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3年度,743號
TPDM,93,易,743,2004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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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七四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朱昭勳律師
右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六0六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臺北 市○○路一三一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二樓第二法庭內,基於侮辱他人之犯意,當 著現場多位司法人員及法庭內旁聽民眾面前,出言稱:「乙○○的二個小孩不知 是跟誰生的,在何處跟人生的,不是跟蔡明躘生的」等語,公然侮辱乙○○,經 被害人乙○○提出告訴,因認被告鍾碧如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 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定有明文保障 ,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維護人性尊嚴、溝通意見、追求 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言論自由乃人之外在表現自 由,不免與他人自由權利發生衝突,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 ,言論自由亦有其限界,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是言論自由及維護自我名譽之權同受憲法平衡保障,此一理念反應於我國憲法下 位階規範之刑法上,首先對於公然侮辱人之言論以刑法第三百零九條制衡;次為 保護意見之公開、交流,僅在意圖散佈於眾,單純指摘傳述貶損他人名譽之事實 時,始克成立刑法第三百十條之誹謗罪,至意見、評論持平適當與否,應由社會 大眾評價選擇。而刑法公然侮辱罪及誹謗罪之成立,均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毀損 他人名譽之不法意圖為必要,行為人行為是否具有主觀不法意圖,則須依行為當 時之具體情況客觀判斷之,故任何客觀上造成毀損他人名譽結果之行為,是否構 成公然侮辱或誹謗罪,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毀損名譽之惡意,資為判斷之 依據,倘無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行為人有毀損名譽之惡意,即不能以誹謗或公然 侮辱罪相繩。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右開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乙○○之指訴、證人甲○○、 蔡明躘之證述,為其依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犯行,辯稱:當時係在向法官陳述 被騙過程,並非對告訴人有所攻訐等語。
四、本案被告丙○○前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以遭乙○○、蔡明躘詐騙為由,向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該署檢察官受理、偵查後,於九十二年七月七日 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七五0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二號向本院提起公 訴,該案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繫屬本院(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五六三號 ,下稱乙○○、蔡明躘被訴詐欺案件)。乙○○因認丙○○就該案於本院九十二



年九月二日訊問時之陳述,涉有妨害名譽之嫌,旋於同日下午向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提出本件妨害名譽告訴,合先敘明。
五、告訴人乙○○於本案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稱: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二日上午 九時三十分許,在本院二樓第二法庭內,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五六三號詐欺 案件審理中,當現場多位司法人員及法庭內旁聽民眾面前,就與案情無關之事項 ,出言稱:「乙○○的二個小孩不知是跟誰生的,在何處跟人生的,不是跟蔡明 躘生的」等語明確(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六0六號偵卷第十七頁、第三一至三四 頁、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審判筆錄第四至九頁),核 與證人蔡明躘偵查中證稱:「他(丙○○)說乙○○四處跟別人在一起,孩子不 知道跟誰生的」等語(同偵卷第四九頁)、審判中證稱:當時我在場,我有聽到 丙○○說乙○○兩個小孩不知道跟誰生的,不是跟蔡明躘生的,法庭內都有聽到 ,門沒關外面的人也可以聽到等語(本院審判筆錄第九至十一頁),及證人甲○ ○警訊中證稱:「我於九十二年九月二日九時三十分許我陪同乙○○之夫蔡明躘 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二法庭出庭,當時我是坐在法庭後面椅子上旁聽時,乙○ ○有向法官說他有跟蔡明躘生二個孩子,我即有聽到丙○○向法官說:這二個孩 子不知是跟誰生的、何處跟人生的,不是跟蔡明躘生的」等語(九十三年度偵字 第五六0六號偵卷第十三頁)、偵查中證稱:有聽到丙○○說小孩不是和蔡明躘 生的,是胡亂和別人生的‧‧那是開庭中,法官在問他,他們站在法庭內,我在 後面坐著‧‧法官問乙○○:與蔡明躘是何關係,乙○○回答法官他與蔡明躘生 了二個小孩,丙○○就插話說孩子不是和蔡明躘生的,不知道是和誰生的等語( 同卷宗第三二、三三頁),及審判中證稱:當時我在場,有聽到丙○○說乙○○ 兩個小孩不知道跟誰生的,在何處跟人生的。當時有聽得很清楚等語(本院審判 筆錄第十五、十六頁),大致相符,公訴人據此認為被告涉犯右開罪嫌,固非全 然無據。
六、然查:
㈠經本院調取乙○○、蔡明躘被訴詐欺案件卷宗核閱結果,該案本院九十二年九月 二日訊問筆錄固記載本案被告丙○○稱:「‧‧結果姊姊告知我被告蔡(蔡明躘 )、鄞(乙○○)根本沒有結婚,且兩個小孩哪裡來的,也不知道‧‧」等語( 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五六三號刑事卷第六九頁),並經本院勘驗當次開庭之 錄音光碟,本案被告丙○○於當次庭訊第三十三分鐘陳稱:「‧‧我姊姊跟我姊 夫才說乙○○是騙我的,他們兩個根本就沒有結婚,然後他們說那兩個小孩子也 不知從何來的」等語,第三十四分二十秒陳稱:「(姊姊)說他們兩個根本沒有 結婚,她根本不曉得蔡明躘是誰,兩個小孩子是哪裡來的也不知道‧‧」等語, 製有勘驗筆錄在卷為憑。然而,遍查該次本院訊問筆錄及庭訊錄音光碟,俱無關 於本案被告丙○○陳稱:「乙○○的二個小孩不知在何處跟人生的,不是跟蔡明 躘生的」等語之記載或記錄,則證人蔡明躘上開證稱:有聽到丙○○說乙○○四 處跟別人在一起,孩子不知道跟誰生的等語、證人甲○○前開證稱:乙○○有向 法官說他有跟蔡明躘生二個孩子,我即有聽到丙○○向法官說:這二個孩子不知 是跟誰生的、何處跟人生的,不是跟蔡明躘生的、是胡亂和別人生的等語,即與 事實不符,難以採信,公訴意旨認被告於公開法庭陳稱:「乙○○的二個小孩不



知在何處跟人生的,不是跟蔡明躘生的」等語,已嫌率斷。 ㈡被告雖於乙○○、蔡明躘被訴詐欺案件九十二年九月二日開庭時,確有陳稱:「 ‧‧我姊姊跟我姊夫才說乙○○是騙我的,他們兩個根本就沒有結婚,然後他們 說那兩個小孩子也不知從何來的」、「(姊姊)說他們兩個根本沒有結婚,她根 本不曉得蔡明躘是誰,兩個小孩子是哪裡來的也不知道‧‧」等語如前述,然經 本院勘驗該次庭訊錄音光碟結果,關於該段陳述之庭訊過程如下:庭訊第三十一 分四十秒起,檢察官問:「那你這些資料有無交給被告嗎?」,丙○○答:「沒 有,因為我還沒有拿到相片,所以當天沒辦法拿,因為洗了將近八十張相片,有 一半彩色一半黑白,還有體檢報告也還沒有拿」。第三十二分三十秒,檢察官問 :「那你後來有通知被告二人幫你辦理大陸留學事宜?」,丙○○答:「沒有從 來沒有,因為我自己的資料都還沒有處理好怎麼可能」。第三十三分,丙○○稱 :「然後七月三日中午去姊姊的照相館取照片,因為我姊姊一直問我說怎麼會需 要這麼多照片,我才跟我姊姊跟姊夫講,那我姊姊跟我姊夫才說乙○○是騙我的 ,他們兩個人根本就沒有結婚,然後他們說那兩個小孩子也不知從何而來,我才 發現不太對勁,然後我打電話問我媽媽,我媽媽就證實」。審判長:「這麼多照 片,你告訴你姊姊是不是?你姊姊告訴你說你被騙了是不是?」,第三十四分二 十秒,丙○○答:「說他們兩個根本沒有結婚,她根本不知道蔡明躘是誰,兩個 小孩是哪裡來的也不知道,所以我馬上就打電話問我媽媽,我媽媽才把整件事情 說出來,然後我就差不多下午一點半左右我就從我姊姊店裡的傳真機那支電話打 電話給乙○○跟他講說所有事情都不要動用我不同意,結果她回我一句話說錢已 經匯出去了,就把電話掛掉,我再打就不通了,然後我又打電話給蔡明躘手機, 他手機馬上關掉也關機」等語,此有勘驗筆錄附於本院卷可稽。綜觀當日庭訊過 程,被告係應法官、檢察官關於案情之訊問、詰問,就其主觀認知之發現詐欺過 程加以證述,而非無端對於告訴人個人之婚姻狀態或交友、產子情形漫加指摘, 已難認為被告主觀上有何毀損名譽之惡意。且參以被告當日作證前,經審判長詢 以與蔡明躘有無親屬或僱傭關係,被告答稱:「沒有,可是他(蔡明躘)當初是 說有」等語,此觀之本院上開勘驗筆錄甚明,可知被告主觀上原以為蔡明躘與乙 ○○有婚姻關係,則被告當日庭訊陳稱:係因其姊姊、姊夫及母親告以乙○○、 蔡明躘並無婚姻關係,小孩不知從何而來,方驚覺受騙等情,亦難認與該案詐欺 案情全然無涉。則就令被告所傳述關於「乙○○小孩不知從何而來」等語,或足 以使人產生告訴人行為不端之印象而對於告訴人人格評價有所貶損,然被告丙○ ○係於該案訴訟上,本於告訴人兼證人之地位,利用公開法庭陳述與訟爭事項有 關之事實,亦難謂被告當時有惡意毀損他人名譽之犯意。六、綜上各情,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妨害他人名譽之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卷存確切 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人所指公然侮辱犯行,被告犯罪不能證明,參以首開說明, 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程暉
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高偉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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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