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判字第六八號
聲 請 人
即告訴 人 甲○○○
代 理 人 高育民律師
鄭淑屏律師
被 告 乙○○
右聲請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五日,
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二九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續一字第四二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 ,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甲○○○前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乙○○提出侵占 等罪之告訴,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五○○號為 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 查(九十年度議字第二七七二號);嗣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 年度偵續字第四○三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台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檢察長再發回續行偵查(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一八四號);嗣再經台 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偵續一字第四二號為不起訴處分,聲 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以九十 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二九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理由,與刑法上侵占、背信、詐欺 等罪各情不符,依卷附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台北第一一二支郵局存證信函 、八十七年榮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美公司)致聲請人甲○○○同意書、 榮美公司法務專員吳元明致聲請人之傳真函等證物,及擎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擎碧公司)實際負責人黃銘坤在偵查中之證言,均足以證明聲請人所繳付之 新台幣(下同)四百零八萬元房屋價款,已交付予被告乙○○之榮美公司無疑, 而被告又將系爭房地賣給他人,一物兩賣,且拒不返還聲請人繳付之四百零八萬 元,被告意圖不法所有而為業務上侵占甚明;又被告不依聲請人與擎碧公司間原 買賣契約書履約,圖謀以另訂之契約換約,以遂行其不依原契約施工用料,企圖 偷工減料、減少面積之目的,被告意圖不法所有而為詐欺及背信亦明。本件原處 分書偏頗違誤,被告觸犯業務上侵占、詐欺及背信罪之罪證明確,並不限於負擔 民事責任,爰對原處分不服,依法聲請交付審判云云。四、聲請人聲請本件交付審判,提出卷附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台北第一一二支郵局 第三八九號存證信函、八十七年榮美公司致聲請人甲○○○同意書、榮美公司法 務專員吳元明致聲請人甲○○○之傳真函、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據。偵查
中訊據被告始終堅決否認有何業務侵占、詐欺及背信之犯行,辯稱:伊擔任負責 人之榮美公司於八十六年四月十日向擎碧公司購買「大安麗水」預售工地房屋, 嗣擎碧公司因故不能興建,將土地售予榮美公司,而就擎碧公司原已銷售予承購 戶之部分,榮美公司及擎碧公司約定就承購戶同意與榮美公司換約且已換約完成 之部分,計入土地買賣價款中抵付之,由榮美公司於換約後承受買賣關係並負責 交屋,惟因本件聲請人並未同意換約,故榮美公司並未承受聲請人之買賣契約, 且榮美公司未取得聲請人繳付擎碧公司之四百零八萬元,未以之抵付土地買賣價 金,被告與聲請人間並無任何法律關係存在,並無對聲請人侵占、詐欺及背信情 事;榮美公司係以聲請人同意換約為前提,始與聲請人發生買賣關係,並對之負 有交屋義務,而本件雙方並無法律關係存在,榮美公司為經營成本計,於八十九 年五月二十四日將系爭房屋出售,亦無聲請人所指一屋二賣之詐欺情事等語。經 查:
(一)聲請人甲○○○於八十六年四月十日向擎碧公司購買台北市○○段○○段九六 三之三等七筆土地上建築之「大安麗水」預售屋B棟十一樓,坪數五十五點九 一坪,總價二千八百萬元(下稱系爭房地),聲請人已依約繳付該預售屋簽約 、開工及第一、二期工程款共四百零八萬元,嗣擎碧公司因財務因素,由被告 乙○○擔任負責人之榮美公司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買受上開台北市○○段○ ○段六六三之三等七筆土地全部,並由榮美公司擔任土地上房屋之起造人,將 房屋繼續興建完成,榮美公司於購買土地後,發函通知聲請人辦理換約事宜, 嗣雙方幾經交涉仍未能辦理換約手續,榮美公司於房屋興建完成後,登記為土 地上建物之所有權人,嗣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將系爭房地出賣並登記予案外人 胡燕秋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並有擎碧公司與甲○○○之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合 