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二七九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二一○號,中華
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七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
一一四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為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並
自為第一審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未經申請主管建築機關之許可並發 給建築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拆除,竟未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於民國八十 四年間,在其所有之台北市中山區○○○路○段四十一巷二十四號一樓後防火巷 內,以RC鋼架等建材,搭建面積約十六.五平方公尺,高度約二.五公尺之違 章建物,經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下稱建管處)查報,並由該處於八十 四年四月十四日依法強制拆除。詎被告又於九十三年間在原處,以塑膠、木頭材 質,違反規定重行搭建面積約十一平方公尺,高度約二.五公尺之違章建築使用 之,經建管處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再行查報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建築法 第九十五條之依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罪嫌云云。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 刑者,其追訴權時效為五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刑法第八十條第 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八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因買賣而取得台北市○○○路 ○段四一巷二四號一樓房屋所有權並居住上址之情,已據上訴人供述在卷,並有 建物所有權登記資料一紙在卷足稽;而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八十四年二月間前往 上上址房屋勘查,認定該房屋後方搭建之高二.五公尺,面積十六.五公尺之R C鋼架建造之構造物係屬違建,而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發函寄送房屋所有人 即上訴人,要求上訴人限期內拆除,嗣因上訴人未自行拆除,於八十四年二月二 十四日由台北市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派員強制拆除,復於九十三年五月間台北市政 府工務局又前往上址勘查,原搭建之高二.五公尺,面積十六.五公尺之RC鋼 架建造之構造物經拆除後,同址又搭建高約二.五公尺,面積十一平方公尺之塑 膠、木架之遮雨棚,經認定為違章建築,應予拆除,而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發 函寄送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拆除,更於九十三年六月三日因上訴人未拆除上開遮 雨棚,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派員強制拆除各情,有台北市政府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四 日北市工建字第三一七三五號函、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勘查報告、查報現場照 片二紙、八十四年四月十三日拆除照片二紙、八十四年四月十四日台北市政府工 務局建築管理處拆除新違章建築結案報告單、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北市工建字第 ○九三五○三九二五○○號函、勘查報告、查報現場照片一紙、九十三年六月三 日拆除現場照片四紙及九十三年六月三日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拆除新違
章建築結案報告單在卷可稽,且上訴人亦坦認所有之台北市中山區○○○路○段 四一巷二四號一樓後方搭建之高二.五公尺,面積十六.五公尺之RC鋼架建造 之構造物經強制拆除後,有在同址後方牆壁搭蓋遮雨棚之事實;又以棚架搭建附 著於牆壁,其餘三面懸空,並無樑柱、牆壁之雨棚為建築法第四條所稱之建築物 ,其建造及使用,應向主管建築機關提出申請,並經主管建築機關審查許可後, 方得發給建築執照,亦有台北市政府工務局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北市工建字第○ 九三五四七一五一○○號函在卷可稽,是知上訴人確有於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 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之行為。然而上訴人迭次均稱「::八十四年被拆的不 是雨棚,後來八十四年五月我又再建的只是遮雨棚::遮雨棚建了十年了,現在 被拆,我就沒有再建了::」(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偵查)、「::(當初後面 的圍牆拆掉後,你們有加蓋遮雨棚?)是的,是九年半前拆掉之後蓋的::」( 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準備程序)、「::我之前被拆掉的是房子,後來蓋的是 遮雨棚::遮雨蓋了九年多::」(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本院審理)等詞,而 據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查訪紀錄表,居住在台北市○○○路○段四一巷二 八號一樓之住戶翁得盛及居住在同巷二一號一樓之住戶史萬春均證稱「::該遮 雨棚搭蓋拾餘年了::」(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查訪紀錄表,翁得盛)、「:: 我住這裏有六、七年了,他都一直有增建遮雨棚,從未拆掉::」(九十三年十 二月七日查訪紀錄表,史萬春)等詞,核與上訴人所述之情形相符,經核卷內之 查報現場照片一紙、九十三年六月三日拆除現場照片四紙所示,現場之遮雨棚確 為老舊,堪認上訴人前揭供稱遮雨棚已搭建九年多之詞可採。如前所述,上訴人 於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核其所為係犯建築法第九十 五條之罪,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之罰金 之罪,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其追訴 權時效為五年,然公訴人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經台北市工務局函送偵辦而始 開始偵查,可知追訴權時效之進行已逾九年,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 定,對於本案被告之追訴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審認被告係犯建築法第九十五 條之罪,並為實體判決,自有未洽。至於被告上訴主張「在九年前遮雨棚不是違 建::不知道有違反建築法::」(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準備程序),而指摘 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違法,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另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興邦
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林婷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葉志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