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判字第二四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乙 ○
代 理 人 侯福仁律師
被 告 甲○○
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
(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二二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 ,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以被告甲○○涉犯詐欺等罪嫌,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以下稱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九十 二年十一月三十日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二四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 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 九十三年一月九日以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二二0號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 再議,該處分書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位於台北市○○區○ ○街二十四號七樓住處(此業經本院調閱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二四號卷查閱 無訛,該卷第二八一頁參照,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 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該送達於寄存十日後即九十三年二月十日開始生效),聲請 人收受後即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委任律師以聲請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 有本院收文戳章(見本院卷第一頁)可查,尚未逾如前所述十日之不變期間,程 序上並無不合,合先說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所載。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 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 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 ,交付審判審查之範圍不得逾越原告訴之界限,且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三項規 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 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二百六十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 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 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 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 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 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 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 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 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 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 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 院仍應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
五、本院查:
㈠、按卷附由被告所書寫之證明書記載:「九十一年七月廿九日本人因受黑道壓力 未經乙○同意在乙○帳號買進一百九十五萬股和大股票造成乙○違約交割.. 」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一百九十頁),似係被告對於本件偽造私文書及詐欺 犯行之自白。惟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所謂之自白,係指被告就犯罪事 實之全部或一部承認自己刑事責任所為之陳述。又自白可分為審判上之自白及 審判外之自白。前者不論在本案審判時之自白或其他審判時之自白均屬之;後 者即非在審判時所為之自白,例如偵查時之自白、警詢時之自白;不論審判上 之自白及審判外之自白,均屬自白;且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規定,自 白須出於任意性始具有證據能力,而自白之任意性,因本件被告已否認該自白 之任意性,故須由聲請人主張證明,惟聲請人於偵查中並未能證明。關於聲請 交付審判意旨「一」及「二、㈤」部分,高檢署已於前開處分書第三頁以:「 (三)、聲請人於九十一年七月卅一日向警方對被告提出詐欺告訴時,並未檢 具上開被告所書寫『九十一年七月廿九日本人因受黑道壓力未經乙○同意在乙 ○帳號買進一百九十五萬股和大股票造成乙○違約交割..』之證明書,被告 於九十一年八月八日在警訊時亦否認有詐欺或其他不法之情事,其於一審偵查 時並稱該證明書係受聲請人威脅所寫(見二二三二四號卷第八、九、十三、二 三八頁),該證明書復特別標明(本書未受到任何人身不自由的環境下自由心 證下書寫)等字句,是就各該相關情節參互以觀,該證明書並不能作為被告涉 有詐欺或其他不法之事證,況果如該證明書所載『本人因受黑道壓力』之情事 ,則被告亦應屬處於被害人之處境,此證明書不能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之詳盡之理由予以指駁,且依前開說明,高檢署前開處分書認定之理由,亦無 違背任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
㈡、又關於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二、㈠、㈡、㈢」部分,高檢署已於前開處分書第 二頁、第三頁以:「(一)、聲請人於一審檢察官偵查時係陳稱『沒有將委託 書交營業員助理保管』、『沒有將蓋好章之委託書交姚怡君』、『九十一年七 月廿九日中午十二時到協和證券公司是去找林義坤,交待他甲○○下單時不准 下。』等語(見台北地檢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二四號卷第一九九頁反面 至二00頁正面),此與林義坤、姚怡君、王玉芬等於警訊、偵查時證稱聲請 人平常除自己下單外,亦會委託他人下單,且會將空白委託書先蓋好章交予營 業員等情不符,亦與聲請人於聲請再議狀中所陳『彼等(即林義坤等三人)所 述至多僅能證明聲請人曾經委託他人下單以及會將空白委託書先蓋好章交予營 業員使用而已』等情節有所差異,且聲請人何以『交待他(指林義坤)甲○○ 下單時不准下』?是聲請人之指訴已有顯著之瑕疵,已難作為採證之基礎。
(二)、證人林義坤於一審偵查時已證稱『那天在盤中時乙○和甲○○來,說 要買和大股票,乙○有說甲○○會幫他下單。』、『當日乙○有授權甲○○可 代替他下單』,再詢以『你在電話中問甲○○【這要怎麼報錯帳】,為何這樣 問?你是否明知甲○○要報錯帳?』,亦應以『因為股市交易中,若和大股票 股價沒有到平盤,沒有辦法報當天軋平,因為當天股市不是很好,如果沒有辦 法軋平,就沒有辦法交割,所以就要報錯帳,因為數量到一千多張,所以我發 出這個警訊給主管甲○○,因為怕報錯帳報一千多張,證交所會有意見。』等 語(見二二三二四號卷第二五六頁、反面),是林義坤於該交易錄音中所稱『 這要怎麼報錯帳』,亦與常情相符。」等語;再證人林義坤於偵查中之證述, 為檢察事務官所詢問,而檢察事務官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本即無命證人具結 之權,且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意旨,對質詰問權係在法院 之公判庭始有適用,於檢察官偵查時之認定事實並無適用。故縱證人林義坤於 偵查中之詢問未經具結,且未有被告或辯護人在場對質詰問,亦無礙檢察官於 偵查階段引為對事實認定之證據。是聲請人前開聲請再議理由,已據高檢署詳 為指駁,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聲請人猶仍執同一理由再聲請交付審判,自 難認為有理由。
㈢、再關於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二、㈣」部分,純屬告訴人之臆測,亦不合經驗法 則(按被告可能因本案造成公司與客戶之糾紛或名譽損失亦或其他因素等等以 致離職,惟並不因被告離職即表示被告確有不法),難以證明被告確有偽造私 文書及詐欺犯行。
㈣、綜上所述,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核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其聲請駁回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建廷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官信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