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原訴字第4號
民國106年7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得財
訴訟代理人 陳信伍律師
被 告 臺東縣太麻里鄉公所
代 表 人 程正俊
訴訟代理人 呂源輝
參 加 人 邱陳天雲
上列當事人間原住民保留地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臺東縣○○里鄉○○段0000○號(下稱系爭土地)為原住 民保留地,使用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依臺東縣太 麻里鄉山地保留地使用清冊民國69年、84年所載使用人均為 訴外人邱愛名,臺東縣政府乃依行為時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 理辦法(下稱開發管理辨法)之規定,於82年間設定地上權 予邱愛名,存續期間自82年6月5日至87年6月4日止,103年 間由其子即參加人邱陳天雲及被告辦理分割繼承。至104年6 月10日因地上權設定期滿,由臺東縣政府依據開發管理辦法 第17條規定,核定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參加人。原告不服 ,遂提起本件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 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30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 之,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106年1月 6日向被告請求確認其行政處分無效,被告則以106年1月26 日東麻鄉原社字第1060000411號函予以否准。又確認行政處 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行政訴訟法 第6條第1項立有明文。又按「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無效:……7、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行政程 序法第111條第7款定有明文。又行政處分之無效,行政機關 得依職權確認之。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有正當理 由請求確認行政處分無效時,處分機關應確認其為有效或無 效,行政程序法第113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為之核准地
上權登記及核准辦理行政處分,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經原 告請求確認無效,未被被告允許,且系爭土地仍由原告占有 耕作之中,遭被告以無效之行政處分核准他人之地上權、所 有權,即有確認被告之上開行政處分為無效之必要,基此, 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即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
㈡、原住民保留地合於開發管理辦法施行前已由該原住民租用造 林,並已完成造林之土地者,原住民得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向 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設定地上權登記,開發管理辦法第9條第1 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原住民於原住民保留地內得就原有自 住房屋基地申請設定地上權,其面積以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 實際使用者為準,開發管理辦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 即為申請地上權者需以「實際使用者」及「原有自住房屋基 地」之原則。本件系爭土地被告於82年6月5日准予訴外人邱 愛名設定地上權、103年3月11日准予參加人邱陳天雲辦理分 割繼承地上權之行政處分。惟系爭土地,於61年10月14日即 由現所有權人即參加人之袓父邱山天,以新臺幣(下同)5 千元之代價出售給原告,並由原告種植檳榔樹、芒果樹、龍 眼樹、茶木等迄今。
㈢、被告於102年7月18日下午1時30分召開102年第2次原住民保 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議(下稱土審會),決議:「…… 本所函知對造人邱愛名夫(應為父之誤載)邱山天於指定期 間內到所陳述意見,對造人於民國61年10月14日賣給林得財 (如收據),對造人若無意見,土審會決議發文至地政事務 所辦理塗銷耕作權登記,請申請人檢具相關文件申辦他項權 利設定」等語,有102年第2次土審會會議紀錄1份可稽。詎 料被告不知何故,不僅未執行上開決議,竟另做1份決議, 將上開決議文刪除,其處分顯有違法之嫌。被告知悉系爭土 地之實際使用者仍有爭議,104年6月10日仍然作出准予參加 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政處分,其行政處分顯然無效。㈣、又被告之上開處分,是否因土地法第43條、民法第759條之1 之規定,而認為登記有絕對之效力,無法更改,無法撼動? 經查,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 起見,將登記事項賦與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故第三人信賴登 記而取得土地權利時,不因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而被追奪 ,惟此項規定,並非於保護交易安全之必要限度以外剝奪真 正之權利(司法院院字第1919號解釋參照);又不動產物權 之登記名義人非真正權利人時,登記名義人對於真正權利人 即不得主張權利(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70號判決參照 )。依上開判決意旨,「非真正權利人」之不動產登記名義
