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3年度,1588號
TPDM,93,易,1588,200412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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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五八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三四七號),
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 實
一、緣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上午八時許,將營業小客車(車號:六C ─八0九)停放於臺北市○○路堤外便道停車場內,嗣同日下午五時許,甲○○ 發現該營業小客車之車窗遭人擊破,車內之無線電車裝臺遭竊。而乙○○明知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於同年六月一日晚間持至渠住處之無線電 車裝臺一組,並非「阿龍」日常使用或買賣之物品,顯係屬他人失竊之贓物,竟 作價新臺幣(下同)一萬元,以「阿龍」積欠渠一萬元之債務抵償而故買之;旋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於同月三日上午五時十七分許,以其持有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藍天使無線電計程車行之電話(0二)000 00000號,詢問有無司機失竊無線電車裝臺,嗣藍天使無線電臺副臺長王平 原經電臺值班人員通知得知上情,即以家中電話(0二)00000000號撥 打乙○○之行動電話,乙○○遂告知王平原稱:如要取回機器,要付新臺幣(下 同)一萬元等語,王平原即通知甲○○與乙○○聯繫,甲○○便以其持有之門號 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乙○○之行動電話,乙○○在對話中向甲○ ○恐嚇稱:「有無掉無線電機臺,朋友欠我一萬元,拿機臺給我抵押,如果你要 的話,拿一萬元來」等語,甲○○因無線電機臺若失竊無法贖回返還車行,須賠 償車行一萬五千元,而心生畏懼,與乙○○協議於同日上午七時在臺北市○○○ 道、西園路口附近之統一超商交款,甲○○即向警方報案尋求協助;迨乙○○依 約於同日上午七時許前往臺北市○○○道、西園路口欲向甲○○拿取贖款一萬元 之際,為員警當場查獲,致未得逞,並扣得甲○○遭竊之無線電車裝臺一組。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行簡式審判程 序。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甲○○、王平原在 偵查中證述屬實,復有偵查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受理各項案件紀錄 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各一份、照片三幀、贓物認領保 管收據一紙等附卷可稽。至被告雖稱僅要求被害人甲○○要求贖款三、五千元, 並沒說要一萬元才肯還機臺云云,然被告確實係要求贖款一萬元乙節,業經證人 甲○○、王平原證述綦詳,是被告上開所言,尚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六 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其所犯二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雖已著手恐 嚇取財行為之實施,惟未生使他人交付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 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恐嚇金額不高, 無線電車裝臺亦已經被害人甲○○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在卷可稽,於 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因一時失慮, 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智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歐陽漢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沈 芳 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三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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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