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兵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3年度,3043號
TPDM,93,簡,3043,200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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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0四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六
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處有期徒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因妨害公務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拘 役三十日,緩刑二年,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確定,緩刑期滿緩刑未經撤銷,刑 之宣告失其效力;又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士 林地方法院判處拘役八十日,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確定,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 日入監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九十四年二月六日(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甲○○係歸國華僑,民國六十五年二月五日出生,自八十九年三月十 五日起在台灣連續居留滿一年,年屆二十四歲,為役齡男子,其所設 台北市大安區○○○路○段一○一巷三四號五樓,惟其並未居住上址 八十九年五月七日與蔣雪莉結婚,共同居住在台北縣新莊市○○路一七九巷八號 一樓,甲○○乃與台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兵役課人員連繫,告以其實際居住地 址及聯絡電話,嗣因家中遭逢變故,且與妻蔣雪莉離婚,即遷離上開居住處所, 而其明知自己為役齡男子,隨時會被通知應徵入營服役,竟意圖避免徵兵處理, 無故未向任何戶政機關申報其實際居住處所,致台北市政府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 日北市兵二字第○九二三一三八六一○○號第一九二八號梯次陸軍常備兵徵集令 無法送達,而未能接受徵兵處理之徵集。案經台北市政府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右述犯罪事實,已據被告甲○○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偵查中供承不諱,並 有台北市大安區涉嫌妨害兵役役男年籍表、兵籍表、僑務委員會華僑證照服務室 證明書、被告之入出境紀錄表、台北市政府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府兵二字第九○ 一七四五二六○○號函、台北市政府兵役處九十二年七月七日北市兵二字第○九 三一二七七九○○號函、台北市九十二年第一九二八梯次陸軍常備兵徵集令、送 達通知書貼示照片、送達證書、台北市大安區公所九十二年八月一日北市安兵字 第○九二三一八三五二○○號函、台北市九十二年八月一日陸軍第一九二八梯次 常備兵徵集未報到人員表、台北市大安區九十二年第A一九二八梯次徵送陸軍部 隊役男交接名冊等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自白真實可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五款之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 ,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 、及其智識程度、品行暨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判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



表一紙附卷可憑,考量被告於偵查中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並於前述公共危險案件 拘役八十日執行完畢後即會主動向役政機關辦理報到入伍服役,其經此偵查審判 經過,自當知所警惕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 ,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被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本院 並深切希望被告能夠把握本院此次給予其緩刑之機會,於前述公共危險案件拘役 八十日執行完畢後儘速向役政機關報到入伍服役,善盡其做為本國國民之最基本 義務。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妨害兵役治罪 條例第三條第五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 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婷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志昭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
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二 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 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 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 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六 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 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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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