約書(見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五○○號偵查卷第三○至七一頁)、擎碧公司開立 之統一發票八紙(同上卷第七二至七九頁)、付款支票影本四紙(同上卷第一 五六至一五九頁)、擎碧公司與榮美公司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同上卷第一七二 至一七六頁)、榮美公司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台北第一一二支郵局第三八九 號存證信函(同上卷第一三、一四頁)、甲○○○八十七年九月一日台北東門 郵局第一二二三號存證信函(同上卷第一七、一八頁)、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 造執照(同上卷第三○○頁)、台北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同上卷第二八二 頁反面)、榮美公司與胡燕秋之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同上卷第一九六至二○ ○頁)、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同上卷第一○六至一一一頁)、土地及建物所 有權狀(同上卷第二○○至二○一頁)等件可稽。(二)聲請人甲○○○指訴被告擔任負責人之榮美公司,已承受擎碧公司對聲請人之 系爭房地債權,並取得聲請人已繳付之四百零八萬元房屋價款,惟竟不依聲請 人與擎碧公司間之原契約換約履約,企圖偷工減料,且嗣將系爭房地出賣他人 ,為一物二賣,並侵占聲請人已繳付之四百零八萬元房屋價款拒不返還,涉有 業務侵占、詐欺、背信犯行。惟被告辯以:榮美公司曾通知聲請人換約,然為 聲請人所拒絕,榮美公司與聲請人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榮美公司亦未取得聲 請人給付予擎碧公司之四百零八萬元,榮美公司對聲請人並無任何法律義務, 榮美公司嗣將系爭房地出賣他人,亦無一物二賣,或侵占房屋價款情事。查:
1、榮美公司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與擎碧公司訂立土地買賣契約書買受台北市○ ○段○○段六六三之三等七筆土地全部,並負責繼續興建土地上房屋後,即通 知含聲請人在內之擎碧公司原預售屋承購戶辦理換約手續,惟聲請人對榮美公 司如何提供擔保負責依原契約暨附圖興建,並按時完工交屋仍有疑義,雙方迄 系爭房屋興建完成時,並未辦理換約之事實,為聲請人所不否認,並據證人即 榮美公司法務人員吳元明、陳良宜於偵查中陳證在卷(見吳元明九十年四月二 十五日、同年五月九日、同年五月二十四日偵訊筆錄;陳良宜九十一年十一月 二十一日、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偵訊筆錄),且有榮美公司八十七年八月二 十六日台北第一一二支郵局第三八九號存證信函、甲○○○八十七年九月一日 台北東門郵局第一二二三號存證信函、榮美公司提出而尚未經聲請人簽署之房 屋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換約同意書、協議書(見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五○○號 偵查卷第八四至一○二、一六一頁),及甲○○○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八十九 年八月二十九日台北東門郵局第一○四三、一一四○號存證信函,榮美公司八 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台北第一一二支郵局第八五二、一七 六號存證信函(同上卷第九至一二、一五至一六、一九至二二頁)等件可參, 依榮美公司與擎碧公司訂約後即通知原承購戶辦理換約手續,徵求原承購戶同 意由其承受履行原契約權利義務,嗣後並將土地上房屋興建完成等情,堪認榮 美公司確有與原承購戶換約及履約之意;而聲請人雖於偵查中一再指訴被告並 非依原契約直接辦理變更賣方名義,所提出之新約與原契約未完全相同,且未 附附圖,被告到場會勘後發現房屋外觀與海報不合、材料不符、面積短少等情 ,然查依卷附擎碧公司與甲○○○之原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與榮美公司 所提出而尚未經聲請人簽署之新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之間,僅略有未記載 繳款寬限期、是否收取更換登記名義手續費、何方負擔瓦斯外管費用三萬元等 手寫條款,及未附附圖等之差異,而縱聲請人對榮美公司興建房屋之能力或品 質有所疑義或爭執,亦屬聲請人是否行使其拒絕同意榮美公司承受原契約權利 義務,或得否主張解約、減少價金、請求損害賠償等民事上權利之問題,均不 能因之推論被告或榮美公司自始即圖謀偷工減料,不依原契約履行,而認被告 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或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刑事詐欺、背信或侵 占犯罪意圖;