人,對於真正權利人即不得主張權利,是本件系爭土地雖經 登記他人為所有權人,惟真正權利人即原告,依上開最高法 院之判決意旨,仍得主張權益,即屬當然。
㈤、綜上所述,原告迄今仍在系爭土地上耕作之事實,即足證明 上開行政處分係違反開發管理辦法第9條、第12條第1項之規 定而屬無效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被告於82年6月5日就 系爭土地准予邱愛名設定地上權、103年3月11日准予參加人 分割繼承地上權登記之行政處分無效。
三、被告則以︰
㈠、開發管理辦法之立法目的,為透過行政程序使原住民得平均 受配原住民保留地,藉以保障原住民之生活,為實施地權平 均之手段,使原住民能自力更生,維持生活所需,並非允許 原住民得以私相授受。原告稱系爭土地於61年10月14日即由 參加人之祖父邱山天以5千元之代價出售給原告等情,惟依 山地保留地使用清冊69年及84年所載,使用人為邱愛名,權 利人為中華民國,且系爭土地之使用權私下轉讓屬自始客觀 不能給付,亦非屬法律明文規定保護,私人間之買賣契約, 屬私法上債務履行問題與國家無關。
㈡、依據開發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原住民保留地 指為保障原住民生計,推行原住民行政所保留之原有山地保 留地及經規定劃編,增編供原住民使用之保留地。」及第8 條第1項規定本辦法實施前由原住民開墾完竣並自行耕作之 土地。本辦法第15條規定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地上權、 承租權或無償使用權,除繼承或贈與於得為繼承之原住民原 受配戶內之原住民或三親等內之原住民外,不得轉讓或出租 。原告主張102年第2次土審會會議記錄決議事項,質疑被告 為何未執行?依會議紀錄調處結果記載:「1.函請對造人於 指定期間內至所陳述意見,對造人若如無意見,土審會決議 發文至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耕作權登記。」「2.申請人檢具 相關文件申辦他項權利設定」。被告以106年1月26日東麻鄉 原社字第1060000411號函覆,對造人即邱愛名與其父邱山天 未出席會議且於期間內亦未陳述之意見,故決議事項被告窒 礙難行。另102年第3次土審會議雙方對造人調處會議,經調 處結果記載:「先由對造人邱愛名派下子女辦理旨揭地號繼 承登記後,再由雙方再行調處」。
㈢、次依開發管理辦法第6條第3項規定,鄉(鎮、市、區)公所 應將第1項第1款事項以外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審 議結果,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會議紀錄須有承辦人至鄉 長審閱蓋核章,原告所謂另做1份決議並未核章,何來決議 文之刪除,且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675號判
決意旨,鄉(鎮、市、區)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 會審查。審查通過者,經鄉(鎮、市、區)公所核定後,填 造土地耕作權登記申請書核蓋鄉(鎮、市、區)公所印信, 送請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亦即鄉(鎮、市、區)公所對於 原住民申請耕作權設定登記,擁有「最終」之核定權限,是 如鄉(鎮、市、區)公所核定後,發現原核定有違法情事, 自非不得依法撤銷原核定處分,且不以經鄉(鎮、市、區) 土審會通過為必要,原告主張鄉(鎮、市、區)公所核定後 ,如欲撤銷原核定,應先經土審會審查通過云云,應不足採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告所提收據(即買賣契 約書)、被告69年及84年山地保留地使用清冊在卷可稽,且 經兩造各自陳明在卷,堪以信實。兩造所爭執者厥為被告所 為之處分,是否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無效之情形?經 查:
㈠、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於82年6月5日就系爭土地准予邱愛名 設定地上權登記之行政處分、103年3月11日准予邱陳天雲辦 理分割繼承地上權登記之行政處分無效,係指核定該登記之 處分,並非地政機關所為之登記處分,合先敘明。㈡、開發管理辦法於79年3月26日發布時法規名稱為山胞保留地 開發管理辦法(84年3月22日修正為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 辦法)第9條第1項規定:「山胞於左列山胞保留地,得會同 省(市)政府民政廳(局)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設定地上權 登記。一、本辦法施行前由山胞租用造林並已完成造林之土 地。二、山胞具有造林能力,由政府配與依區域計畫法編定 為林業用地或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保護區之林地目土地。」 是山胞保留地於符合前揭要件時,得會同省(市)民政廳( 局)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設定地上權登記。又依79年9月22 日發布臺灣省簡化山胞保留地各種用地申請案處理程序及授 權事項暨申請作業須知(88年7月1日停止適用)壹、簡化山 胞保留地申請案處理程序及授權規定:「……二、依山胞保 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山胞得會同省政府民 政廳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設定地上權登記之申請案件,授權 由縣(市)政府核定;其作業程序除填具申請書外,免附位 置圖(若非申請整筆土地時仍應繪製申請位置範圍附於申請 書)並由鄉(鎮、市、區)公所實質審查填明後層報縣(市 )政府依法核定。」是依此規定,山胞保留地有關地上權登 記之核定機關為縣(市)政府。本件系爭土地地上權登記日 期為82年6月5日,則依前揭規定觀之,當時作成核准地上權 登記之處分機關應為臺東縣政府,原告以被告為當事人提起
