一百萬元,並於同日 悉數撥入由該范姓成年男子在該行以朱展昌名義開設 之00000000000號帳戶,足以生損害於花 蓮企銀對貸款之正確性、麻里翁食軒及朱展昌。 (二)甲○○與該范姓成年男子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重 施故技,基於同前之共同犯意聯絡及概括犯意,仍由 范姓成年男子假冒「朱展昌」,向富邦銀行辦理三十 萬元之信用貸款,嗣富邦銀行行員張正益前往麻里翁 食軒對保,該范姓男子即向張正益行使偽造朱展昌身 分證、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營業稅申報 收執聯影本、甲○○泛亞銀行帳號00000000 000號存摺影本、房屋租賃契約書,甲○○則在如 附件三、四所示之文件盜蓋麻里翁及朱展昌之印文( 公訴人誤載為偽造印文);該范姓成年男子則在如附 件三之富邦銀行頭家大優貸申請書、富邦銀行貸款契 約書、約定書上偽造朱展昌之署押,並由甲○○擔任 保證人,並以之為詐術,持之向富邦銀行不知情之承 辦人員予以行使,致富邦銀行陷於錯誤,於九十一年 十二月二十四日撥款至由該范姓成年男子在該行以朱 展昌名義開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 足以生損害於花蓮企銀對貸款之正確性、麻里翁食軒 及朱展昌。迨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范姓男子及 甲○○即拒絕分期繳付,尚積欠二十八萬一千零八十 五元,經富邦銀行向本院對甲○○與朱展昌提起九十 二年度北簡字第一三六一八號清償借款事件,朱展昌 到庭說明未辦理借款事宜,始查知上情。
二、甲○○受陳政樺之委託,保管陳政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下簡稱中國信託)之現金卡,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 及不法所有之意圖,未經陳政樺同意,竟利用受託持有該現 金卡之便,違背其保管任務,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下午 一時三十分許,在設於台北市○○○路○段之中國信託現金
卡機前,以冒用密碼之不正方法,由前述現金卡轉帳十萬元 至其所有華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致生損害於陳政樺本人之財產。
三、案經富邦銀行、陳政樺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台 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開犯行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富邦銀 行、陳政樺之指訴,及證人乙○○、張正益之證詞相符,復 有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九十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書、資產負債表、營業稅申報收執聯、偽造「朱展昌」 身分證、李仙在身分證、臺灣省教師證、台北縣中和市光復 國民小學聘書、台北縣光復國小敘薪通知書、戶籍謄本、游 光澤身分證、游光澤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便利通─
小企財神申請書暨資料表、借款契約、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 台北市分行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函、台北市南港區公所九 十三年五月四日函、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台北縣中和 市光復國民小學函、偽造「朱展昌」身分證、臺北市政府營 利事業登記證、營業稅申報收執聯、甲○○泛亞銀行帳號0 0000000000號存摺、房屋租賃契約書、富邦銀行 頭家大優貸申請書、富邦銀行貸款契約書、約定書、頭家大 優貸團體傷害保險確認聲明書、頭家大優貸聲明書、富邦銀 行存款戶開戶申請書暨約定書、富邦銀行核貸確認書、撥款 指示書、甲○○簽發之本票四紙、現金卡帳戶明細、和解書 、富邦銀行存摺類存款存入存根、收據等在卷可證,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於辯護人辯稱被告曾於犯刑 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罪,業經本院判決(本院九 十三年簡字第二七八二號),然該判決認定被告犯行之時間 為九十二年九、十月間,與本件認定之犯罪時間,相差五月 餘,尚難認為被告二罪間有概括之犯意,併此敘明。二、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 。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被告與年籍不詳李仙在、游光澤有 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就犯罪事實欄一(二)被告與范 姓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 犯。又被告偽造署押、盜蓋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偽造身分證之低度行為,為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身分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被告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二次行使偽造身分證、二 次詐欺取財罪,其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各為相同之罪,
顯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各論以連續犯。又被告所犯 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行使偽造身分證及連續詐欺取財 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連續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斷。檢察官雖就被告行使偽造身分證罪未據起訴 ,然該罪與其他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基於審判不 可分之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就犯罪事實欄 二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及第三百三 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罪。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 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背信罪處斷。又被告所犯連續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背信罪間,其犯意各別,罪質互殊,應分論併 罰。爰審酌被告曾有詐欺之前科(非累犯),此有台灣高等 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犯罪後坦認 犯罪,犯罪後態度尚佳;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 所生危害,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查,雖被告就告訴人之損失 尚未完全清償,然若對被告施以短期刑罰,則告訴人之損失 恐更難以快速獲得彌補;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如施予緩刑,能給予被告在緩刑期間不得 再犯罪之警惕,反有助於刑法之教化功能,但被告既未完全 賠償告訴人,其緩刑期間不宜過短,爰併宣告緩刑五年,以 勵被告自新。末查,偽造朱展昌之身分證,乃彼等共犯所有 ,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三十八 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如附件一、三文件上所示偽造之「朱 展昌」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 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 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 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 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93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93 年 12 月 31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
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條至第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 3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3 人之物交付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000 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 3 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 3 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
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000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