2、又榮美公司於將系爭房地興建完成,並取得所有權後,出賣他人,聲請人就此 指訴換約與否並不影響榮美公司已承受系爭房地之債權,且榮美公司已取得聲 請人繳付予擎碧公司之四百零八萬元房屋價款,竟一物二賣,並拒絕返還聲請 人已繳付之款項,亦屬詐欺、背信、侵占犯罪云云: ⑴、查依證人即擎碧公司實際負責人黃銘坤於偵查中證稱:伊係擔任擎碧公司之開 發人,即對外負責的人員,財務是公司負責人劉春玉比較清楚,擎碧跟榮美在 債務上有欠款尚未算清楚,約欠億元左右,但購買那棟大廈的客戶,(榮美) 願全部承接等語(見黃銘坤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偵訊筆錄),及卷附前述榮美 公司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台北第一一二支郵局第三八九號致聲請人之存證信 函,暨榮美公司提出請聲請人簽署而聲請人並未簽署之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合約 書、換約同意書、協議書等文件所示,榮美公司均表明其將負責系爭房地後續
之興建及交屋,則本件榮美公司顯非僅單純受讓擎碧公司對聲請人之買賣價金 債權,尚包括承擔擎碧公司關於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出賣人權利義務,理應得 聲請人之同意,被告辯稱其認本件未獲聲請人同意換約,榮美公司與聲請人間 並無買賣關係存在,尚非全然無據,而被告因認與聲請人間無法律關係,其將 系爭房地出賣他人未構成一物二賣,其亦未為聲請人處理任何事務,當難認被 告有何詐欺、背信之故意可言;況聲請人所指訴「一物二賣」情形,非當然構 成刑事詐欺犯罪,本件聲請人亦未指陳被告就此究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⑵、又聲請人指訴本件榮美公司實際已取得聲請人繳付予擎碧公司之四百零八萬元 房屋價款,榮美公司將系爭房地出賣他人,不應侵占該四百零八萬元拒絕返還 ,然查依卷附擎碧公司與榮美公司之土地買賣契約書(見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五 ○○號偵查卷第一七二至一七六頁)之第三條付款方法之第五款約定:「本案 預售合約換約完成時,甲方(即榮美公司)除由乙方(即擎碧公司)已收客戶 預收款新台幣壹億陸仟貳佰參拾捌萬元抵付外,另應支付乙方新台幣壹億元整 」等語,明載應以房地買賣契約「換約完成」,為榮美公司得以擎碧公司已收 原承購戶之房屋價款,抵付榮美公司應給付之土地買賣價金之前提;而聲請人 所舉卷附榮美公司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台北第一一二支郵局第三八九號存證 信函、榮美公司提出而聲請人並未簽署之換約同意書,及榮美公司法務人員吳 元明致聲請人甲○○○之傳真函,雖分別載有:「前揭大安麗水房地之債權業 經本公司受讓,由本公司負責興建及交屋..請台端於文到五日內速至本公司 辦理換約事宜」、「乙方(擎碧公司)前已收受之價款由乙方轉丙方(榮美公 司)收迄,由乙方向甲方辦理銷貨退回,並由丙方另行出具發票予甲方」、「 甲○○○女士,已繳四百零八萬」等詞,惟此等文件均屬榮美公司於爭取聲請 人同意換約過程中所出具,其意為請求聲請人出面辦理換約,及如聲請人同意 換約時無須重覆付款之確認,尚不足作為認定榮美公司已自擎碧公司處收取聲 請人所繳付之四百零八萬元房屋價款、或已以之抵付榮美公司應給付予擎碧公 司之土地買賣價金之依據;另證人黃銘坤如前述於偵查中證稱擎碧公司跟榮美 公司間之債務尚未算清楚,公司登記負責人劉春玉比較清楚財務(見黃銘坤九 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偵訊筆錄),惟證人劉春玉於偵查中又推稱伊不清楚公司財 務,黃銘坤比較清楚等語(見劉春玉九十二年五月八日偵訊筆錄),則依該等 擎碧公司證人黃銘坤、劉春玉模稜不清之證言,亦難遽認榮美公司確已取得款 項,本件榮美公司是否如聲請人所指已取得聲請人原交付予擎碧公司之四百零 八萬元,尚屬有疑;而縱認榮美公司已取得該款,然如前述榮美公司與聲請人 間是否有買賣關係存在仍有爭議,榮美公司應否負返還四百零八萬元予聲請人 之責任,或應返還予擎碧公司,乃屬民事糾葛範疇,亦難以榮美公司未返還聲 請人四百零八萬元款項,即認被告構成刑事侵占犯罪。(三)綜上各節所述,被告擔任負責人之榮美公司於向擎碧公司買受上開土地,及負 責後續興建土地上之房屋後,確有與原承購戶換約及履約之意,而通知聲請人 換約,縱為聲請人所拒絕,惟尚難認被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或利益 ,或損害本人利益之犯罪意圖;而榮美公司於將房屋興建完成後,因認為未獲 聲請人同意換約,雙方間並無法律關係存在,將系爭房地出賣予他人,亦難認
被告有詐欺、背信之犯罪故意,聲請人亦未具體指陳被告究有何施用詐術之行 為;至榮美公司是否應負返還聲請人原繳付予擎碧公司之四百零八萬元之責任 ,係屬民事糾葛範疇,與刑法上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均難認被告有聲請人 所指訴之詐欺、背信、侵占罪嫌。
五、本件聲請人雖指訴被告涉犯侵占等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原偵查卷宗,依其卷內資料,審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為不起訴處 分,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聲請再議處分書,已就聲請人於偵查時提出之告訴理 由予以斟酌,詳予調查卷內所存證據,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原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 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聲請交付審判意 旨猶執前詞,並無足採。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德 民
法 官 陳 芃 宇
法 官 孫 曉 青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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