本件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為當事人不適格。嗣因精省及 組織變更之故,開發管理辦法迭經多次修正,於96年4月25 日修正將中央管機關由內政部改為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並 於100年5月13日修正原住民保留地各種用地申請案授權事項 及申請作業須知,依該須知第3條規定:「依原住民保留地 開發管理辦法第9條第1項規定,原住民會同本會向當地登記 機關申請設定地上權登記之申請案件,由鄉(鎮、市、區) 公所核定;其作業程序除填具申請書外,免附位置。但申請 非整筆土地時應檢附申請位置範圍圖,並由鄉(鎮、市、區 )公所審查核定。」是有關原住民保留地有關地上權登記之 核准機關由縣(市)政府變更為鄉、鎮、市、區公所,故依 事務之職掌及法定職權移轉,本件原核准地上權登記之機關 雖為臺東縣政府,惟現時職掌之核准機關為被告,是原告以 被告為對象,就有關地上權分割繼承登記部分提起本件確認 行政處分無效之訴,應屬合法。
㈢、按「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能由書 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 證書者。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四、所要求或 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 者。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 務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行政程序法 第111條定有明文。所謂無效之行政處分,係指行政行為具 有行政處分之形式,但其內容具有明顯、嚴重瑕疵而自始、 當然、確定不生效力。基於維護法律安定性、國家本身所具 有之公益性及國家權威,學說及各國立法例皆認為行政處分 是否無效,除法律定有明文之情形外,宜從嚴認定,故乃兼 採「明顯瑕疵說」與「重大瑕疵說」作為認定標準之理論基 礎。是以,依上開行政程序法第111條之規定,行政處分無 效之原因,除該條第1款至第6款之例示規定外,尚有該條第 7款「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之概括規定,用以補充 前6款所未及涵蓋之無效情形。而行政處分是否具有重大明 顯之瑕疵罹於無效,並非依當事人之主觀見解,亦非依受法 律專業訓練者之認識能力判斷,而係依一般具有合理判斷能 力者之認識能力決定之,其簡易之標準即係普通社會一般人 一望即知其瑕疵為判斷標準。換言之,該瑕疵須「在某程度 上猶如刻在額頭上般」明顯之瑕疵,如行政處分之瑕疵倘未 達到重大、明顯之程度,一般人對其違法性的存在與否猶存 懷疑,則基於維持法安定性之必要,則不令該處分無效,其 在被正式廢棄前,依然有效,僅係得撤銷而已。㈣、經查,依臺東縣太麻里鄉多良段69年山地保留地使用清冊所
載,系爭土地於66年間核定(核定日期:66年10月1日民字 第22353號)由邱愛名承租,租期自67年7月1日至73年6月30 日(詳卷第85頁);嗣於82年6月5日核准設定地上權予邱愛 名,邱愛名於85年12月14日死亡,參加人及被告於103年3月 7日向臺東縣太麻里地政事務所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第29頁、第31頁)、土 地登記申請書(第149頁至第201頁)在卷可稽,應可信為真 實。因前揭核准地上權之處分文件已逾保存期限無法調閱以 資確認(詳第147頁臺東縣太麻里地政事務所函),然地政 事務所業依處分完成地上權土地登記,則該行政處分應已具 一般行政處分之要件,否則地政機關無法完成登記程序,縱 認該處分為被告制作或有權承受為適格被告,該核准處分亦 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所規定之其他有重大明顯之瑕疵 情形,非屬無效之行政處分。至103年3月11日之地上權分割 繼承登記,被告為義務申請人,依該申請文件所載,亦無行 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所規定之其他有重大明顯之瑕疵情形 。原告主張其業於61年即向參加人之外祖父邱山天購買系爭 土地,被告審查不實,不得將系爭土地准予設定地上權登記 予邱愛名及辦理地上權分割繼承登記,縱然屬實,亦非該處 分無效,而係原處分有無違法得撤銷之問題。
㈤、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就82年核 定地上權登記處分部分,為當事人不適格,縱認其當事人適 格,惟依核准登記情形,該核准設定地上權登記處分及嗣後 核准分割地上權繼承登記處分,均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 款之無效事由,是其提起本件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為無 理由,而予駁回。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對於本件判決 結果均無影響,本院於此無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孫 國 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凃 明 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